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01號
TNEV,109,南簡,120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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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陳家泓(原名陳木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 理 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訴外人王丁賀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將王丁賀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列入分配表中受償,是原告就於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抵押債 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原坐落臺南縣○○鎮○○段493、494、 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45、546、54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積欠債務,債權 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本 院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0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認定訴外 人王丁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 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0924號 予以提存),惟原告雖有向王丁賀借款,但不知其有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已清償王丁賀,原告不知道王丁賀並未 塗銷抵押權,其家人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924號提存前即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 告為訴外人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王 丁賀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倘原告早已清償本件抵押債務,為 何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 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近10年後,始主張其已清償,顯不符常 理。再者,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款並不足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 之債權,縱未將本件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原告亦無法取得任 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債權人新興資產有限 公司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 ,認定訴外人王丁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 債權列入,並分配400,000元,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0924 號予以提存,另王丁賀於9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 丁賀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清償系爭抵押債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清償王丁賀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其 上揭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不知道王丁賀有辦理 本件抵押權登記云云,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有抵押人 之相關證件、印鑑資料,倘原告無交付相關資料予王丁賀 ,衡情王丁賀將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從未對王丁賀之抵押債權 向本院聲明異議,卻遲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9年後,始 為上開主張,於常情不合,其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自仍應 認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為上揭提存前仍存在。又原告雖主 張:王丁賀之家人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且系爭系爭



抵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王丁賀之法定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其家人自無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另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系爭抵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 亦應於當時即為時效抗辯,始生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原 告卻遲於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因上揭提存而消滅後,始為時 效抗辯,要難認有何拒絕給付之效力,是自難據之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據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上揭提存前即為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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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