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錦麗
陳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淳
被 告 余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房 屋與原告蔡錦麗所有同街OO之O號房屋前端交界處,越界占 用原告陳昭宏所有之同區OOO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年以新台幣(下同)1萬4100元計算,自民國104年9 月6日至109年9月7日共5年,合計7萬0500元。又因陳昭宏係 提供其配偶蔡錦麗興建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蔡 錦麗施工時一樓房屋面積內縮,影響房屋面積權益,蔡錦麗 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陳昭宏為先位原告 、蔡錦麗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0500元,及自109年 9月7日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房屋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囑託地政人員就原告指出被告房屋越界之位置予以測量 ,經測量結果為原告所指位置位於陳昭宏及被告之土地交界 地籍線上,被告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蔡錦麗興建房屋東側1 樓外牆時有內縮云云,然是否越界占用仍應以土地地籍線界 址為準,尚不能僅以房屋一樓外牆與二樓以上外牆未在同一 立面(一樓有內縮)之建築情狀,遽認被告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不足採,被告自無因占 有而受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陳昭宏或蔡錦麗7萬0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