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國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子楠、郭淡生、蔡郭錦秀、郭紅
子、郭盛吉、郭慶國、郭芬芬、郭英英、林寶珠(即被繼承人郭
健成之繼承人)、郭李秋妹、郭栢堅、郭栢強、郭沛宸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0月29日108年度南簡
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㈡意旨參照)。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照原告即上訴人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
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