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南洋
輔 佐人 即 孟○生
被 告之 父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炎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東溪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六二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九二0九,二一二0七,二六一一八,一八
0九三,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子○○、乙○○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以及子○○竊盜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連續強盜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連續強盜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共同連續強盜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應吳○志之邀,與乙○○、子○○及吳○木、聶○ 翹(吳○志、吳○木、聶○翹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煌(成年人,通緝中) 與已成年綽號「阿惠」之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強 姦、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結夥 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市、台北縣及新竹市等地,四處尋覓駕駛名 貴轎車,或手戴金錶者為對象,加以跟蹤、監視,而後蒙面,並分持巳○○於八 十年七月初某日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
手槍一把、子彈五顆、西瓜刀、開山刀及附表八所示之工具,以直接或翻牆破門 ,或以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地點,以槍、 刀押住被害人後,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遇被害人反 抗時,則以槍射擊,或以刀砍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洗劫被害人所有財物, 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且於搜刮財物之際,巳○○、子○○、乙○○亦對婦女強 姦、輪姦(渠等強盜常業、強盜強姦、故意殺人未遂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 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其間有於預備強取財物時,或因 觸動警鈴、或因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因遭人察覺,或因已在鄰近作案恐遭人 察覺而作罷(渠等預備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犯法條均詳如 附表二)。渠等於侵入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則以竊盜方法竊取財物( 渠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三 ;其中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巳○○另於所組強盜常業集團 作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乙○○、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之犯意,推由乙○○南下高雄,向聶○翹索取可供軍用之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 六顆、彈匣乙個(聶○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乙 ○○取得子彈及彈匣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龍江路口 ,將該十六顆子彈及彈匣交予巳○○持有,巳○○、乙○○、子○○並自八十一 年七月三日起至同月廿八日止,共同持前開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十六顆作案 (巳○○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吳○木購得之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 五樓查獲子○○,並扣得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板手乙支、手 電筒乙支、膠帶二捆、絲襪乙雙、手套乙雙、麻繩二捆。乙○○見東窗事發,乃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再於八十一年 八月廿六日廿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巳 ○○,並扣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彈匣 乙個,又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號四樓住處,起出邱某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乙條、手套乙雙。而前揭強盜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外,均已變價與所得款皆經花費,酒類皆已飲用殆盡。二、案經被害人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 本院裁定指定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附表一編號第一號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警訊及偵審中坦 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三九頁 、第一四0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李○○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經共犯吳○志、吳○木分別於警訊、原審調查時(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 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供承綦詳,且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扣案可資佐證 ,上訴人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第二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 強盜犯行,均辯稱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 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三百十頁反面、第三百零八頁反面 、第三百零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己○○○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經共犯吳○ 志供承在卷(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共犯吳 ○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三百頁反面),且有前開手槍、膠帶、絲 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子○○、乙○○雖未實際參與本件強盜行為,惟 其等與上訴人巳○○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於先,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勘查地形於 後,得手後上訴人子○○更分得贓款五千元,上訴人子○○、乙○○與上訴人巳 ○○及吳○木、吳○志就此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渠等之辯 解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三、附表一編號第三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 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 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 頁、第七十六頁、第二百三十二頁、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六十一頁、第二百 六十二頁),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且本件係上訴人子○○ 、乙○○帶警員到現場查證,當場就前述強盜之手法、強姦、輪姦被害人之房間 、地點均與被害人被強盜、強姦之情節相符,亦經被害人天○○、陳○○、陳○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 被害人天○○於偵查中亦當庭指認上訴人巳○○即為綑綁渠之人(同前卷第七十 二頁反面)。被告巳○○、子○○、乙○○苟未犯下此強劫而強姦案,應無法知 悉被害人被害之情節,並帶警員到現場查證。而上訴人子○○於警訊時供稱:「 ...巳○○即帶一名較小女孩至房間強姦,並命我及乙○○帶較大另一女孩至 房間,我先脫其衣服姦淫,後乙○○接著姦淫...」(見警訊卷第三二頁背面 ),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巳○○即喝令不許動不許出聲,持刀 押住該男子,並以膠帶捆綁,...搜括屋內財物之後,又脅迫該年約十五歲之 被害女孩至房間內加以強姦得逞,子○○和我則負責以膠帶、褲襪捆綁二名被害 女子,並脅迫該年約二十歲女子到另一房間,由子○○先行加以強姦,再輪我將 他強姦,...」(見警訊卷第七六頁背面),上訴人巳○○於警訊時供稱:「 ...我即持刀押住該名男子,並以膠帶捆綁,子○○、乙○○持刀押住該二位 年輕女子,並以膠帶、絲襪捆綁後,...我即帶一名年約十六歲年輕女子至房 間內強姦她,另子○○、乙○○二人帶一名年約二十歲左右女子至另一房間輪姦 ,...」(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背面),上訴人巳○○、子○○、乙○○就如 何由上訴人巳○○強姦陳○○(妹妹),而由上訴人子○○、乙○○輪姦陳○○ (姊姊)之情節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至被害人陳○○(姊姊)於偵查時供稱 「...(其中一個人)又將我帶到偏廳,我感覺到有二個人(進入偏廳),帶 我去的歹徒即叫我躺在已舖在地上的棉被上,然後即脫我褲子,強姦得逞,.. .後來約隔一、二分鐘,又有一人來強姦我,...」(見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 卷第七十頁),而被害人陳○○(妹妹)」於偵查時供稱:「...在我姊姊被 帶走後,他們其中一人帶我至我自己房間,...他們問我要不要點燈,我說不
要,他即叫我躺下來,脫我褲子,叫我不要怕,...他即強暴我,...後來 強姦我的人出去,又有一個人進來強姦我,...」(見同前卷第七十一頁), 依被害人陳氏姊妹供述之被強姦情節,核與上訴人三人之供述固不相符,而依被 害人陳氏姊妹之供述,渠等似均遭輪姦,惟依卷附上訴人巳○○之供詞,並未曾 供及有與上訴人子○○或乙○○輪姦被害人陳○○(姊姊)之情事,衡情被告三 人均已逞其淫慾,並於犯案得逞後當急欲離開現場,且上訴人等之目的首在強劫 財物,並於其等強姦被害人之際,另需有人看管其他被害人,是本件上訴人中, 是否有於此種狀況連續逞其欲二次,非無斟酌餘地,且查上訴人巳○○、子○○ 、乙○○三人就如何強姦、輪姦被害人陳氏姊妹之情節供述既互核相符,復供述 詳盡,且係上訴人等主動供述強姦被害人陳氏姊妹情節,自應以上訴人巳○○、 子○○、乙○○三人上揭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至上訴人子○○所舉證人即其 友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八十一年一月二日晚案發時間,確與子○○在 KTV一起喝酒云云。惟經隔離訊問,關於二人何時相偕外出飲酒,子○○與證 人所供迴異(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庚○○所為上 開時間二人在一起之證詞並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子○○之證明。至上訴 人巳○○另具狀聲請傳訊之證人洪○通雖證稱八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巳 ○○至伊住宅玩,嗣相偕遊玩北海一週,下午六時許返回家裡,再聊天至晚上一 點多始於伊家睡覺云云。惟經隔離訊問,關於二人聊天內容中巳○○在日本如何 打工乙節,洪○通稱巳在柏青哥店打工,巳○○則稱在餐廳打工,二人所供不同 (本院更㈡卷第卅六、卅七頁)顯見證人洪○通之證詞尚有瑕疵,難為有利上訴 人巳○○之證明。上訴人巳○○聲請訊問證人洪○通,惟查證人洪○通既於前審 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且其有瑕疵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別無訊問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子○○於前審另 聲請訊問證人陳○忠,以證明其於服役時因同伍弟兄於值衛兵勤務時舉槍自盡, 當時其恰在該人身旁,致遭受嚴重刺激,此後即精神失常,退伍後又因女友移情 別戀,精神狀態更加惡化,請求鑑定云云;本院前審傳喚證人陳○忠,該證人雖 證稱,伊與子○○確為軍中同排弟兄,因同排弟兄有人自殺,子晚上睡不著覺, 當兵時知子有女友,退伍後即未與其聯絡,女友有無移情別戀,伊不清楚等語; 惟據上訴人子○○自稱:伊於八十年三月退伍,當兵時伊看見步哨自殺,心裡害 怕,睡覺時常會想起那一幕而睡不著,常去買安眠藥來吃,伊退伍後即於八十年 九月間起至案發前與乙○○合夥開設徵信社,業務內容為調查外遇,而做跟蹤、 錄音工作,由伊與乙○○二人親自調查,每月平均接案四件,每件收費二萬餘元 ,均圓滿完成任務等情,其所述與乙○○合夥開設徵信社之情節,復為上訴人乙 ○○所是認(本院更㈡卷第卅八、卅九頁);查上訴人子○○於退伍後之八十年 九月間起,既與上訴人乙○○合夥開設徵信社,從事調查外遇、跟蹤、錄音等工 件,每件工作均能圓滿完成,衡情該項工作顯非精神狀態惡化之人所能勝任,是 其所稱精神狀態惡化云云,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自無就上訴人子○○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巳○○、子○○、乙○○此部分所為辯解 ,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四、附表一編號第四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
,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 ○○、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二百二十八頁、第 二百三十六頁反面、第二百三十七頁),核與被害人郭黃○○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空言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 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第五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強姦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於警訊時(警訊 卷第三百零六頁)、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查中(八十一年偵字一九七八三號卷 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二十頁反面)坦承強盜財物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 等物扣案可憑,況被害人吳○○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當面指認上訴人巳○○即為 強姦伊之人(警訊卷第三百十四、三百十五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 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頁),巳○○事後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犯行已臻 明確。至上訴人巳○○乘被害人吳○○不能抗拒時押入房間內予以姦淫,吳○志 則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不知情無從制止,上訴人巳○○逞其淫慾,關於強劫而 強姦,上訴人巳○○應獨負其責,附此敍明。
六、附表一編號第六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強姦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共犯吳○志、 吳○木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八十一年偵字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 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未○○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害人事後並未去報案 ,係警員根據被告等之供述前往查證,證實上訴人等所述犯案情節與被害人被強 取財物及其女兒F○○(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生)被強姦之情形相吻合,亦據被 害人未○○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九十九頁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巳○○事後翻異前供,要係飾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上訴人巳○○乘共犯吳○志、吳○木二人在 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姦被害人F○○,此部分強姦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 圍,而係上訴人巳○○一時乘機所為,自應由其獨負其責,附此敍明。七、附表一編號第七號部分:此部分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及共犯吳 ○志於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二百二十五頁反面、第二百六十三頁、八十一年 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四月 卅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共犯吳○木 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三百零一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共犯吳○木雖供稱於警訊時遭刑求, 始承認犯下此案,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吳○木之說詞,供稱是和綽 號「阿忠」者一起去,吳○木沒去,惟吳○木並無被刑求之情(詳如後述),至 被告等雖供稱「阿忠」名叫李○誠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 ,參與本件多次作案,然經法院按址傳訊因「查無此人」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 及本院前審傳票在卷可考,且令承辦警員蕭欽杰按址查訪亦查無「李○誠」其人 ,復有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所舉之證人陳○松雖證稱有李○誠之人,惟
陳稱其認識之李○誠綽號為「東尼」,亦與被告等所稱「阿忠」不同,況上訴人 巳○○、子○○、乙○○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共犯吳○木之辯 解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巳○○所為有利於共犯吳○木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巳○○、乙○○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等本院此次更審調查時再聲請調查「李○誠」其人,而證人陳○松亦經 提訊到庭證稱確有「李○誠」其人,惟依前所述,證人陳○松所指之「李○誠」 是否如上訴人巳○○等所稱綽號「阿忠」者之人,既非無斟酌之餘地,自難遽依 證人陳○松迭次證稱確有「李○誠」其人,即認該「李○誠」者有參與本件多次 作案。
八、附表一編號第八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乙○○坦承此部分之強盜事實,但 上訴人巳○○則否認犯行,辯以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上訴人巳○○於警訊及偵查中(警訊卷第二百三十八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 八一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指訴被害情節相合 ,並經共犯吳○志供陳綦詳(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 第三十一頁,原審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上訴 人巳○○空言否認,毫不足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九、附表一編號第九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乙○○、巳○○均坦承此部分強盜 被害人寅○○、劉○○夫婦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參,而被害人家於案發後有改裝過,上訴人 等帶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寅○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等確曾前往作案甚明。另上訴人等均稱有綽 號「阿忠」之「李○誠」其人者,惟殊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第十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坦承此部分強盜犯行,但上 訴人子○○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警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共犯吳○志於警 訊(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D○○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子○○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子○○未參與本案亦 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十一、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坦承此部分犯行,但上 訴人子○○則否認參與,辯稱當時在家用餐,且與親戚卯○○共餐云云。惟查 上訴人子○○有參與本件強盜案,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明(警訊卷第 六十九頁反面、七十頁),核與被害人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上訴人子 ○○於警訊時供稱曾參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一萬元(警訊卷第二十五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子○○與上訴人巳○○、乙○○等人就本件強盜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卯○○於本院前審雖到院證明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 曾前往子○○家吃飯見到子○○云云。惟經隔離訊問,二人就子○○用餐後行 蹤供述不合,(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子○○所
辯,與證人所供一起用餐乙節非事實,自不足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 及共犯吳○志於警訊中(警訊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第二百五十四 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三十六頁) 及巳○○與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OOOOOO POOOOOO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憑,上 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前審調查時雖供稱被刑求,然查乙○○ 並無被刑求之情詳如後述,上訴人乙○○之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上訴人巳○○、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十三、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 上訴人子○○、乙○○則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殺人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 案云云。子○○另辯以本件所指作案時間均陪同女友丑○○前往馬偕醫院作復 健云云。然查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四十五頁反面、 第二百四十六頁),核與被害人玄○○、辰○○、林○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茲查上訴人等作案時並攜帶上 揭黑星手槍一把,而未併攜有子彈,自因欠缺子彈而無法開槍射擊,難認有單 以手槍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之意思,惟此次(即附表一編號十三號部分)作案時 ,上訴人等共同攜帶該黑星手槍前往,並於該手槍內裝填若干顆子彈,衡諸常 情,一般人目睹他人手持手槍(不論手槍內是否裝填子彈),已足生畏懼之情 而不敢抗拒,而權衡生命與財物於此種情況下,被害人必捨財物而就性命者居 多,是本次上訴人等強劫,若僅係以該手槍供嚇阻被害人抗拒之用,實毋庸於 該手槍之內裝填子彈,是上訴人等攜帶該裝填子彈之手槍強盜時,當有如遇被 害人反抗,即持以行兇之謀議,且對於共犯持槍強劫,於被害人反抗時即予射 殺之行為,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渠等有基於強盜殺人 之包括的犯意聯絡,上訴人等所辯攜帶手槍僅係要嚇被害人云云,殊難採信。 茲上訴人子○○欲搶被害人辰○○手上之鑽戒,因被害人辰○○反抗嚷叫,上 訴人子○○竟即開槍射殺被害人玄○○,足見上訴人等攜帶該裝填子彈之手槍 作案時,當已共謀若遇被害人反抗時即開槍射擊甚明,而持槍近距離射擊足以 致人於死,亦當為上訴人等所預見,而被害人玄○○遭槍擊後即不省人事,造 成多處腸破裂、胃破裂、膽囊破裂、肝破裂、橫膈膜破裂、肺出血,幸因搶救 得宜,被害人玄○○倖免於難,顯見被告等就殺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又證人丑○○雖證稱子○○有陪同其至馬偕醫院作復健,然亦陳明並非每天 在一起,間亦有自己個人前往復健之情形(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 筆錄),是林女證言,亦不能為上訴人子○○有利之證明,上訴人等所辯,純 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子○○於本院再度聲請 訊問證人丑○○、玄○○,惟查證人丑○○、玄○○分別於前審審判中,已經 合法訊問(本院更一卷第一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第二四九頁),其陳述明
確,已如前述,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 得再行傳喚。又查上訴人子○○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上訴 人子○○既曾於作案之際開槍射殺被害人玄○○,自具殺傷力,亦併敘明。十四、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 查時(警訊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巳○○於前 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渠與「李○誠」者所為,惟查並無「李○誠」其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乙○○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巳○○所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供述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十五、附表一編號第十五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坦承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共犯吳○志於警訊時(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五 頁)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 、絲襪、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上訴 人巳○○、子○○、乙○○於偵查中已一致供稱與共犯吳○志一起做案,當無 攀誣之理,故雖上訴人巳○○、子○○嗣後附和共犯吳○志之說詞供稱渠等係 與綽號「阿忠」即李○誠一起去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巳○○、子○○有利於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吳○志之供述係事後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併予指明。
十六、附表一編號第十六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坦承此部分之強盜事實 ,上訴人子○○就此部分犯行則否認之,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上訴人 子○○參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供明在卷(警訊卷第二百四十 七頁),核與被害人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 案可憑,而上訴人子○○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曾與上訴人巳○○、乙○ ○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午○○財物,並跟蹤被害人,後因有事故未實際動手強 取被害人財物,惟分得贓款六千元云云(警訊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八十二年四 月卅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子○○就本件強盜案與上訴人巳○○、乙○○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子○○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十七、附表一編號第十七號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 ○、及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二十二 頁反面、六十八頁反面、第二百四十八頁反面、第二百四十九頁、八十一年偵 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 頁反面、一百零一頁、原審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 判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 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附表一編號第十八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事已 據上訴人巳○○、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警訊卷第八一頁、第二四九頁、八 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原審八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更審調查及審理筆 錄、本院此次更審中之訊問筆錄)對於強盜被害人楊○○所有財物及預備強盜 被害人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八十一年 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共犯聶○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亦均坦承與上訴 人巳○○、乙○○共犯強盜被害人楊○均所有財物及預備強盜被害人林○○財 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林○○指訴綦詳, 並有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手槍、膠帶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而訊據上訴人子○○於本次更審前坦承有與巳○○、乙○○等人預備強 盜被害人林○哲財物之事,核與上訴人巳○○、乙○○及共犯吳○志、聶○翹 供述作案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子○○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是上訴人等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十九、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號部分:本件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 ○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五十頁反面、六十八頁 反面、二百五十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九十九 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 審審理筆錄及本院此次更審中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否認有犯本件之強盜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於警 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見警訊 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五一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審判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洪○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子○○於警訊時亦供稱曾與上訴人乙○○、 巳○○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二千元云云(警訊卷第 二六頁),足見上訴人子○○就本件強盜案與上訴人巳○○、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子○○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廿一、附表一編號第廿一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 伊在車上睡覺,並沒有去做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 、乙○○於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坦承不諱 (警訊卷第九頁反面、五十二頁反面、六十七頁反面、六十八頁、本院前審審 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害人及上訴人子○○、乙○○於警訊時均一致供稱係由 上訴人巳○○持槍,顯見上訴人巳○○之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 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廿二、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二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乙○○於 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十頁、五十三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
第一百五十七頁反面、一百五十八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上訴人巳○○於警訊及原 審調查時(警訊卷第二百五十二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巳○ ○於本院此次更審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既與前供不符,所辯要無可取。上訴人 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廿三、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三號部分:此部分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 乙○○於警訊、原審、本院前審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警卷第四十一頁反面、 八十三頁、二百五十三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共犯聶○ 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百七十五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子○○、乙○○ 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一起去,共犯吳○志並未參與,惟經查並無「 阿忠」其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子、乙二人所為有利於共犯吳○志之供述係 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本件犯行,則已堪認定。廿四、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四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於 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警訊卷第五十三頁、六十八 頁、二百五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 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共犯聶○翹於 警訊時(警訊卷第二百七十五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膠帶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 行,已堪認定。
廿五、附表一編號第廿五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 強姦犯行,並均以未參與本案置辯,上訴人乙○○另辯稱當時與女友李○○在 一起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戌○○雖因上訴人頭戴黑色頭套,致無法辨識,而 於警訊中誤指巳○○(警訊卷第一七三頁),惟巳○○堅決否認涉案,且此部 分犯行,業據上訴人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百二十四 頁、二百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張○○指訴遭二人強盜輪姦之情節相符(警 訊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並有贓物領據附 卷可稽,且有膠帶扣案可憑,證人李○○雖到庭證明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上訴 人乙○○在一起,但李○○另稱五月一日當天二人在宜蘭,核與乙○○所述二 人當天下午二、三時即返台北之情形不合(本院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所述既與上訴人乙○○不合,所證顯非事實,不足為憑,上訴人子○○ 、乙○○翻異前供,亦毫無所據,不能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廿六、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六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於 警訊、偵查中、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十五 頁、二百五十四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十頁、原審八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 、本院此次更審中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吳○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 手槍扣案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巳○○、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廿七、附表一編號第廿七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有此部 分之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上 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二頁、三十四頁 、六十四頁反面、二百二十四頁、二百三十三頁、二百六十二頁),核與被害 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 訴人巳○○、子○○雖另供稱在警訊時並未提及犯下此案,惟查上訴人巳○○ 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供述此案作案情節時,有黃秀禎律師在場,業 據上訴人巳○○供明,復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巳○○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傳訊 證人黃秀禎律師,證明該次筆錄為警刑求云云。惟查其於該次警訊後解還檢察 官複訊時稱:於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一卷㈡第九二頁反面) ,是其未為警刑求至明。本院認無再傳訊黃律師之必要,併此敍明。而上訴人 子○○於偵查中亦坦承與上訴人巳○○、乙○○及「阿忠」者,前往強取被害 人財物,其當時在搜括財物,不知道誰強姦被害人(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 一號卷第七十八頁),足見上訴人巳○○、子○○、乙○○確有強取被害人財 物之情,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王○○之二個女兒遭強姦 未遂,被害人並未報案,上訴人等作案時均戴頭套,要非上訴人等自行供出, 被害人亦不知係渠等所為,亦據被害人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前偵查卷 第七十七頁),顯見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辯解均係飾卸 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巳○○聲請勘驗渠等有無被害人王 ○○所指孤臭乙節,核無必要。
廿八、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八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於前審雖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 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乙○ ○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警訊卷第二六頁、第七一頁、原 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筆 錄)、上訴人巳○○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二五七頁)及上訴人三人於本院此 次更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 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子○○、乙○○於原審調查時雖 供稱與「阿忠」共三人做下此案,惟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巳 ○○於前審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子○○、乙○○有利於上訴人巳○○ 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廿九、附表一編號第廿九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犯有本 件之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被害人王○○於警訊時雖指稱 :「第二位歹徒有貼近我身体,我感覺滿身都是汗,且身材應該不會很高,當 歹徒貼住我背部時,高度僅在我的肩下,所以一定比我矮,我身高一六三公分 」等語,上訴人子○○以其身高遠高於一六三公分,資為否認犯行之論據。然 查被害人王○○被強姦時,早遭上訴人以膠布貼眼,單憑靠在其背後著手強姦 之上訴人,在其肩部以下,即判斷行為人之身高不到一六三公分,此一判斷與 常識不符,蓋行為人可能弓身在後,或貼身之位置較低,未必足以推論身高較 低。況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警訊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五十七頁、五十八頁、二百三十三頁反
面、二百六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情節相符 (警訊卷第一八八頁),並有被害人所繪贓物附表如附表六所示在卷可稽,且 有前開手槍、麻繩、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巳○○、子○○雖供稱 警訊時並未承認,上訴人乙○○供稱警訊係遭刑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巳○○供 出此案之作案情節時有黃秀禎律師在場,而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均係出於其等 自由意志,上訴人乙○○並無被刑求之情,此據承辦警員楊宏麟等到庭證述明 確(詳如後述),上訴人等翻異前詞,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乙○○並未參與強姦,係巳、子二人輪姦王○○,此部 分且查無乙○○與巳、子二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乙○○僅就共 犯之強盜常業罪負責,不應令負強盜強姦罪,併此敘明。三十、附表一編號第三十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犯有本 案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巳○○並以當時其與友人癸○○ 在高雄,不可能犯案置辯。惟查本案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 ○於警訊坦承不諱(警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 頁、二百三十六頁反面、二百三十七頁、二百六十二頁反面、二百六十三頁) ,核與告訴人宙○○、被害人林○○(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絲襪扣案可憑,而上訴 人子○○、乙○○於偵查中亦坦承與「阿忠」者強取被害人財物(八十一年偵 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被害人林○○若未遭輪姦,應不會自壞名 節攀誣上訴人等人,況作案情節為上訴人等自己供出,且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節相符,復據告訴人宙○○、被害人林○○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 七十八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又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明八十一年 七月八日至十二日確與巳○○一起在高雄,然就巳○○行蹤之陳述與上訴人巳 ○○本人所供未盡相合(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本件發 生距今已三年多,證人竟能記憶二人在一起之時間,亦悖常理,是證人癸○○ 證言,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巳○○而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上訴人等翻異前供 ,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宙○○之四位未成年女兒遭強 姦未遂部分,業據法定代理人宙○○表示請求依法嚴辦之告訴意旨(見警訊卷 第一九四頁)。
卅一、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一號部分:此部分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子○○、巳○○分 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訊卷第九頁、第二五八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四頁、本院更㈣卷訊問筆錄、審判筆 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 手槍、子彈、彈匣、膠帶扣案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巳○○、子○○此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
卅二、附表一編號第卅二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犯有本 件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上訴人子○○另辯稱在其住處所 查獲之贓物,為「阿忠」叫伊拿去賣的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 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一至第五頁、第五十三
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六十七頁反面、二百六十三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七八一 四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核與被害人陳○○(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情節 相符(見警訊卷第二○四頁至二○八頁);抑有進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與刑事警察局二隊第五組人員依上訴人乙○○之供承與引領,於八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前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取出贓物乙批,復經被害人陳○○指 認出部分遭強盜之財物,有被害人陳○○之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二一○頁) 及被強盜認領贓物清冊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見警訊卷第二○九頁、第 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麻繩 、手套扣案可憑。上訴人子○○於偵查中先則供稱與上訴人巳○○、乙○○強 取被害人財物,只有巳○○姦淫被害人(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二 十九頁反面),繼則與上訴人巳○○、乙○○一致供稱「阿忠」強取被害人財 物,不知道誰強姦被害人(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顯見上 訴人等確曾強取被害人財物,而被害人曾遭被告等三人輪姦,亦據被害人於警 訊、偵、審中一再供明,衡情被害人苟未遭人輪姦,當無自壞名節攀誣之理, 又共犯中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卅三、訊據上訴人子○○、巳○○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上訴人乙○○則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然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巳○○、乙○○於警訊(警訊卷 第七十頁、二百三十九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供述屬實,復有 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且被害人並不知被跟蹤,故未向警方報案,係上訴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