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蔡宜璋
洪健凱
被 告 蔡水來
蔡水敏
蔡昱良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
被 告 蔡明甫即蔡侑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宛靜即蔡侑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佩芬即蔡侑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宜妦即蔡侑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蔡侑 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死亡,蔡明甫、蔡宛靜、蔡佩芬、蔡 宜妦為其繼承人,原告依法聲明由繼承人蔡明甫、蔡宛靜、 蔡佩芬、蔡宜妦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憑,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林番婆於83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由其子女即蔡昱良、蔡侑融、蔡銘、蔡水來、蔡水敏繼 承。蔡銘已於106年4月27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經本院10 8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國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蔡侑融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109年6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蔡明甫、蔡宛靜 、蔡佩芬與蔡宜妦繼承。
(二)再查被代位人蔡銘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54,018元 ,及自8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未清償,此有本院債權憑證為憑。(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雖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為 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決參照)。又代位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242條立法理 由,其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故原告 為保全及實現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併此陳明。(四)原告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有權為被代位人蔡銘與 其他被告等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在其辦畢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原告債權迄 今未受償,已嚴重影響權益;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代位人蔡銘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基此,原告為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 財產,保全及實現債權,行使本件代位權,洵屬有據。
(五)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然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後,被告等各 分得之房地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單獨或為有效利用,勢必 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擾及紛擾,亦無法充分發揮不動產 上之效用及價值,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給被代位人蔡銘及其他共有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⒈被告蔡水良、蔡水敏、蔡昱良、蔡明甫、蔡佩芬、蔡宛靜 、蔡宜妦與被代位人蔡銘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林蕃婆之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昱良部分:
⒈被告蔡昱良及其配偶子女目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已居 住30幾年了,其他被告並沒有居住在此。被告蔡昱良雖然 想去辦理分割,但是無法聯絡上蔡銘,所以無法辦理。對 於分割方式,請求由法院裁判。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蔡銘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被繼承人蔡 林番婆於83年6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 即蔡昱良、蔡侑融、蔡銘、蔡水來、蔡水敏繼承;惟債務 人蔡銘已於106年4月27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
告蔡侑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109年6月15日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蔡明甫、蔡宛靜、蔡佩芬與蔡宜妦繼承等情,業據提 出蔡銘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執 字第8446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觀之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即明。故代位權在代 行者及被代行者之間,必須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行使要 件須符合: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②債權人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③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始得為之。而所謂怠 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 而不行使者而言。經查:
⒈原告之債務人蔡銘已於106年4月27日死亡,且無人繼承, 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其遺產 管理人,而國產署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銘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受理後,於 109年3月23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蔡銘(男、民國41月 6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民國106年4月27 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 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蔡銘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 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銘之遺產負擔。」,並於 109年3月26日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
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 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
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第1182條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 關係為目的,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可資參照。又所謂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 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 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指必要乃遺產易於 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非予處分, 不得保存其價值,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 置。
⒊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及案卷 查核結果,遺產管理人國產署對被繼承人蔡銘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係自109年3月26日起至 110年5月26日始屆滿,此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依法僅 能就被繼承人蔡銘之遺產為保存行為,不能為分割共有物 之處分行為,亦不得對蔡銘之債權人為清償。現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尚未屆滿,難認蔡銘之遺產管理人國產署有何可 行使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之情事。況原告迄今尚未向本 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報明債權,有上開卷宗可按, 如未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將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原告可否對系爭不動產取償, 尚不得而知,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分割系爭不動產,以 保全及實現債權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代位人國產署即蔡銘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蔡 銘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屆 滿前,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亦不得償還債務,故國 產署雖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遺產分割,不能認有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事,與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要件不符。原告主張 行使代位權,代位國產署即蔡銘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