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39號
TPBA,109,訴更一,3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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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5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
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拾玖元部分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命繳納代金部分廢棄
發回,經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 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等13件採購案(詳如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採購標案) ,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 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4 年10月29日原民社字第1040061360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 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64,61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 050155609號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理。被告乃復以相同事由,以105年5月31日原民社字第10 500329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 金1,307,4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 金超過243,019元部分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被告不服其 敗訴部分(關於原告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 確定),遂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上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之部分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關於序號1、8、11採購案之認定部分,發回判決對 此並無意見,非屬本院更審之範圍,合先敘明。(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本件實體主張之說明: 1、原判決應釐清之處,說明如下:
  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修法意旨並無意區分傳播媒體是否編輯、 製作廣告稿,而異其實際履約期間之認定。按上開規定之 修法理由及行政院工程會之新聞稿均明揭,倘政府採購契 約符合:⒈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⒉依機關 通知再行履約者等2要件,履約期間應依「實際履約日數 」即「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計算,不因傳播媒體是否編 製廣告稿而有二致。況原告為專業紙媒,對於自行撰編或 客戶提供內容之廣告稿件,均經「編輯、審稿、核稿、校 稿、排版」始刊登上報,益見,修法意旨無區分實際履約 期間認定之意。
  ⑵退步言之,原判決認定「於傳媒業者編輯製作廣告稿之情 況,則以通知日起至廣告見刊日止作為實際履約期間」亦 與上開規定修法意旨不符。蓋立法者為解決過往實務將「 等待期間」一概納入履約期間,造成課徵代金過高問題, 故於修法理由明示僅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為其認定 標準。是以原判決見解未排除「等待刊登廣告」之期間, 自與修法意旨有違。另「於傳媒業者編輯製作廣告稿」之 情形,亦非經「招標機關通知」即應計入實際履約期間, 而應視其通知內容是否已要求原告進行編製廣告稿而定, 否則,如僅通知「刊登日期」,尚難逕認屬「實際履約期 間」之一環。
2、本件,被告無意依修正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調查本件實際履約期間,其與訴願機關違法課予 原告超額繳納代金之義務,過度侵害人民財產利益。依原



審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陳述可知,其係以主觀臆 測方式核課原處分,並將調查證據之法定職責推給採購機 關。又按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得標廠商繳納系 爭代金之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 制。此本為上開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修正時欲解決之重大 爭議,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修法意旨,強徵超額代金,造 成實質上處罰得標廠商之效果,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 符。
3、茲就各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說明如下(除序號12採購案主張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外,其餘採購 案均依同條項但書第3款及其修法理由,以「實際刊登廣 告之日數」為履約期間之認定):
  ⑴序號2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5日。由契 約書、規範書足知,本案廣告刊登日期及內容均由招標機 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決定,且採取 分批驗收、分批付款方式,顯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契約。次由規範書、投標須知及該公司 10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臺酒公司會先做好廣告內容,再 由該公司承辦人員將該廣告內容電子檔以email或line提 供給四大報廣告承辦業務(下稱作業流程A),原告僅進 行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未編製廣告內容。而由臺酒 公司107年8月23日函所附之103年8月4日「勞務驗收記錄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本案於103年間僅於7 月5日刊登廣告1次。是以,依上開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計 算本案之「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03年7月5日一日。況且 ,依契約本案於103年度分批驗收、結算「171,429元」, 倘依被告不合理之錯誤見解將103年1月1日至7月5日均列 為履約期間,原告需繳納逾693,946元代金,顯與大法官 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及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修法意旨不 符。至自招標機關通知原告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 乙節,臺酒公司107年10月25日函覆表示何時通知已不可 考,相關資料無存;而經詢問原告目前承辦業務人員,可 知原告從接獲臺酒公司通知至樣稿確認無誤之既定流程, 約需2日作業時間(下稱作業流程B,與作業流程A合稱臺 酒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因本採購案係於103年7月5日刊 登廣告,反推應於同年月4日送印、同月2日提供樣稿予臺 酒公司確認,並於同年月1日接到該公司通知。故原告主 張自臺酒公司通知至刊登廣告,至多只有103年7月1、2、 5日三日(扣除等待刊登期間)。
  ⑵序號3、4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及



同年3月10日。揆諸「102年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見刊明細 」(下稱102年見刊明細),顯見原告僅於上開2日刊登「 橫半廣告」,故原告該年度實際履約日僅有該2日,被告 率認履約完成末日為同年3月17日有形式上違誤。至於臺 北市政府觀傳局(下稱觀傳局)106年9月29日函覆本案履 約期間為102年7月31日至103年3月31日云云,亦不足採。 再參本採購案契約書及需求規範,足見本案屬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契約。而就所詢自通知廣告需 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依北市府觀傳局107年8月14日函 覆,其於103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刊登廣告,原告於同年月 25日提供樣稿予其審查。故「至多」只有103年2月20日至 25日、同月27日及3月10日共8日(均扣除等待刊登期間) 。再就發回判決是否有矛盾或理由未備之處:關於「週 末、例假日依法應否予以排除」乙節,因週末、例假日仍 有可能刊登廣告,故原告不再爭執;原判決未計入2月 26日之疑義,因涉及「等待刊登期間」,如前所述,應不 計入,併予敘明。
  ⑶序號5採購案:本採購案履約時間為103年1月17日。本案 臺酒公司104年3月18日「履約情形調查表」與該公司103 年3月12日「履約情形調查表」所載履約期間之末日不同 (前者載103年1月23日,後者載同年月17日),無法僅憑 104年3月18日調查表認定實際履約期間為何。又本案係臺 酒公司依酒類產品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 契約(下稱原契約)辦理後續100%擴充,契約內容依原 契約辦理,觀原契約書、原契約規範書、投標須知、臺酒 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及前述該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可知, 廣告刊登之日期、內容,均由臺酒公司決定,原告僅進行 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付款 ,自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單純廣告刊 登契約,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計算本案履約期間 。而由臺酒公司函覆檢附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可知,原 告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25日間,實際刊登廣告之 日僅有「103年1月17日」一日,故履約時間如上所述。至 於所詢通知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乙節,參臺酒公 司107年10月25日函覆及該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其至遲應 於「10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刊登廣告。  ⑷序號6採購案:本採購案履約時間為103年1月22日及同年6 月4日。本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履約情形調查表」所載之履約期間,與該公司嗣後2次函 覆本院所載之內容不一,上開調查表並不足作為本案履約



期間之認定。復依中油公司107年3月13日、同年8月17日 函覆及該公司廣告委刊單及電子郵件可知,本案僅於103 年1月22日及同年6月4日刊登廣告。再由該公司109年8月 13日函文檢附之平面廣告委託契約、電子郵件,足見本案 係由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原告僅修改版面規格後即予刊 登,可知本案係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契約,則本採購案於103年度之實際履約日數僅有上 開刊登廣告之2日(參另案行政院103年2月12日院臺訴字 第1030123580號行政決定書同此見解)。退萬步言,本案 103年度之實際履約日既僅有上開2日,原處分以「12月31 日」作為履約完成之末日,形式上即有違誤。至所詢是否 以中油公司自103年1月10日及5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履約時,即開始計算履約期限乙節,因本案係由中油公 司提供廣告稿,且原告依約不得任意變更委刊內容,已如 前述,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及其修法意旨,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為實際履約日 數之認定殆無疑義。
  ⑸序號7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2日。觀 諸本案契約書,可見本採購案係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 預先確定,依交通部觀光局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 。而依觀光局函覆所載,本案實際刊登廣告日為103年2月 22日,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案實際履約日係103年2月22日一日。又參觀光局109年8月 6日函覆,其通知履約至完稿之作業流程約計9日。故本案 自招標機關通知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應從103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共9日。
  ⑹序號9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0日、28 日,3月8、19、27、29日,4月2、4、6、9、12、20日,5 月3、4、7、8、9、17、21、24、28、29、31日,6月16、 20、24日,7月21日,8月13、18、19日等30日。揆諸本案 契約書、規範書、投標須知及臺酒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可 知原告僅就臺酒公司提供之廣告內容,進行後續版面尺寸 及調整作業,廣告之內容及刊登日期均由臺酒公司自行決 定,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及付款,當屬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單純廣告刊登契約,應以 原告「實際刊登廣告」日數計算履約期間。又依臺酒公司 函覆之驗收記錄為上開30日,本案履約時間自如上述。退 而言之,被告雖以「同年8月28日」作為履約完成之末日 云云,然觀諸前揭驗收紀錄,本案103年度最後完成履約 之日既係「8月19日」,原處分形式上自有違誤之處。至



自招標機關通知廣告需求至實際廣告刊登所需時間乙節, 考量臺酒公司通常一次通知即安排1個月之排程計劃,及 依該公司既定作業流程確認稿件約需2日等情,本案應以 「每月最早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期,再往前推算2日」作為 時間認定。例如:2月份刊登廣告日計有20及28日兩日, 則以「2月18至19日」共2日,作為2月份作業時間之認定 ,其餘月份以此類推。
  ⑺序號10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26日、8 月9日、9月6日。本案縱假設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本文規定,認定以訂約日為履約起始日,亦應以「103 年7月3日」作為履約起始日,更遑論臺酒公司既於「履約 情形調查表」填載「103年7月26日起」,實際履約期間即 應以該日為起始日。又本案臺酒公司之「勞務驗收紀錄」 有數份,所載完成履約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6日、同年8 月9日、104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3日,原處分逕採對原告 最不利之104年5月23日作為履約期間之認定,顯有未盡其 調查職責及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再觀本案契約書、招 標規範書、投標須知、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及該公 司既定作業流程,可知本採購案之廣告內容及刊登日期均 由臺酒公司自行決定,原告僅進行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 業,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及付款。故本案應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原告「實際刊登 廣告」日數計算履約期間。而臺酒公司103年10月30日勞 務驗收記錄既載明103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等三日 ,即應以該三日作為本案實際履約日數。至就該公司通知 原告廣告需求至實際廣告刊登所需時間乙節,依臺酒公司 既定作業流程,原告作業期間分別為103年「7月24日至25 日」、「8月7日至8月8日」、「9月4日至9月5日」。  ⑻序號12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 依中油公司函覆及本案契約書內容可知,本採購案已預先 確定履約日期(即廣告刊登日)為「103年11月29日」, 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案 「開始履約日」即為該日。又依中油公司109年8月13日函 覆可知,原告確於當日刊登廣告,故原告於當天同時完成 該採購案之履約事項,是以本案實際履約期間僅有「103 年11月29日」一日。而所詢本案契約第2條規定是否與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衝突乙節,因原告 主張本採購案應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認定實際履約期間,自無與同法「第3款」規 定衝突之疑義,併予敘明。




  ⑼序號13採購案:本案履約時間為103年12月6、10、22、24 日等四日。本案臺酒公司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有2份, 104年3月23日證明書記載完成履約日為同年2月17日,104 年9月23日證明書則載完成履約日為同年9月7日,被告未 調查釐清,逕採取對原告最不利之證據作為本案履約期間 之認定(認定於104年9月7日完成履約),自屬違法。再 者,依本案契約書、規範書、投標須知、臺酒公司既定作 業流程、該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等,可知廣告刊登之日 期、內容,均由臺酒公司決定,原告僅進行後續版面尺寸 及調整作業,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付款,當屬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單純廣告刊登契約,應以 「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計算履約期間。又揆諸臺酒公司 提供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清單,原告於103年間 刊登廣告之日僅有12月6、10、22、24日等四日,原處分 以同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之履約期間作為核課代金 標準云云,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至於招標機關通知原告 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之時間,因上開刊登日期均為同 月份,故依序號9採購案所述之作業流程,原告主張作業 期間應僅有「103年12月4日至5日」二日。(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則上應以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定履約期間,僅例外符合同 條項但書第3款情形時,始依實際日數計算。按得標廠商 於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立法 者為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就「履約期間」認定,非以實 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又立法者考量1年期之媒體廣告契 約,因履約期間未先確定,且契約內容僅係等待機關通知 刊登廣告,並僅刊登數日,故例外以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履 約期間,非謂機關與媒體業者簽訂廣告契約,即當然有上 開第3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及本院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系爭採購之履約期間及應繳納代金、原處分認定之依 據說明如次:
1、序號2採購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未說明通知原 告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本案規範書、投標須知可知,本 採購案契約書明定履約期間為12個月,則原告於此段期間 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洵非採購機關自行完稿後提供



傳媒業者刊登之單純廣告刊登類型,自無採購法第10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2、序號3、4採購案:臺北市政府觀傳局107年8月14日函覆略 以,10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刊登之廣告,係該局於 同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廣告需求,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供 樣稿予該局審查。而由觀傳局105年8月12日函覆、「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變更後詳細表」、驗收紀錄等足見本案 非單純之廣告刊登,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適用。另由勞務採購契約顯見本案履約期間係 以日曆天計算,未有遇假日須扣除之依據,且履約期間本 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故縱遇有例假日,亦無需扣 除天數。
3、序號5採購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並未說明通知 原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規範書足見,本案履約期 間為1年,履約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 編稿等,則原告於此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非屬 單純廣告刊登,而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之適用。
4、序號6採購案:本案中油公司107年8月17日函覆略以,該 公司無「何時通知原告」刊登各則廣告之相關證據。又, 該公司填復之調查表,僅於「契約履約期間」欄載明起迄 日期,並未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欄填具起迄日期。復又,本案委刊 契約載明履約期間為1年,中油公司依約不負責廣告內容 ,因此廣告內容應係由原告撰寫、編排,原告於此期間應 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因本案非單純之廣告刊登,故無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 5、序號7採購案:本案觀光局107年8月22日函覆略以,本採 購案於103年1月17日簽約,原告於同年2月20日提交廣告 初稿,該局於翌日(21日)簽核同意,要求於同月22日刊 登等語。另查,觀光局填復之調查表,僅於「契約履約期 間」欄載明起迄日期,而未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欄填具起迄日期。 復由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履約期間為自103年2月23日起 算10個工作日,原告負責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 完稿等,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顯 非單純廣告刊登,自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適用。
6、序號9採購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未說明通知原 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契約書、規範書所載,足見



本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年,約定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 稿、委託設計廣編稿等,則原告於此期間即應隨時保持得 履約之狀態,非屬單純之廣告刊登,而無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
7、序號10採購案:本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並未說明 通知原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另由規範書、契約書可知 ,本案履約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編稿 等,則原告於此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非單純廣 告刊登契約,故無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 適用。
8、序號12採購案:本案中油公司107年8月17日函覆略以,該 公司已無任何通知原告刊登廣告之證據。又該公司之調查 表,僅於「契約履約期間」欄載明起迄日期,並未於「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 間」欄填具起迄日期。且由委刊契約可知履約期限為103 年11月29日,中油公司依約不負責廣告內容,係由原告負 責撰寫與編排,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 態,非屬單純廣告刊登,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9、序號13採購案:本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未說明通 知原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契約書、規範書約定可 知,本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年,且視情況得延長3個月,其 履約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編稿等,原 告於此期間內應保持隨時得履約之狀態,非屬單純之廣告 刊登契約,並無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 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被 告爰依歷審資料敘明履約期間及應繳納代金如次: 1、序號1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5日。依契約書 所載,本案履約標的包含設計、編輯、創意加值及出席機 關召開之工作會議,非單純廣告刊登,則原告自簽約日起 即負有履約之義務,應自該日起算履約期間。又雖驗收紀 錄載為「103年1月6日(同年月5日為週日)」,然本案執 行期程既約定交件時間遇假日得順延,則原告交件時,即 應認履約完成,故以103年1月5日為履約期間末日。 2、序號2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7月5日。本案 契約書及規範書載明,係原告編製廣告稿後,再由採購機 關指定日期刊登之類型。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通知日至



完成履約日(即本案廣告見刊日103年7月5日)。雖採購 機關未提供通知履約之資料,然考量見刊日為周六,契約 第2條約定原告須於送印前3日將樣稿送機關確認;並考量 採購機關之上班時間及內部作業時間,以及原告為日報, 應於前1日或當日凌晨送印,且於接獲通知後費時1至2個 工作天進行製編,應認通知履約日為103年6月27日(週五 ),履約期間如上。
3、序號3、4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至3月10日。 本案契約書載明履約期間以日曆天計算,遇假日不扣除。 又依契約書及規範書所載,廣告稿係由原告編撰,再經招 標機關(北市府觀傳局)審查確認,核其性質並非單純之 廣告刊登,縱認為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情形,實際履約期間亦應以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 計算。而依北市府觀傳局107年8月14日函所載,該局於10 3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刊登兩次廣告,第1次刊登完稿日為 同年月25日,並於該月27日刊登;第2次則於同年3月10日 刊登。因兩次廣告之內容及排版設計並非完全相同(被證 17)可知原告係應於第2次刊登前再次編排、設計廣告內 容,再送請觀傳局確認及刊登。審酌原告第1次刊登自通 知至完稿需時6日,則第2次刊登應自103年2月28日起算6 日(3月5日)完稿,經觀傳局確認後,於3月10日刊登。 故原告自通知日起至最後一次刊登日期間皆屬實際履約期 間,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履 約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 4、序號5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 。依本案契約書所載,本採購案係由原告編製廣告稿,故 其性質非屬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實際履約期間亦應 以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計算。而由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 函覆可知,該公司於本採購案履約期間遇有業務需求時, 將通知原告履約,故履約期間非僅有刊登日。又雖臺酒公 司未提供通知履約資料,然考量原告係於送印前3日提供 樣稿予臺酒公司確認,臺酒公司之上班時間及作業時間, 以及原告之作業時間(接獲通知後約需1至2個工作天進行 編排製作廣告稿),及原告係日報,應於前一日或當日凌 晨送印,而本案見刊日為103年1月17日(週五),故應以 103年1月10日(週五)為通知履約日,實際履約期間如上 述。
5、序號6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至同月22日、5月 26日至6月4日。本採購案依契約書所載,係由原告負責編



輯廣告,並非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實際履約期間亦 應為通知日起至完成履約日止。而依中油公司電子郵件之 通知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26日,復據驗收紀錄 所載刊登日期為103年1月22日及103年6月4日,則依上開 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認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起至 同年月22日及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4日。 6、序號7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起至2月22日。依 契約書明訂,本採購案係由原告負責編輯廣告,非屬單純 廣告刊登契約。又縱認本案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以通知日至完 成履約日計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及觀光局 函覆可知,原告與觀光局於103年1月17日簽約,原告復於 2月20日提交廣告初稿,經觀光局於翌日(21日)簽核並 通知原告,原告復於同月22日刊登廣告等語。是以,原告 於簽約後即進行履約並提交初稿,非俟機關通知(2月21 日)後才進行履約,故原告實際履約期間應為103年1月17 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
7、序號9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14日至3月8日、3月12 日至4月20日、4月25日至5月31日、6月9日至同月24日、7 月14日至同月21日、8月6日至同月19日。本採購案依契約 書所載係由原告負責編輯廣告,非屬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 ,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 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通知日起至完成履約日止。依臺 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該公司於本案履約期間遇 有業務需求時,將通知原告履約,故履約期間非僅有廣告 見刊日。又本案臺酒公司雖未提供通知履約資料,然考量 原告之廣告編排、送樣確認、送印等作業時間,及臺酒公 司之上班及作業時間,復參本案廣告刊登日為:103年2月 20、28日,3月8、19、27、29日,4月2、4、6、12、20日 ,5月3、4、8、9、17、24、29、31日,6月20、24日,新 聞稿刊登日為:4月2、9日,5月7、21、28日,6月16日, 7月21日,8月13、18、19日,且推論原告自通知時起至刊 登日至少應有1週工作時間,則本案之實際履約期間應如 上述。
8、序號10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至26日、8月1日 至9日、8月29日至9月6日。本案依契約書所載,係由原告 負責編輯廣告,性質非屬單純廣告刊登之契約,縱有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實際履 約期間亦應以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計算。再依臺酒公司10



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該函內容雖係針對序號5、9、13採 購案回應,然本案既與前開採購案有相同之約定(即委託 設計廣編稿),應可據此推論原告及臺酒公司就本案之履 約情形與前開採購案類同。又本案臺酒公司雖未提供通知 履約之資料,然參諸前開採購案經推論原告所需之廣告編 排、送樣確認、送印等作業時間,及臺酒公司之上班及作 業時間,並參酌本案廣告刊登日為103年7月26日、8月9日 、9月6日,則本案實際履約期間應為103年7月18日至7月 26日、8月1日至8月9日、8月29日至9月6日。 9、序號12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29日。本案 契約書既已載明刊登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則其履約期 間已有定期,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之適用。復依驗收紀錄所載,本案完成履約日為103 年11月29日,則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為同年月28日至29 日。至原告主張本案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適用云云,惟依契約書可知,本案係由原告負責 撰寫與編排廣告內容。原告開始製作廣告稿至該廣告刊登 應有合理作業期間,故「刊登期間」應與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之「開始履約日期」不同, 是以,本案未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其履約期間之認定應回歸同條項本文適用。 10、序號13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2月3日至10日、12月15 日至24日。本案依契約書明訂,係由原告負責編排製作廣 編稿,足見其性質非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縱有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實際履約期間 亦應為通知日起至完成履約日止。又依臺酒公司109年7月 30日函覆可知,該公司於履約期間遇有業務需求時,將通 知原告履約,故本案之履約期間非僅有廣告刊登日。又臺 酒公司雖未提供本案通知履約之資料,惟參諸原告所需之 編輯、排版、送樣確認、送印等作業時間,及臺酒公司之 上班及作業時間,並參酌本案廣告刊登日為103年12月6日 及24日,新聞稿為同年月10日及22日,則推論本案實際履 約期間應如上述。
(四)綜上所述,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四、經查發回判決業經指明:「綜觀系爭採購標案,除原判決附 表一序號8外,其餘採購案均係招標機關本諸於一定期間內 刊登數次廣告之需求,為免每次刊登時個別訂約之繁瑣與行 政程序延誤,遂以一個契約統括與被上訴人約定得刊登廣告 之版面需求與次數,嗣招標機關確有刊登需求時,只要在契



約有效期限內,即得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係屬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 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情形,其履約期間 之計算,自應『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等節」,因此本件兩 造爭執重點應為原判決附表序號2,序號3、4,序號5、9、 10、13,序號6、12,序號7等契約「實際履約日數」為何?(一)參照發回判決意旨,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   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訂立。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  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  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   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 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準此 ,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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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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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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