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于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768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延長居留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黃于汛(下稱黃君)結 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133003186號依親 居留證(下稱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09年2月22日 。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所屬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 109年3月2日實地訪查、109年3月19日面、訪談結果,有事 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9年3月 31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12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 銷核發之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 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109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768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婚姻真實性之認定,應就有利不利當事人之事證一體審酌 ,苟僅枝微事項不一,自無礙於婚姻真實。原告與黃君結 婚近10年,始終與夫家正常來往亦保持良好情誼。
(二)原告真心與黃君組織家庭、相互照顧,未料婚後方知黃君 長年飲酒、賭博,在外積欠債務,但原告仍不離不棄,小 叔黃于兆、黃君之姑姑丙○○亦對原告幫黃君還債等情知 之甚詳。原告多次被黃君毆打,均係住附近之丙○○前來 排解,102年10月間,原告再遭黃君毆打,經丙○○協助 申請保護令(原證一至三),苟原告與黃君之婚姻非真實 ,原告實無須如此忍耐,亦不會與黃君親友聯絡,黃于兆 、丙○○自無可能對原告申請依親居留積極協助。況且, 黃君之後事均由原告包辦,此可參原證四。
(三)又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為查明事實,面(訪 )談對象尚應包括其他親屬。原告隻身來臺,丙○○為黃 君之至親,面談紀錄只問原告及黃君需記憶的枝微問題, 且集中在109年2月15日、16日兩天,原告來臺近10年,此 2日是否即可代表原告的婚姻非真實?況每個人記憶能力 不同,對於原告與黃君之相處情形,當以有往來的親友最 為知悉,故有訪談親族之必要。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全面查 訪,實有違誤。
(四)至原告與黃君對彼此生活、工作等事項之說詞略有出入, 係因黃君獨居臺北期間常因賭博繳不出電話費或房租,及 為躲債而短暫失聯,但黃君仍主動告知原告新住處,面對 原告詢問實情則隨意搪塞,久而久之,原告只要黃君沒有 闖大禍或讓債主找上自己,就不再過問黃君太多事,平常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不能以面談時枝微末節之出入 ,遽認2人未共同居住。詳言之:
1、108年12月3日面談部分:雖黃君的LINE訊息寫與原告5、6 年沒見面,但黃君說話本即誇大不實,不能僅因單方陳述 即逕為認定。原告說有見面,但面談官說原告說謊,不給 原告解釋,叫原告撤回,所以筆錄才如此記載,請被告提 出當時之錄音及譯文供原告比對。
2、109年3月19日訪談部分:⑴黃君長年飲酒,頭腦不清,對 於生活細節記憶不明,專勤隊盡問枝節問題考驗夫妻記憶 ,不應以細節不吻合即稱為重大瑕疵。⑵就原告看護對象 之性別,原告確實在慈濟看護1位年長女病患,也曾跟黃 君說,原告當看護已6、7年,照顧過很多老人,有男也有 女,黃君對於原告照顧對象的性別年齡並不在意。⑶就原 告與黃君之見面次數,黃君可能沒聽清楚面談人員所詢之 時間點,108年10月1日原告有到臺北申請長期居留,同年 11月14原告來臺北與黃君住5天,同年12月16日來臺北1天 ,109年2月15來臺北住1天,而面談人員的問題是108年12 月3日以後來的次數,黃君常聽不清別人的問題而誤答。
⑷就109年2月15日原告如何返回黃君住處及有無共用午餐 一事,原告是在108年12月16日下午坐公車到臺北辦居留 ,但移民署說要在花蓮辦,故未辦成,黃君說他值夜班頭 痛,想回家休息,載原告到附近公車站牌,讓原告自行坐 307公車去板橋火車站。且黃君不會煮都在外面吃,只有1 08年11月14日去住5天那次其中1天因房東有煮,所以沒在 外吃。到民德街吃自助餐也是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 黃君應是記憶錯置。⑸109年2月15日、16日兩天,由於黃 君租屋處廁所與他人共用且太髒,原告有潔癖不喜在該處 洗澡,故該2日確實沒洗,而是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 ,因為住較久而不得不洗。況原告2月15日到臺北,16日 就回去,不可能在那裡洗2天。黃君明顯記憶錯誤。⑹又 該2日是原告買水果給黃君吃。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 因住較多天,黃君才買水果給原告吃。⑺就109年2月16日 早上有無設定鬧鐘一事,黃君並非皆上晚班,有時也是上 早班(原證六),黃君常請別人代班或換班,無法以執勤 表為準。原告的記憶是有設定鬧鐘,還有買早餐給原告吃 ,原告已據實陳述。
(五)原告實因遭黃君家暴而離家,且因經濟因素至花蓮工作, 有正常理由未與黃君共同居住。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亦規定,不以夫妻每日均同處 一室為必要,倘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 在空間距離上有差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故審查 「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要件,應本於維 持正常婚姻所必需之原則加以解釋。原告婚後發現黃君有 酗酒、賭博惡習,在外欠債,不時向原告拿錢還款,原告 嫁來臺灣的黃金手飾遭黃君變賣,幫忙黃君還款約7、80 萬元,黃君在外養女人,甚至帶外遇對象回家被原告發現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對原告家暴,且黃君以各種理由向 原告借款3千元、1萬元清償債務,此由乙證10足知。原告 在花蓮工作期間,黃君仍然不知悔改,外遇對象接二連三 (原證七),任何人都不願意遇上這樣的人與事。原告離 家後有再回去原住處,但黃君與外遇對象代富蘭(原證一 )一去大陸就是半年,原告在原住處住約1個月,丙○○ 認為這樣等不是辦法,原告在臺不工作即無收入,故建議 原告到花蓮工作,原告遂從事看護迄今(原證五)。(六)綜上,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 判命被告依原告108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 臺灣地區延長居留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⒈109年3月19日 面(訪)談時(乙證4、5),原告稱在花蓮慈濟醫院工作 7年,亦住在其表姊之花蓮住處7年,黃君則稱原告赴花蓮 工作5年,在花蓮居住5年;再詢渠等5年未見面期間有無 聯繫,原告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黃君則稱無聯繫,雙方 對於所詢5年未曾見面一事均無異議。⒉109年3月2日新北 市專勤隊訪查時,黃君稱原告於同年1月過年期間,有至 其住處相聚,側訪房東,亦稱見過原告,惟訪查人員於同 年3月8日電訪原告,原告卻稱過年期間花蓮工作忙碌,未 北上與黃君相聚(乙證2)。⒊依新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1 9日面(訪)談紀錄,原告與黃君就雙方最近共同生活事 項之說詞,有數處重大瑕疵(乙證3至5)。⒋原告曾於10 8年10月1日申請長期居留,新北市專勤隊同年月30日實地 訪查時,檢視黃君手機中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有「已經 5年多沒見面,妳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之訊息( 乙證10),嗣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2月3日面談原告(乙 證11)並告知上開訊息內容,原告坦承確與黃君5年多未 見面,且當場撤銷長期居留申請。於本件面(訪)談時, 黃君與原告就前次面(訪)談(即108年12月3日)後,見 面之次數說詞不一;另雙方雖俱稱黃君於109年2月15日放 假,至隔日(16日)晚上6點上班,當天原告與黃君同住 ,於隔天中午一起吃午餐,然黃君之職勤簽到表顯示,黃 君109年2月16日之上班時間為清晨6點15分,再就該2日之 相處過程細加詢問,立見嚴重瑕疵,顯見渠等串通為不實 陳述,婚姻真實性頗具疑慮。
(二)原告與黃君之婚姻真實性令人懷疑。⒈原告與黃君就雙方 近期共同生活經驗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乙證 3至5)。⒉黃君於訪查時,僅能提供109年2月4日以後與 原告之通聯紀錄。其餘時間之聯繫,與原告於工作之餘有 相處互動之證據,均無法提供。
(三)本件未訪問其他親屬,係因面(訪)談時,原告與黃君就 2人共同生活經驗之說詞已出現重大瑕疵,足認所述相處 情節不實。且面談時曾詢問原告有關黃君之家庭成員,原 告表示:「老公的父母皆過世,葬在何處我不知道,老公 沒有告訴我,我也從來沒有祭拜過我的公婆,老公只有1 個弟弟,住在屏東,我也沒有看過」(乙證4),故本件 無再訪談其他親屬之必要。
(四)原告以遭夫家暴為由遠至花蓮工作,不屬居留許可辦法第
15條「正當理由」。本件調查過程中,原告未主張遭受黃 君家暴,且稱花蓮工作休假時,曾北上與黃君同住;後原 告訴願時,雖主張多次遭黃君毆打,並於102年申請保護 令、遠赴花蓮工作,惟仍稱未放棄與黃君經營婚姻關係, 與黃君均保持聯繫,亦定期北上與黃君共同生活。若依其 主張,則本件調查時原告已無受家暴致無法與黃君共同居 住之情形。
(五)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如次:⒈原告與黃君於109年3月 19日之面(訪)談時(乙證4、5),對於雙方5年未曾見 面並無異議。⒉面(訪)談結束後,均請受訪人確認紀錄 無訛並簽名,訪談紀錄(乙證5)亦清楚載明所詢問題, 原告稱黃君未聽清楚訪談人員詢問之時間點致為錯誤陳述 顯係推諉之詞。⒊原告稱黃君長年飲酒,記不清最近1次 ,即109年2月15至16日與原告相處之情節,但卻記得108 年11月間發生之事,顯不合理;且面(訪)談所詢該2天 之事,為原告與黃君最近期之相處,係極難得之共同生活 經驗,稱其記憶不清顯為推諉之詞。
(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能與 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維繫圓滿之婚姻關係,惟由原告與黃 君長年不見面之相處情形可見,雙方早已無經營婚姻及家 庭之意,則原告繼續居留在臺顯出於其他目的,與前揭法 規許可來臺之意旨相違,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 黃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而否准原告之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 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厥為:原告與其依親對象即配偶黃君間 ,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 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
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居留許可辦法,其中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 、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 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 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第1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 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 個月;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 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 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 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規定。」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 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 居留許可。……。」
⑴上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 亦同)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 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 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無正當理由未與配偶同住, 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 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因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 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 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
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申請在臺依親 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⑵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對依親對象諸如因工作等因 素長期出境、或距離遙遠南北相隔,於客觀上雖亦無在境 內同居事實,但因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但雙方之家庭結構仍然存在者,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 同居住,即婚姻及家庭已解構之無同居事實者,自不相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似採相同見解)。
3、按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須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因此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上開民法 所稱之同居,係指夫妻共同生活上之同居,非僅場所上之 意義,若在同一場所(如租住處)分房屋住而分別生活, 並非上開規夫妻間之同居;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 釋(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住所並非民法 所定之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即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並不以住所為限,更不是以夫之居(租)住處,為履行同 居義務之處所。又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聲 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9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履行 (同居義務)後,不履行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惡意遺棄」離婚原因。
⑴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若仍強令履行上開夫妻 互負之同居義務時,不僅難以實現,反而引起不當結果, 因此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①夫妻一 方未設定住所或居所為放浪生活(他方自無同居義務,反 得請求設定住所或居所);②夫妻之一方有不堪與他方同 居之事由;③不適宜同居(如治病或轉地療養就醫必要) ;④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⑤依法令禁止同居,如入獄、 服兵役。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夫妻基於各自 就業之需要,可能因此無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履行同 居義務,因此,上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因就業需 要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採相同見解,參見林秀 雄,親屬法講義,2013年版,第110頁至111頁)。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包含第5款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惡意遺棄行為,及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原因,以 絕對保守之有責主義之原因為主;同法第二項則採相對的 、前進的(相對於第一項保守的)之破綻主義,由法定於
具體案件中妥適裁量,此為我國之立法體例。因此以不履 行同居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 婚者,必以提起離婚訴訟之一方,對上開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由,無任何過失,且被提起離婚訴訟之他方配偶 ,則應有故意或惡害之意,或破壤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 思,或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廢止之意思在內,以遂行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實者。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 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所指之虐待,固包含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虐待,參照司法院釋字372號解釋,亦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虐待所為侵害之嚴重性,斟酌夫 妻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則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4、參照上開民法有關夫妻互負同居(共同居住)義務及離婚 之規定解釋,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本 院前開因依親對象由於工作等因素亦屬「正當理由」之法 律見解)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 對象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之解釋涉及「依親對象 」是否有提供合理之住居所,供大陸地區配偶居住?該大 陸地區配偶是否因為為維持與依親對象間婚姻共同生活, 須遠赴地工作無法共同居住?及是否該依親對象有對大陸 地區配偶實施肢體及精神上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於保護令期間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同時,更涉及大陸地區配偶「主觀上」是 否有不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以維繫婚姻生活之意願。(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 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99年5月20日與黃君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本院卷 第101、102頁)。100年9月19日,原告申請來臺與黃君團 聚,同年12月27日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准予核發0000000000 00號入出境許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101年2月2 日入境臺灣(本院卷第104頁)。
2、原告於101年2月16日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於同年2月23 日核發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103頁)。 ①103年11月24日原告提出「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移民署)准予延期至106 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05頁)。②106年7月5日,原告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亦經核准延期至109年2月22日(本院卷
第106頁)。③108年12月17日,原告再提出依親居留延期 之申請(本院卷第64頁),惟於109年3月31日遭被告以原 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上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 居留證(本院卷第17頁)。
3、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 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載「主文:相對人(即黃君)不得對 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 得對聲請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理由:本 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16時左右,在……(黃君中和保建路居所),聲請人返 家後發現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在屋內,兩造因而發生爭執, 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拉扯、毆打頭部、抓頭撞地及拿菸燙 臂,致聲請人受有兩前臂及手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且相對人對其有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影本為 證。本院……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保護令 為適當……」(本院卷第29、30頁)。
4、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本院卷第160頁)。 ⑴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於105年3月11日至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居留地址實 地訪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 紀錄表」載訪查時未遇原告,同年月18日致電黃君,電話 為空號;詢問隔壁鄰居,其稱不知該址有無人居住。紀錄 表綜合研判欄載「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 實。建請安排面談。」(本院卷第162、163頁)。 ⑵105年4月6日,臺北市專勤隊對原告進行面談(黃君經通 知未到),面談紀錄載原告稱「(問:你現在實際居住何 處?)目前我在花蓮的慈濟醫院擔任24小時看護,若當日 無工作,我就會返回……(下稱永和住處),這是我老公 的姑姑家。」「(問:老公現有無跟你同住在永和住處? )沒有,我們沒有同住已經2年了。」「(問:你現在是 否知悉老公居住何處?)老公的姑姑跟我說過他現在跟別 的女人住在板橋,但姑姑也不曉得我老公居住的詳細地址 。」(本院卷第166、167頁)。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故 該案移由新北市專勤隊續辦(本院卷第164頁)。 ⑶105年5月6日,新北市專勤隊永和移責區至原告永和住處 訪查,並經原告告知得知黃君新手機號碼而聯絡黃君,同
時電訪丙○○。由於黃君表示當時居於板橋,故本案交由 板橋移責區續處(本院卷第168、169頁)。 ⑷105年5月21日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載,當日電訪黃君 「黃君坦承,渠與于女(即原告)已分居2年餘,渠現獨 自居住於……(黃君之板橋居所),而屋內全無于女之物 品,稱兩人分居後于女未曾主動與渠聯繫。黃君表示過去 因擔任保全工作故收入不甚穩定,因此經常跟于女要錢, 但于女都不予理會,遂經常發生口角;後於2年多前與于 女互有爭執,遂雙方互告對方傷害,其後于女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後,黃君遂搬離原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 居住地,並依保護令之規定遠離于女之工作地─花蓮慈濟 醫院,黃君稱于女係因想工作賺錢於大陸置產才搬離共同 居住地。……」紀錄表另載專勤隊查無原告與黃君所稱之 保護令,原告則表示「法院於103年2月27日裁定之家暴保 護令,效期僅至10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171、172頁 )。
⑸105年6月3日原告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面談紀錄載「 我們(即原告與黃君)以前曾住在一起,但自從他於103 年2月20日回臺後,我發(現)他有了別的女人,當時發 生爭執和肢體衝突,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們已經沒 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見到對方超過2年了。」(本院卷第1 76頁)。
⑹105年7月4日,原告以「尚需時間處理與先生間問題」為 由,撤回本次延長居留申請(本院卷第177頁)。 ⑺嗣於106年7月5日,原告改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獲准許詳 如前述2②。
5、108年10月1日,原告再次申請長期居留(本院卷第178頁 )。
⑴同年月21日新北市專勤隊電訪原告、24日電訪黃君,並於 30日訪查黃君中和區民享街新租屋處。訪查當日新北市專 勤隊查察紀錄表之生活狀況欄載「本案疑點如下:㈠黃君 於本年(108年)10月26日甫搬至上址(即民享街租屋處 ),而于女於同月24日即返回花蓮工作,于女尚未至上址 居住,兩人先前曾否有同住於黃君姑姑家尚待釐清。㈡渠 等自99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兩人無任何互動照片供參, 且于女於婚後即赴花蓮工作,經檢視渠等對話紀錄,兩人 於本年4月至9月間,約每月僅聯繫1次,更有黃君摟抱其 他女性之照片,難認兩人有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㈢經檢 視渠等對話紀錄,黃君於本年4月(應為5月)稱:『已經 5年沒見面了你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你認為我
講的話不實在,為何拖著不快點辦離婚呢?』,于女於本 年6月稱:『你不是想離婚嗎,等2個月我跟你離啊』,兩 人顯無維繫婚姻之真意。註:自渠等前次於105年2月24日 申請長期居留,迄今已近5年,黃君稱兩人以5年未見顯見 兩人本次重起聯絡係為辦理本次申請案。㈣查渠等申請團 聚及長期居留之相關紀錄,黃君姑姑及黃父皆稱黃君無穩 定工作、積欠賭債、外遇成性、向親戚借款並經常找于女 要錢,渠等對話亦可見黃君以養傷、車費為由向于女要錢 。」綜合研判欄載「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 事實。其他:兩人多數時間未共同居住,亦無法提供雙方 及彼此家人互動照片佐證,兩人對話紀錄顯示渠等無結婚 及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建請依規定安排面談。」(本院 卷第180、181頁)。
⑵上開紀錄表提及之108年5月9日原告與黃君之LINE對話紀 錄,黃君訊息為「妳(即原告)當初騙我沒生小孩,經我 查證妳就是在騙我要來臺灣,妳才是騙子,還敢說。已經 5年沒見面妳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5年來妳照顧過我 嗎?別說了,『好聚好散』可以嗎?……」(本院卷第84 頁)。
⑶108年12月3日,原告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訪(面)談 紀錄載原告稱「我住……(黃君民享街租屋處)。我跟老 公2人住,房租每月新臺幣5千元。老公108年10月26日開 始承租上址居住。」「(問:黃君民享街租屋處,從承租 至今你居住過幾天?)我只住過1次從108年11月14日到18 日共5天居住上址過。」「(問:承上,居住上址房屋, 你多久會從花蓮回去跟老公居住1次?搭何種交通工具回 老公居住處?老公有無去接妳?)我每個月回去姑姑家跟 老公同住1-2次,每次2-3天。我搭火車到臺北車站然後搭 捷運至景安站,然後我老公或老公姑姑會來接我。」「( 問:本隊人員訪查時,經黃君同意後於手機中你與黃君今 年5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中,黃君說……,是否是你與黃 君的對話,你做何解釋?)是我跟老公的對話沒錯,因為 我在面談時說謊了,我這幾年確實沒跟老公見面,我不想 繼續面談,等跟老公相處好了之後再來申請長期居留。」 原告遂當場撤回該次長期居留申請(本院卷第88頁)。 6、108年12月17日,原告再提出「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申請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延期(本院卷第64頁) 。
⑴109年3月2日,新北市專勤隊至黃君民享街租屋處訪查, 製作查察紀錄表(外放不可複印閱覽卷第1至6頁)。同年
月19日,專勤隊面談原告及訪談黃君,分別作成面、訪談 紀錄,該紀錄完成後經原告、黃君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本 院卷第72頁、第77頁)。
⑵新北市專勤隊依上開面訪談結果,作成「內政部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載「事實理由:本案為大陸地 區人民甲○(下稱于女)依夫國人黃于汛(下稱黃君)於 108年12月17日向本署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逐次換 多次證及延期案。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109年1月6日至于 女花蓮現住地及工作地實地查察,發現渠與黃君長期未共 同居住,惟黃君居住於本轄,遂依規定案件移新北市服務 站續辦。案經本隊於同(109)年3月2日現地查察後,認 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遂安排面談,合先敘明。花蓮縣 專勤隊於109年1月6日至于女花蓮現住地查察未遇,復前 往于女工作地花蓮慈濟醫院查察,其表示從事全日照護員 工作已7年餘,與黃君分隔兩地,僅放假時才相約返回新 北市黃君住處同住2至3天,認渠等未有共同居住生活情事 。本隊人員於109年3月2日至黃君現住處(即黃君民享 街租屋處)查察,檢視房內僅1件女性睡衣吊掛,其餘衣 物均放置於紙箱中,顯無長居該處跡象,家中亦未見2人 生活照,生活互動事證薄弱。復查,檢視黃君手機LINE對 話內容,於109年2月4日前之對話內容均已遭刪除,本隊 人員於109年3月19日面談于女時,檢視于女手機LINE對話 內容亦同,故渠等顯有滅證之嫌。末查,黃君現與房東夫 婦同住,黃君分租1房,黃君與房東為多年打麻將牌友, 訪查時黃君謊稱于女過年期間曾返家相聚,房東知悉。本 隊人員於109年3月2日電訪房東,渠稱過年期間曾見過于 女出入上址。然查證于女本人卻稱,過年期間花蓮慈濟醫 院看護人力不足,工作忙錄,未曾返家相聚,故黃君與房 東顯有串證之嫌。綜上,渠等於本隊查察時,有滅證、串 證、規避查察之情事。查108年12月3日于女長期居留申 請案面談內容,本隊當時出示黃君手機LINE對話內容,多 為黃君向于女要錢紀錄,致使渠等坦承已5年多未曾見面 ,面談內容為不實之陳述,不願意繼續面談,主動撤案。 ……。本次面談,于女坦言與黃君已多年未見面,黃君處 於失聯狀態,僅黃君缺錢時才主動打電話向渠要錢,從上 次面談(108年12月3日)至今,為了申請案需要才與黃君 見過2次面,分別為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2月15日。黃君 坦言僅知于女住在花蓮表姐家,但結婚至今未曾去花蓮查 看于女是否真的住在表姐家。綜上,渠等顯無積極事證足 認其婚姻為真實。本次訪談就2人生活互動情形進行詢
問,經比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相異之處如下:㈠于女 目前於花蓮慈濟醫院看護對象?黃君:目前照顧對象是1 位男性70歲長者,老婆109年3月2日有傳LINE告訴我他的 照顧對象。于女:目前照顧對象是1位女性64歲長者,我 從今年2月1日起已經照顧她1個多月。㈡從108年12月3日 面談後至今,這3個月期間,渠等見過幾次面?黃君:見 了4、5次面,見面的地點都在我家。于女:只有2次,分 別為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2月15日。㈢于女一直都住在 花蓮表姐家嗎?黃君:我上個月打電話給老婆時,老婆告 訴我他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表姊住處。于女:我在花蓮慈濟 醫院工作了7年,所以我在我表姊住處住了7年,這7年期 間我都住在這個地址,沒有換過。㈣黃君與于女已5年多 未曾見面,如何維繫婚姻?黃君:我們沒用電話及LINE聯 繫彼此,我們完全失聯。于女:用電話及LINE聯繫彼此, 所以我們LINE的對話內容都是真的。㈤109年2月15日于女 如何返回黃君住處?何人在家共見共聞?黃君:我住處有 4個房間,其中1間是房東跟房東太太住的,我跟老婆住1 間,第3間是客房,笫4間是儲藏室。109年2月15日中牛老 婆自己搭車回到我住處,當天我下班就直接回家睡覺,我 們沒有在外面吃午餐。我老婆回到我家的時候,有見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