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96號
TPBA,109,訴,99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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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于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768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延長居留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黃于汛(下稱黃君)結 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133003186號依親 居留證(下稱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09年2月22日 。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所屬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 109年3月2日實地訪查、109年3月19日面、訪談結果,有事 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9年3月 31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12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 銷核發之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 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109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768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婚姻真實性之認定,應就有利不利當事人之事證一體審酌 ,苟僅枝微事項不一,自無礙於婚姻真實。原告與黃君結 婚近10年,始終與夫家正常來往亦保持良好情誼。



(二)原告真心與黃君組織家庭、相互照顧,未料婚後方知黃君 長年飲酒、賭博,在外積欠債務,但原告仍不離不棄,小 叔黃于兆黃君之姑姑丙○○亦對原告幫黃君還債等情知 之甚詳。原告多次被黃君毆打,均係住附近之丙○○前來 排解,102年10月間,原告再遭黃君毆打,經丙○○協助 申請保護令(原證一至三),苟原告與黃君之婚姻非真實 ,原告實無須如此忍耐,亦不會與黃君親友聯絡,黃于兆 、丙○○自無可能對原告申請依親居留積極協助。況且, 黃君之後事均由原告包辦,此可參原證四。
(三)又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為查明事實,面(訪 )談對象尚應包括其他親屬。原告隻身來臺,丙○○為黃 君之至親,面談紀錄只問原告及黃君需記憶的枝微問題, 且集中在109年2月15日、16日兩天,原告來臺近10年,此 2日是否即可代表原告的婚姻非真實?況每個人記憶能力 不同,對於原告與黃君之相處情形,當以有往來的親友最 為知悉,故有訪談親族之必要。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全面查 訪,實有違誤。
(四)至原告與黃君對彼此生活、工作等事項之說詞略有出入, 係因黃君獨居臺北期間常因賭博繳不出電話費或房租,及 為躲債而短暫失聯,但黃君仍主動告知原告新住處,面對 原告詢問實情則隨意搪塞,久而久之,原告只要黃君沒有 闖大禍或讓債主找上自己,就不再過問黃君太多事,平常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不能以面談時枝微末節之出入 ,遽認2人未共同居住。詳言之:
1、108年12月3日面談部分:雖黃君的LINE訊息寫與原告5、6 年沒見面,但黃君說話本即誇大不實,不能僅因單方陳述 即逕為認定。原告說有見面,但面談官說原告說謊,不給 原告解釋,叫原告撤回,所以筆錄才如此記載,請被告提 出當時之錄音及譯文供原告比對。
2、109年3月19日訪談部分:⑴黃君長年飲酒,頭腦不清,對 於生活細節記憶不明,專勤隊盡問枝節問題考驗夫妻記憶 ,不應以細節不吻合即稱為重大瑕疵。⑵就原告看護對象 之性別,原告確實在慈濟看護1位年長女病患,也曾跟黃 君說,原告當看護已6、7年,照顧過很多老人,有男也有 女,黃君對於原告照顧對象的性別年齡並不在意。⑶就原 告與黃君之見面次數,黃君可能沒聽清楚面談人員所詢之 時間點,108年10月1日原告有到臺北申請長期居留,同年 11月14原告來臺北與黃君住5天,同年12月16日來臺北1天 ,109年2月15來臺北住1天,而面談人員的問題是108年12 月3日以後來的次數,黃君常聽不清別人的問題而誤答。



⑷就109年2月15日原告如何返回黃君住處及有無共用午餐 一事,原告是在108年12月16日下午坐公車到臺北辦居留 ,但移民署說要在花蓮辦,故未辦成,黃君說他值夜班頭 痛,想回家休息,載原告到附近公車站牌,讓原告自行坐 307公車去板橋火車站。且黃君不會煮都在外面吃,只有1 08年11月14日去住5天那次其中1天因房東有煮,所以沒在 外吃。到民德街吃自助餐也是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 黃君應是記憶錯置。⑸109年2月15日、16日兩天,由於黃 君租屋處廁所與他人共用且太髒,原告有潔癖不喜在該處 洗澡,故該2日確實沒洗,而是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 ,因為住較久而不得不洗。況原告2月15日到臺北,16日 就回去,不可能在那裡洗2天。黃君明顯記憶錯誤。⑹又 該2日是原告買水果給黃君吃。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 因住較多天,黃君才買水果給原告吃。⑺就109年2月16日 早上有無設定鬧鐘一事,黃君並非皆上晚班,有時也是上 早班(原證六),黃君常請別人代班或換班,無法以執勤 表為準。原告的記憶是有設定鬧鐘,還有買早餐給原告吃 ,原告已據實陳述。
(五)原告實因遭黃君家暴而離家,且因經濟因素至花蓮工作, 有正常理由未與黃君共同居住。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亦規定,不以夫妻每日均同處 一室為必要,倘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 在空間距離上有差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故審查 「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要件,應本於維 持正常婚姻所必需之原則加以解釋。原告婚後發現黃君有 酗酒、賭博惡習,在外欠債,不時向原告拿錢還款,原告 嫁來臺灣的黃金手飾遭黃君變賣,幫忙黃君還款約7、80 萬元,黃君在外養女人,甚至帶外遇對象回家被原告發現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對原告家暴,且黃君以各種理由向 原告借款3千元、1萬元清償債務,此由乙證10足知。原告 在花蓮工作期間,黃君仍然不知悔改,外遇對象接二連三 (原證七),任何人都不願意遇上這樣的人與事。原告離 家後有再回去原住處,但黃君與外遇對象代富蘭(原證一 )一去大陸就是半年,原告在原住處住約1個月,丙○○ 認為這樣等不是辦法,原告在臺不工作即無收入,故建議 原告到花蓮工作,原告遂從事看護迄今(原證五)。(六)綜上,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 判命被告依原告108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 臺灣地區延長居留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⒈109年3月19日 面(訪)談時(乙證4、5),原告稱在花蓮慈濟醫院工作 7年,亦住在其表姊之花蓮住處7年,黃君則稱原告赴花蓮 工作5年,在花蓮居住5年;再詢渠等5年未見面期間有無 聯繫,原告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黃君則稱無聯繫,雙方 對於所詢5年未曾見面一事均無異議。⒉109年3月2日新北 市專勤隊訪查時,黃君稱原告於同年1月過年期間,有至 其住處相聚,側訪房東,亦稱見過原告,惟訪查人員於同 年3月8日電訪原告,原告卻稱過年期間花蓮工作忙碌,未 北上與黃君相聚(乙證2)。⒊依新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1 9日面(訪)談紀錄,原告與黃君就雙方最近共同生活事 項之說詞,有數處重大瑕疵(乙證3至5)。⒋原告曾於10 8年10月1日申請長期居留,新北市專勤隊同年月30日實地 訪查時,檢視黃君手機中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有「已經 5年多沒見面,妳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之訊息( 乙證10),嗣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2月3日面談原告(乙 證11)並告知上開訊息內容,原告坦承確與黃君5年多未 見面,且當場撤銷長期居留申請。於本件面(訪)談時, 黃君與原告就前次面(訪)談(即108年12月3日)後,見 面之次數說詞不一;另雙方雖俱稱黃君於109年2月15日放 假,至隔日(16日)晚上6點上班,當天原告與黃君同住 ,於隔天中午一起吃午餐,然黃君之職勤簽到表顯示,黃 君109年2月16日之上班時間為清晨6點15分,再就該2日之 相處過程細加詢問,立見嚴重瑕疵,顯見渠等串通為不實 陳述,婚姻真實性頗具疑慮。
(二)原告與黃君之婚姻真實性令人懷疑。⒈原告與黃君就雙方 近期共同生活經驗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乙證 3至5)。⒉黃君於訪查時,僅能提供109年2月4日以後與 原告之通聯紀錄。其餘時間之聯繫,與原告於工作之餘有 相處互動之證據,均無法提供。
(三)本件未訪問其他親屬,係因面(訪)談時,原告與黃君就 2人共同生活經驗之說詞已出現重大瑕疵,足認所述相處 情節不實。且面談時曾詢問原告有關黃君之家庭成員,原 告表示:「老公的父母皆過世,葬在何處我不知道,老公 沒有告訴我,我也從來沒有祭拜過我的公婆,老公只有1 個弟弟,住在屏東,我也沒有看過」(乙證4),故本件 無再訪談其他親屬之必要。
(四)原告以遭夫家暴為由遠至花蓮工作,不屬居留許可辦法第



15條「正當理由」。本件調查過程中,原告未主張遭受黃 君家暴,且稱花蓮工作休假時,曾北上與黃君同住;後原 告訴願時,雖主張多次遭黃君毆打,並於102年申請保護 令、遠赴花蓮工作,惟仍稱未放棄與黃君經營婚姻關係, 與黃君均保持聯繫,亦定期北上與黃君共同生活。若依其 主張,則本件調查時原告已無受家暴致無法與黃君共同居 住之情形。
(五)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如次:⒈原告與黃君於109年3月 19日之面(訪)談時(乙證4、5),對於雙方5年未曾見 面並無異議。⒉面(訪)談結束後,均請受訪人確認紀錄 無訛並簽名,訪談紀錄(乙證5)亦清楚載明所詢問題, 原告稱黃君未聽清楚訪談人員詢問之時間點致為錯誤陳述 顯係推諉之詞。⒊原告稱黃君長年飲酒,記不清最近1次 ,即109年2月15至16日與原告相處之情節,但卻記得108 年11月間發生之事,顯不合理;且面(訪)談所詢該2天 之事,為原告與黃君最近期之相處,係極難得之共同生活 經驗,稱其記憶不清顯為推諉之詞。
(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能與 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維繫圓滿之婚姻關係,惟由原告與黃 君長年不見面之相處情形可見,雙方早已無經營婚姻及家 庭之意,則原告繼續居留在臺顯出於其他目的,與前揭法 規許可來臺之意旨相違,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 黃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而否准原告之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 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厥為:原告與其依親對象即配偶黃君間 ,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  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



 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居留許可辦法,其中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   、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  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  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第1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  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  個月;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  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  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  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規定。」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  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  居留許可。……。」
⑴上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 亦同)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 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 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無正當理由未與配偶同住, 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 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因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 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 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



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申請在臺依親 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⑵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對依親對象諸如因工作等因   素長期出境、或距離遙遠南北相隔,於客觀上雖亦無在境 內同居事實,但因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但雙方之家庭結構仍然存在者,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 同居住,即婚姻及家庭已解構之無同居事實者,自不相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似採相同見解)。
 3、按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須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因此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上開民法 所稱之同居,係指夫妻共同生活上之同居,非僅場所上之 意義,若在同一場所(如租住處)分房屋住而分別生活, 並非上開規夫妻間之同居;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 釋(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住所並非民法 所定之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即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並不以住所為限,更不是以夫之居(租)住處,為履行同 居義務之處所。又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聲 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9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履行 (同居義務)後,不履行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惡意遺棄」離婚原因。
⑴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若仍強令履行上開夫妻   互負之同居義務時,不僅難以實現,反而引起不當結果,   因此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①夫妻一   方未設定住所或居所為放浪生活(他方自無同居義務,反   得請求設定住所或居所);②夫妻之一方有不堪與他方同   居之事由;③不適宜同居(如治病或轉地療養就醫必要)   ;④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⑤依法令禁止同居,如入獄、   服兵役。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夫妻基於各自   就業之需要,可能因此無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履行同   居義務,因此,上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因就業需   要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採相同見解,參見林秀   雄,親屬法講義,2013年版,第110頁至111頁)。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包含第5款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惡意遺棄行為,及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原因,以 絕對保守之有責主義之原因為主;同法第二項則採相對的 、前進的(相對於第一項保守的)之破綻主義,由法定於



具體案件中妥適裁量,此為我國之立法體例。因此以不履 行同居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 婚者,必以提起離婚訴訟之一方,對上開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由,無任何過失,且被提起離婚訴訟之他方配偶 ,則應有故意或惡害之意,或破壤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 思,或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廢止之意思在內,以遂行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實者。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 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所指之虐待,固包含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虐待,參照司法院釋字372號解釋,亦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虐待所為侵害之嚴重性,斟酌夫 妻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則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4、參照上開民法有關夫妻互負同居(共同居住)義務及離婚   之規定解釋,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本   院前開因依親對象由於工作等因素亦屬「正當理由」之法   律見解)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   對象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之解釋涉及「依親對象   」是否有提供合理之住居所,供大陸地區配偶居住?該大   陸地區配偶是否因為為維持與依親對象間婚姻共同生活,   須遠赴地工作無法共同居住?及是否該依親對象有對大陸   地區配偶實施肢體及精神上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於保護令期間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同時,更涉及大陸地區配偶「主觀上」是   否有不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以維繫婚姻生活之意願。(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 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99年5月20日與黃君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本院卷 第101、102頁)。100年9月19日,原告申請來臺與黃君團 聚,同年12月27日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准予核發0000000000 00號入出境許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101年2月2 日入境臺灣(本院卷第104頁)。
 2、原告於101年2月16日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於同年2月23   日核發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103頁)。 ①103年11月24日原告提出「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移民署)准予延期至106 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05頁)。②106年7月5日,原告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亦經核准延期至109年2月22日(本院卷



第106頁)。③108年12月17日,原告再提出依親居留延期 之申請(本院卷第64頁),惟於109年3月31日遭被告以原   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上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   居留證(本院卷第17頁)。
 3、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 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載「主文:相對人(即黃君)不得對 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 得對聲請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理由:本 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16時左右,在……(黃君中和保建路居所),聲請人返 家後發現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在屋內,兩造因而發生爭執, 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拉扯、毆打頭部、抓頭撞地及拿菸燙 臂,致聲請人受有兩前臂及手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且相對人對其有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影本為 證。本院……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保護令 為適當……」(本院卷第29、30頁)。
 4、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本院卷第160頁)。  ⑴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於105年3月11日至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居留地址實 地訪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 紀錄表」載訪查時未遇原告,同年月18日致電黃君,電話 為空號;詢問隔壁鄰居,其稱不知該址有無人居住。紀錄 表綜合研判欄載「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 實。建請安排面談。」(本院卷第162、163頁)。  ⑵105年4月6日,臺北市專勤隊對原告進行面談(黃君經通 知未到),面談紀錄載原告稱「(問:你現在實際居住何 處?)目前我在花蓮的慈濟醫院擔任24小時看護,若當日 無工作,我就會返回……(下稱永和住處),這是我老公 的姑姑家。」「(問:老公現有無跟你同住在永和住處? )沒有,我們沒有同住已經2年了。」「(問:你現在是 否知悉老公居住何處?)老公的姑姑跟我說過他現在跟別 的女人住在板橋,但姑姑也不曉得我老公居住的詳細地址 。」(本院卷第166、167頁)。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故 該案移由新北市專勤隊續辦(本院卷第164頁)。  ⑶105年5月6日,新北市專勤隊永和移責區至原告永和住處 訪查,並經原告告知得知黃君新手機號碼而聯絡黃君,同



時電訪丙○○。由於黃君表示當時居於板橋,故本案交由 板橋移責區續處(本院卷第168、169頁)。  ⑷105年5月21日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載,當日電訪黃君黃君坦承,渠與于女(即原告)已分居2年餘,渠現獨 自居住於……(黃君之板橋居所),而屋內全無于女之物 品,稱兩人分居後于女未曾主動與渠聯繫。黃君表示過去 因擔任保全工作故收入不甚穩定,因此經常跟于女要錢, 但于女都不予理會,遂經常發生口角;後於2年多前與于 女互有爭執,遂雙方互告對方傷害,其後于女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後,黃君遂搬離原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 居住地,並依保護令之規定遠離于女之工作地─花蓮慈濟 醫院,黃君稱于女係因想工作賺錢於大陸置產才搬離共同 居住地。……」紀錄表另載專勤隊查無原告與黃君所稱之 保護令,原告則表示「法院於103年2月27日裁定之家暴保 護令,效期僅至10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171、172頁 )。
  ⑸105年6月3日原告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面談紀錄載「 我們(即原告與黃君)以前曾住在一起,但自從他於103 年2月20日回臺後,我發(現)他有了別的女人,當時發 生爭執和肢體衝突,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們已經沒 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見到對方超過2年了。」(本院卷第1 76頁)。
 ⑹105年7月4日,原告以「尚需時間處理與先生間問題」為 由,撤回本次延長居留申請(本院卷第177頁)。 ⑺嗣於106年7月5日,原告改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獲准許詳 如前述2②。
 5、108年10月1日,原告再次申請長期居留(本院卷第178頁   )。
 ⑴同年月21日新北市專勤隊電訪原告、24日電訪黃君,並於 30日訪查黃君中和區民享街新租屋處。訪查當日新北市專 勤隊查察紀錄表之生活狀況欄載「本案疑點如下:㈠黃君 於本年(108年)10月26日甫搬至上址(即民享街租屋處 ),而于女於同月24日即返回花蓮工作,于女尚未至上址 居住,兩人先前曾否有同住於黃君姑姑家尚待釐清。㈡渠 等自99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兩人無任何互動照片供參, 且于女於婚後即赴花蓮工作,經檢視渠等對話紀錄,兩人 於本年4月至9月間,約每月僅聯繫1次,更有黃君摟抱其 他女性之照片,難認兩人有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㈢經檢 視渠等對話紀錄,黃君於本年4月(應為5月)稱:『已經 5年沒見面了你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你認為我



講的話不實在,為何拖著不快點辦離婚呢?』,于女於本 年6月稱:『你不是想離婚嗎,等2個月我跟你離啊』,兩 人顯無維繫婚姻之真意。註:自渠等前次於105年2月24日 申請長期居留,迄今已近5年,黃君稱兩人以5年未見顯見 兩人本次重起聯絡係為辦理本次申請案。㈣查渠等申請團 聚及長期居留之相關紀錄,黃君姑姑及黃父皆稱黃君無穩 定工作、積欠賭債、外遇成性、向親戚借款並經常找于女 要錢,渠等對話亦可見黃君以養傷、車費為由向于女要錢 。」綜合研判欄載「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 事實。其他:兩人多數時間未共同居住,亦無法提供雙方 及彼此家人互動照片佐證,兩人對話紀錄顯示渠等無結婚 及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建請依規定安排面談。」(本院 卷第180、181頁)。
 ⑵上開紀錄表提及之108年5月9日原告與黃君之LINE對話紀 錄,黃君訊息為「妳(即原告)當初騙我沒生小孩,經我 查證妳就是在騙我要來臺灣,妳才是騙子,還敢說。已經 5年沒見面妳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5年來妳照顧過我 嗎?別說了,『好聚好散』可以嗎?……」(本院卷第84 頁)。
 ⑶108年12月3日,原告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訪(面)談 紀錄載原告稱「我住……(黃君民享街租屋處)。我跟老 公2人住,房租每月新臺幣5千元。老公108年10月26日開 始承租上址居住。」「(問:黃君民享街租屋處,從承租 至今你居住過幾天?)我只住過1次從108年11月14日到18 日共5天居住上址過。」「(問:承上,居住上址房屋, 你多久會從花蓮回去跟老公居住1次?搭何種交通工具回 老公居住處?老公有無去接妳?)我每個月回去姑姑家跟 老公同住1-2次,每次2-3天。我搭火車到臺北車站然後搭 捷運至景安站,然後我老公或老公姑姑會來接我。」「( 問:本隊人員訪查時,經黃君同意後於手機中你與黃君今 年5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中,黃君說……,是否是你與黃 君的對話,你做何解釋?)是我跟老公的對話沒錯,因為 我在面談時說謊了,我這幾年確實沒跟老公見面,我不想 繼續面談,等跟老公相處好了之後再來申請長期居留。」 原告遂當場撤回該次長期居留申請(本院卷第88頁)。 6、108年12月17日,原告再提出「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申請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延期(本院卷第64頁)   。
  ⑴109年3月2日,新北市專勤隊至黃君民享街租屋處訪查, 製作查察紀錄表(外放不可複印閱覽卷第1至6頁)。同年



月19日,專勤隊面談原告及訪談黃君,分別作成面、訪談 紀錄,該紀錄完成後經原告、黃君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本 院卷第72頁、第77頁)。
  ⑵新北市專勤隊依上開面訪談結果,作成「內政部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載「事實理由:本案為大陸地 區人民甲○(下稱于女)依夫國人黃于汛(下稱黃君)於 108年12月17日向本署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逐次換 多次證及延期案。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109年1月6日至于 女花蓮現住地工作地實地查察,發現渠與黃君長期未共 同居住,惟黃君居住於本轄,遂依規定案件移新北市服務 站續辦。案經本隊於同(109)年3月2日現地查察後,認 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遂安排面談,合先敘明。花蓮縣 專勤隊於109年1月6日至于女花蓮現住地查察未遇,復前 往于女工作地花蓮慈濟醫院查察,其表示從事全日照護員 工作已7年餘,與黃君分隔兩地,僅放假時才相約返回新 北市黃君住處同住2至3天,認渠等未有共同居住生活情事 。本隊人員於109年3月2日至黃君現住處(即黃君民享 街租屋處)查察,檢視房內僅1件女性睡衣吊掛,其餘衣 物均放置於紙箱中,顯無長居該處跡象,家中亦未見2人 生活照,生活互動事證薄弱。復查,檢視黃君手機LINE對 話內容,於109年2月4日前之對話內容均已遭刪除,本隊 人員於109年3月19日面談于女時,檢視于女手機LINE對話 內容亦同,故渠等顯有滅證之嫌。末查,黃君現與房東夫 婦同住,黃君分租1房,黃君與房東為多年打麻將牌友, 訪查時黃君謊稱于女過年期間曾返家相聚,房東知悉。本 隊人員於109年3月2日電訪房東,渠稱過年期間曾見過于 女出入上址。然查證于女本人卻稱,過年期間花蓮慈濟醫 院看護人力不足,工作忙錄,未曾返家相聚,故黃君與房 東顯有串證之嫌。綜上,渠等於本隊查察時,有滅證、串 證、規避查察之情事。查108年12月3日于女長期居留申 請案面談內容,本隊當時出示黃君手機LINE對話內容,多 為黃君向于女要錢紀錄,致使渠等坦承已5年多未曾見面 ,面談內容為不實之陳述,不願意繼續面談,主動撤案。 ……。本次面談,于女坦言與黃君已多年未見面,黃君處 於失聯狀態,僅黃君缺錢時才主動打電話向渠要錢,從上 次面談(108年12月3日)至今,為了申請案需要才與黃君 見過2次面,分別為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2月15日。黃君 坦言僅知于女住在花蓮表姐家,但結婚至今未曾去花蓮查 看于女是否真的住在表姐家。綜上,渠等顯無積極事證足 認其婚姻為真實。本次訪談就2人生活互動情形進行詢



問,經比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相異之處如下:㈠于女 目前於花蓮慈濟醫院看護對象?黃君:目前照顧對象是1 位男性70歲長者,老婆109年3月2日有傳LINE告訴我他的 照顧對象。于女:目前照顧對象是1位女性64歲長者,我 從今年2月1日起已經照顧她1個多月。㈡從108年12月3日 面談後至今,這3個月期間,渠等見過幾次面?黃君:見 了4、5次面,見面的地點都在我家。于女:只有2次,分 別為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2月15日。㈢于女一直都住在 花蓮表姐家嗎?黃君:我上個月打電話給老婆時,老婆告 訴我他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表姊住處。于女:我在花蓮慈濟 醫院工作了7年,所以我在我表姊住處住了7年,這7年期 間我都住在這個地址,沒有換過。㈣黃君與于女已5年多 未曾見面,如何維繫婚姻?黃君:我們沒用電話及LINE聯 繫彼此,我們完全失聯。于女:用電話及LINE聯繫彼此, 所以我們LINE的對話內容都是真的。㈤109年2月15日于女 如何返回黃君住處?何人在家共見共聞?黃君:我住處有 4個房間,其中1間是房東跟房東太太住的,我跟老婆住1 間,第3間是客房,笫4間是儲藏室。109年2月15日中牛老 婆自己搭車回到我住處,當天我下班就直接回家睡覺,我 們沒有在外面吃午餐。我老婆回到我家的時候,有見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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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