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71號
TPBA,109,訴,971,202012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盧曉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苡寧
 陳明政
 戴書擎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5
日台內訴字第1090043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緣原告為「來來小大亨」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因未辦理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被告開立限期 改善單通知限期改善,並以民國109年1月9日新北消預字第 109002051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罰鍰。被 告嗣於109年2月5日前往系爭社區辦理複查,發現系爭社區 仍未依規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被告遂開立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消防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56695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經核原告所爭執原處分罰鍰金額為4萬元,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 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