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49號
TPBA,109,訴,94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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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37巷5號1樓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 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04 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 務。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 人之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06年1月10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原告遲未改善,經被告迭次裁 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仍逾期未補申報其所屬勞工呂淑蓉 等17人之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再以原告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 ,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 0000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猶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認定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 「一、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912號訴願決定廢棄。二、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函 處分(即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經原審認定 ,原告就原處分全部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之內容除罰鍰之 外尚包含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處分在內,不等 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輕微處分」,非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故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然原告已於109年9月16日 向本院表明:「我只爭議罰鍰部分。我會具狀說明本件訴訟 我只爭議罰鍰部分,並聲請退還2,000元裁判費…」,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於109年9月17 日具狀至本院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5、46頁),即因訴之 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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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