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5號
TPBA,109,訴,8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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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12月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 秀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 ),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10 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 幣(下同)283,750,863元,其中268,541,025元係無形資產 商譽之攤銷數。經被告初查,以原復盛公司僅調整股權架構 ,自始未消滅,合併應以帳面價值入帳等由,否准其認列, 剔除商譽攤銷數,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5,209,838元(283, 750,863元-268,541,025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 44,914,0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除第1款有以不合交易常規 之安排外,並包括第2款有藉由股權收購、財產轉移等虛 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則被告對此未執行所 定應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應有法定程序,即以本件企



業合併係屬組織調整而予限制其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屬 違法處分:
⒈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除第1款「有以不合 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屬交易金額多 寡之「量」的調整外,另包括第2款「有藉由股權之收購 、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屬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而按經濟 實質之「質」的調整。兩者法律上之事物本質並不相同, 前者涉及交易一方之收入金額與相對另一方之費損金額之 同額調增或調減,亦即所得金額於交易兩造之同額調增及 調減,故其進行調整之方式為按交易常規(屬量的調整) ,結果當然發生所得歸屬主體之調整。後者則著重在將導 致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股權收購,或財產移轉等虛偽安 排交易予以回復原狀,以課徵未為此項安排之原始應有稅 負,故其進行調整之方式為依查得資料(屬質的調整), 並不涉及應如何歸屬之既存收入及費損等所得標的,當未 有以需發生所得歸屬主體之調整為要件,惟兩者於適用上 均需執行報經賦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之程序。由 於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為該法所定之併購交易於 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特別規定,故依租稅法律主義及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當不能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普 通規定而任予棄置不用。
⒉據此,被告若要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有藉繼續擁有控制 能力之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安排,由原告併購其所認定實質 上未消滅之原復盛公司,以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事 由,否准系爭商譽之認列及攤折數,由於此一處置涉及股 權收購交易屬虛偽安排認定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投資 對象為原復盛公司,並非原告之投資股權予以回復原狀之 調整,係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範圍,故必需依該法條規定執行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 惟被告未於含復查決定之原處分階段及訴願程序終結前完 成或補正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以記明其必須記明之理由, 即予限制原告併購交易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 適用,其程序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已無法補正,故被 告所為之本件課稅處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 序而屬違法處分。
⒊姑不論本件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併購後對原告不具有控 制能力,原復盛公司已因原告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 滅之有併購經濟實質之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3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事實背景不同,是以本 件應無上開決議之適用。
(二)被告未就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原經營股東對原告已 不具控制能力,而涉及併購取得控制能力之重要事證有所 探究,致未能正確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下 稱第25號公報)第2段所規定取得控制能力應適用公平價 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仍會有商譽產生之客觀存在事實, 亦有違誤:
⒈企業併購在會計處理上應採用公平價值法(即購買法)而 會有商譽價值之產生,依據第25號公報第2段「本公報之 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 』,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 等情況。」之規定,係適用於收購公司取得他公司「控制 能力」之情形,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 之公司均在所不問。故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 股東,於收購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 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則被收購公司(即本件之原 復盛公司)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公司(即本件之原告)對 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對此有併購經濟實 質而非單純重新調整股權架構之交易,自應適用購買法會 計處理,而會有商譽價值之產生。
⒉而所稱「控制能力」,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 併財務報表」(下稱第7號公報)第3段第2項,係指「為 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 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而由同 公報第16段「(第1項)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即對被投資公司 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 在此限。(第2項)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⑵依法令或 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⑶有權 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 之控制權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⑷有權主導董 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 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條文第1項及第2項 ,就持有股權比例過半與否於認定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相 同事物本質,所為之原則性構成要件與經濟觀察法下例外 性以但書予以排除適用之規範可知,其第1項關於投資公 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並非是否具



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準據,如可提出但書所規定「 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時,仍應 推翻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控制能力之認定; 而對此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 提出,依據第2項但書所列舉:⑴與其他投資人之約定、 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⑶任免董事會成員之權限、⑷主導 董事會投票權之權限等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但具有 控制能力之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相關證據   類型,另可列載對公司不具可操控性之相反情形內容,該   等證據當為第1項但書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控制能力 所例示證據之構成範圍。若未如此,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 項但書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此與第2項但書適用之不 對稱,將造成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認定具有控制能力,與   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但例外認定具有控制能力之結果產生   扞格現象,難謂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另觀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 則」(下稱第31號公報)第5段「契約協定規範合資控制 者之『聯合控制』,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 個經濟活動。因此在契約協定中規範必須經由全體合資控 制者同意之事項(特別是涉及合資目的之相關決策),以 及必須經由大部分合資控制者同意之事項。」及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因合資契約之簽訂, 於所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 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 動之「聯合控制」,所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 005號函(下稱會研會005號函):「A公司對C公司之投資 若屬採『聯合控制』個體形式之合資投資,則非屬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之母子公司控制關係 」之規定,顯見與合資投資之他方約定於所投資事業董事 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之投資公司,與前述 被投資公司為不具有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所規範持 有股權比例過半情況下之控制關係,該涉及公司決策權行 使之董事會成員擔任情形及其根據之契約約定,當為同條 文但書所規定「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之反 證證明。由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屬稅務行政之法源,故 前述第25號公報、第7號公報、第31號公報及其解釋之相 關規範,自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
⒋再者,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其中一方持有股權比例略 超過50%,另一方略低於50%,而非屬各占半數,亦屬無單 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控制者」所發布之99



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下稱會研會371號函 )關於「A公司與B公司分別以51%及49%出資設立C公司, 依A公司與B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雙方對C公司均無控制 能力,A公司與B公司係C公司之『合資控制者』」之案例 背景,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 方投資人,在與合資投資之他方投資人透過契約協定規範 ,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 半,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 之「聯合控制」情形下,該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 之一方投資人仍有第31號公報規定之適用,對被投資公司 並不具有第7號公報「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第(2)款「控 制能力: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 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所 定之控制能力,此實為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關於有證據 顯示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為不具有控制能力情形之「但 書」制定之主要緣由所在。
(三)原復盛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其經營股東原持有該公司   46.8%之股權,雖未超過半數,然因其他投資人難以凝聚 超過該股權比例之表決權與之抗衡,故依第7號公報第16 段第2項但書規定,具有對原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在 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原復盛公 司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 則全數由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該新投資方橡樹公司 所持有,致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縱使為合併後之公司所留 用,亦已因公司股東結構及董監事結構所產生之結構性變 化,而依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31號公報第5段 之規定,不再具有對原告之控制能力:
⒈就對原告100%控股之境外公司,指派代表擔任原告董事等 經營決策之形成而言:原告股權係由境外控股公司100%持 有,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則透過該公司間接持 有原告,並非直接個別持有原告,故有關原告之股東會職   權,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係由董事會行使,並非   間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所能掌控, 並且原告董事人數及如何產生之重大事項,屬境外控股公 司之決策範疇。而在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   訂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針對該(即原告   之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與Newco(即原告)董事會之人 選,自First Euro(即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之控股公司) 選出2人,自每位Oaktree(即橡樹公司)股東中選出1人 。」(按:橡樹公司之控股公司計2家,故其所派代表擔



任之董事亦為2人,與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所派代表擔任  之董事各占半數);及項次(ii)「針對該公司(即原告之 境外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 類似的管理組織,安排相同比例(即各占半數之比例)的   轉換董事及Oaktree董事。」(按:此約定將使原告及其   境外控股公司與子公司董事會不論成員人數設置之多寡,   皆會由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各占半數席次)等 契約約定下,由原告之境外控股公司法人證明文件所顯示 該公司係設置2 名執行董事,並由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 橡樹公司各占1席,以及其於西元2007年所制定公司章程   第10.2條有關該公司任何董事會決議需經全體董事無異議   之情況下方能通過之情形,可明原告董事會亦係設置偶數 董事人數及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僅能占有半數而未過半, 致其對原告之影響力已受橡樹公司牽制而不具主導性之事   實。
⒉就原告之董事會運作而言:雖原告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原復   盛公司經營股東擔任,惟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 項次(i) 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 次(ii)載明公司重大營運事項,包括第5.3條第(h)款關於 股東協議書附錄3所列事項(即股權或債務融資、庫藏股及 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併購、營運計畫及預算訂定、  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與各項規章制度等「營運方針」 ,以及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員工激勵計劃等「人事方針」 等)需由董事會決議,且未經董事會批准,任何股東或高   級職員均不得作出決定。項次(iii)載明執行長(即經理   人)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  及第(f)款「董事會主席:……主席不具有決定票(casti   ng vote)。」等內容,仍無法動搖持有原告股權比例過 半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在股東協議書之訂立下,已因   無權任免原告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成員,或主導董事會超過   半數之投票權,而不具有對原告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   經濟活動加以主導及監管之「控制能力」之事實。 ⒊就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及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相關 權利遭受限制之情形而言:橡樹公司除能牽制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使其無法主導對原告之經營決策而不具有控制 能力外,並如同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Majority shareho lder)般擁有於未經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同意下,能與第 三人協議以相同價格出售其持股而行使股份之「強賣權」   (詳股東協議書第8.2條),使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將被   迫出賣其持股而有退出經營之虞。實際上,由103年11月



19日華爾街日報報導可知,橡樹公司已聘請瑞士聯合銀行 (UBS AG)協助其出售持股並企圖啟動此一「強賣權」,   致使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為避免面臨被迫出賣持股而需退   出經營之困境,不得不聘請律師後續就橡樹公司出售持股 程序召開協商會議以進行防禦,加以股東協議書第3.6條 「未經Oaktree股東事先同意,First Euro不得將任何股 份轉讓給該集團的直接競爭者」,及第7.1條「每位轉換 股東(即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謹此作出同意……,未經   Oaktree股東事先書面同意,本身不得並應促使其子公司   不得直接或間接投入、從事或參與任何與該集團相競爭, 或合理預期會與該集團競爭之業務。」關於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股份自由轉讓及營業自由之權利均受橡樹公司牽制   等約定,均顯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本案合併交易已未具   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又關於附強賣權之合資協議,其目的 在於更全面並有效延續一方股東具有使其他股東無法單獨   控制公司之權能,實務上僅見於重大併購交易,並未見於   一般股權買賣交易,故與「投資人保障」實不相涉。(四)從而,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持有股權比例雖過半,但因在 股東協議書之訂立下於原告及關聯公司董事會占有之董事 席次皆僅能為半數並未過半,而不具有對原告控制能力, 亦即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反證證明,由於原復盛 公司經營股東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對原告則不具 有控制能力,致原告與原復盛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 聯屬公司關係,使原復盛公司因非聯屬之原告對其併購取 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此依據第25號公報第2段之規定適用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將其股權及合併支付現金之收購成本 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於法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之無形資產價值係源自原告併 購原復盛公司之收購成本,與是否需帳列原復盛公司財務 報表之情形並不相涉。
(五)本件訴願決定未究明原告經營權掌控在董事會、董事長對 董事會不具有決定票、執行長需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 務,及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原告及關聯公司董事會占有 之董事席次皆未能過半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致未能依 所應適用之第7號公報與第31號公報規範之「控制能力」 ,及第25號公報規範之「購買法」會計處理適用而會有商 譽因購買價格產生等核心問題,為正確認事用法之判斷, 並誤解強賣權之實務運作與功能,及混淆商譽價值產生之 商業上及法律上緣由而有不當之聯結,使本件最終仍係以 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作為認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對原



告控制能力,而無會有商譽產生之購買法會計處理適用之 依據,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違背法令認定事實與遺 漏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本件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5月4日成立,資本額1,000,000元,唯一股東 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 荷商公司),於同年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並於同日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增資22,400,000,000元,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 70號函准予該增資〔嗣於96年7月24日修正為21,875,482, 460元暨用以公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該函說明三載明 :「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同意將其持 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321,637,759股賣給勇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收購價款其中約美金3.5億元之額度 內,委由其中一法人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 申請人匯入投資款結售新台幣當日與外匯指定銀行簽訂預 購遠期外匯合約,再匯出投資薩摩亞商HIGH ASIA HOLD INGS LIMITED(以下簡稱薩摩亞控股公司)……」。又依 96年6月4日之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轉換投資計畫暨本 投資計畫資金流程說明,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將透過薩摩 亞控股公司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公司First Euro Limited (下稱BVI控股公司),再由BVI控股公司轉投資英屬蓋曼 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稱蓋曼控股公司 ),取得蓋曼控股公司約51.8%之股份。再者,96年5月外 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所附投資計畫說明可知,原告之唯一 股東荷商公司係橡樹公司及蓋曼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 股公司。
(二)原告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資金中約113億元,係由原復盛 公司經營團隊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 匯款至荷商公司,其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 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而原告另 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另依勇德公司創業期間 財務報表附註記載,於96年5月8日設立,截至96年12月31 日,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員工人數0人,其創 業期間主要致力於財務規劃、資金籌措等活動。又依原復 盛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20項所營事業,均見原告之 登記公司營業項目,有原復盛公司合併解散前之變更登記 表及97年2月29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復依原告96 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被收購公司經營團隊將被



留用。綜情以觀,本件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 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公司(即原告),其合併應認為組 織調整與重組,換言之,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 原復盛公司,惟以經濟實質而言,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 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滅。又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 固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 攤銷。」允許公司在企業併購中對於被併購公司所作的溢 價支付,由併購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商譽進 行逐年攤銷,並規範其攤銷之年限。惟該規定非謂公司進 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進 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 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甚明。是如形式 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 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被收購公司縱使原有內部商譽 ,然因非企業所得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 衡量,自不能為移轉而由收購公司認列,有37號公報第48 段及第80段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應有企業併購法第35條 規定之適用乙節,容有誤解。
(三)本件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原告51.8%股權,另  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且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  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見公開收購說明書柒、二、  ⑵(c)點),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  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見公開收  購說明書柒、二、⑴(A)(d)點)。又原告董事監察人席次  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  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慧)為原經營團隊  ,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有經濟部商業司97  年2月29日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另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  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  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3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  賣股份,與公司一般財務營運及人事決定有別,尚難僅因  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經營股東持股縱超過50%  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且經營者以追求公司利潤及永續   發展為目標,然橡樹公司卻在最初契約中即約定上述售股   機制,顯見橡樹公司原意即在出售股票獲利,而非參與原   告公司之經營。復依前述說明,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   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   管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原復盛公司股東持股雖過半但其持   股無控制能力。原告以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董事會過半成   員,無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董監席次未超過半



   數,橡樹公司可行使強賣權等情,主張原經營股東對原告  已不具控制能力,本件併購案應適用25號公報所定公平價  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依會研會00   5號函規定,顯見與合資投資之他方約定於所投資事業董   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之投資公司,與被  投資公司為不具有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所規範持有股  權比例過半情況下之控制關係,該涉及公司決策權行使之  董事會成員擔任情形及其根據之契約約定,當為同條文但  書所規定「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乙節。本   件原經營股東持有原告51.8%之股權,而橡樹公司持有原   告48.2%之股權,與前揭會研會005號函釋「A公司與B公司   分別持有C公司50%之股權,A公司與B公司各可指派C公司   4席董事……」個案事實尚有不同,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所訴核無足採。另原告援引之會研會371號函,係強調關  係人認定方面之疑義所設案例之背景,與本件有無控制能  力之認定並不相同,是以該函文應無法於本件適用。(四)原告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然經濟實質上僅係股 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認原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 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在此並未涉及商譽的法律 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 調整,自非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 範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見解可資參照。
(五)原告雖提出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97年3月31日簽訂之 股東協議書全文,然該協議書於原告相同案情之各年度案 件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原 告於各年度案件訴訟中援引其中8.2條有關強賣權之條款 ,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非新訴訟資料。況原告此次執以 主張原經營股東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之該協議書5.2條有 關董事會條款之(b)款(i)(ii)項,係約定原復盛公司經營 股東與橡樹公司各占原告半數董事席次,原告之境外控股 公司及其直接、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管理組織 ,亦以相同比例安排轉換董事;同條(f)款約定董事之罷 免與替換,董事會主席不具決定票;同條(e)款(iii)項則 約定執行長應直接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應依據董事決議 而管理該集團之事務,依上開約款觀之,橡樹公司並無法 在未得原經營股東同意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原告公司之 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故其充其量僅屬經營監督者之 角色,是上述協議書約款,自不足以認定原經營股東持股 超過50%但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




(六)綜上,原告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因原復盛公司在經濟實 質上並未消滅,原告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原復盛公司財務 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復依原復盛公 司96年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記載,該公司於 被收購前,帳上並無列示商譽之無形資產,稅上自無計算 攤折之可能。從而,被告否准原告105年度列報各項耗竭 及攤提268,541,025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5,209,838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592頁)、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同上卷 第1590頁)、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1964至1969頁、訴願可 閱卷第18至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 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併購原復盛 公司進行評價產生之無形資產商譽攤銷數268,541,025元, 核定予以剔除,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0條第1項規定:「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 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 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第96條第3款第3、4目 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 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 5年。」再按104年7月8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企業併購 法第35條固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 年內平均攤銷。」允許公司在企業併購中對於被併購公司 所作的溢價支付,由併購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 為商譽進行逐年攤銷,並規範其攤銷之年限。惟該規定非



謂公司進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 「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甚明。 是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 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而 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 產生,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 適用。又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 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 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再按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7號第48段及第80段分 別規定:「……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 辨認資源(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因合約或其他法定 權利而產生),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宜認列為資 產。」「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是企業內部 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 本無法可靠衡量,不得認列為資產,即不生商譽之無形資 產及其攤銷問題。
(二)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 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 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 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 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 所謂之「爭點效」。亦即雖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 「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惟必須足以推翻 原判斷,否則,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原名為勇德公司,96年間透過公開收購及現金 合併方式,併購原復盛公司,於96年8月31日簽訂合併契 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於 97年2月間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83,750,86 3元,其中268,541,025元係併購原復盛公司進行評價產生 之商譽攤銷數268,541,025元,固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原處分卷第1945至1952頁)、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原告購買價格分攤報告(原處分卷第1892至1925 頁)及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 處分卷第159頁)等件為證。惟查,勇德公司收購原復盛 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司間關係架構,分述如下:  ⒈勇德公司係於96年5月8日申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為荷   商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000元   ,係由荷商公司於96年5月4日匯入。又荷商公司係由英屬   蓋曼控股公司及英屬蓋曼投資公司各持有其50%股份,蓋   曼投資公司又為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⒉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即李後藤與其家族成員共28人,與其   等成立之聯盛公司等5 家投資公司(以下就李後藤與其家   族成員共28人,及聯盛公司等5 家投資公司,合稱李氏家   族),於96年5月間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持股100%), 李氏家族並與金融機構協商,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過渡   性融資,貸得346,000,000美元,薩摩亞控股公司於取得   該貸款後,全額轉投資英屬BVI控股公司,再由BVI控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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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