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51號
TPBA,109,訴,75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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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許智瑜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9年5月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1480號(案號:第1090005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通碼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至7月間向被告 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韓國產製「CONVERTER ASSY-DPF」8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B//08/246/X0144號第139項、第AB//0 8/246/X017 8號第139項、第AB//08/246/X0262號第138項、 第AB//08/24 6/X0306號第133項、第AB//08/246/X0366號第 110項、第AB//08/246/X0406號第132項、第AB//08/246/X0 418號第136項及第AB//08/246/X0552號第138項,下稱系爭 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 化機具」,第1欄稅率4%,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 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 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核結果,將系爭貨物 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第1 欄稅率15%,分別發單補徵如附表所示之稅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103,425元(173,242元+173,483元+173,535元+ 173,897元+115,871元+115,830元+3,100元+174,46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稅則號別適用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 化機具」,關稅稅率為4%,應為正確:
⒈系爭貨物過去申報之稅則號別適用第8421.39.90號「其他 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系爭貨物為觸媒轉換器及柴油微 粒過濾器,主要用於過濾汽車排放廢氣中之有害物質(即 上述之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等)。
⒉根據西元2017年修正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 釋準則」,其中第1194頁對第84章第21節氣體過濾或淨化 機械等之註解,足徵,系爭貨物屬於第84章第21節之貨物 無誤。
⒊系爭貨物與引擎及排氣裝置連結後,必須通過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測試,才能在國內銷售,功能上觸媒轉 換器及柴油微粒過濾器為污染排放防治功能,與消音或排 氣之功能完全不同,並非關稅法第41條所稱,而與其他排 氣裝置整體適用稅則號別第8708.92.10之「消音器及排氣 管」稅則。
⒋又根據西元2017年修正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解釋準則」,其中第1379頁,第十七類「車輛、航空器 、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類註2.(e),足徵,適用列於 第87章第8節之消音器及排氣管,不可將第84章第1節至第 79節之機器、器具或其零件列入一起適用。系爭貨物為第 84章第21節之貨物,不可適用於第十七類「車輛、航空器 、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中第87章第8節貨物一起申報, 其理至明。
⒌系爭貨物與消音器及排氣管之裝配,並非僅透過固定用之 物件(螺絲、螺帽、螺釘等)或藉鉚接或焊接等即可裝配 完成,必須使用一定扭力之氣動工具才能完成裝配外,並 須通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測試(即柴油即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及噪音測試,始能 出廠。又依財政部關稅署之常見問答依註解準則二(甲)認 定進口汽車零組件組合後具有完整或完成車輛主要特性應 具備之要件(原證9),系爭貨物並不符合財政部關稅署 依註解準則二(甲)認定進口汽車零組件組合後具有完整或 完成車輛主要特性。
⒍系爭貨物應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 」準則一:系爭貨物為空氣或氣體用之其他化學過濾器及 淨化器(包括觸媒轉換器,此器可改變機動車輛排放廢氣 中之一氧化碳),明確規範於第84章第21節,應無不適用 準則一之理由。又依準則一之註解,本件係屬於不需由解 釋準則再加解釋之項目。




⒎系爭貨物不應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 則」準則二(甲):
(1)解釋準則二(甲)的內容有兩個重點,缺一不可:①不 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指的是半成品、②進口時需已具 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要有成品的近似形狀或 外觀)。綜整這兩個重點,我們就可以知道解釋準則二 (甲)所指的貨品介於半成品及成品之間。
(2)準則二(甲)後段(V)所述已完成貨品,不論為未裝配或散 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此等未完成狀態貨品通 常係為便於包裝、處理或運輸(本院卷第98頁)。本件, 系爭貨物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4章第21節 之貨品,而消音器及排氣管則屬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註解」第87章第8節之貨品,並非同一章節之貨品。 (3)原告向韓國現代公司進口之零件,並無車身及底盤,而 且原告投資熔接治具超過50,000,000元以上(原證10) ,並依原廠設計品質規定焊接1000點以上,才能製造完 成合乎原廠設計規範之車台,並非如被告所稱觸媒轉換 器與排氣管元件經螺帽鎖固後即可組合成完整之排氣管 。本件爭議應不適用解釋準則二(甲),其理至明。 ⒏原告為汽車製造廠非一般進口組裝廠,所有零件須經過複 雜的作業流程才能完成一部車輛,進口零件並無車身及底 盤完全須再進一步加工,絕非「藉由固定用之物件(螺絲 、螺帽、螺釘等)或藉鉚接或焊接等即可裝配完成」。 ㈡有關原告自104年以來,進口49批觸媒轉換器及柴油微粒過 濾器,均申報稅則號別為8421.39.90號(原證11),本件被 告如擬變更稅則號別,根據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 10550152號令(下稱91年3月8日令)之「廢海關認進口貨物 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不應任意變更 稅則號別,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信賴權益。又被告做成之行 政處分,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應可構成申報稅則信賴之基礎。
㈢原告所銷售產品為整台汽車,並非販賣排氣管、消音器,原 告進口件並無車身,該批零組件應各自歸列其適當的章節。 因此在決定系爭貨物之申報稅則號別,應以「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一作為判斷標準,而非被告 主張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二( 甲)來解釋並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詢,被告就進口報單



第AB/08/246/X0418號所發之補稅函計載應補繳稅額為3,100 元,然該報單上計算補稅額為3,255元,兩者相差155元,何 者為正確一事(見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依財政部102年4 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如營業稅每次應補徵金 額於300元以下者,免徵。原告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申報為 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4%;惟經 被告審查後,將其稅則號別改列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 排氣管」15%。經核計後,該進口報單應補徵進口稅3,100元 ,營業稅155元;但因該報單應補徵之營業稅未逾300元,依 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意旨免徵, 故原告就進口報單第AB/08/246/X0418號應補繳之稅款為3,1 00元,合先敘明。
㈡本案非依關稅法第41條規定,將系爭貨物改列為完整排氣管 之稅則號別第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依關稅 法第41條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海關適用 關稅法第41條規定,將經拆散或分裝報運進口之組件按整體 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係以該組件於進口前已與其他物 品組成整體貨物,而經拆解裝運進口者為限。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系爭貨物於申報進口前與同報單上之其他3樣貨物MUFFL ER ASSY-FR排氣管前段總成、MUFFLER ASSY-MAIN排氣管主 體(中段)總成、MUFFLER ASSY-RR排氣管後段業經鎖固組 成完整排氣管,經拆解為各零組件裝運而向被告報運進口。 故系爭貨物並未於進口前已與前述3項貨物組成完整排氣管 ,而經拆解裝運進口,故本案不能適用關稅法第41條規定。 ㈢系爭貨物因與同報單之其他貨物MUFFLER ASSY-FR排氣管前 段總成、MUFFLER ASSY-MAIN排氣管主體(中段)總成、MUF FLER ASSY-RR排氣管後段可組裝成完整之排氣管,其數量均 可互相勾稽,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二(甲)及其註解,系爭貨物 即應以裝配完成之整體排氣管歸列其所屬稅則號別第8708.9 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原告所引之財政部常見問答係 有關進口未組合之汽車零組件,經組合後始具有完整或完成 車輛主要特性之認定標準,與本案無關。
㈣原告雖舉其向海關申請報運進口49批觸媒轉換器(CONVERTE R ASSY-DPF)均將稅則號別申報為稅則號別第8421.39.90號 ;惟經被告調閱其他同業之進口紀錄資料,與系爭貨物在稅 則號別歸類上為相同評價、實證特徵之同一貨物,尚有歸列 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之紀錄在案可 稽,顯與財政部令釋所揭示應報該部核定之原則不符。 ㈤被告本應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關稅核課期間內,將爭



貨物依整段排氣管之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 氣管」歸列,並按其該稅則號別下之第一欄稅率15%課徵進 口稅。原告自不得援引海關之前就相同貨物不當之稅則歸列 ,主張被告應受先前錯誤見解之拘束。
㈥系爭貨物與同報單中之其他貨物MUFFLER ASSY-FR排氣管前 段總成、MUFFLER ASSY-MAIN排氣管主體(中段)總成、MUF FLER ASSY-RR排氣管後段,經螺帽鎖固後即可組合成完整之 排氣管,依海關進口稅則準則二(甲)與HS註解有關詮釋, 系爭貨物即應按完整排氣管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 「消音器及排氣管」。被告核實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 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洵屬有據。爰聲明求為 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原處分卷1第1-28頁)、被告108年8月15日基普台補徵 字第1080070511號、第1080070512號、第1080070513號、第 1080070514號、第1080070515號、第1080070516號、第1080 070517號、第1080070518號函(原處分卷1第29-43頁)、復 查決定(參本院卷第25-30頁)及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31 -4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係申 報稅則號別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 關稅稅率4%,嗣經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 消音器及排氣管」,關稅稅率15%,並據以對原告補徵稅款 計1,103,425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稅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關稅, 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 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 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下稱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 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 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 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 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 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 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



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 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㈡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自78年1月1日起實施,係以關稅合作理事 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編定而成,有關貨品 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 辦理。綜合前揭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等相關規定,可知: 關稅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 稅,其課徵除關稅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而海關進口稅則關於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進口貨品而設;進口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 該貨品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 另行規定時,則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均應包括 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 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 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 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消音器 及排氣管」,關稅稅率15%,並據以對原告補徵稅款計1,103 ,425元,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為觸媒轉換器「總成 」,包含DPF(柴油微粒過濾器)、EGTS(排氣溫度感知 器)、DPS(壓差感知器)、DOC(柴油氧化觸媒),用於 收集及燃燒汽車引擎廢氣中之煤灰(PM),此有原告提示 之系爭貨物型錄說明書及進口時照片等可資參照(原處分 卷1第55-58頁)。原告基於系爭貨物內含柴油微粒過濾器 ,即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 或淨化機具」(稅率4%)為申報(參訴願卷1第17頁)。 然則,系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觸媒轉換器總成 )」,實際與另外之MUFFLER ASSY-FR(排氣管前段總成 )、MUFFLER ASSY-MAIN〈排氣管主體(中段)總成〉、 MUFFLER ASSY-RR(後段排氣管)等組件,其等四者之進 口數量可互相勾稽(詳如附表及進口報單所示),均係用 於共同組合成為完整貨品「排氣管」,僅係原告於進口時 未為組合,而以其中單價最高之「CONVERTER ASSY-DPF」 (單價美金267.93元)列報為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 過濾或淨化機具」,按稅率4%繳納稅費。至於單價明顯較 低之其餘排氣管部分MUFFLER ASSY-FR(單價美金30.59元 )、MUFFLER ASSY-MAIN(單價美金26.09元)、MUFFLER ASSY-RR(單價美金11.27元),原告始依規定列報其等為 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參訴願卷1第18頁



),按稅率15%繳納稅費(原告申報紀錄《含貨物單價》 參原處分卷2第2、4、6、9至10、12、15至16、18、20頁 )。
⒉案經被告審核,獲悉原告同時進口之系爭「CONVERTERA SSY-DPF」(觸媒轉換器總成),與其餘MUFFLER ASSY-F R(排氣管前段總成)、MUFFLER ASSY-MAIN〈排氣管主體 (中段)總成〉、MUFFLER ASSY-RR(排氣管後段),其 等四者均係用於共同組合成為完整之貨品「排氣管」,已 具有「完整貨品之主要特性」,僅需使用NUT LOCK(螺帽 )將其等四者鎖固,即可組成完整之排氣管,此亦有原告 提示之原廠型錄在卷可憑(參原處分卷1第251至255頁) ,並有被告製作之「來貨可組成車輛用排氣管勾稽一覽表 」可資參照(原處分卷1第257頁)。
⒊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之處理原則,其準則 二(甲)規定:「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 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 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 節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 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準則二(甲 )(未裝配或散裝之貨品)之註解為:「(Ⅴ)準則二( 甲)後段所述已完成貨品,不論為未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 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此等未完成狀態貨品通常係為便於 包裝、處理或運輸。(Ⅵ)未裝配或散裝的不完整或未完 成的貨品適用本準則;如係完整或完成之貨品則適用本準 則前段。(Ⅶ)本準則所列『未裝配或散裝貨品』係指此 貨品的組件藉由固定用之物件(螺絲、螺帽、螺釘等)或 藉鉚接或焊接等即可裝配完成。上述方法不考慮組合的複 雜性,然而,組件不得再作進一步加工,以供組合成完成 品狀態。……(Ⅷ)本準則個例說明詳類或章之總註解( 例如第16類及第44、86、87與89章)。……」(參原處分 卷1第245至246頁)。上開H.S.註解中文版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貨品分類之處理原則,應屬總則性註解,且準 則二(甲)(未裝配或散裝之貨品)亦已明確註解:「( Ⅷ)本準則個例說明詳類或章之總註解(例如第16類及第 44、86、87與89章)」。依該準則二及準則二(甲)之註 解,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 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 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且該節亦應包括該 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 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之貨品。而已完成貨品,不論為未



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此種未完成狀 態貨品通常係為便於包裝、處理或運輸,所謂未裝配或散 裝貨品,係指此貨品的組件藉由固定用之物件(螺絲、螺 帽、螺釘等)或藉鉚接或焊接等即可裝配完成,故無論組 合之複雜性與否,惟該組件不得再作進一步加工,即該等 未裝配或散裝貨品已具有供組合完成品狀態。又本件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型錄顯示,經使用「NUT LOCK(螺帽)」, 可將系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觸媒轉換器總成, 與MUFFLER ASSY-FR、MUFFLER ASSY-MAIN、MUFFLER ASSY -RR等前中後各段鎖固組合,即成為裝配完成之排氣管商 品等情,已如上述。又揆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 )之規定,復參酌上引H.S.註解等旨,足見本件應依準則 二(甲)為解釋依據。
⒋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708節下之稅則號別第「8708.92.10 」號,其名稱為「消音器及排氣管」甚明(參訴願卷一第 18頁)。並且裝配排氣管所需之MUFFLER ASSY-FR、MUFFL ER ASSY-MAIN、MUFFLER ASSY-RR等物件,已由原告自行 按組合完成之排氣管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為申報 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本件進口未經組合之系爭貨物「CO NVERTER ASSY-DPF」,將其與其餘MUFFLER ASSY-FR、MUF FLER ASSY-MAIN、MUFFLER ASSY-RR等,以螺帽互為裝配 ,即可組成完整之排氣管貨品,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主要 特性,依上說明,本件即應將系爭貨物「CONVERTER ASSY -DPF」,與MUFFLER ASSY-FR、MUFFLER ASSY-MAIN、MUFF LERA SSY-RR等,均為相同稅則號別之歸列,即均屬已裝 配排氣管之同一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依上引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等所示,此歸列之結果不因進口時未 組合或經拆散者而有不同。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CONV ERTER ASSY-DPF」亦核定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 「消音器及排氣管」,同按關稅稅率15%為核課,並據以 補徵如附表所示稅款計1,103,425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係用於過濾汽 車排放廢氣中之有害物質,屬於過濾器及淨化器,即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其 稅率應為4%云云;然系爭貨物實際係觸媒轉換器「總成」, 不僅包含DPF(柴油微粒過濾器),尚有EGTS(排氣溫度感 知器)、DPS(壓差感知器)、DOC(柴油氧化觸媒)等部分 。該總成之功能不僅收集煤灰(PM)而已,若煤灰太多,則 由ECM(電子控制單元)透過DPS(壓差感知器)信號等計算 煤灰量,符合預定狀況時會額外執行燃油噴射、增加排氣溫



度至600℃以上、及燃燒煤灰等程序,並非侷限於微粒過濾 之功能,此有原告提示之系爭貨物型錄說明書及進口時照片 等可資參照(原處分卷1第55至58頁)。又系爭貨物「CONVE RTER ASSY-DPF」係連同其餘組件MUFFLER ASSY-FR、MUFFLE R ASSY-MAIN、MUFFLER ASSY-RR等,四者共同組合成為汽車 排氣管,其等數量可互相勾稽等情,均如上述,則被告按系 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之特性,認其可組成車輛用 「排氣管」,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及H.S.註 解等意旨,縱使進口時未組合,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9 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按稅率15 %核課,並無不合。 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組合除使用NUT LOCK(螺帽)以外,尚 需使用一定扭力之氣動工具才能完成裝配;且依財政部關稅 署常見問答「汽車零組件組合後具有完整或完成車輛主要特 性之認定原則」(原證九),原告進口之系爭零件,並無車 身及底盤,且並依原廠設計品質規定焊接1000點以上,才能 製造完成合乎原廠設計規範之車台,並非如被告所稱觸媒轉 換器與排氣管元件經螺帽鎖固後即可組合成完整之排氣管, 本件應不適用解釋準則二(甲)云云;但查,按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之處理原則,其準則二(甲)(Ⅶ)明 定:「本準則所列『未裝配或散裝貨品』係指此貨品的組件 藉由固定用之物件(螺絲、螺帽、螺釘等)或藉鉚接或焊接 等即可裝配完成。上述方法不考慮組合的複雜性」等旨(參 原處分卷1第246頁),則系爭貨物之組合縱使另需使用一定 扭力之氣動工具,亦僅係組合的複雜性有所增加而己,並不 影響歸列其為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之判斷結 果。又依HS註解對於解釋準則一之詮釋中,以腳踏車未組合 或經拆散,所有組件同時進口,其組件可分別歸入其應歸屬 之稅則(例如輪胎、內胎)或其「零件」之稅則,這些各零 組件若符合準則二(甲)規定,仍依腳踏車完成品之稅則號 別加以歸列為例可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適 用,並不僅限於進口汽車零件經組合後具備完整或完成車輛 主要特性之情形。原告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CONVERTER AS SY-DPF」僅係供組合成為「排氣管」,與「組成一部完整的 汽車」,二者顯然有別,尚難相提並論。原告打造一部完整 汽車縱使需要多道施工程序,亦不影響本件應將系爭貨物歸 列為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之判斷結果。原告 所引之上開常見問答係有關進口未組合之汽車零組件,經組 合後始具有完整或完成車輛主要特性之認定標準,尚與本件 應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之



判斷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須與引擎及排氣 裝置連結,其功能並非僅僅是消音或排氣,並無關稅法第41 條之適用云云;按關稅法第41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 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 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又關稅法第102條 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1 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 ,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 」係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之定義加以闡明,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貨物於申報進口前與同報單上之其他3樣 貨物MUFFLER ASSY-FR排氣管前段總成、MUFFLER ASSY-MAIN 排氣管主體(中段)總成、MUFFLER ASSY-RR排氣管後段業 經鎖固組成完整排氣管,經拆解為各零組件裝運而向被告報 運進口,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復查申請書之事實 理由欄,原處分卷1第47頁,附件10)。故系爭貨物並未於 進口前已與前述3項貨物組成完整排氣管,而經拆解裝運進 口,被告核認系爭貨物固不能適用關稅法第41條規定,然系 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連同其他組件可供組成車輛 用排氣管(參原處分卷1第257頁),其等進口時已具有完整 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藉由固定用之NUT LOCK(螺 帽)即可裝配完成。則進口時縱使尚未裝配組合,惟依上引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參原處分卷1第241頁 ),H.S.準則二(甲)就「未裝配或散裝之貨品」之註解意 旨(參原處分卷1第246頁),仍應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 節,即本件稅則號別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 洵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既無關稅法第41條之適用,即應歸 列為第84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為 4%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若將系爭貨物「CONVERTER ASSY-DPF」歸列為第84 21.39.9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則按「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7類「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 輸設備」類註2所定:「所稱『零件』及『零件及附件』, 不適用於下列物品,不論其是否可識別為本類貨品之零件或 附件:……(e)第8401至8479節之機器、器具或其零件…… 」,系爭貨物即非屬第17類下之第87章範圍內云云;惟查, 系爭貨物不僅包含DPF(柴油微粒過濾器),尚有EGTS(排 氣溫度感知器)、DPS(壓差感知器)、DOC(柴油氧化觸媒 )等部分,並且其作用並非侷限於微粒過濾,被告按其特性 ,依法歸列為第8708.92.10號「消音器及排氣管」並無違誤



等節,已如上述。則系爭貨物既無以歸列為第8421.39.90號 「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即不屬於前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7類類註2(e)之適用範圍,原告上開主 張,亦難憑採。
㈧原告復主張原告自104年以來,進口49批觸媒轉換器及柴油 微粒過濾器,均申報稅則號別為8421.39.90號(原證11), 被告如擬變更稅則號別,應踐行報財政部核定之程序,不應 任意變更稅則號別,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信賴權益;又原處 分相異於以前認定之稅則號別,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客觀上有 針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參以 進口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 判斷,且貨品依其成分常可能涵蓋2以上之分類號列,海 關所屬分估員對於進口貨物之材質成分、功能、特性或用 途之認定,自有可能因各分估員自身專業智識及見解不同 ,而作成核歸不同貨品分類號列之決定,此種情形在專業 分工愈趨細緻之技術領域益為彰顯,且中外皆然,與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無扞格。亦即,海關依據進口商所進 口之貨物成分分析審究結果,認為將貨物之貨品分類號改 列,方屬正確之分類,此種貨物分類號之改列,性質上自 屬匡正錯誤之分類,於關稅實務中並非絕無僅有,亦非僅 針對特定進口商之不公平措施,該進口商自不得主張應沿 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 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其分類 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自難謂稅則號別一經個案 認定後,海關即永遠不得再為變更,進口人亦不得主張海 關先前錯誤之稅則分類為信賴基礎,要求續予沿用。 ⒉惟稅捐本質上為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必須依法律始得為課 徵,稅率為稅捐構成要件,其變動務必踐行立法程序並公 告之,此為稅捐法定原則,以維護人民財產權。而海關對 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錯誤而導致稅率有別,如透過時間 及案例數量之累積,該等具體化抽象規範所生之錯誤,儼 然成為人民及國家各部會(包括海關)就該進口商品稅率 之共識,即「已具通案性」,其效力已有類於海關進口稅 則就「特定商品」為稅率之規定。則擬變更該等因涵攝錯 誤所生之共識,於現實生活中,幾無異於改變稅捐構成要 件中稅率之規定,既無可透過立法程序予以變更(因海關 進口稅則該等抽象規範本身並無錯誤),但至少必須由主 管機關透過相當於行政命令發布之程序,始可將本屬於國



家機關與人民間之「錯誤共識」予以變更,據以限制或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原則上僅能向後生效,以避免對財產 權之過度干預。
⒊為因應上揭涉及「通案性」稅則號別見解之變更,特別賦 予正當程序保障之意旨,財政部先後作成下列函釋,俾降 低法之正確性與安定性之衝突:
(1)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海關對於 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 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 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
(2)財政部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主旨: 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 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 辦理。說明:二、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 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 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 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 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註:現行規定為復查)案件, 應依關稅法第23、24及25條(註:現行法為第45、46及 47條)規定辦理,惟其所涉通案歸列原則如欲變更,仍 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規定辦理。
(3)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 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 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 口人之權益者,仍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 日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 、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 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 ,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 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 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 ,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 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 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 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 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註:現為行政 院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 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



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 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 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 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 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
(4)嗣財政部鑑於91年3月8日令之「同一貨物」、「整體性 」及「持續性」該等不明確,或過度嚴苛及僵化之標準 ,乃以108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568號令廢止91 年3月8日令。
(5)財政部109年7月6日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下稱 109年7月6日令):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 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 則,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均有適用者,不論係因已作成之 稅則疑問解答見解不適當、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 不適當或參考世界關務組織(WCO)對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之增修及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之變更 等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 第2項規定,以部令發布,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自發 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但稅則號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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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碼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