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14號
TPBA,109,訴,51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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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3
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1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10月 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 女性勞工陳俊婷施淑玲、黃聖之、黃舒停陳盈卉於108 年9月11日22時15分起至翌晨7時10分之時間內工作;李玲芳 、鄭芳旻林佳儒於23時15分起至翌晨8時10分之時間內工 作;于志歆、鄧心瑜杜婕希、吳蕙仲於108年9月15日16時 55分起至翌晨2時10分之時間內工作;陳中芬謝易珊、郭 春英(下稱陳俊婷等15人)於16時50分起至翌晨2時5分之時 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108年10月 30日府勞檢字第108027375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於108年1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且原告係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乃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8項次規 定,以108年12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287546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工會)確已



同意原告所僱未懷孕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原告無違反勞 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⒈勞基法並未規定工會同意之方式,工會之同意自不拘形式, 而原告與華航企業工會曾於104年1月間簽訂團體協約(下稱 系爭協約),該協約第30條規定:「甲方(按指:原告)不 得派遣乙方(按指:華航企業工會)懷孕女性員工於夜間工 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依其反面解釋,可知該工會同意原告 所僱未懷孕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蓋若該 工會拒絕所有女性工作會員於夜間工作,實無須特別於系爭 協約中限定為「懷孕女性會員」。又系爭協約有效期間雖為 3年,然參照系爭協約第77條規定,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 ,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系爭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 ,仍繼續為該系爭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仍 得主張華航企業公會已同意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關女 性勞工得夜間工作。
⒉由系爭協約簽訂前之歷史脈絡,亦足證明華航企業工會同意 女性勞工夜間工作:
依85年12月26日團體協約草約第30條第1項及86年6月16日團 體協約草約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華航企業工會基於民用 航空運輸業之特性,本即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主要 關心者僅係工時長短之議題。另多次參與團體協商之工會代 表劉君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 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依其證言可知工會本即同意未懷孕 之女性勞工得夜間工作,故僅在系爭協約第30條規定中禁止 懷孕之女性勞工夜間工作。
⒊對照系爭協約第30條規定及勞基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更可 證明華航企業工會確係同意未懷孕之女性勞工得夜間工作: 系爭協約第30條並未規定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得否夜間工作 ,故該條並非單純重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而係 特別有意使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而未親自哺乳者亦得進行夜 間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6日(87)台勞動三 字第035659號函,哺乳期間未哺乳之女性勞工,本有適法於 夜間工作之可能。因華航企業工會與原告進行團體協商時, 無意禁止哺乳期間而未親自哺乳之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故僅 於系爭協約第30條限制懷孕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哺乳期間而 未親自哺乳之女性勞工,工會尚且有意排除彼等在禁止夜間 工作之列,舉重以明輕,未懷孕且未在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 ,工會自是同意彼等於夜間工作甚明。另依系爭協約第31條 、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以及華航企業工會103年7月7日 華航企工(103)福9字第028號函、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



9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30227160號函所載內容,亦可推知工 會確有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
⒋退步言之,華航企業工會應已默示同意未懷孕女性之勞工得 夜間工作: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修正迄今已近17年,直至原告於105 年3月7日第1次遭被告裁處時,長達10餘年間,華航企業工 會明知原告勞工於夜間工作屬正常營運之必然現象,然工會 過往從未爭執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適法性,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應可推 知華航企業工會確已默示同意未懷孕之女性勞工得夜間工作 。
⒌再退步言之,暫不論原告企業工會有無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 作,因原告囿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規定 ,原告不應將女性勞工排除在夜間工作職務外,此種法規間 發生扞格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
原告勞工陳俊婷等15人所任客艙組員職務,其工作性質並非 僅適合特定性別,原告依性平法第7條規定,於安排勞工進 行夜間工作時,自不得以性別作為考量而排除女性勞工於夜 間提供勞務,否則原告可能涉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罰則。 職是,本案因不同法規間之適用明顯發生扞格,此際要求原 告遵守所有法令,即欠缺期待可能性。從而,此種不利益自 不應由原告承受,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⒍依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原告 基於法律上之確信,依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以反面解釋系爭 協約第30條規定,原告應得主張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而撤 銷原處分。
㈡原告勞工陳俊婷等15人均係擔任客艙組員(空服員)職務, 該職務特性需於夜間工作為人所週知,彼等均有此認知始同 意任職,故不應另設夜間工作之障礙(工會同意)而限縮彼 等女性勞工之工作權:
原告為國際性航空公司,提供跨洲際、跨時區之客貨運輸服 務乃具有特殊性,復以飛航無區分晝夜之特性,各時段均需 有人處理飛航事務及旅客運送業務,此與一般公司朝九晚五 ,晚上非屬正常工作時間,無工作需求情形迥然有別。空服 員因須配合航空器飛行時間,故空服員需於夜間工作實屬當 然,此亦為所有空服員於任職前均有之認知。原告既為民用 航空運輸業,需配合各地機場之時間帶,客艙組員本難僅於 非夜間時段工作。又原告勞工陳俊婷陳盈卉李玲芳、鄭 芳旻等4人,原告本無排定彼等於系爭夜間航班執勤,然彼 等係依原告所頒「客艙組員任務互換規定」,以「主動換班



」之方式,與原先排定之其他客艙組員交換執勤航班,彼等 始於系爭夜間航班執勤。由此可知,彼等係主動選擇需夜間 工作航班,足見彼等本同意於夜間進行工作。勞工吳蕙仲、 李玲芳、施淑玲陳俊婷陳盈卉黃舒停、黃聖之等人, 在有選擇班次之機會時,均主動選擇需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執勤之夜間航班,益加證明案關勞工本即同意於夜間進行 工作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所屬勞工陳俊婷等15人未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 定書、及有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為夜間工作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主要爭執點在於,其認為與華航企業工會於104年1 月5日簽訂之系爭協約,工會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云云,為 其主要論辯。惟原告主張工會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辯詞, 業經本院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審認系爭 協約締約始末,綜合相關證據後,已認定華航企業工會並未 同意原告所屬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肯認原告與工會所簽署之系爭協約, 未曾有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約定。原告明知上情而仍有本件 違規,自屬故意。又華航企業工會以107年1月18日華航企工 權字第107008號函(下稱107年1月18日函)明確告知原告不 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原告主張工會已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不 成立。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法律見解錯誤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 有期待不可能原則之適用云云,惟關於女性勞工不得於夜間 工作,已有明確法規規定,無法規解釋與適用上有不同見解 、實務未形成通說之情,亦有行政釋示、判例等可據為遵行 標準,與因法律見解錯誤、無期待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 由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8年 10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原告108年11月 12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1-56、233-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未經工會 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時間內 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第4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 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 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前引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 ,乃因應不同性別之身體狀態差異,提高女性勞工之最低勞 動條件標準,藉特別保護女性勞工身體健康,以維護社會安 全,合於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社會安全」中之 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政策。(第2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揭示之保護勞工政策。 上述勞基法條文固對雇主之契約自由,及女性勞工議定工作 時間之契約自由及職業自由,均構成限制,且因此等勞動條 件之限制為男性勞工所無,亦形成差別待遇。惟衡諸女性勞 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於上述期間,不 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 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 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 ,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 考量,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對女性勞工為差別待遇。況且,立 法者為免過度犧牲女性勞工人格自我實現,或無法切合產業 及勞雇實際需求,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容許勞雇雙方 基於特殊工作需要,於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於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之條件下,就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無工會者)同意而為不同約定;同法第84條之1另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應公告性質特殊之工作,使從事經公告職業之女性 勞工得與雇主就是否於夜間工作另行約定,已就限制女性勞 工不得夜間工作,所可能引發對女性勞工人格充分實現之障 礙,設有緩和機制,故合於比例原則。是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女 性勞工工作權所加諸限制,亦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就該條文 並無牴觸憲法疑義之確信,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原告所僱女性員工陳俊婷等15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日期 從事夜間工作,原告就此並無爭議,且與卷附該等勞工客艙 經理報告所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241-248頁);又原告與 華航企業工會最近1次係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約,依系 爭協約第30條:「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 作時段內從事工作。」(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其規範對象為 「懷孕女性」,不及於未懷孕之其他女性,原告主張依該條 約定之反面解釋,可推論企業工會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云云,已難謂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本旨;況依華航企 業工會於107年1月18日對原告發函表示:「主旨:本會不同 意女性夜間工作……說明:一、雖團體協約第30條甲方不得 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並非表 示同意事業單位可以讓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及該工 會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兩造所涉另案訴訟時,於107 年1月26日對該院函詢事項回覆略以:「……二、本會確與 事業單位(指原告公司)曾簽訂團體協約,如貴院所附;雖 於團體協約第30條為懷孕女性會員禁止其夜間工作之約定, 但非有反面解釋之真意。本(工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三、事業單位(原告)並未曾就『本會女性會員得夜間工作 ……等』相關勞動條件與本會進行協商。四、本會嚴正聲明 『華航企業工會不同意女性會員夜間工作』,亦於日前發函 予事業單位請其遵守法令在案,如附件。」等語;暨該工會 因原告未有改善,復於107年2月27日函請被告所屬勞動局實 施勞動檢查等情,有華航企業工會107年1月18日華航企工權 字第107008號函(下稱107年1月18日函)、107年1月26日華 航企工政字第107007號函、107年2月27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 702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1-273頁),足見華航企業 工會並無以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協約第30條,同意女性會員於



夜間工作。是被告認定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陳俊 婷等15人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無 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欲使女性勞工夜間工 作,必須取得工會之同意(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 ,始有合法可能。至於工會同意之形式,法律雖未予以限定 ,然徵諸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乃強制規定,但書規定則 屬例外,而依但書規定,除須經工會同意外,尚須雇主「提 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亦即雇主必須提供健全之職業 場域,工會始得為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同意,此乃維護女性 勞工之健康於社會安全中地位之所必需。是以,工會就此所 為之同意,必須確實審核雇主所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條件, 經內部意思機關同意,對外以明示為必要。單純沈默、不為 反對、或基於各種原因未能完成評估雇主所提供之條件是否 得當,致無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均難認為同意,無從解消 法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強制效力。準此,原 告徒以華航企業工會過往從未爭執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適法性 為由,主張華航企業工會應已默示同意未懷孕女性之勞工得 夜間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由系爭協約簽訂之歷史脈絡,足證明華航企業工 會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云云,並提出團體協約草約及參與 團體協約研擬之華航企業工會理事劉君祥另案到庭證述筆錄 資為佐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航空公司業工會於85年12月26日、86年 6月16日通過之團體協約草約(本院卷第89-114頁)並非工 會與原告正式簽訂之團體協約,且上開草約內雖均有「甲方 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之 約定(85年12月26日草約第31條、86年6月16日草約第28條 ),但該約定依其文義尚無從認定工會有同意女性勞工夜間 工作之意,是上述團體協約草約尚無從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⑵依劉君祥另案到庭證述筆錄之記載,參與團體協約起草之工 會代表劉君祥固證稱:「男性及女性會員都可以在夜間工作 ,但在夜間工作時很辛苦,故特別規範不得派遣懷孕女性在 夜間工作」、「我們同意非懷孕女性會員可以在夜間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惟劉君祥前開證詞,要屬其 個人意見,不足以取代工會經由正式簽訂系爭協約而於其內 所表達之意見,況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有關女性勞工不得於



夜間工作,乃該法規定之核心精神之一,且為強制規定,工 會若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卻不將如此重要事項明文規 定於系爭協約內,反而將勞資均無爭議之「懷孕女性勞工不 於夜間工作」事項明定於系爭協約,再以此規定作反面解釋 ,而謂工會同意「未懷孕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顯與常情 事理有違,是原告所提出之劉君祥另案到庭證述筆錄,亦不 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華 航企業工會103年8月14日華航企工(103)福9字第031號函 ,以釐清被告依據上開函辦理,而以103年9月17日府勞檢字 第1030227160號函回復勞動部時,何以於該函說明四載以「 企業工會……似已藉團體協約同意所屬女性員工能進行夜間 工作」之調查證據聲請,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⒊徵諸前揭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工會同意以「明示」為必 要之說明,以及系爭協約第30條意旨確實無非為勞基法第49 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之重申;再參酌原告與華航企業工 會於系爭協約期滿後始終未能簽訂新協約,而原告自105年8 月1日起迄108年5月30日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經 被告裁罰,多達9次,有原告違規紀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 279-281頁)等情以觀,華航企業工會並未同意原告所屬女 性勞工夜間工作乙節至明。原告無視於華航企業工會於系爭 協約簽訂後,已以107年1月18日函向其明白表示不同意女性 員工夜間工作,執意以系爭協約第30條文字反面推論為由, 指華航企業工會已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並於 系爭協約期滿後(依團體協約法第28條規定,系爭協約期限 為3年,於107年1月4日期滿),仍援系爭協約,令本件陳俊 婷等15人女性員工夜間工作,論其實際,不過利用協約文字 解釋之多岐性,以對應被告以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為裁罰時 之卸責說詞,其具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故意,至為 明確。且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立意明白,系爭協約 既無任何華航企業工會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約定,且原告因 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屢遭被告裁罰,對於所在地之勞基 法地方主管機關之一貫立場,無不能辨明之理,於勞基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也無解釋錯誤致不能遵守之可能,然竟稱 其遵守該等法令為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 由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援引性平法第7條規定,主張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與之 扞格云云,惟按性平法第7條本文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 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該條規定意旨,不在



於否認雇主因勞工性別不同所對應之身心狀態不同,以及所 適用之法令規範不同,當然有所差別待遇;而在於禁止雇主 藉其他名義而遂行其因性別所為差別待遇之實。亦即,性平 法第7條本文之落實,在於課與雇主正視性別差異所可能發 生之影響,而依其差異提供不同性別勞工友善而公正職業環 境之社會責任,例如為利女性健康安全,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本文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則雇主落實性平法第 7條本文所寓涵職場性別平等意旨之作為,即係依勞基法第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 安排宿舍等友善女性環境,降低女性勞工因違背生理時鐘工 作,可能對其身體所造成之危害,方為其適例。要非令雇主 無視於性別差異所產生之需求,而給予所謂齊頭式平等,再 藉詞其他名義設下職業障礙,剝奪特定性別者之工作機會。 是原告之主張,容係對性平法第7條規定之法理有所誤解, 自無足採。
⒌末按,被告裁罰基準第3條:「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四)丁類:僱用勞工人數250人 以上。(五)戊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及其附表第48 項規定,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其屬戊類事業單位 者,同丁類之裁罰基準,即第7次以上違反處100萬元罰鍰, 核係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 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罰鍰數額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 ,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 ,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原告為適用勞 基法之行業,對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課予雇主非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無工會)同意,且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要件外,不得使女性勞工 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義務,自應注意遵守 ;且原告前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6年 3月28日至108年5月30日先後裁罰6次,有違規紀錄表附卷足 參(本院卷第279-281頁),是其對該條文課予雇主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然知之甚稔,詎其仍使陳俊婷等15人女性勞工 於108年9月間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出勤工作,自具 違章故意。被告以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3年內(即106年3 月28日至108年5月30日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達6次 )第7次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8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0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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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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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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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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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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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