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風采矯正牙醫診所
代 表 人 洪弘祐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下之雇主,申訴人(姓名、年籍詳 卷)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受僱擔任原告之助理,其於到 職後發覺懷孕,因於108年2月22日遭原告解僱,申訴人認原 告係以其懷孕情事而為解僱(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之差 別待遇,於10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並 提請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8日108年第2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 議審議後,以108年6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80145281號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 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被告據以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以108年6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80 145281號裁處書檢附審定書(下合稱原處分,系爭審定書乃 有關裁處事實的具體認定內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業於108 年9月5日公布在勞動部網站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遞經 勞動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申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試用期3個月應至108年2月底 ,申訴人於試用期間歷次工作考評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之
人事主管及助理長於108年2月18日,針對申訴人工作表現及 不適任情形再與申訴人進行面談,面談完後申訴人並未改善 缺失,反而認為主管考評內容不實,原告知悉後,參酌歷次 書面及口頭報告,認申訴人之工作態度已不符合原告要求, 於108年2月19日即已決定終止與申訴人之僱傭關係,原告並 非於108年2月22日始決定終止僱傭關係,且申訴人迄今未提 出安胎假證明予原告,原告已善盡雇主之訓練義務,係因申 訴人於改善期間仍無法獲得合格考評,依約原告自得於試用 期間終止僱用契約,並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縱 認申訴人試用期於108年2月12日期滿,然原告於試用期滿後 相當時間行使考核及終止權,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再 者,原告不曾因員工懷孕、請產假、安胎假或育嬰留職而解 僱員工,倘原告因女性懷孕休假諸類需求歧視員工而解聘或 給予其他不平等對待,恐致診所無法安穩營運,是員工懷孕 及相關休假諸類均非原告決定僱傭關係之考量,原處分認定 有誤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8日與申訴人面談後,於同年2月22日將其 解僱,難認原告已給予申訴人適當之改善空間,且依原告之 工作規則暨人事管理規章,明定新進員工之試用期為3個月 ,申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試用期屆至日為108年2月 11日,原告應於試用期間就申訴人進行考核,如審認申訴人 確未能勝任工作,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 申訴人間勞動契約,然原告於試用期滿前,方以申訴人學習 態度趨於被動及溝通不良、影響工作氣氛為由等解僱,根據 僅為直屬主管之主觀印象,而由原告對申訴人的評核資料, 復不足以證明申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難認原告解僱申訴人的 程序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就解僱事由為何,並應對具備 優勢地位、掌握較多資訊的雇主課以較重之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解僱前確實知悉申訴人懷孕情事,且申訴人亦確有安 胎休養需求,反遭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即刻解僱,原告通知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時點,與原告知悉申訴人懷孕情事之時 點密接,難認原告解僱申訴人與其懷孕因素無關;另性平法 第11條第2項前段係禁止雇主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 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 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之情形,同項後段則應指雇主 不得以前開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有前段約定而以
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等情事作為解僱之理由,本件原告 與申訴人間勞動關係並無如此約定,被告方適用同條第1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2月25日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 件申訴書(本院卷第233頁)、申訴人個案訪談紀錄(本院 卷第235至237頁)、107年3月19日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申訴 案件個案訪談紀錄調查(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3頁)、申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66頁)、原告之工 作規則(本院卷第197至209頁)、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8日 108年度第2次性別工作平等會關於本件之會議記錄(原處分 不可閱卷第14至16頁)、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 主)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原處分可 閱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卷 第79至8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 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依原告工 作規則暨人事管理規章2.3關於試用期間規定,申訴人與原 告間所約定試用期,在解僱前是否早已屆至(原告主張於10 8年2月27日屆至,被告則主張於108年2月11日屆至)?依目 前事證及原告所舉情由,是否可認原告解僱理由,實質係因 申訴人懷孕乙事?原告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原處分據以裁處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性平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受僱者之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第2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 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 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第31條規 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 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 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 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二)次按性別歧視事例,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 等,多數性別歧視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
受僱者取得不易,此所以性平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 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即轉換而課予較具證據資料優勢 地位的雇主,須就差別待遇乃基於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 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等,負舉證責 任;且若無此懷孕因素,可認雇主將有其他不同之資遣等處 遇決定時,無論是否除懷孕外尚有揉合其他因素一併考量, 仍已構成因懷孕而為歧視,此時雇主即已違反性平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加以 裁罰。又鑒於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 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 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 評議或處分。」
(三)本件申訴人業已釋明有因懷孕而遭原告資遣的事實: 本件申訴人曾於108年2月21日因妊娠14週、先兆性流產而就 診,經醫囑宜絕對臥床休養安胎1週,有申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第65頁),並據申 訴人稱因考量診所已排定其次週班表,就診翌日(即22日)擬 執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同年月25日該週安胎假,卻於當 日下午遭原告助理長、人事主任口頭解僱等語(本院卷第23 7頁),原告並有給付申訴人10日預告工資,亦有申訴人簽 收之107年2月份薪資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3頁)為憑,堪認 原告終止與申訴人勞動關係時,申訴人確實已懷孕並於當日 有提出安胎假申請;又申訴人已陳明其懷孕乙事,前於107 年1月18日即曾告知原告助理長邱○○(本院卷第236頁), 而原告之助理長邱○○則稱申訴人於108年1月底確實曾要求 調整輕鬆一點的工作,後來有輾轉從其他同事處得知申訴人 懷孕並進而向申訴人確認屬實,雖然邱○○亦稱不確定其得 知時間為何(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2頁),但由其所述過程, 仍足以確知原告助理長邱○○在申訴人被資遣當日前,應已 得知申訴人懷孕,申訴人復指明遭原告資遣該日後原本早經 預排輪值班表,原告應係知悉其懷孕才終止勞動契約,並有 原告之輪值週班表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第255頁);是由原 告知悉申訴人懷孕後約1個月即終止彼此勞動關係,時間之 密接,已足認申訴人業就原告基於懷孕而對其資遣等情盡相 當之釋明責任,原告自應就主張非基於申訴人懷孕而資遣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並未能證明在排除申訴人懷孕因素外,僅憑其主張之申 訴人不適任工作等情,即足為其資遣申訴人之事由,被告認 定原告就此有故意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1.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申訴人間勞動關係,係出於申訴人有不 能勝任工作問題,固據其提出107年11月至1月對申訴人的員 工工作狀況評估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比 對各該紀錄內容可知,諸如申訴人11月間曾經紀錄有診前工 作未完成、部分器械不會使用或對工作流程不熟悉等事項, 於次月已未見同樣紀錄,堪認申訴人應有針對主管告知不足 處調整改善。又參酌原告迄108年1月之評估紀錄,雖可見載 明申訴人與同事互動、配合等仍有缺失,但亦有說明仍會對 申訴人盡力輔導,若還是無法遵守工作規則才不予聘任等旨 (本院卷第73頁);嗣後於面談日期108年2月19日、評估日 期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1月25日之原告員工1對1面談表( 本院卷第75頁),第5點僅同樣記載:試用期結束前密切追 蹤,若依然無法達成方不續任此工作職務,仍未就2次評估 後仍存在的申訴人缺失處,有何肯認已達無法改善、考核不 合格而須終止勞動關係等程度之敘述,反而由該面談紀錄第 1點,尚且提及面談主管有對其說明原告108年5月新制及試 用期表現狀態,再綜合其中第2點首句並記載申訴人跟診沒 有太大問題,接續雖具體列明申訴人以自己想法為主、易造 成其他同事感受不佳,除前2週表現積極熱情,後來趨於怠 慢等缺失,第4點述及申訴人應加強與患者對話技巧乙事, 但亦有提出就此申訴人可從旁學習其他同事之建議。是綜合 前開面談紀錄登載內容,迄108年2月18日面談時,申訴人之 主管雖再針對申訴人工作表現不足處提出評估意見,但同時 仍兼有敘及如何協助申訴人改善等建議,原告憑以指摘申訴 人前開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在原告內部主管間亦僅形成申訴 人主管認仍可期待申訴人後續改善,並未見有以其考核不合 格而須終止勞動關係等意見經提出;再由申訴人之主管仍於 前開面談表末尾載明:「預計下次面談時間為108年5月」, 益見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對申訴人面談結果,雖有向申訴人 提出待改善或提昇部分工作表現之事項,惟尚不至於認申訴 人難以勝任工作。
2.其次,原告雖又主張申訴人面談後翌日曾向其他同事抱怨, 故認其已無主動改善意願云云,姑不論縱使申訴人對面談遭 提出不足處,事後曾向其他同事抱怨,此或出於一時情緒之 抒發,客觀上本無從逕認其後續必然無改善意願,且原告就 此亦未再向申訴人確認,卻於申訴人抱怨之3日後即同年月 22日,即逕以申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僅 憑此枝節事項即在密接之時間內,改認申訴人應不能勝任工 作,實有違常理;甚且,原告於該週甚至業已就下週工作班
表,仍納入申訴人而為其排定工作時間,亦有原告所提出工 作班表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均可見原告 於108年2月22日解僱申訴人前未久,內部仍呈現申訴人將繼 續工作之安排,實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情由,足以證明申訴人 係無法勝任工作;惟原告竟在申訴人甫懷孕且恰巧於當日擬 申請安胎假時,即倉促終止與申訴人之勞動關係,在在可見 違反常情處,尤其如前述,申訴人主管(助理長)事前又已 知悉其懷孕情事,被告因認原告有出於申訴人已懷孕之考量 而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歧視待遇,應較足採信。
3.再者,本件原告雖又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申訴人仍在試用 期而出於對其試用期間總體表現不佳之評估,方終止與申訴 人間勞動契約並已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姑不論如前述, 以原告內部評估意見及過程等情,並不足以支持原告所主張 申訴人工作表現毫無改善空間而難以勝任工作乙事;抑且, 申訴人復陳稱遭終止勞動關係時,其試用期間業已屆滿(本 院卷第237頁),經比對原告之工作規則暨人事管理規章( 下稱原告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97至209頁)2.3條,確亦明 定新進人員試用期為3個月,原告既不爭執申訴人係於107年 11月12日至原告處任職,申訴人稱迄108年2月11日止即已試 用期滿,自符合原告所訂立工作規則而為有據。原告雖又稱 係因108年2月遇春節等假日而往後延長試用期云云,以原告 工作規則僅明文以3個月計算,參酌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 乃依曆計算,該規定復無如原告所稱尚須扣除春節等國定假 日等規範內容,原告謂申訴人試用期乃計算至108年2月底, 顯然違背其自身所訂立工作規則,其逕為不利勞工之解釋, 自不足採,應認原告解僱申訴人時,並非在其等約定試用期 屆至前。況且,縱使如原告所稱係基於試用期於108年2月底 屆滿前,經整體評估認不適合與申訴人續成立勞動契約而通 知申訴人,甚或原告108年2月18日面談亦係出於試用期間屆 滿前之考核,然則此時,原告只須令申訴人工作至當月底試 用期滿後,後續不再僱用即足,原告又有何須提前於108年2 月22日即終止彼此勞動契約,甚至給付申訴人預告期間10日 工資之必要;尤其如前述,斯時申訴人之工作更經預排至2 月底,對原告人力調度勢必造成影響,由此而論,亦可見原 告此部分主張,乃有所矛盾且悖於常情,並不足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4.綜上,原告所舉情由,並不足以證明申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 作且達須立即解僱之程度,反而由原告所屬人員於108年1月 或2月間知悉申訴人懷孕後,旋即於108年2月22日以申訴人 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工資10日
),未給與申訴人改善時間及機會,當日申訴人且正提出安 胎假申請,均足見若非申訴人懷孕,原告未必終止其等間勞 動契約,原告解僱(資遣)申訴人應與其懷孕有關,而涉有 懷孕歧視,構成故意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之行為,堪以 認定。是以,被告組成性別平等委員會而以系爭審定書認定 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被告並陳明本件情 形並不屬適用同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者,本院卷第315至 317頁之書狀),其組織及議決程序均符合規定,所為事實 認定並無錯誤;被告援引系爭審定書而為裁處事實之認定,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係故意 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而裁處原告30萬 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符合各該規定, 且所裁處罰鍰金額既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 考量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亦均無違誤。
5.至原告仍聲請傳喚證人賴○○、張○○,業據其陳明係為證 明申訴人工作狀況不符合醫師及診所要求,證人張○○部分 並可證明其決定解僱時間及之前不知申訴人懷孕,或申訴人 面談後曾為抱怨等(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惟原告所主張 申訴人表現不佳之情節,綜合內部紀錄等過程,並不足以說 明申訴人工作表現確實可達解僱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本院 係經綜合申訴人主管(助理長)前已知悉其懷孕情事及其他 事證,方為原告解僱行為涉及對申訴人懷孕之歧視,證人張 ○○之證述,僅在說明其個人一時的認知狀況,此節亦無礙 本院前開論斷結果,就此自均無再予傳訊必要,亦予指明。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請求確認已執行完畢之原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