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109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檢舉人(A05105密1559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麗穎
孫培三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35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900
04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宋秀玲,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檢舉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太公司)所管理菁英會館及其餘19所會館涉嫌逃 漏營業稅,因原告僅提供菁英會館之具體事證,是被告僅就 該具體事證查緝及核發檢舉獎金。原告就核發檢舉獎金持有 疑義,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954 2A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復原告有關檢舉獎金 之計算基礎,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不服,逕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在
案。嗣原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具文向被告要求補發檢舉獎 金並作成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8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10800390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檢舉 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受理本檢舉案後,以105年8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1050030323號書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8日書函)命原告 於105年8月19日前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 之具體事證(例如全臺菁英會館之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基 本資料、租賃合約等),俾憑辦理。然被告命原告提供上 開全臺菁英會館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基本資料、租賃合約 等事證,顯係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職權調查 義務,被告不得推諉為不知,不得主張限縮查緝範圍僅嘉 藥大學館一所,不得將調查證據之法定職權命原告提供。(二)於本件檢舉案,被告無視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有 關稅捐之核課期間等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視於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行政協助及職權調查證據之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一概以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 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主張免 除其調查證據及查緝逃漏稅之法定義務,顯非踐行正當行 政程序,並因而損害原告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被告有補 發檢舉獎金之義務。
(三)檢舉作業要點之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既非法律,亦無 法律之授權,違反上位階相關法律、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意旨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0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發檢 舉逃漏稅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692萬2,882元之行政處 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日檢舉汎太公司所管理菁英會館及 其餘19所會館(原告誤植為20所)涉嫌逃漏營業稅,並檢 附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支付租金至105年7月5日收款單影本1份、經濟部商業司 網站汎太公司資料查詢1份、菁英會館網路租屋資訊1份及 有關菁英會館網路資訊1份,經被告另以被告105年8月8日 書函,請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前補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
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例如:全臺菁英會館之地址 、房屋所有權人基本資料、租賃合約書等)供核,惟原告 僅於105年8月17日提供菁英會館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款 單、水電費繳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而未再 就其餘19所會館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是被告依檢舉 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僅就原告所提之具體事證(菁英會 館)及所屬期間(102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間)進行 查核,至於未提供具體事證部分,則依該規定,免議結案 ;並於裁處罰鍰後,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就罰鍰20%核發檢舉獎金。
(二)嗣原告因對所受領之檢舉獎金持有疑義,被告曾函復其有 關檢舉獎金之計算基礎,符合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 點等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不查緝或限縮查緝範圍, 損害其所得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基此,被告否准原告申 請補發檢舉獎金,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 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 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 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第2項)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 ,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 發人,限期領取。」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訂有 明文,此乃關於所得稅檢舉獎金核發之規定。關於營業稅 之檢舉獎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無規定,但參 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人舉 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 獎金。」係對於現行各項稅捐之檢舉,其罰鍰或罰金及沒 收、沒入之財物變價後,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舉發人獎金 。故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 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 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 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 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是此係 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示「法律所定之事項若 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 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就上開法文應為如 是解釋。故而,所得稅及營業稅違章漏稅之舉發人,舉發
如確成立,自非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或類推該條規 定向稽徵機關為檢舉獎金核發之申請。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日檢舉汎太公司所管理菁英 會館及其餘19所會館(原告誤植為20所)涉嫌逃漏營業稅 ,並檢附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各1份、支付租金至105年7月5日收款單影本1份、經濟 部商業司網站汎太公司資料查詢1份、菁英會館網路租屋 資訊1份及有關菁英會館網路資訊1份,(見原處分卷第 167頁至第209頁),經被告另以被告105年8月8日書函( 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請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前提供所 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例如:全臺 菁英會館之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基本資料、租賃合約書等 )。嗣原告僅於105年8月17日提供被檢舉人所屬之菁英會 館水電費繳款憑證影本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紙 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1件(見原處分卷第 210頁至第233頁)。
2.次查:被告依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僅就原告所提之 具體事證(菁英會館)及所屬期間(102年10月6日至105年 10月5日間)部分進行查核,於裁處罰鍰後,除依財務罰 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就罰鍰20%核發檢舉獎 金,並陸續以107年5月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54 71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8頁至第259頁)、107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93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60 頁至第261頁)及10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4 21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62頁至第263頁)通知原告洽領 在案。
3.又查:嗣原告因對所受領之檢舉獎金持有疑義(見原處分 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被告再以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252頁至第253頁)、107年11月15日財北 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6105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4頁 至第255頁)及107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00459 88A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復其有關檢舉 獎金之計算基礎,符合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等規 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不查緝或限縮查緝範圍,損害其 所得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
4.另查:嗣原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具文向被告要求補發檢 舉獎金並作成行政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0頁), 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檢舉獎金,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於本件檢舉案,被告一概以檢舉作業要點第 13點規定主張免除其調查證據及查緝逃漏稅之法定義務, 顯非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查:
1.按稅捐係以滿足國家財政需求為目標之法定之債,其稽徵 必須兼顧正確與效率、效益,檢舉獎金制度之設置,其目 的就在於協助稽徵達成上開目標。是以,應發給獎金之檢 舉,必須是具有效能,足令稽徵機關減少成本,正確而有 效查核漏稅,始足當之。故而,檢舉所提供資訊,雖不須 要求至得確認漏稅違章事實,但至少能得為相當之嫌疑足 以發動漏稅查核。是為辦理檢舉案件之查核,財政部頒訂 檢舉作業要點,其中,第13點第1項原規定:「檢舉人向 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二)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 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三)所 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嗣 財政部以99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119650號函令修 正為:「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 查明下列事項,如有欠缺者,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10日內 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為提供者,即行簽報不予受 理:(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二)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 ,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 」揆其修正理由無非以修正前文字未臻明確,不足以表彰 檢舉所提供之事證必須「具體而可供偵查」,致生滋擾, 乃為文字之修正。故而,修正前後文字雖有不同,其確認 檢舉者所提供資訊,必須得證明相當之嫌疑足以發動漏稅 查核者,則無不同。又第16點規定:「檢舉書應詳予查核 其是否具備第13點所規定之事實,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 無調查必要者,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二)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 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者。 (三)……。」是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檢舉案件時,應詳 予查核檢舉書是否具備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倘無,即應 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如仍未獲提示,即得 簽報不予受理。
2.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及所屬年度進行 查核,於裁處罰鍰後,據以核發檢舉獎金,並通知原告洽 領在案;嗣原告因對所受領之檢舉獎金持有疑義,被告再 以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業字第1070261057號函及107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1070045988A號函復其有關檢舉獎金之計算基礎,符合 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等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有不查緝或限縮查緝範圍,損害其所得領取檢舉獎金之情 形,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檢舉獎 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檢舉作業要點之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既 非法律,亦無法律之授權,違反上位階相關法律、憲法及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意旨而無效云云。惟查:上開檢舉作 業要點之規定,乃財政部為辦理檢舉案件之查核,以使各 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所頒訂之行 政規則,顯係本於檢舉獎金之本質及規範目的,以之作為 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之處理準則,依其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為之「行政 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稽 徵機關自得作為辦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準據,故被告 依此處理本件檢舉案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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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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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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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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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