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82號
TPBA,109,訴,382,20201218,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109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9年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3944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
80078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陳思寬;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宋秀玲,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子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 )12,698,119元,經被告核定為2,455,775元。(2)子公司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各項耗竭 及攤提77,099,920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負29,136,912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97,937,148元,經被告分 別核定為59,436,634元、280,634,321元及536,296,385元。 (3)申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310,066,222元及已扣 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96,808,645元,經被告核定為7,610,235,408元及14,07 8,5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年7月22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8002796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獲(1)追認原告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呆帳損失160,000元 (2)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194元、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013,388元。(3)已扣抵國外所得 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940,286元;併同 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29,173,582元,變更核定為7,581, 061,82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1)已扣抵國外所得稅 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原告子公司永 豐金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3)子公司永豐金證券 公司之「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 用部分仍未甘服,嗣撤回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 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就其餘部分續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否准當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包 括客戶關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 公司)8,262,516元及客戶關係─和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證券公司)377,776元:
1、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已明定客戶名單等為具有經濟效 益之無形資產,永豐金證券公司收購太平洋證券公司及購 入和興證券公司所產生的系爭客戶關係,因可明確辨認產 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永豐金證券公 司創造未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被告僅以未符 合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並未探求系爭無形資產之經濟 實質,被告之核定及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之定義及認列條件,說明永豐 金證券公司系爭客戶關係認列之合理性如下:(1)具有 可辨認性:太平洋證券公司原有10家經營據點、和興證券 公司原僅有1處經營據點,二者皆在經營據點內建立經紀 業務之客戶關係,於合併或讓受後將既有之客戶轉予永豐 金證券公司經營。(2)可被企業控制:合併後,永豐金 證券公司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原先於全臺之10個據點及和 興證券公司之1個據點,亦獲得二者之客戶名單,並繼續 於當地經營之。該等客戶名單因已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出價 取得,顯見永豐金證券公司對該等客戶名單具控制能力。 (3)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自102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收 入中有關經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 600,361元 、3,106,638,995元、2,572,780,856元、2,387 ,915,945



元、3,318,733,716元及3,674,636,171元,皆與合併或讓 受前(即101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或102 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90,600,361元高,顯能證明系爭客 戶關係係有未來經濟效益,且效益確實有流入企業。 2、永豐金證券公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及讓受 和興證券公司,於合併或讓與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客戶關 係,自得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 40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列報其攤提,殆無疑義:永豐 金證券公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為求拓展其於證券市場之 經濟規模、擴增業務通路及提升經營績效等,遂決議以現 金3,688,107,500元為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 以現金17,000,000元為對價,讓受和興證券公司之客戶關 係,得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 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及收入及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就系爭客戶關係列報其攤提。 3、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中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已由 總統公告廢止,被告仍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狹隘解釋 營業權,並誤解系爭客戶關係之本質,被告之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實有未洽。
4、永豐金證券公司業已委請國際性之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因 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及和興證券公司之讓受所產生之系 爭客戶關係加以評價,可見系爭客戶關係之價值足堪認定 。若被告針對系爭客戶關係之認列及以所得稅法第60條認 列各年度之攤銷存有疑慮,自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二)被告調增分攤至免稅股利收入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之自 營業務營業費用,分別為210,324與114,226,335元: 1、被告除集保服務費以外,無任何反證即完全不認定永豐金 證券公司就自營業務費用直接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 認定,而將之全部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 稅收入比例分攤,顯違反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 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 (1)本件被告僅同意永豐金證券公司原申報時針對集保服務費 歸屬至應、免稅項下之認定。餘所有費用,均在未舉出任 何反證、亦未提出永豐金證券公司原申報所主張自營部門 費用之直接歸屬應稅、直接歸屬免稅、無法明確歸屬之情 形及金額不可採用之理由,即逕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僅有自營、



承銷及經紀三大部門,進而認定集保服務費以外之所有自 營業務費用,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顯然誤解免稅分 攤辦法第3條有關費用歸屬之規定,亦完全忽略永豐金證 券公司已針對自營業務之費用已依據費用發生原因、業務 、與所產生收入之關聯性等所進行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2)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亦在闡明免稅分攤辦法 之適用應以盡量貫徹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規範目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業務類型非為設立部門與否之 限制。
2、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永豐金證券公司自 營業務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 分設部門營運者,既係依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 自應准其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 列於應、免稅收入項下,並准其採用合理有系統之免稅分 攤基礎,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不應逕以應、免稅收 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被告之核定計算方式顯有違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分攤 辦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所稱之收入費用配 合原則意旨:
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除集保服務費以外之所有 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後,逕依自營部門之應、免稅收 入比例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而不允許永豐金證券公 司依據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 礎(如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將其分攤至自 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致分攤結果存有極大偏誤 。被告之核定除有將費用歸屬與費用分攤之規定予以混淆 ,尚有違誤不當。
3、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 於「時際法」議題下,本案「法進步性」之權重顯重於「 法安定性」,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修法既有利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本 案亦應有新法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 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調減新臺幣8,640,292元,與第 58欄和第99欄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 調增新臺幣210,324元與114,226,355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



1、系爭客戶關係於稅務上無法認列為「無形資產」攤銷費用 :
系爭客戶關係本年度攤提數8,640,292元,既非屬所得稅 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 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 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 客戶關係不僅形式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列舉無形 資產範圍,且因客戶關係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 均難認定,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 避,系爭客戶關係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明定之無 形資產,自無費用攤折適用。
2、系爭客戶關係於稅務上無法認列為「商譽」攤銷費用: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前段、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及第17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5年3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皆已表明,企業併購取 得之商譽,係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 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顯示行為時商譽與可辨認 無形資產應予區別,本件為102年度案件,自應依行為時 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準則原始 立法精神,系爭無形資產為稅法上所規範之商譽乙節,顯 有誤解。
3、系爭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明定 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 資產為依據,否准認列,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108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援 引適用。
(二)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1、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係 依各費用發生之子部門直接歸屬,藉以直接合理明確區分 應稅或免稅業務之費用,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再按合 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分攤,惟原告並未提示可直接歸屬之 費用佐證資料,而永豐金證券公司自行創設衍生商品等部 門並無法律依據,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 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
2、原告既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依 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 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



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 ,原告以自行劃分方式分類歸屬及申報即與前揭規定有違 。
3、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 3項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 (102年度)自無從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1.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吸收合併太平洋 證券公司,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該合併交易包含「客 戶關係」之取得,其價值經估計為6,610萬元,分8年攤提 ,故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其102年度攤提系爭「客戶關係 」之取得成本8,262,516元(6,610萬元÷8)。此外,永 豐金證券公司於102年9月2日受讓和興證券公司之經紀業 務,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該交易之標的係經紀業務「 客戶關係」,其價額為1,700萬元,分15年(180月)攤提 ,故永豐金證券公司亦列報其102年度攤提(4月)系爭「 客戶關係」之取得成本377,776元(17,000,000÷180×4 )。因被告就前開客戶關係之攤提數合計8,640,292元( 8,262,516+377,776),否准列報而予剔除,原告就此部 分不服,而為兩造所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279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二第83頁)。
2.次查,永豐金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 條及第16條規定,其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商業部分。再就其中「自營商」 之營業而言,於102年度發生營業費用共228,125,720元( 內含被告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03,440元),永豐金證券公 司乃自行予以劃分為「自營商下之應稅子部門(下稱自營 商應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133,254,810元」、「自營 商下之免稅子部門(下稱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 用72,003,623元」、「自營商應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 用13,350,091元」、「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 用9,517,196元」(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分攤計算表參原處



分卷二第616頁),該四者合計即為所列報之「自營商」 102年度全部營業費用228,125,720元(133,254,810+72, 003,623+13,350,091+9,517,196)。再者,永豐金證券 公司係將前開「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72,003,6 23元」以及「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用9,517, 196元」,二者合計81,520,819元(72,003,623+9,517,1 96),列報至第99欄項下為免稅所得之減項(參本院卷一 第423頁)。
3.嗣被告以復查決定認定,系爭自營商全部營業費用228,12 5,720元應減除經被告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03,440元(兩造 就商譽攤提數之剔除並無爭執),而成為227,922,280元 (228,125,720-203,440)。被告並認227,922,280元其 中之集保服務費7,459,826元(6,419,538+1,040,288) ,其6,419,538元自應稅收益項下減除,其1,040,288元則 自第99欄項下減除(集保服務費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 。至於其餘營業費用220,462,454元(227,922,280-7,45 9,826)部分,須按自營商之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 被告即按自營商之免稅股利收入、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 、應稅收入等各自之占比(另詳下述),分別攤計營業費 用210,324元至第58欄項下減除、攤計營業費用194,706,8 86元至第99欄項下減除、攤計營業費用25,545,244元至應 稅收益項下減除。
4.承上,就「第58欄」而言,被告核定其項下應分攤營業費 用210,324元,惟永豐金證券公司並未分攤營業費用至第 58欄,被告即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應分攤營業 費用210,324元,原告就此部分不服,而為兩造之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83頁)。再就「第99欄 」而言,被告核定其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194,706,886元 ,連同其集保服務費1,040,288元,被告認第99欄項下應 計入營業費用為195,747,174元(194,706,886+1,040, 288),惟永豐金證券公司僅列報營業費用81,520,819元 至第99欄項下,被告即調增應計入第99欄之營業費用114, 226,355元(核定數195,747,174元-申報數81,520,819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服,亦為兩造之爭執(參本院卷一 第120頁;本院卷二第83頁)。
5.另查,原告申報102年度合併結算課稅所得額7,310,066,2 22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00頁),因被告以復查決定調增 270,995,604元成為7,581,061,826元(原告申報7,310,06 6,222元+被告復查決定調增270,995,604元),亦使一般 所得稅額成為1,288,780,510元(復查決定合併結算課稅



所得額7,581,061,826元×稅率17%)。然因復查決定原告 合併申報基本所得額為10,898,827,732元,合併基本稅額 為1,307,799,328元〔(復查決定合併基本所得額10,898, 827,732元-500,000元)×稅率12%〕,即係基本稅額1,3 07,799,328元高於一般所得稅額1,288,780,510元,被告 認原告應繳納之稅款以基本稅額1,307,799,328元為準( 參本院卷一第121頁)。又因原告已自繳稅額1,314,473, 221元,連同原告境外可扣抵稅額20,091,291元及大陸可 扣抵稅額5,281,328元,被告復查決定認原告有應退稅額 32,046,512元(1,314,473,221+20,091,291+5,281,328 -1,307,799,328),因原告已獲退稅32,027,289元(參 原處分卷一第647頁及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復查決定 認本件尚應對原告退稅19,223元(應退稅額32,046,512元 -已退稅額32,027,289元)。又相較於原告申報之金額, 被告復查決定調增原告合併結算課稅所得額270,995,604 元,已如上述,其中就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參原處分卷 一第100頁),係調增其課稅所得額150,552,008元(復查 決定永豐金證券公司課稅所得額負值352,387,401-永豐 金證券公司列報課稅所得額負值502,939,409元)。又被 告復查決定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前開課稅所得額150,552, 008元,係因剔除其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免稅股利收 入分攤利息支出51,023元、第99欄分攤利息支出18,401,0 20元、剔除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第58欄分攤營 業費用調增210,324元、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114,226 ,355元等項目所構成(150,552,008=9,022,994+51,023 +18,401,020+8,640,292+210,324+114,226,355)( 參原處分卷二第1045頁及本院卷一第120頁),故原告於 本件所爭執者,僅係其中「剔除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 2元、第58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210,324元、第99欄分攤營 業費用調增114,226,355元」等三項目(準備程序筆錄參 本院卷二第83頁),合先敘明。
6.至於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 兩造協談後,原告同意其剔除,於本件就此項目並無爭執 (參原處分卷一第620頁)。再就永豐金證券公司免稅股 利收入分攤利息支出51,023元及第99欄分攤利息支出18,4 01,020元,二者合計18,452,043元(51,023+18,401,02 0)部分,兩造於本件亦未爭執,並有原告之同意書附卷 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77頁)。
7.承上,因兩造就永豐金證券公司96至102年度免稅收入( 投資收入、證券期貨交易收入等)減少分攤利息支出,均



已達成協談之和解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67至177頁),又 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減少分攤利息支出(第99欄利得增 加),使原告之基本所得額(須將第99欄利得納入計算) 增加,亦使102年度可使用之「前5年合併證券及期貨交易 損失之扣抵數」共計減少56,754,030元(明細表參本院卷 二第75頁),致使原告102年度須繳納之基本稅額增加6,8 10,483元(損失扣抵減少56,754,030元×稅率12%)。雖 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不服課 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 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 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 法者,亦同。」然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乃是容許稅務爭訟 之當事人,在爭訟過程中,隨時擴張追加新爭點,不限定 在「已於復查階段終結前提出之既有爭點」。換言之,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依學者通說,僅係傳統爭點 主義之修正,讓納稅者在訴願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之機會,並非 全盤改採總額主義。亦即,該條規定內容,並無將稅務行 政爭訟範圍擴大至「與稅額正確核定有關」之一切事實或 法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8號、108年度 判字第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原告上開 應為補繳之基本稅額6,810,483元以另案為核課,由被告 另案開單對原告補徵該稅款6,810,483元(參本院卷一第 103頁至第105頁),原告就此另案之稅款業已繳清,並未 於本件有所爭執(參本院卷二第71頁),則此部分亦非本 件審理範圍。
8.再者,兩造就永豐金證券公司96至102年度免稅收入減少 分攤利息支出所達成之上述和解,亦相對使應稅收入增加 分攤利息支出,並使課稅所得及一般所得稅額因而減少, 原告即可減少使用以前年度之虧損扣除額,並且所減少使 用之虧損扣除額可留供以後較高稅率年度使用,對原告實 際並無額外不利益,原告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亦經原告具 狀陳明在案,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卷可參(參 本院卷二第163頁),則此部分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9.綜上,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即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 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第58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 210 ,324元、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114,226,355元等 三項,至於本年度其他核課項目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關於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系爭客戶關係攤提數8,64 0,292元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 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 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 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 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 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 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 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 ,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 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 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 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 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 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 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 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 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 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 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 則」第2段規定:「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 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 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 :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 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 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 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 )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 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 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 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 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 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 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 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 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 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 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 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 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 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 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 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據此,資產之 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 ,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三項要件:具有可 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10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 為77,099,92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045頁),經被告剔除 其中「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又剔除其中無形項目 「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最終核定為59,436,63 4元(申報數77,099,920元-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客 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商譽 攤提數調減9,022,994元部分,兩造並未爭執(參原處分 卷一第620頁),已如上述。然就系爭客戶關係攤提8,640 ,292元之列報而言,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 月12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亦取得系爭無形項目- 客戶關係,其價值經估計為6,610萬元,分8年攤提,故永 豐金證券公司據以列報其本年度攤提系爭客戶關係之取得 成本8,262,516元(6,610萬元÷8)。另原告亦主張永豐 金證券公司於102年9月2日受讓和興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 ,該交易之標的係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其價額為1,700萬 元,分15年(180月)攤提,故永豐金證券公司亦列報攤 提此部分「客戶關係」之取得成本377,776元(1,700萬元 ÷180月×4月)。原告並稱被告剔除本年度系爭8,640,29



2元(8,262,516+377,776)攤提之列報,於法係有不合 云云;然查,依原告提示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等所載,系 爭無形項目係太平洋證券公司透過其10家之經營據點所建 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參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 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取得太平洋證券10 個經營據點,以及和興證券公司1個經營據點之客戶名單 (參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永豐金證券公司於帳上所認 列者,實為民眾於原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和興證券公司營業 據點開戶之客戶名單無形項目。然該等客戶名單僅為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 所稱之「無形項目」,「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無形資 產」之定義,必須依前述無形資產之定義逐一判斷(即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若符 合定義及認列要件始可認列為無形資產。然財務會計上即 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 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而上開客戶名單 並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 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 4.次查,系爭屬「無形項目」之客戶名單是否符合無形資產 之定義,亦必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逐一檢驗 。按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 報告所載:「太平洋證券之證券部門主要營收來源為經紀 手續費收入……於100年底之客戶數量為66,073戶」、「 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 無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00頁) 。復按原告提示之和興證券客戶關係價值評估報告所載: 「和興證券……主要收入來自經紀商手續費收入,以國內 投資人與機構為服務對象」、「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 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 構」(參本院卷一第296、299頁)。又所謂經紀業務手續 費收入,係指民眾或法人於證券經紀商經營據點開立交易 帳戶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時,經紀商提供服 務所收取的手續費(參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按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規 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 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 得受理。……」第4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人或 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 ,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 ……。」第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



:「委託買賣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經紀 商不得受理:一、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二、全 權決定買賣數量之委託買賣。三、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 託買賣。四、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八、 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可 見無論是合併前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間、和興證券公司 與客戶間、或是合併後永豐金證券公司與客戶間,其等所 簽訂之契約皆僅為證券交易受託契約,亦即契約約定客戶 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和興證券公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開 戶後,客戶依自身投資決定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和興證 券公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太平洋證券公司、 和興證券公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於交易成交後賺取經紀 手續費收入。亦即,客戶僅係自由開戶及自行決定是否委 託經紀商從事證券交易之性質,永豐金證券公司無從強制 客戶為證券交易之委託(參本院卷一第228頁)。縱使原 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有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券 公司之客戶名單,亦無法律上約束力。客戶名單無法確保 未來一定會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永豐金證券公 司無從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亦無從預期客戶將持續委託 進行交易,是永豐金證券公司自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