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81號
TPBA,109,訴,38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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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109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4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0
67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陳思寬;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宋秀玲,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 同)43,293,116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負86,546,127元及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159,381元,經被告分別核 定為40,651,535元、291,105,112元及負113,844,544元。( 2)申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5,342,446,154元、前10年 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76,615,877元及合併結 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365,830,277元,經被告核定5,628,213 ,110元、2,395,502,221元及3,232,710,88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2 185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獲(1)追認子公司 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2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30,965,167元。(2)追減合併結算申報前10年核定合併 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0,965,193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 報所得額30,965,193元,變更核定為5,597,247,917元,其 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1 )各項耗竭及攤提(2)「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否准當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1,377,083元: 1、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已明定客戶名單等為具有經濟效 益之無形資產,永豐金證券公司收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所產生的系爭客戶關係,因 可明確辨認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 永豐金證券公司創造未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被告僅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並未探求系爭客 戶關係之經濟實質,被告之核定及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之定義及認列條件,說明永豐 金證券公司系爭客戶關係之合理性如下:(1)具有可辨 認性:太平洋證券公司原有10家經營據點,其在經營據點 內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於合併後將既有之客戶轉予 永豐金證券公司經營。(2)可被企業控制:合併後,永 豐金證券公司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原先於全臺之10個據點 ,亦獲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 之。該等客戶名單因已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出價取得,顯見 永豐金證券公司對該等客戶名單具控制能力。(3)具有 未來經濟效益:自102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有關經 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600,361元、3,106,638 ,995元、2,572,780,856元、2,387,915,945元、3,318,73 3,716元及3,674,636,171元,皆與合併前(101年度)之 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高,顯能證明系爭客戶關係 係有未來經濟效益,且效益確實有流入企業。
2、永豐金證券公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於合 併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客戶關係,自得依行為時企業併購 法第35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 列報其攤提,殆無疑義:
永豐金證券公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為求拓展其於證券市



場之經濟規模、擴增業務通路及提升經營績效等,遂決議 以現金3,688,107,500元為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公 司,得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 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及收入及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就系爭客戶關係列報其攤提。 3、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中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已由 總統公告廢止,被告仍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狹隘解釋 營業權,並誤解系爭客戶關係之本質,被告之復查決定實 有未洽。
4、永豐金證券公司業已委請國際性之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因 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所產生之系爭客戶關係加以評價, 可見系爭客戶關係之價值足堪認定。若被告針對系爭客戶 關係之認列及以所得稅法第60條認列各年度之攤銷存有疑 慮,自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及 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
(二)被告於復查決定中,調增分攤至免稅股利收入及停徵之證 券交易損益之自營業務營業費用,分別為257,842與157, 831,135元:
1、被告除集保服務費以外,無任何反證即完全不認定永豐金 證券公司就自營業務費用直接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 認定,而將之全部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 稅收入比例分攤,顯違反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 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 (1)本件被告僅同意永豐金證券公司原申報時針對集保服務費 歸屬至應、免稅項下之認定。餘所有費用,均在未舉出任 何反證、亦未提出永豐金證券公司原申報所主張自營部門 費用之直接歸屬應稅、直接歸屬免稅、無法明確歸屬之情 形及金額不可採用之理由,即逕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僅有自營、 承銷及經紀三大部門,進而認定集保服務費以外之所有自 營業務費用,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顯然誤解免稅分 攤辦法第3條有關費用歸屬之規定,亦完全忽略永豐金證 券公司已針對自營業務之費用已依據費用發生原因、業務 、與所產生收入之關聯性等所進行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2)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亦在闡明免稅分攤辦法 之適用應以盡量貫徹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規範目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業務類型非為設立部門與否之 限制。
2、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永豐金證券公司自



營業務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 分設部門營運者,既係依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 自應准其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 列於應、免稅收入項下,並准其採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 礎,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不應逕以應、免稅收入比 例為分攤基礎,被告之核定計算方式顯有違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免稅分攤 辦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所稱之收入費用配 合原則意旨:
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除集保服務費以外之所有 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後,逕依自營部門之應、免稅收 入比例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而不允許永豐金證券公 司依據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 礎(如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將其分攤至自 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致分攤結果存有極大偏誤 。被告之核定除有將費用歸屬與費用分攤之規定予以混淆 ,尚有違誤不當。
3、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 於「時際法」議題下,本案「法進步性」之權重顯重於「 法安定性」,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修法既有利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本 案亦應有新法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 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調減新臺幣1,377,083元,與第 58欄和第99欄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 調增新臺幣257,842元與157,831,135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 1、系爭客戶關係於稅務上無法認列為「無形資產」攤銷費用 :
系爭客戶關係本年度攤提數1,377,083元,既非屬所得稅 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 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 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 客戶關係不僅形式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列舉無形 資產範圍,且因客戶關係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 均難認定,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 避,系爭客戶關係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明定之無



形資產,自無費用攤折適用。
2、系爭客戶關係於稅務上無法認列為「商譽」攤銷費用: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前段、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及第17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5年3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皆已表明,企業併購取 得之商譽,係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 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顯示行為時商譽與可辨認 無形資產應予區別,本件為101年度案件,自應依行為時 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準則原始 立法精神,系爭客戶關係為稅法上所規範之商譽乙節,顯 有誤解。
3、系爭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 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為依據,否准認列,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 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 。
(二)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1、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係 依各費用發生之子部門直接歸屬,藉以直接合理明確區分 應稅或免稅業務之費用,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再按合 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分攤,惟原告並未提示可直接歸屬之 費用佐證資料,而永豐金證券公司自行創設衍生商品等部 門並無法律依據,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 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
2、原告既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依 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 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 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 ,原告以自行劃分方式分類歸屬及申報即與前揭規定有違 。
3、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 3項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 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101 年度)自無從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1.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吸收合併太平洋 證券公司,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該合併交易包含「客 戶關係」之取得,其價值經估計為6,610萬元,分8年(96 月)攤提,故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其101年度攤提(2個月 )系爭「客戶關係」之取得成本1,377,083元(66,100,00 0÷96×2),被告予以剔除,於法係有不合,而為兩造所 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3至25、192、203頁;本院卷二第31 頁)。
2.次查,永豐金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 條及第16條規定,其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商業部分。再就其中「自營商」 之營業而言,於101年度發生營業費用共294,351,708元( 內含被告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8,772元),永豐金證券公司 乃自行予以劃分為「自營商下之應稅子部門(下稱自營商 應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163,017,567元」、「自營商 下之免稅子部門(下稱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 88,401,784元」、「自營商應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用 25,771,668元」、「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用 17,160,689元」(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分攤計算表參原處分 卷二第808頁),該四者合計即為所列報之「自營商」101 年度全部營業費用294,351,708元(163,017,567+88,401 ,784+25,771,668+17,160,689)。再者,永豐金證券公 司係將前開「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88,401,784 元」以及「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用17,160, 689元」,二者合計105,562,473元(88,401,784+17,160 ,689),列報至第99欄項下為免稅所得之減項(參本院卷 一第401頁)。
3.嗣被告以復查決定認定,系爭自營商全部營業費用294,35 1,708元應減除經被告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8,772元(兩造 就商譽攤提數之剔除並無爭執),而成為294,322,936元 (294,351,708-28,772)。被告並認294,322,936元其中 之集保服務費4,633,987元(3,872,886+761,101),其 3,872,886元自應稅收益項下減除,其761,101元則自第99 欄項下減除(集保服務費參原處分卷二第808頁)。至於 其餘營業費用289,688,949元(294,322,936-4,633,987 )部分,則須按自營商之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被告



即按自營商之免稅股利收入、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應 稅收入等各自之占比(詳如後述),分別攤計營業費用25 7,842元至第58欄項下減除、攤計營業費用262,632,507元 至第99欄項下減除、攤計營業費用26,798,600元至應稅收 益項下減除。
4.承上,就「第58欄」而言,被告核定其項下應分攤營業費 用257,842元,惟永豐金證券公司並未分攤營業費用至第5 8欄,被告即調增永豐金證券第58欄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2 57,842元,原告就此部分不服,而為兩造之爭執(參本院 卷一第94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就「第99 欄」而言,被告核定其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262,632,507 元,連同其集保服務費761,101元,被告認第99欄項下應 計入營業費用為263,393,608元(262,632,507+761,101 ),惟永豐金證券公司僅列報營業費用105,562,473元至 第99欄項下,被告即調增應計入第99欄之營業費用157,83 1,135元(核定數263,393,608元-申報數105,562,473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服,亦為兩造之爭執(參本院卷一 第95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1頁)。 5.另查,被告初查之核定(參原處分卷一第193頁),係以 原告一般所得稅額等於基本稅額,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即 予以認定為基本稅額549,560,851元〔(基本所得額5,497 ,608,515元—2,000,000元)×10%〕。又因被告初查核定 永豐金證券公司101年度之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 值113,844,544元」,以及原告合併之免稅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為「負值23,340,097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94頁) ,嗣被告以復查決定追認永豐金證券公司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30,939,083元(減少分攤利息支出)及26,084元(減少 分攤營業費用),二者合計30,965,167元(30,939,083+ 26,084),致使永豐金證券公司第99欄成為「負值82,879 ,377元」(原核定負值113,844,544元+復查追認正值30, 965,167元)(參本院卷一第111頁),亦使原告合併之第 99欄成為「正值7,625,070元」(原核定負值23,340,097 元+復查追認正值30,965,167元)(參本院卷二第23頁) 。就原告101年度基本稅額而言,第99欄成為「正值7,625 ,070元」(須將之計入基本所得額為課稅),將增加應繳 納之基本稅額,然因永豐金證券公司97年度之證券期貨交 易損失尚有餘額可供使用,被告復查決定即以永豐金證券 公司97年度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其中7,625,070元,與101 年度之前開所得7,625,070元為扣抵,使基本所得額與基 本稅額均無須增加,仍認定基本稅額為549,560,851元(



參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又因被告復查決定相較於原核 定,不僅追認永豐金證券公司第99欄免稅所得30,965,167 元,尚有追認第58欄免稅股利所得26元,合計追認免稅所 得30,965,193元(30,965,167+26),即係減少合併課稅 所得30,965,193元(蓋課稅所得之減少可使一般所得稅額 亦減少,然因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租稅債務仍 以基本稅額為準,則過度使用以前年度營業虧損於課稅所 得之扣抵,對納稅義務人無實益),為使一般所得稅額仍 然等於基本稅額549,560,851元,被告復查決定即追減以 前年度營業虧損之本年度扣除額30,965,193元(避免以前 年度營業虧損之使用無實益,經追減之以前年度營業虧損 可留供原告以後年度使用),使課稅所得仍維持在原核定 數3,232,710,889元,即一般所得稅額仍然維持在原核定 數(等於基本稅額)549,560,851元(原告合併課稅所得3 ,232,710,889元×17%)。就被告復查決定前開永豐金證 券公司97年度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用於扣抵、原告合併營 業虧損之扣除額調整方式等,使本年度應納稅額之核定數 無須增加,仍維持在549,560,851元,以及本年度減少使 用之以前年度營業虧損仍可供以後年度扣抵,對原告並無 額外之不利等節,原告亦未有爭執(參本院卷二第97頁、 第109頁、第119頁)。
6.綜上,原告本件僅係爭執「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客 戶關係攤提數1,377,083元、相較於申報數被告調增永豐 金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數257,842元、相 較於申報數被告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之營業費 用分攤數157,831,135元」等三項,此有本院109年6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1頁),合先敘 明。
7.至於兩造雙方協談後,原告同意減少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商 譽攤提數1,264,498元(參原處分卷一第612頁),以及兩 造同意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金額(參 原處分卷一第644頁)等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此 敘明。
(二)關於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系爭客戶關係攤提數1,37 7,083元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 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 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 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 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 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 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 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 ,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 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 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 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 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 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 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 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 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 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 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 則」第2段規定:「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 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 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 :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 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 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 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 )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 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 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 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 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 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 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



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 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 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 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 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 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 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 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 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據此,資產之 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 ,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三項要件:具有可 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101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 為43,293,116元(參本院卷一第94頁),經被告剔除其中 商譽攤提數1,264,498元,又剔除其中無形項目「客戶關 係」攤提數1,377,083元,最終核定為40,651,535元(申 報數43,293,116元-商譽攤提數1,264,498元-客戶關係 攤提數1,377,083元)。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商譽攤提數 調減1,264,498元(參原處分卷一第612頁)部分,兩造並 未爭執,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 11月12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亦取得系爭客戶關係 ,其價值經估計為6,610萬元,分8年(96月)攤提,故永 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其本年度攤提(2個月)系爭「客戶關 係」1,377,083元(66,100,000÷96×2),被告不應予以 剔除云云;然依原告提示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系爭 無形項目係太平洋證券公司透過其10家之經營據點所建立 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又原告於 起訴狀亦陳明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10家 經營據點之客戶名單(參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永豐金 證券公司於帳上所認列者,實為民眾於原太平洋證券公司 營業據點開戶之客戶名單。然該等客戶名單僅為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所稱 之「無形項目」,「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無形資產」 之定義,必須依前述無形資產之定義逐一判斷,即具有可 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若符合定義 及認列要件始可認列為無形資產。然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 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



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而上開客戶名單並非屬 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 無形之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
4.次查,系爭屬「無形項目」之客戶名單是否符合無形資產 之定義,亦必須按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 形資產」之所有定義規定逐一檢驗。按永豐金證券公司合 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太平洋證 券之證券部門主要營收來源為經紀手續費收入……於2011 年底之客戶數量為66,073戶」、「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 訂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無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又所謂經紀業務 手續費收入,係指民眾或法人於證券經紀商經營據點開立 交易帳戶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時,經紀商提 供服務所收取的手續費(參本院卷一第197頁)。復按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 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 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 應不得受理。……」第4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 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 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 辦之……。」第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 規定:「委託買賣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 經紀商不得受理:一、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二 、全權決定買賣數量之委託買賣。三、全權決定買賣價格 之委託買賣。四、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 八、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可見無論是合併前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間,或合併後 永豐金證券公司與客戶間,其所簽訂之契約皆僅為證券交 易受託契約,亦即契約約定客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或永 豐金證券公司)開戶後,客戶依自身投資決策委託太平洋 證券公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太平洋證券公 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於交易成交後賺取經紀手續費收 入。亦即,客戶僅係自由開戶及自行決定是否委託經紀商 從事證券交易之性質,永豐金證券公司無從強制客戶為證 券交易之委託。縱使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有取得太平 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並無法律上約束力。客戶名單無 法確保未來一定會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永豐金 證券公司無從充分控制該客戶關係,亦無從預期客戶將持 續委託進行交易,是永豐金證券公司自太平洋證券公司取 得之客戶名單,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該



客戶名單並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 來經濟效益」,即並未「同時」符合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所定之要件。則被告認系爭客 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 範疇,即無從依規定為攤折,乃否准系爭客戶關係攤提數 1,377,083元之列報,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客戶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之證券 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故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客戶名單顯具控 制能力云云;然對經紀商之熟悉度或黏著度尚受來自顧客 面因素之影響,並非全然由企業所得控制,其特性既非企 業之「控制方式」更非「法定權利」,難認企業僅本於顧 客之黏著度即可充分控制其進行交易。並且,太平洋證券 公司於公司消滅前,其客戶數量以及收入水準已多年呈現 明顯衰退情形(參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92頁、第197頁 ),益見客戶名單或客戶黏著度等均無強制顧客付費接受 服務之法律上約束力。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5段 既已指明:「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 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 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 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故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客戶關係具控制能力乙 節,不足採據。
6.原告又主張: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已於108年11月20日 經公告廢止,被告仍據以嚴格解釋營業權,實有未洽云云 。惟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廢止係因所列公用事業 項目已有各自特別法為規範,該條例無繼續適用必要而予 以廢止(參本院卷一第340頁)。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所 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 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 業價值,已如上述。又本件系爭客戶關係並非法律所賦予 並保障之權利,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 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規定攤折其費用等節,亦如上述 ,則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是否經廢止,並不影響本件依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為判斷。原告主張不應依據民營公 用事業監督條例嚴格解釋營業權云云,容有誤會,亦難以 採據。
7.原告再主張:系爭無形項目客戶關係之攤提數1,377,083 元若經被告否准列報,被告亦應將之變更成為商譽之攤提 數並准予列報云云;惟查: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第4段第1、2項規定:「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 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 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 。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 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 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 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又按商譽為企業於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 「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且「與企業不可分」之具未 來經濟效益之資產,經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 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 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 項特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 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 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
(2)經查,系爭客戶關係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 司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載明 其交易價格為6,61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03頁),顯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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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