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36號
TPBA,109,訴,33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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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蔡佩桓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陳奕如
林庭萱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明裕(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陳奕如
林庭萱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同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徐自弘(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朝貞(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瑞塘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亞賢(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瑞錫(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青溪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萬榮輝(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嚴朝寶(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伍鴻麟(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建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從孝(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蔡明翰(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中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明侃(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大崙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高德生(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忠福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羅明訓(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中正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文忠(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林森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曾文政(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文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惠欽(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義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馮立縈(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瑞埔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筱惠(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潛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游月鈴(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石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秀惠(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仁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葛倫珮(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田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秀穗(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廣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瓊友(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世娟(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南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明芸(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樂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謝明杰(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南崁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鄧克文(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菓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新寶(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上大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瑞蘭(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新屋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正剛(校長)

追 加被 告 桃園市高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誠義(校長)

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58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



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 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 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 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 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 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 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 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 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108年8月16日陳情函(訴願可閱卷第7-8頁),向桃 園市政府市長鄭文燦、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桃園市108年度 國民小學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聯合甄選服務委員會(下稱系 爭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陳情略以,原告因報考系爭教師聯 合甄選備取第7名未獲介聘,主張108年度部分偏遠地區學校 缺額提供國小普通班一般教師(一般地區組)介聘,倘上開 偏遠地區學校缺額未提供國小普通班一般教師(一般地區組 )介聘,原告將可獲得介聘分發,並訴請准予補行分發介聘 。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8年9月4日府教小字第108021037 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甲證1)復原告略以,經桃園市政府 教育局於108年8月21日召開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第6次 會議暨檢討會決議,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尚無辦理不同組別間 備取人員得流用備取之機制,且系爭教師聯合甄選業依系爭



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公告名額辦理,備取人員於第2次公開介 聘結束後,複試錄取備取資格自動消失,倘再行辦理第3次 介聘,恐有違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規範及公平性等語。原 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2月27日臺教 法㈢字第10801581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甲證2)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
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 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109年6月28日修正 前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 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 初聘免經審查。……(第2項)本會辦理前項第1款有關教師 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 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第3項)前項甄選委員 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 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 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 由教評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 實擢拔優秀教師,教評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另甄選委 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前開教評會 乃屬學校內部之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有關教評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 時,應以學校之名義為之;前述之甄選委員會亦非獨立之機 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 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 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 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 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 果,則為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即桃園市政府



應介聘分發原告任桃園市國民小學普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 區或一般地區)或發回被告(即桃園市政府) 另為適法之處 分。」(本院卷第9、105頁),並於109年8月25日更正聲明 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 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108年8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或命桃 園市政府教育局作成予以介聘分發原告任桃園市國民小學普 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區或一般地區)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289-290頁)。
㈢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補行分發介聘之依據為系爭教師聯合甄選 簡章,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9頁)。 惟揆之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13點甄選介聘係規定:「通 過甄試介聘列冊(含備取)人員並取得培訓課程結訓證書者 ,僅具介聘資格,列冊(含備取)人員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到場參加公開介聘。各甄選類別介聘作業結束後,即公告 介聘情形……。㈠介聘列冊(含備取)人員:⒈甄選名額: 依甄試成績排定介聘順序,成績高者優先介聘。⑴國小普通 班一般教師:a.一般地區:列冊介聘至國小普通班服務,… …b.偏遠地區組:列冊介聘至本市國小偏遠地區(含偏遠地 區、特殊偏遠地區)之國小普通班服務,……。⒉介聘作業 及日期:⑴第1次公開介聘:a.第1次介聘列冊(含備取)人 員均應於7月9日8時30分至9時報到(不另函通知),隨即舉 行公開介聘作業。b.俟正取人員介聘完畢後,若還有缺額, 則由備取人員依成績順序唱名參加公開介聘。c.以上正取或 備取人員,經唱名3次未到或不接受介聘者視同放棄介聘資 格,亦不得參加第2次公開介聘,不得提出任何異議。⑵第2 次公開介聘:a.第1次公開介聘後若有缺額(分發未報到或 逾期報到),始辦理第2次公開介聘。b.未獲第1次公開介聘 之備取人員,得參加第2次公開介聘作業。第2次介聘人員( 未獲第1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員)均應於7月23日8時30分至9 時報到(不另函通知),隨即舉行公開介聘作業。c.經唱名 3次未到或不接受介聘者視同放棄介聘資格,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d.第2次公開介聘結束後,複試錄取備取資格自動消 失。⒊介聘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國民小學活動中心。… …⒋介聘方式:介聘採一缺一貼原則作業。⑴正取人員:正 取人員依複試成績高低依序介聘。⑵備取人員:正取人員介 聘作業完畢後,如正取人員棄權,則由備取人員比照前款正 取人員程序,當場依序遞補。【註:第1次公開介聘後若有 缺額,始辦理第2次公開介聘。未獲第1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 員,得參加第2次公開介聘作業。備取人員資格有效期限至1 08年7月23日(星期二)第2次介聘作業結束止。】⒌介聘順



序:所有甄選類別以複試成績高者優先介聘,若成績相同時 ,則依序以試教、口試之成績排定介聘順序。」並未賦予原 告得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予未獲第2次介聘且已於該次介 聘作業結束後喪失備取人員資格之人,再補行介聘分發之公 法上請求權;況且,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係採取聯合數校辦理 甄選之方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係為 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僅係市內公立國小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屬行政監督及輔 導地位,並不具有就系爭教師聯合甄選作成介聘分發之行政 處分之法定權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或 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作成予以補行介聘分發之行政處分,性 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其監督及輔導之職權,而屬建議 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桃園市政 府若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並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再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桃 園市政府就原告對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分發所提之疑點,說明 依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第6次會議暨檢討會議決議,系 爭教師聯合甄選尚無辦理不同組別間備取人員得流用備取之 機制,且系爭教師聯合甄選業依系爭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公告 名額辦理,備取人員於第2次公開介聘結束後,複試錄取備 取資格自動消失,倘再行辦理第3次介聘,恐有違系爭教師 聯合甄選簡章規範及公平性,但會將原告所反映之簡章規範 事項,列入次年度研修簡章及缺額公告機制之提案等語,是 系爭函文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 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 無不合。
㈣基此,被告桃園市政府對於原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 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桃園市政府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訴請被告 桃園市政府應作成或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作成予以補行介聘 分發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於 法不合。
㈤至原告於起訴後,先於109年9月8日具狀追加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或追加被告桃園 市政府教育局就原告108年8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予以介聘 分發原告任桃園市國民小學普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區或一 般地區)或發回被告桃園市政府或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367頁);又於109年10月6日 具狀追加桃園市同安國民小學、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桃園 市瑞塘國民小學、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桃園市青溪國民小 學、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桃園市建 德國民小學、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桃園市中原國民小學、 桃園市大崙國民小學、桃園市忠福國民小學、桃園市中正國 民小學、桃園市林森國民小學、桃園市文化國民小學、桃園 市義興國民小學、桃園市瑞埔國民小學、桃園市潛龍國民小 學、桃園市石門國民小學、桃園市仁和國民小學、桃園市田 心國民小學、桃園市廣興國民小學、桃園市八德國民小學、 桃園市南美國民小學、桃園市樂善國民小學、桃園市南崁國 民小學、桃園市菓林國民小學、桃園市上大國民小學、桃園 市新屋國民小學、桃園市高義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市同安國 小等30所國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或追 加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同安國小等30所國小就原 告108年8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予以介聘分發原告任桃園市 國民小學普通班一般教師(偏遠地區或一般地區)(本院卷 第617-621頁)。經核其追加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 追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 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 從為訴之追加;況原告追加新訴未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復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 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依系爭教師聯合甄 選簡章關於甄選介聘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予以補行 介聘分發之請求權,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函文之內容僅屬事實 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 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 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至本件實體爭議 ,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既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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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