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達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美秀(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代表人由張 明森變更為劉美秀,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以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臺北地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嗣於本院109年6月 2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見本院 卷第69頁),核其上揭聲明雖有變更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趙錦文等2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0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7使字第0062號 使用執照,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認系爭建物之陽 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 積約1.8平方公尺構造物(即鐵鋁窗,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依同 法第86條規定,以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392號 函(下稱都發局108年5月14日函)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 原告及趙錦文等2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都發局108年5月 14日函於10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後於108年6月20日向被告 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主張鋁窗不影響外觀 及結構安全,請依建築法規從寬處理;經被告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以108年6月2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031615號函( 下稱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經被 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新違建查報,為免影響違建業務 處理時效,仍請原告儘速配合自行改善拆除。嗣因原告及趙 錦文等2人未拆除系爭構造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乃以108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7023號函(下稱都發 局108年6月27日函)通知其等2人,請於108年7月30日前自 行改善拆除報驗,逾期未拆將依法強制執行並收取費用。原 告不服都發局108年5月14日函、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及都 發局108年6月27日函,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關於都發局108 年5月14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建商將作建設公司交屋後,屋後為長條形廚房及洗衣間 ,空間狹窄置放洗衣機及曬衣架,衣物被風雨打溼,加上白 日蒼蠅及果蠅入屋,夜間蚊蟲叮咬,寒流來襲,整間屋內寒 氣逼人,故依後牆窗框大小裝設紗窗。業者建議,房屋為10 樓北風強大,遇颱風又是風雨交加,為保護紗窗,加裝設鐵 窗雨遮,由於一般建物均為正方形,且多為陽台外推,不知 室內有陽台規劃。後接將作建設公司及保全公司來函通知, 速將鋁窗拆除,並限7日內自行拆除,稱於交屋時已將住戶 公約逐條說明,本人簽名具結陽台不得加裝鋁窗,此點絕非 事實。去年6月17日上午9時工地主任通現場交屋,每日上午 三戶,由工地主任帶領住戶入屋內介紹房間及講解設備使用 ,出門即叫本人在文件最後一頁下端簽名,交付門鎖,完成 交屋手續,證明本人所述未知屋後洗衣間窗台內規劃陽台屬 實。
二、本案關於違章建築勘查日期訂於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 ,本人於4月20日親赴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違建科,將事
實及理由經過陳述並將上述疑點以書函送承辦人,並本人因 有事處理希望改期至5月2日下午3時30分。當日因天下細雨 ,本人於下午3時20分持傘,在一樓大門口等候,未見違建 科承辦人員,至5時才返家。因此,在程序上,並無現場勘 驗。
三、本案經請教律師,認為建商檢舉從未聽聞,對於扣留政府公 文,可提出訴訟,該公司已違反刑法侵占罪(扣公務機關給 予私人信函),可由行政機關依法提告,本人則可依刑法第 309條強制罪及315條妨礙私人秘密罪,控告該公司法定代表 人董事長單聯璜,也可在訴狀中請建築師或建築師公會推介 社區規劃師查明將作建設公司都市更新案涉及不法不公及圖 利等情,導致都更原住戶都更後,分配面積虛坪過高,公設 率超過50%,洗衣間內規劃陽台不合理性與住戶裝設鋁門窗 之必要性,一併提起訴訟,尋求公正判決;本案經請教建築 師,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鋁架不影響建築物整棟結構及外 觀,可予拍照列管。又經查明本人都更前延壽國宅三樓38坪 ,都更後面積虛坪47坪,實坪25坪,公設率達50%,超過一 般30%。原樓層住戶10戶,現樓層11樓頂樓A棟由將作建設公 司董事長單聯璜所有,由於加建附屬建物,面積超過原住戶 分配面積甚多,11樓B棟出售價款也應平均分配原住戶,本 案顯有不當得利問題,近期有原住戶提出質疑,單聯璜立即 將二戶房屋出售。建議可請建築師查明,全部更新前權利價 值及更新後權利價值及原住戶坪數分配問題,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查處,依法辦理;本案都市更新前權 利價值,經查將作建設公司委請三家估價公司均估價總價 640萬元,僅尾數不同,折合每坪僅18萬元,而購人國民住 宅價格,每坪24萬元,總價912萬元,都市更新當時市場價 格為1,200餘萬元,折合每坪30萬元,顯然低估都市更新前 權利致都市更新後分配建坪偏低。現都市更新條例修正,三 家估價公司由市府都市更新處、住戶及建商,各委託估價公 司分別估價,消除建商再有違法影響估價公司估價結果。四、現市府建築管理處違建科辦公空間龐大,查報人員近數十人 ,案件數量均甚為龐大,公務人員每日出勤,公務繁忙,另 違章建築依檢舉處理,由承辦人員認定,不告不理,且主觀 認定,不符公平原則。此現象可證明,本案由建設公司檢舉 ,應不影響其居住權益,故不合常情,若住戶加裝鋁窗,影 響其他住戶權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處理,是以,現行做法應可檢討修正。法規名稱定 義,違章建築專指建築物而言,因建築物才有使用空間,增 加坪數及提高價值,至於建築物附屬設施,係住戶為防日曬
風吹雨淋及防盜。鑒於居住安寧及安全考量,且臺北市眾多 家戶住宅,裝設鋁窗鐵架,可見市民實際上有需求,是以, 在不影響都市市容景觀及建物整體結構外觀,對其他住戶並 未造成生活干擾,加以,本人已年逾65歲,請依建築法規 防墜規定,從寬處理。因便民利民減少民怨為政府施政目標 及公務人員執法要件,是以,本案敬請考量本人全家生活及 居住需求,至為感激。
五、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業有明定設置「 鐵鋁窗」,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換言之,在建築物原有外牆未拆除之前提下,可 否於陽臺上加裝窗戶或鋁架,須視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否特別禁止或限制條件,則見本件加裝窗 戶鐵窗既為生活所需,而基於本人居住權益及對全體住戶有 無影響,尚得准由區分所有權人合議處理,又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鋁架不影響外觀及結構安全,可拍照列 管,原處分遽列入違章建築拆除,顯然執法過當,敬請賜為 如請求事項處分,用維公允等情。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以:
一、查原告甲○○及趙錦文等2人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00樓建築物(即系爭建物),領有107使字 第0062號使用執照,經派員現場勘查,該系爭建物之陽臺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 1.8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 ,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4項「應拍照列管 」規定,爰以都發局108年5月14日函查報在案,原告於108 年6月至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表示不願配合拆除 改善,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復以108年6月25日函復原 告應予配合拆除改善,以資適法。
二、次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都發局108年6月27日函,係被告就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應予查報拆除,函告違建 所有人(即原告)應自行拆除改善之通知書,核其性質應係 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提起訴願。三、另有關原告指陳應依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一節,經查該理由, 並非當然為合法搭建違章建築之依據,仍須依建築法規定由
建築師簽證並檢具相關申請文件送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並 發給執照方設置,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檢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構造物得以設置之檢具證明文件及建 築師簽證之設置圖說提出申請,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則以:
一、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答辯。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都發局108年5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083110392號(見本院卷第39頁)、都發局108 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7023號函(見訴願卷第7頁) 、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031615號函(見 訴願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86 10374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訴願卷所附 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 爭點厥為:
一、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及都發局108年6月27日函是否為行政 處分?
二、都發局108年5月14日函認定未經申請許可增建系爭構造物而 屬違建,有違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86條應予以拆 除,有無違誤?
三、本件是否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所定應拍照 列管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甲)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函提起行政 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僅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 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是人民若對 (不可訴願之)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係 不備要件。
二、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認定房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房屋,含有「 命違建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該拆除通 知單固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此拆除 通知單未下達前,若只是通知人民「儘速配合自行改善拆除 」,其尚未通知具體之日期,並非「拆除通知單」,其性質 應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三、本件經查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經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新違建查報,為免影響違建業 務處理時效,仍請原告儘速配合自行改善拆除」,並未通知 原告具體之日期,而係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 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就上開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為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今 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四、至都發局108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08年7月30日前自 行改善拆除報驗,逾期未拆本局將依法強制執行並收取費用 」之函文(見訴願卷第7頁),雖未通知執行拆除之日期, 但已有「命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 執行」之內容,經比對建管處命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前自 行拆除改善完畢」之「預拆通知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35頁),二者內容並無不同,應認 都發局108年6月27日函亦係拆除通知單,為具下命性質之行 政處分,訴願機關本應實體審理,其逕認都發局108年6月27 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但 因與審理結果無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詳後)。(乙)關於都發局108年5月14日函、108年6月27日函部分: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二)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四)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五)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
(六)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七)以下辦法、規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 ,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 適用,自無違誤:
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3、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4、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使用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 後之建築物,除第九條規定外,不適用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
5、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 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 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 管。」
6、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7、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內政部102.7.4台內營字 第1020806442號令訂定發布)四規定:「四、設置防墜 設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防墜設施需妥善固定 ,並具有簡易拆卸、開啟或破壞之特性。……(三)防 墜圍籬應選用鋼索等具有彈性之材料,其選用時,應考 量設置開口之位置及面積大小,並不得加設水平式橫條 。……」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日期(108年7月25日)距都發局108年5月 14日函送達日期(108年5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原告前於 108年6月20日(收文日)以申訴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陳情鋁窗不影響外觀及結構安全,請依建築法規從寬處理云 云,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都發局108年5月14日函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三、本件非屬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所定應拍照列管情形;都發局 108年5月14日函、108年6月27日函尚無違誤:(一)查被告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 被告107年3月27日107使字第0062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都發 局108年5月14日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物相關類別列 印資料、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 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都發局108 年5月14日函、108年6月27日函尚無不合。(二)原告雖主張其裝設系爭構造物不影響建物外觀及結構安全 ,在建築物原有外牆未拆除之前提下,可否於陽臺上加裝 窗戶或鋁架,須視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有否特別禁止或限制條件,現行做法應可檢討修正。且 臺北市眾多家戶住宅裝設鋁窗鐵架,可見市民實際上有需 求,既不影響都市市容景觀及建物整體結構外觀,對其他 住戶亦未造成生活干擾,請依建築法規防墜規定,從寬處 理,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鋁架不影響外觀 及結構安全,可拍照列管,原處分遽列入違章建築拆除, 顯然執法過當云云。
(三)惟查系爭建物陽臺所增建之鐵鋁窗,已增加系爭建物面積 ,而屬增建之行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 件明細表、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 可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07 使字第0062號)之發照日為107年3月27日(見訴願卷第54 頁),可知,系爭建物為使用執照發照日在104年9月1日 以後之建築物,系爭鐵鋁窗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
。且依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28頁)所示,系 爭構造物乃以鐵鋁窗封閉後陽臺,僅留部分開口供通風採 光使用,並非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透空率在百分 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且未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 ,自不在「應拍照列管」之範圍;且系爭構造物與公寓大 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所附之圖例一至圖例二十二均不相符 ,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所定之防墜設施,被告並 無裁量空間,無法從寬處理;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尚不得違背法規,是縱設系爭建物所在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可得於陽臺加裝窗戶,仍不能阻 卻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之違規情事,是都發局108年5月14 日函、108年6月27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乃屬違章建築,應 予拆除,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不知屋後洗衣間窗台內規劃陽台,建商檢舉 從未聽聞,該公司已違反刑法侵占罪(扣公務機關給予私 人信函)、強制罪及妨礙私人秘密罪,建設公司都市更新 案涉及不法不公及圖利等情,導致都更前延壽國宅三樓38 坪,都更後面積虛坪47坪,實坪25坪,公設率達50%,超 過一般之30%。洗衣間內規劃陽台不合理,故原告才有裝 設鋁門窗之必要性,且原樓層住戶10戶,現樓層11樓頂樓 A棟由將作建設公司董事長單聯璜所有,由於加建附屬建 物,面積超過原住戶分配面積甚多,11樓B棟出售價款也 應平均分配原住戶,本案顯有不當得利問題,建設公司委 請三家估價公司均估價總價640萬元,折合每坪僅18萬元 ,顯然低估都市更新前權利,致都市更新後分配建坪偏低 」等語,雖另涉刑事、民事、都市更新之問題,但均與「 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拆除」之結論無涉,原告可另 行提起刑事、民事、都市更新之訴訟以為救濟。(丙)綜上,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函提 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處分(都發局108 年5月14日函、108年6月27日函)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都 發局108年5月14日函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訴願機關就都 發局108年6月27日函未為實體審理,逕予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固有未洽,但與審理結論並無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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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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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