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王復國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21日交訴字第1091300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2 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 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次按「人民對 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 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願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 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 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 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 ,亦然。是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其除原處 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 條第2 款規定,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亦無從命補正,自應依 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95號裁定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15時30 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 ○○區○○路00號載客至○○市○○區○○○路0段000號, 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6月12日第53-5300058 3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交通部以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 107002189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109年7月10日申請再審,復經被告交通部以10 9年 8月21日交訴字第10913005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 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固未表明其所欲撤銷 之訴願決定究為系爭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惟原告既檢 附訴願再審決定,且目的是要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堪認原告 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包括系爭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三、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
1、被告交通部部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 即可,原告併列交通部為被告,應屬誤列,故原告對於被 告交通部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2、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
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7 年11月1 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 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 見訴願卷〈可閱〉第31頁)。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 載,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 ,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 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算至108 年1 月1 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8 年1 月
2 日。惟原告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顯已逾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對原處分及系爭 訴願決定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
(二)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 89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 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 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 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提 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 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 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 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 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 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 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 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 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且此並不因 訴願再審決定末頁誤載救濟教示規定而受影響,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 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