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榮致
李青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之當事人欄位,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訴訟代理人「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倖如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