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陳政權(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刑確定)於民國(下 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初,未經堯升汽車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廿八號七 樓,以下簡稱堯升公司)股東乙○○、甲○○、戊○○及吳黃秀枝等人同意,擅 自以其等名義,偽造股東出資額轉讓書,偽造內容為甲○○之出資由丁○○承受 ,吳黃秀枝出資由丁○○之妹鄧倩麗承受、戊○○出資由丁○○之岳母黃薄承受 、乙○○之出資則由丁○○之妻黃瓊慧承受,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持偽造之 轉讓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謝西雄、吳黃秀枝、甲○○ 、戊○○、葉悅及丙○○等股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葉悅 、甲○○、吳丁福、謝西雄、戊○○、及丙○○等人指證歷歷;且證人黃瓊慧及 黃薄均證述未有承受戊○○、乙○○出資乙事,並有公司設立登記卡、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出資轉讓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堯升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 經股東會決議出讓,並由戊○○以外之股東共同書立委任授權書委任董事長陳政 權、總經理丁○○、監察人裴信豐、董事甲○○全權處理出售轉讓事宜,另股東 戊○○則早於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時即宣布退出,陳政權亦返還其入股金, 故授權書已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陳政權攜帶堯升公 司之營業執照、公司印章、股東印章及讓渡書夥同伊及翁識、胡燕姝等人前往李 志男律師事務所,原欲委託該律師辦理讓渡事宜並見證,詎買方蔡重益未前來, 李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葉辰男親自將前開文件、印章交還陳政權攜回,陳政權急於 出售堯升公司未果,康財公司又催逼債務甚急,已打算拍賣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 押之不動產,乃要伊承受,康財公司亦表示若由伊承受堯升公司,其對堯升公司 之債權追索可暫緩,且各股東復均撒手不管,伊不得已始接受陳政權及康財公司 之建議而接下堯升公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堯升公司負責人陳政權前曾為堯升公司向被告丁○○借款(原借八百萬元,嗣清 償五百萬元,餘欠三百萬元),及被告丁○○擔任堯升公司向康財公司購車連帶 保證人,負擔本息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連帶債務,被 告丁○○為保障自己之債權,乃要求由全體股東簽發同額本票交其收執,以允當 擔保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政權迭次陳明在卷。 ㈡次查,堯升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主席陳政權曾表示:有關戊 ○○退股,如賣高出之價錢,則以歸還鄧總為優先云云;被告丁○○則陳明:戊 ○○要求讓公司以賣股之方式扣除成本讓其拿回,其餘之款先歸還等語;另股東 乙○○建議:因有些股東堅持要賣,在未拍賣出去之下,以陳董所提之營運方針 繼續營運云云;並推由陳政權、甲○○、裴信豐及上訴人組成拍賣小組等情,有 堯升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五頁、 第四六頁,更㈡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其後,堯升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 十日召開之董事會,股東謝西雄曾建議:解決公司出讓問題,如欲繼續營運,一 定要保持正常,最終目的是儘快把公司出讓等語;股東丙○○表示:要解決公司 出讓問題是否停止公司營運云云;另股東林保坤則建議:儘快解決出讓問題,是 否願挪出一筆預支廣告費等語;亦有堯升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再查,堯升公司股東又於七十 九年三月六日出具委任授權書,記載:堯升公司擬以改組方式經營,特授權該公 司董事長陳政權、總經理丁○○、監察人裴信豐、董事甲○○全權處理股權出售 轉讓等事宜,有該委任授權書影本附在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三頁及更二卷第一一二 頁可證。復據證人即堯升公司監察人裴信豐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委任授權書 是我寫的,簽名是他們(指股東)當場簽的,因公司營運不好,開會後委託我們 四人去賣,當時公司有欠丁○○債務,我一直催他(指陳政權)去變更股東名冊 ,他一直沒有作,我有把印章給他,後來債權人一直催我們付款,大家就都不管 云云(見本院更審前更㈠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 ,更㈡卷第六七頁)。證人即李志男律師事務所職員葉辰男亦證稱:七十九年九 月間丁○○和陳政權、翁識(股東翁邱碧綢配偶)等四人帶有關印章及資料,要 將公司轉讓他人,買受人蔡某未依約前來,我們就將有關印章、資料還給丁○○ 和陳政權,到(同年)十月間,陳政權、丁○○和翁識到李律師事務所,說他們 經營不善,請求將公司登記給丁○○,由丁○○負責對外一切債務,李律師才代 為發函給各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本院更審前更㈠卷 第八九頁,更㈡卷第四六頁)。而堯升公司股東翁識對於曾偕同該公司負責人陳 政權等人,至李志男律師事務所商討堯升公司股權移轉之情事亦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二二五頁),並有李志男律師事務所催告堯升公司各債權人登記債權之催告 函影本,及由被告丁○○代堯升公司清償債務後由債權人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0頁)。則被告所辯: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由陳政權攜帶堯升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印章、股東印章及讓渡書夥同伊及翁 識、胡燕姝等人前往李志男律師事務所,原欲委託該律師辦理讓渡事宜並見證, 詎買方蔡重益未前來,李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葉辰男親自將前開文件、印章交還陳
政權攜回,陳政權急於出售堯升公司未果,康財公司又催逼債務甚急,已打算拍 賣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乃要伊承受,康財公司亦表示若由伊承受堯 升公司,其對堯升公司之債權追索可暫緩,且各股東復均撒手不管,伊不得已始 接受陳政權及康財公司之建議而接下堯升公司乙節,尚非無據。 ㈢證人即堯升公司股東戊○○另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退股時,陳政權有開支票 給我云云;雖其又在同庭訊時又供陳:但在七十八年底支票就退票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第一七九頁)。然此乃堯升公司股東戊○○對於陳政權簽發之支票如何請 求兌現,及該戊○○退股後是否有取得退股金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堯升公司股 東戊○○已然退股之事實。又,證人斐信豐於本院更審前雖曾到庭陳稱:丁○○ 將股權轉讓到其岳母、配偶名下,當時不知,也沒同意云云。然在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明確供證:公司倒閉前有說講要把公司賣掉,現在公司早就關掉了,(問: 公司不值錢,那移轉給被告有何關係?),那時帳目還沒出來,不知負債那麼多 ,現在我同意... ,當初我是不知道負債那麼多,(問:公司倒閉前有開過會, 說公司那麼爛,處理掉沒關係?),是的,我也不想告,當初我是不知道負債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公司經股東會決 議出讓,並由戊○○以外之股東共同書立委任授權書委任董事長陳政權、總經理 丁○○、監察人裴信豐、董事甲○○全權處理出售轉讓事宜,另股東戊○○則早 於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時即宣布退出,陳政權亦返還其入股金,故授權書已 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云云,自亦可採。
㈣堯升公司負責人陳政權前曾為堯升公司向被告借款,及由被告丁○○擔任堯升公 司向案外人康財公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致須負擔本息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 十六元。且,堯升公司之股東除戊○○外,其他既均於股東會議決定將公司出售 ,並出具委任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及董事長陳政權、監察人裴信豐、董事甲○○全 權處理股權出售轉讓事宜,而戊○○於堯升公司決定出售前又已宣告退股,並由 陳政權交付支票抵償其退股金,嗣後堯升公司未能售出,其債權人康財公司等催 討債務甚急,受委任處理股權出售轉讓事宜之監察人裴信豐、董事甲○○及其他 股東復均撒手不管,多數股東均只求脫身,無人戀棧經營,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因而接受陳政權及康財公司之建議承受堯升公司,並代清償堯升公司之債務 後,雖將有關股權變更登記之資料交付堯升公司之職員胡燕姝辦理股東股權之移 轉登記,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依公訴人指述,未及詳查即論以偽造文書罪,尚有未當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罪部分 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