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 代表人 李永恒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博怡(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因獨立參加相對人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於第一審聲請參加訴訟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意 旨謂聲請人於第二審參加訴訟之費用1,000元亦應由相對人 負擔,應係誤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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