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9年度,29號
TPBA,109,簡抗再,2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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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蔣加欽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本院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蔣加欽前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先後以民 國108年3 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 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北院忠行審四108 年度簡字第 59號通知及同年5月23日北院忠行晴108年度簡字第58號通知 ,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或補正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經聲 請人補正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花蓮縣 政府及黃雄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勞保局作成 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行政處分部分,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將此部 分之訴以108年6月17日108 年簡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訴 訟程序裁定」)移送本院;另就黃雄花蓮縣政府為被告 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該兩被告非原處分機關為由,於同日 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表不服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



10月30日108 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前訴訟程序裁定, 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以108 年11月28日北院忠 行審四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58號通知,限期請聲請人依前揭 補正裁定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經聲 請人補正後,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補正內容仍未補正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且未具體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遂以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 加列黃雄為相對人,經本院109年3 月31日109年度簡抗字 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 再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即相對人包括勞保局、花蓮縣 政府及黃雄),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為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於109年8 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 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 月28日(81)勞動3字第05213號 函、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 時自請退休,相對人勞保局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立法目的 。聲請人剩餘7年年資要等聲請人60歲才能請領,相對人黃 雄及勞保局侵占聲請人退休金,中間千萬元利息聲請人要 向誰討?且聲請人與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聲請人要向誰請 領?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不管勞動部,聯手非法。 ㈡聲請人於74年年資就開始計算,年資滿舊制15年,且於勞工 保險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 前停保滿6 年者,其停保前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相對人勞保 局玩數字遊戲,聲請人年資滿25年、年齡50歲為何不能退, 勞保年資為何只核算16年。相對人黃雄侵占他人血汗錢, 尚欠餘款9 個月,不要拐扯新制及舊制。
㈢聲請人遭受職場霸凌,105 年就診紀錄部分資料轉至監察院 ,本案明為意圖殺人致死罪,淪落侵權行為。
㈣聲請人與審判長陳心弘法官毫無三等親關係,何須迴避,依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二審對不合法 上訴之處置,應判決駁回,竟誤將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予以廢 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 不服之聲明,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單純案件搞到至今複雜化 ,與事實不符。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或第274 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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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