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9年度,37號
TPBA,109,簡抗,3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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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沈榮津 變更為王美花,新任代表人王美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738036 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認 抗告人訴願逾期,乃以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23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4月6日108年度簡字 第22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林賜玉戶籍 地: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由訴外人林錫堅簽收 ;於107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王筱惠戶籍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訴外人謝其瑋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是抗告人就本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原處分 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詎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5日始 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 核無違誤。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行政機關送達行政處分予受處分人,程序上應慎重為之。抗 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已近20年,並



未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自應以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處所為 抗告人之住所地而為原處分之送達,相對人卻未向抗告人之 住所地即上址為送達,原審亦未衡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之意旨予以認定上址為應送達處所,顯有違誤。 又王筱惠戶籍所在處係第三人營業場所,依經驗法則,自不 可能為王筱惠之住居所。林錫堅及謝其瑋雖均於抗告人戶籍 地簽收原處分,然戶籍所在地既非抗告人應送達處所之住所 地,且林錫堅及謝其瑋對抗告人而言,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 定之「同居人」、「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故該2人之簽收行為不得視為原處分已對抗告人為合 法之送達。原審未嚴格審視此情,遽而認定渠等簽收原處分 ,視為對抗告人合法送達,實有違誤。
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所謂到達,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 字第79號及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意旨,係指該處分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而言,如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應 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 訴願逾期之問題。本件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前 述,而原審亦無法確認林錫堅及謝其瑋有將原處分確實交予 抗告人,卻認定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已違背上開2判例意 旨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 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 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 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而行政文書之送達,如有 爭訟救濟可能者,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 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



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 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以除行政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 書之送達者外,尚難逕認第三人代收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 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㈡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 該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公司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 各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將原處分交付郵務機關分別向抗告 人林賜玉之戶籍地址「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抗告人王筱惠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為送達,且分別由林賜玉之兄林錫堅、及向王筱惠承租 其戶籍地之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所 屬實習生謝其瑋代領受原處分以為送達等節,為原裁定依法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原裁定雖以原處分分別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林賜玉之 戶籍地址,由其兄林錫堅簽收,107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王 筱惠之戶籍地址,由謝其瑋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 人之效果,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則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於法無違,本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 無見。惟查,抗告人主張林錫堅、謝其瑋非其等之「同居人 」、「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 送達不合法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應予審究者,林 錫堅、謝其瑋是否屬得代收送達之人?經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所謂受雇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雇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雇人;另所謂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係因近年來社會型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範圍過狹,且對於官署 、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其他公私團體內或 大樓大廈型房屋內之當事人、同居人或受雇人為送達,亦有 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得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 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 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效力發生 之時(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林賜玉固設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然其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已近20年,果爾,住 於林賜玉戶籍所在地之其兄林錫堅是否為與應受送達人林賜 玉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即非無疑,則其於原處分之 送達證書上「同居人」處為勾選(原審卷205頁),是否可 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亦非無疑;又林錫堅如非林賜玉之同 居人,則林錫堅是否為林賜玉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亦 有未明。林錫堅與應受送達人林賜玉是否具有同居人或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之身分而收受原處分,關係原處分送達是 否合法,原審未查明,遽以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於林賜玉,林 賜玉之訴願已逾期為不合法,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林賜玉在原審之訴,尚嫌率斷,容待斟酌。 ⒊另本件抗告人王筱惠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係出租予寶島公司,該公司為一法人,僅係王筱惠 之承租人,而謝其瑋於收受原處分時係寶島公司之實習生, 寶島公司與謝其瑋顯均非係與應受送達人王筱惠居在一處共 同為生活之同居人,亦非與王筱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或客 觀上被王筱惠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雇人,則其 等是否為王筱惠之接收郵件人員,未見原審查明;而謝其瑋 於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上勾選為「同居人」(原審卷203頁) ,其顯係以王筱惠之同居人收受原處分,則謝其瑋收受原處 分是否可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是否仍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意旨,實有商榷之餘地。
⒋如林錫堅、謝其瑋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則原處分由林錫堅、謝其瑋代收送達,即難認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須待原處分實際轉交抗告人受領時始可視為合 法送達,原審自應就林錫堅、謝其瑋代收後,有無或何時將 原處分轉交於抗告人本人,詳為調查審認,以確認原處分合 法送達抗告人之日期,及抗告人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期。 ⒌綜上,原處分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並非由抗告人本人收受, 而係由林錫堅、謝其瑋代收送達,林錫堅、謝其瑋與抗告人 間之關係為何,或曾否轉交於抗告人本人?均有未明,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自欠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由於抗 告人何時收受原處分,其收受原處分送達後,迄至提起訴願 時,是否有逾越訴願期間,均因原審未予調查,致本院無從 判定,自有待原審法院調查,遂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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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