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
再審被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為明理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再審被告辦理民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 收入新臺幣(下同)17,451,295元,費用總額11,343,342元 (含再審被告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薪資支出108,000元,列報 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所得6,107,953元。 經再審原告調減再審被告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薪資支出108,00 0元,核定費用總額11,235,342元,執行業務所得6,215,953 元,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904,753元,補徵稅額43,200 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以106年12月2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7495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被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工資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為準,工資係勞工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
報酬,即係以「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標 準,無須負擔事業經營盈虧之責。而「執行業務所得」係 個人以專業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而取得之收入,減除其 為執行業務而支付之一切必要成本及費用之餘額,有可能 產生經營盈虧之可能,該所得亦非僅屬於勞動之對價,與 工資係提供勞務取得對價之情形不同。是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 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僅限於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實際取得工 資6%範圍內,始得享有稅負之優惠,原確定判決逕以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亦得同時享有稅負優 惠,未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實有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依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461 56號函(下稱勞委會94年函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於 93年制定時,於公告開始施行後,勞委會旋即基於主管機 關之身分,以該函公告適用之基準,明確指出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僅有就其實際取得薪資之部分,始得依其每月 工資或薪資,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函既已明確排除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原確定判決 卻逕認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3年訂定時起,即無區分「執行 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享有租稅優惠之標準,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108年5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4項修正時之修法理由,亦認行為時勞工退休金 條例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取得薪資時,始得享有稅負優 惠,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立法理由與修正前法律文義、目 的、體系及理論解釋衝突,爰不以採用,亦有適用法規不 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況108年5月15日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4項,並未另定施行日期,亦無追溯適用,而本 案屬再審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就新修正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應無其適用。基上,原確定判 決不採前揭函令及立法理由,逕認財政部依據勞委會94年 函釋而訂定之財政部94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2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逾越行為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法條文字所可能解釋之文義,目 的性限縮合於一定條件者,即認本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亦得享有稅負優惠,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而相同案情再審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
確定判決以與行為時法規相違背之見解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未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或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形,再審原 告所提再審主張,充其量僅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不同,惟此項單純法律見解之歧異, 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得執為再審之事由。更且,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作為 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然係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誤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之主張,充其量亦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 職權行使之爭執,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 另主張再審被告他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充其量僅係二件本院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要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 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 上開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適用行為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第3項等規定,認再審被告 為明理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並從事律師業務,為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其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列報自願提繳退休金支出,合於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 範圍內,得不計入該年度收入課徵所得稅之法律見解,究 竟有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不論是勞委會94年
函釋、財政部94年函釋或108年5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等,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無非僅係重述其經原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之陳詞,及以 其就法律適用之主觀歧異見解,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上訴事由,而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本 院他案縱有不同見解,自亦不得率指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六、結論: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