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吳國放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班途中發 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 折」傷害,已領取104年10月5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共362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致「左膝脛骨平台骨折 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併外翻變形10度」,繼續申請105年10 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 106年12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3467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經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107年5月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3645號審定書審 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107年9月14日勞動 法訴字第10700143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 6041433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查,改核定自105 年10月1日起給付至106年4月22日共20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新臺幣(下同)7萬1,820元,其餘所請(即)不予給付。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73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將該裁定 廢棄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系爭職災,現今左膝傷勢仍 舊未有痊癒,左膝關節仍呈現不穩定情況,需以長膝關節護 具保護患處、需要輪椅扶手才能行走,並仍在接受復健治療 、休養中。原處分卻僅核付至106年4月22日,顯不合理,亦 非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勢已痊癒,故被上訴人無 庸給付上訴人106年4月23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勞保職業 傷病給付,於事實重大不符,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的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日因車禍致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急診入院,迄今所受傷勢,仍未瘉合,仍不斷復健、 治療中,且又為通勤中所發生,具備業務起因性、相當因果 關係,依勞動基準法自屬職業災害。原處分不給予上訴人職 災認定,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構成差別待遇 。原判決認定非職業災害,適用法令明顯錯誤,違背法令甚 明。(三)原判決與被上訴人原處分均非依據上訴人主治醫 師開立的證明書,程序不合理且違法,且診斷證明與原件不 一,被上訴人於診斷書中記載原病歷上未記載內容,是原判 決不可採信之處,為還原真相,請調閱上訴人107年1月6日 、107年3月7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所做失能診斷原本才屬真實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診之北醫函覆被上訴人關於上訴 人「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惟殘存外翻變形10度,但仍可行 走」、「目前傷勢已轉輕,但因左側髖關節轉子間骨折術後 併骨癒合不良,產生長短腳,有跛行之症狀。」、「目前可 恢復工作,但不知狀況是否可恢復至原先工作能力,建議請 職業醫學科進一步評估。」之說明與就醫紀錄,以及被上訴
人作成前處分以前所參酌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勞動部 爭議審議審定前所委請特約專科醫師的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另委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被上訴 人是就上訴人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醫學專業觀點,認 上訴人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核付至106年4月22日已 為合理,上訴人可恢復工作能力,故以原處分駁回所請106 年4月23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無違 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的一般法律原則,難 謂違法;且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北醫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 書、看診日期105年6月29日就醫紀錄,及上訴人10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到庭陳述,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 診檢傷紀錄等,認定上訴人因車禍所受骨折傷害顯已癒合, 迄今無法行走是因105年2月22日在家中練習走路時跌倒後遭 受「左側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與其104年10月1日下 班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106年4月 23日起所請求至今傷勢未痊癒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屬無 據。至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核准105年10月1日起至10 6年4月2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行政處分的部分,則因原 處分已核准該部分給付之申請,因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無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故駁回上訴人之訴。茲原判決已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的情事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的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執其歧異的法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 主張的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