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67號
TPBA,109,簡上,6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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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被 上訴人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審查結果,於民國 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8日間,未為所屬員工劉○元(下 稱「劉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而於108年5月 14日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3,450元。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已載明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的義務為何,已具備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原判決卻僅以被上訴人「因 未善盡投保單位之責,確實查明劉君有無辦理申報就業保險 」,逕認定其欠缺違法性認識,而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也 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的理由,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不備的違法瑕疵。(二)劉君受被上訴人委任就所僱 用員工辦理就業保險等業務,因自己特殊考量致未投保就業 保險,劉君乃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無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的適用。原判決漏而未論,猶以上訴人未深



究被上訴人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就撤銷原處分,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 申報周○彥等5名參加就業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於107年4月1 2日申報曾○峰參加就業保險及提繳退休金,顯已知悉就業 保險法所規定應為受僱員工加保的義務,而具備違法性認識 ,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的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 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 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 ,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 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 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 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 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 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 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 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 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 「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



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 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 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 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 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 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 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 ,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 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 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 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101年9月增訂12版,第477至478頁)。(三)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 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 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在撤銷訴 訟中,行政法院關於程序標的之侵益處分的適法性爭議, 就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 性及正確掌握。因此,關於當事人聲明訴請撤銷之侵益處 分是否合法,行政法院如果僅質疑原處分適法性猶有疑問 ,並指出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尚有缺失,行政法院自己不 盡職權調查之責以查明,就遽然以原處分顯非適法為由,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判決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 上開關於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之規定,且其判決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也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且被上訴人屬就業保險法所規範的強制投保單位 ,負有行政法上義務,應為所僱用的勞工劉君辦理參加就 業保險,且被上訴人未詳查所屬勞工劉君有無參加就業保 險,未盡投保責任,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歸責性 ,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節,固非無見。然而,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僅以「被上訴人將所負投保 單位為所屬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務交予劉君處理,未盡 投保單位之責,確實查明劉君有無為自己申報就業保險, 以致可罰」,就率然推論「被上訴人可能有欠缺違法性認 識的情形,而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已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再者,縱使被上訴人在本案情形中,存有欠缺違法性認識 ,以致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可能,關於原處分未適用行政 罰法上開規定,究竟是否合法有據,既為本件撤銷訴訟有 待證明與認定的主要爭點,原審法院也應令當事人就此部 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及聲明對其有利證據 方法的機會,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為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中記明。但查:兩造在歷次書狀以及原審法院只進 行一次言詞辯論的程序中,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違法 應受裁罰之事實,有欠缺違法性認識,對其處罰因此應予 以減輕或免除的情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第9 -17頁,原審卷第43-46、57-79頁),原審法院在該次言 詞辯論程序中,也未就此由原審法院列為原判決裁判基礎 的上開爭點,令兩造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 辯論,並有聲明對其有利證據方法的機會,且遍查全卷, 原審法院對此爭點也完全未依職權進行任何事實與證據的 調查,竟然就以「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罰法上開規定的適用 ,容有疑問」為理由,認定原處分顯非適法而有違誤,逕 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照前開說明,不僅違反辯論 主義,侵害兩造當事人由憲法第16條規定對訴訟權保障所 衍生的聽審權,也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的 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是 否有原判決所指欠缺違法性認識情節,原審法院根本尚未 行職權調查,也未令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



認之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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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