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伯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 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 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 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 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㈡、本件被上訴人民國107年4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7007067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之裁罰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中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 ,雖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但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部分,則不屬於「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也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4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 因此本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雖有違誤,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程序之誤用並 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述法律規 定,應認該項訴訟程序的瑕疵已經補正。因此,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 之規定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係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7年2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 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陳彥生於107年1月份,擔任○○○ ○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者計45.5小 時,加給2/3者計46.5小時,陳彥生薪資總額為46,140元( 計算式:本俸1,050元+生活津貼15,700元+服務獎金500元 +行車獎金2,000元+老殘票格津貼238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公里獎金12,407元+載客獎金11,845元=46,140元), 上訴人至少應給付陳彥生延長工時工資26,563元,惟上訴人 僅給付13,175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0項規定,因上訴人此次係5年內第4次違反, 以原處分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列為勞工陳彥生之薪資總額 ,並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以此計算所得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未將公里獎 金、載客獎金列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作成上 訴人給予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未予分段計支,難認係勞動 基準法加班費支給方式之判決認定,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未敘明其理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行使闡明權等相關規定,有判 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審不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調查證據後據以認定之事實,於無確切反證之情形下,遽認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判決顯有違反 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原審法院未察上訴人所 提民事判決得作為未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納入員 工陳彥生正常工時工資並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相當合理 理由之支持見解,且可證明民事法院、行政法院間確實有不 同見解,以此作為判斷是否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 免除上訴人之裁罰之重要見解,均未敘明不採民事判決之理 由,逕認行政法院有明確之解釋及遵循,上訴人不得主張「 無期待可能性」原則,故不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免 除上訴人之處罰,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更為審理或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歷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另案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 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台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所認定之加班費審查基準,作為本件所涉「載客獎金」 及「公里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之依據,乃任意就不同事實 之個案,逕予比附援引,顯非合法適當之上訴理由。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未將上開民事判決採為認定「工資範圍」之依據 ,而主張原判決就勞基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顯不成立。
㈡、本件主要爭執點即系爭勞工薪資結構中之「公里獎金」及「 載客獎金」,是否得不列入系爭勞工之薪資總額,並據以計 算系爭勞工之延時工時工資,而依相關行政法院判決所建立 之「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性」之工資認定原則,原判 決據以認定上開獎金具有「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性」 ,故屬工資,與行政法院實務之認定基準一致,故上訴人所 辯稱該二項給付「不用列入計算勞工延時工時工資」之工資 認定基準,尚難可採。上訴人提出【上證1~3】、【上證4、 5】等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座談會、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應有「無期待可能」 之適用,而謂原判決不採其所抗辯之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得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亦不成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適法、且正確妥適,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茲再 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列舉諸多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顯有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認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惟查:
1、原判決理由第㈠點第1段(本院卷第25、26頁)即已說明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工 資之意義。原判決理由第㈠點第2段(本院卷第26、27頁) 並說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 資為計算基礎,為強制規定,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規避 。原判決理由第㈠點第3段及第4段(本院卷第27、28頁)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理由第㈠點第5段( 本院卷第28-30頁)已回應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不應適用在本案之原因(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並未對於「公里津 貼」及「載客津貼」是否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範疇予以審酌論斷,核與本件之判斷基礎並不相 同,且案例事實亦非相同,是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原判 決理由第㈠點第6段(本院卷第30-32頁)已回應上訴人於原 審時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 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不應適用在本案之原因(上開座談會所討論之事實及上開民 事判決之事實,實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況本案之訴訟標 的亦與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異,自不為上開民事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
2、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斷強調契約自由,並主張行政機關以任何 方式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對上訴人或其他雇主而言,無 非係鉅大之負擔等語。然查,固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 雙方固可就勞動條件予以合意議定,惟除勞動基準法另有規 定外,所為之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勞雇 雙方僅能在至少合乎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前提下 議約,始能周全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範圍 法定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均已明文訂定,雇主在與勞工 締約時,尚非不能評估其將支出之人事成本,並以此可預期
之人事成本作為營業方針、策略之參考依據,故並無上訴人 所稱行政機關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對 此應有誤會。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作成上訴人給予之公里獎金、載客 獎金未予分段計支,難認係勞動基準法加班費支給方式之判 決認定,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未敘明其理由、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行使闡明權等相關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查:
原審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審法官即已使兩造 對原證14為陳述,並有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陳述或證據請求調 查,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沒有」(原審卷第207-208頁 ),顯見原審法院已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 之辯論。原判決理由第㈡點(本院卷第32、33頁)亦已說明 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則原判決應無違反證據法則、未 敘明理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行使闡明之情形 ,當無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不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即原證十一、上證四)調查證據後據 以認定之事實,於無確切反證之情形下,遽認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而 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惟查:
1、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 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 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 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 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 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 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 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 能等量齊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號行政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 原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 ,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必與真實一致。此與行政訴訟 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 量齊觀。是行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及 依法裁判,不受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拘束,否則不啻變 相鼓勵欲規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人,得藉由採行當事人 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獲取民事勝
訴判決後,再藉詞應尊重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由,據以規 避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責任。
2、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 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 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 時起義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 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亦分別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 九九號、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 三二五二號函釋在案。…經查,原告員工施任右八十七年十 月份之薪資總表中領得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三 項獎金欄之記載,施某並未領得該三項獎金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依首揭法規及函釋意旨,該三項獎金均應屬「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易言之均屬「工資」之範疇,而原告 在給付「逾時津貼」時,並未將此納入計算,難謂為妥,蓋 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之發給必須以勞工之勞務品 質為完全給付時,始能獲得,故該等獎金難謂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雇主對於勞工 提供勞務所給予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故凡勞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 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並 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就其實質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定,不得拘泥於給與之名目;申言之,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而為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其所為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無論 其名義為何,均具工資之性質。
3、上訴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
決,係因該判決關於「該案被告公司與其所雇用之○○○范 光明間,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 ○范光明之工資」之爭點,認定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非經常 性給與,不應列入○○○范光明之工資(本院卷第88-90頁 )。然查:
⑴、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7、28頁),陳彥生107 年1月薪資中之「公里獎金12,407元」、「載客獎金11,845 元」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公里獎金「12,407元」部分:
陳彥生當月份駕駛冷氣公車之公里數為7,200.2公里,每公 里之獎金為1.71元;駕駛交通車之公里數為53公里,每公里 之獎金為1.5元;駕駛非營運公車之公里數為15公里,每公 里之獎金為1元故該月份之公里獎金為12,407元(計算式: (7,200.2公里×1.71元)+(53公里×1.5元)+(15公里 ×1元)=12,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②、載客獎金「11,845元」部分:陳彥生當月份之營收金額計有 :
A、投現:冷班車現金收入18,210 元,每15元獎金1 元;交通車 現金收入3,402元,每18元獎金1 元,故乘客投現之載客獎金 為1,403元(計算式:(18,210元÷15元)+(3,402÷18) =1,403元)。
B、電子票證(包含普通卡、聯營卡、學生卡):冷班營收148,2 59元,每15元獎金1元;冷公營收759元,每11元獎金1元;學 生卡刷卡489次,每刷卡1次獎金1元,故一般卡部分,載客獎 金為元10,442元(計算式:(148,259元÷15元)+(759元 ÷11元)+(489次×1元)=10,442元)。C、基上,陳彥生107年1月載客獎金計為11,845元(計算式:1,4 03+10,442=11,845)以上之計算方式,並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計算表格(原審卷第195頁)附卷可稽。⑵、依據上揭原判決認定陳彥生107年1月薪資中之「公里獎金12 ,407元」、「載客獎金11,845元」之事實,可知「公里獎金 」及「載客獎金」,均係陳彥生為上訴人公司提供駕駛行為 之勞務所固定可獲得之報酬,雖然陳彥生每次領取公里獎金 及載客獎金之金額可能因其駕駛車輛之公里數不同、所載乘 客數量不同,而有所變動。但可以確定的是,陳彥生只要有 提供駕駛勞務,就可以獲得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此給付因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⑶、上訴人援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 判決,係民事法院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下認定該案
原告范光明與該案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 上訴人)之間之法律關係,其關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性質 之定性所為之認定,與行政法院對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工資之認定標準不符,本院仍應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對上訴人給予陳彥生之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性質予以定性,不受民事法院判決所拘束。原判決理 由第㈡點第3段(本院卷第33頁)已詳為說明其引用上訴人 所屬梁家明經理於107年2月27日接受勞動檢查訪談之陳述、 上訴人員工范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詞,進而原判決依照行政法院對於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認定標準,認定本案公里獎金、載客 獎金屬於陳彥生之工資,應屬正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當 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有無主觀上欠缺期 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乙節,有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查:
原判決理由第㈢點第3段(本院卷第34、35頁)已詳加說明 ,因為關於「工資」之定義,及如何據以計算「延時工時工 資」,已有勞委會諸多函釋及為數頗多之行政法院案例提供 明確之解釋及遵循,上訴人就加班費之計算,並無適用法律 上之困難及疑義,故不能適用「無期待可能性」原則,免除 違反勞基法之責任。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無期待可能 性原則已說明其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亦無牴觸,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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