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當事人間 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10.29.109裁1819號裁定提 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而「抗告程序,依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 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 ,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 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 前揭異議狀(本院卷第43頁),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 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