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49號
TPBA,109,再,4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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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曾士哲

 陳麗君
 陳郁婷
 湯永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4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及本院108年5月30日
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新竹市為承繼民國82年擬定之新竹科學城計畫,延伸科學園 區效益,發展後期轉型基地(衛星園區),使市民除享受良 好的就業與就學環境之外,還能擁有高品質的居住生活及休 閒環境,因此於89年啟動「擴大及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竹二科計畫)」研究計畫。 為緩衝整體開發區與既有建成區之斷面銜接及公眾通行問題 ,爰指定部分地區留設8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 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下稱系爭8M帶狀式 開放空間)。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2、16、26條,於93年4月 15日府都計字第0930048993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新竹 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下稱93 年都市計畫案)內土地使用管制內容規定在案。後於100年 10月12日府都規字第1000116478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 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 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下稱 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 4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 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莊車站以西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下稱103年都市計畫案 )亦維持該規定,以上皆於都市計畫書中明訂,並依都市計 畫法第19、20、21條法定程序公告發布實施。 ㈡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銘欣提供新竹市國道段1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為 起造人,興建「晴空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再審原告 等4人向豐邑公司預先承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案房屋。 104年間點交房屋後,豐邑公司於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設 置障礙物;再審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豐邑公司以電捲門封阻 通行閘道,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 符,遂強制移除障礙物。再審原告認為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 間屬私人產權,有損害其權益,未提訴願,即逕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停止「開放坐落於新竹市國道段 1001地號之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土地,供一般汽、機車為 日常通行使用」之違法行為。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又以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本件93年、100年、103年都市 計畫案之「計畫書」與「計畫圖」對於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 間使用用途之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計畫圖」(再證10 )之記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相符 ,且較貼近於人民對於「開放空間」可得理解及預見之意義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計畫圖」未為斟酌,逕 以「都市計畫書」之記載為依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1.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中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謂「開放空間」,應係 指於建築基地內留設可連通道路並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步道 式或廣場式空間,若為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即不納入「 開放空間」之範圍,故再審被告要求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 應開放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與前開規定就「 開放空間」之定義互相矛盾,已超過對開放空間可為使用限 制之程度。就此原判決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81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 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為依據認為「如果規範上有未盡周延而未能一致或相容 者,應以『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為優 先(原判決第19頁第20行起至第22行)」。惟查,「都市計 畫書圖」包含「計劃書」與「計畫圖」,再審原告於原判決 中已向法院表明本件都市計畫之「計畫書」與「計畫圖」兩 者記載內容有不相一致之情形,「計畫書」記載系爭8M帶狀 式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 用」;而「計畫圖」則是標明系爭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為 「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因此,關於系爭8公尺帶狀式開 放空間之用途究竟應以「計畫書」或「計畫圖」為準,非無 疑義。
2.綜上,原判決僅表示應以都市計畫為優先,卻未具體說明其 認為應按「計畫書」之記載而不採「計畫圖」記載之理由何 在,原確定判決就此「計畫圖」標明「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 」之重要證據亦未為斟酌。
㈡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舊社區居民原本即 有聯外道路圖(再證11),未予以斟酌,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不論在民事相鄰關係或 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上,要主張通行私有土地,均必須具備 必要性之要件,不能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審原告主張 本件舊社區居民以現有巷道出入行之有年,並提出舊社區居 民原本即有聯外道路,是舊社區居民自不以通行系爭8M帶狀 式開放空間為必要,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明知此一事實,卻 仍認定再審原告必須為舊社區居民通行之便利(非必要), 將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 此認定已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其對新舊社 區之利益權衡亦有失公允。
2.次上開解釋理由書,亦可知基於通行之必要利用私有土地時 ,在民事相鄰關係中有通行權人依法必須支付償金,在公有 地役關係中有關機關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法辦理徵收、給 予補償。再審被告要求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汽 、機車日常通行使用,對再審原告等系爭建案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言,至少致生下列損害: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下方為 系爭建案地下停車場,結構設計並未考慮將來係做一般汽機 車通行道路使用,路面也只做鋪設一般防滑磁磚,並非針對 道路路面設計,現再審被告要求開放供一般民眾汽機車日常 通行使用,已超出原本路面能夠負荷之乘載量及交通流量, 部分路面已出現磁磚龜裂,而地下室也已出現漏水、主柱裂



開的情形,對系爭建案社區居民之居住安全產生極大危害。 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使 社區居民與一般民眾在平時休憩時,必須時時刻刻面臨人車 爭道對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
3.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舊社區居民以現有巷道出入行之有年, 並提出舊社區居民原本即有聯外道路之圖說加以佐證,證明 舊社區之居民並不以通行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為必要,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明知此一事實,惟就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舊社區居民即有之聯外道路圖未予以斟酌,卻仍認定再審原 告必須為舊社區居民通行之便利(非必要),將系爭8M帶狀 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致再審原告等 系爭建案社區住戶需承受極大之財產權侵害及生命、身體、 居住安全之危險,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 事證,均未與上開都市計畫內容併同審酌,致誤解都市計畫 真正規範意旨,系爭社區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 審過程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系爭開放空間確係「專供交通 緊急出入用」,而非供汽機車通行之公用道路,是該等事證 ,漏未斟酌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1.系爭都市設計審議報告(101年4月6日審議通過,再證12) :
查系爭都市設計審議之審議過程中,新竹市都審會於100年 12月30日第125次委員會會之決議內容,即為「本案請配合 鄰近老舊社區出入口,作整體空間規劃及步道串聯,另植栽 規劃綠籬(垂榕)乙節,顯有阻隔一般民眾使用,請重新檢 討改善」等情(參再證12第0-0-3頁)。故新竹市都審會對 上開都市計畫之理解,應係將系爭開放空間規劃為步道,並 供一般民眾使用;而其所謂之障礙物,則係指阻隔一般民眾 使用系爭開放空間之植栽綠籬,為使民眾步行通過,自有移 除必要。而豐邑公司就前開審查意見之回覆,亦為「本案配 合老舊社區出入口,重新規劃開放空間,提供附近居民使用 及通行,整體景觀植栽一併調整」等情(再證12第0-0-4頁 ),並規劃為供附近居民使用及通行之步道空間。而規劃結 果亦經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6日核定在案(再證12),足證 再審被告對豐邑公司規劃系爭開放空間為「步道」乙節並無 異議。細閱系爭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細部計畫指定留設無 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示意圖」,載明系爭開放空間係「8公尺 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12第1-4頁)



,而「建築物配置計畫」之「一層配置圖」亦載明基地西側 留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 12第2-2頁),其設計規劃內容均無供一般汽、機車通行, 再審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核定在案(再證12第1頁)。 2.建造執照預審(101年4月17日通過,再證13): 系爭社區建案之建造執照於第一次預審時,「都市設計審議 書建查核表2」業已載明「依規定設置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 間,應專供行人使用,不得作機車停車使用」等語(再證13 第3-2-3頁),豐邑公司遂依此查核項目規劃系爭開放空間 之用途,排除汽機車使用。且其「建築物配置計畫」之「一 層配置圖」,亦載明基地西側留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專 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13第4-2頁),其設計規劃內 容均無供一般汽、機車通行,再審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通過 預審在案(參再證13)。豐邑公司嗣依前開核定內容進行設 計規劃,如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一層配置圖」所示,系爭 開放空間土地不僅載明為「基地內通路」,並載有「專供交 通緊急出入用」之文字(再證17),並非於平時供一般汽、 機車使用。而此份建築設計途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可後,核發 建造執照在案,足徵再審被告亦認同豐邑公司所規劃系爭開 放空間之用途。嗣後豐邑公司申請都市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 審議,依此份報告書內之細部計畫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 空間示意圖,其中編號C22之區塊,其使用用途載明為「8公 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14第1-4 頁),足見並非供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
3.都市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審議報告(103年10月2日審議通過, 再證6):
查都市設計第二次樂更設計審議係於103年10月2日通過(再 證6第1頁),核定函說明三載明「本次提送之變更設計修正 內容,經查尚符103年7月24日召開『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78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 原則同意備查,請逕向本府工務處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 請事宜」等情。固然新竹市都審會第178次委員會會議,曾 於103年7月24日作成有關於「請將『有關汽機車通行及緊急 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通不 得設置任何障礙物』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之決議, 惟此係在審議報告書做成之前之會議內容,並非審議報告書 之「最終確定內容」。細閱此份審議報告書之內容,實已明 確記載「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為私有產權,僅提供緊急通 行及休憩使用。景觀調整部分依原核准通行動線調整,未改 變原核准高程。」(再證6第0-0-1頁),此經再審被告審議



通過在案。
4.綜上所述:足徵再審被告於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預審程 序中,均肯認系爭開放空間確為「緊急救災動線」,而非一 般汽機車通行之道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應就此等事證 ,與前開都市計畫內容併同審酌,綜合觀察以得出都市計畫 真正之規範意旨。質言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申請, 均應按照都市計畫規範而為之,係都市計畫之實踐及具體化 ,自得以都市設計審議結果及建造執照論證都市計畫之規範 真意,本件93年、100年及103年都市計畫既有文義不明或矛 盾情形,實有必要透過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預審之過程 ,探知規範文字之真正意涵與目的。惟查,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卻未曾就上開事證積極審究,僅以93年、100年及103年 都市計畫書(文字部分)、新竹市都審會第127、178次都審 會決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都審案之新建工程圖說、使用 執照申請書附註、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之事證,直指再審 原告就及豐邑公司就系爭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 防災通道使用乙節知之甚稔。卻就上開事證內容均與都市計 畫書文義矛盾情形,未置一詞,並無任何判斷調查結果或得 心證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 情形,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 告應停止「開放坐落於新竹市國道段1001地號之8公尺帶狀 式開放空間土地,供一般汽、機車為日常通行使用」之違法 行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豐邑公司申請開發案件參與歷程文件皆顯示其明確知悉都市 計畫等相關定義規定,再審被告並於歷次審議內容中一再請 其應敘明於相關文件中:
1.都市設計審議:
豐邑公司於101年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時,經再審被告 101年2月15日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 127次會議審議通過,依本次會議核定本中之檢核表,豐邑 公司自行提供送審之都市設計準則檢核表明確列出,業依規 定留設「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 救護防災通道使用)」。(詳證物6)會議中豐邑公司及其委託 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皆出席在場聆聽,且會議記 錄公文(101年2月22日府都發字第1010019236號函)皆以正本 時函知豐邑公司及其委託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 於再審被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103年



7月24日第178次會議決議:「請將『有關汽機車通行及緊急 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 通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並 經豐邑公司附註於住戶規約第19條「住戶生活公約」之第1 項、第22款及第21款在案(詳證物7)。會議中豐邑公司及其 委託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皆出席在場聆聽,會議 記錄公文(103年7月30日府都發字第1030146755號函)皆以正 本時函知豐邑公司及其委託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 。並依據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於「豐邑公司新竹市國道段 1001等1筆地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 計)備查文(103.10.2府都發字第1030178318號函),所檢附 之備查報告書內容,要求承諾留設兩處開口作為舊社區之連 結,並為考量行車坡度調整地界高程,豐邑公司在審議的相 關報告書圖中,也明確繪製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及留設連 通至舊有建成區之現有巷道銜接位置(證物8)。故豐邑公司 應遵照前揭審定備查之相關審議決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阻斷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與現有巷道之連接。 2.建築相關執照:
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備註欄內紀錄留設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 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之文字:本件依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記載:依綜合計畫獎勵面積6523.84㎡,提供公 益服務設施使用獎勵面積2069.85㎡,基地合併獎勵面積 4470.59㎡,增設停車獎勵面積8400㎡,開發時程獎勵面積 1341.17㎡,降低建蔽率獎勵面積4470.59㎡,合計獎勵面積 27276.04㎡。且豐邑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也詳細的將 「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 使用,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 」之文字紀錄於使用執照(證物9)及申請書備註欄內(證物10 )。再審被告核發建築許可均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辦理,建築法第32條規 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屬查核有無之項目(詳證物 11),豐邑公司及所委託之設計建築師於申請建築許可所附 之書圖文件,自應簽證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建築法26 條負其相關責任,不得因部分設計書圖文件內標註違反都市 計畫書圖規定之文字而合理化其違反規定行為。且豐邑公司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也詳細的將「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 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不 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之文字紀錄於使用執照。 3.豐邑公司申請開發案件參與歷程文件皆顯示其明確知悉都市 計畫等相關定義規定,再審被告並於歷次審議內容中一再請



其應敘明於相關文件中。豐邑公司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前,業 依規定留設該「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並提送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經再審被告101年2月15日都市設計及 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27次會議審查通過及備查在案 。系爭都市計畫歷次經過及2次都審會,豐邑公司均已委請 建築師到場知悉都審會內容,且於豐邑公司於使照申請書備 註欄11.12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 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共使用 ,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復於使照附表加註事 項12.12亦作相同文字之記載,更可見豐邑公司對於系爭開 放空間之用途係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 知之甚稔,並預估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須開放供公共使用, 不得封閉。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 ,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 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 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蓋行政訴 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 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 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 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 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主張之原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漏未斟酌本件93年、100年及103年都市計畫 案之「計畫書」與「計畫圖」對於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使 用用途記載不一致、就社區居民原本即有聯外道路,不以通 行8M帶狀式開放空間為必要、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執照預審 過程之相關事證等主張,再審原告已於本件當時上訴至最高 行政法院時主張之。故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 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排 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已依上 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未符 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 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 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 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 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 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 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 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 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以 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無非係以再證10(93、100、103年計畫圖)、再證11(舊 社區聯外道路空照圖)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惟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就該部分證據於其上訴 理由中,主張為上訴事由,其上訴補充理由狀三、(三)第 5點載稱:「……舊社區原本已有聯外道路(參上證1),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謂『舊社區居民通行權益』事實上 乃指『舊社區居民增加通行便利性之權益』,然不論參考民 事法上相鄰關係或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利用他人私有 土地通行者均以『有通行必要性』為要件,本件舊社區居民 既然原本就有聯外道路,其通行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僅為 增加便利性而非必要,則舊社區居民事實上應無任何通行權 利應予保護之問題。」等語,及理由狀三、(四)第3點載 稱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則認為依據『都市計畫



圖』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向來均標示『專供交通緊急出入 用』(參上證2:93、100、103年都市計畫圖),不應擴張 解釋為開放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等詞(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此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原判決事件卷)查明 無誤。可見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 體判決,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不採之理由詳予說明,揆諸前 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再審原告執其 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及證據,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 決及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殊難認 有據。
㈢第查,再審原告固另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都市設計審議 、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均未與上開都市計畫內容 併同審酌,致誤解都市計畫真正規範意旨,系爭社區建案之 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開放空間確係「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而非供汽機車通 行之公用道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未曾就上開事證積極 審究,足見確有對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情形云云,惟再審 原告關於此爭點,於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業曾主張 提出,細譯原確定判決實已就系爭社區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 、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詳予斟酌,並認定:「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101年2月15日召開之第127 次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 審會),已審議通過豐邑公司投資興建系爭社區建案,該次 會議業經豐邑公司派員出席,及該公司委請之趙英傑建築師 親自出席。其後於103年7月24日所召開第178次都審會亦決 議通過:『1.……(1)請將下列事項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 規約:①有關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8米 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 』該次會議亦經豐邑公司派員出席,及趙英傑建築師親自出 席。而前開決議事項,復經豐邑公司附註於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第19條『住戶生活公約』之第20款。豐邑公司為配合被上 訴人都審案,亦於系爭土地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中 ,明確繪製:『8M開放空間處,景觀調整至兩處開口,並將 開口調整呼應鄰地既有巷道處』。此外,豐邑公司於使用執 照申請書亦於備註欄11.12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 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



開放供公共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使用 執照附表備註事項11.12亦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 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 並開放供公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等情甚 詳……可見系爭開放空間係豐邑公司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 ,為符合前開都市計畫及決議事項,而提供為汽機車通行及 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2 至13頁)。由此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原確 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 之證據,復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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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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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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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