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39號
TPBA,109,再,39,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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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9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詩璇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
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
(一)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
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
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依同法第28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依首揭規定,應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再查,上
訴人109年11月24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之聲明
及其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聲明及其理由,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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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