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37號
TPBA,109,再,3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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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再審被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法 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訴外人王○○(繼承人之一)代理部分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 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王○○(36年6月29日歿 )所遺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圳福段665、666、667、68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 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登記)。嗣再審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但非申請人)於108 年3月2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 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66地 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 土地以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 辦理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以108年4月1 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略以,10



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 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再審原告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 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 辦理更正登記)。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 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 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1年3月23日由訴 外人王○○代理部分繼承人提出101年申請案而經再審被告 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時業已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作為本件101年申請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之一(其後之再轉繼承關係,均業由王○○於申請時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且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內容,大同 66地號土地上載之繼承人早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 成系爭繼承人1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即得認作 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全 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而王○○提出101年申請 案之際又已檢附該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則 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顯然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範圍內 ,應得辦理更正;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大同66地號土地謄本作 為勾稽101年申請案是否存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即顯有 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未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予以撤銷並更正登記如再審原告所請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 自分別共有之比例(除大同66地號土地外)不足認作系爭繼 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然系爭繼承人14人既 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 登記,渠等就大同66地號土地所為之協議自得認作系爭繼承 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足徵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積極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作為認定之基礎,亦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並求



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前開第2項後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系爭 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照原確 定判決起訴時所檢附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 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情形,然其所 指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的具體情事(包括101 年申請案中曾經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故謂 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情勢足以證明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並執為101年申請案若予審酌,應可認有遺漏或錯誤登 記等實體理由爭執),經核均係其在原確定判決中即曾提出 之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且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等理由,詳予論述,再審原告指摘之各該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由,實均在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 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抑且,再審原告前針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亦曾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參見本院調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642號案卷第11至15頁所附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 訴狀),惟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益證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事 由,實均在重複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再審原 告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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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