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志禎(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代 表 人 陳君如(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 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產試驗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 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洪志光日旅費計 新臺幣348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暨行政訴訟事 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9頁)。茲因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當事人未提起上訴 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1紙、該 案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40頁)。 是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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