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相對人之代表人由袁國治變更為邱素珍,再由 邱素珍變更為江樹人,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 峰街128巷前(下稱系爭地點),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抗告人身帶酒 氣,即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抗告人向執勤員警 明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3982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 月5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抗告人嗣於106年9月14日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相對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6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53982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 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0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字第709號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交 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判決就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駁回;就抗告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再 字第9號裁定,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之再審事由,進而認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而裁定駁 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依據102年10月2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 機關執行酒測勤務應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 間與地點」為妥善規劃,但系爭地點及時間,不符合應執行 酒測勤務之時間及地點,可見本件舉發機關執行酒測攔檢, 並未遵循上開作業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前提要件。
(二)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規定,應限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為之;對人實施臨檢 則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為限。本 件臨檢之系爭地點,於當時並無人車經過,人跡稀少,並非 發生危害或屬易生危害之處所,抗告人未騎乘機車自無可能 有取締員警所稱「車身搖晃」之危險駕駛情事,取締員警亦 無可能距一、二十公尺之遙即嗅到抗告人在系爭汽車內渾身 酒氣,是取締員警任意隨機臨檢,違反上揭解釋之意旨。又 據報載某員警曾於臺南市開元與長榮路口於深夜之際,執行 攔停時隨後要求某黃姓男子酒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 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事,因其攔停程序有瑕疵,縱該男子有酒駕行為,該員警開 立之舉發通知單亦遭撤銷,有剪報資料為證,本件抗告人酒 測值為零,更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事,原處分無維持之理。
(三)綜上,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另著有規定。而 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 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 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 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 此旨)。又同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 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 現之證物,或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 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同 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而 法院疏略證據聲明而漏未調查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法院漏未斟酌 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 酌有間,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倘若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存在,即不生漏未斟酌 情事,亦不構成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時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與培德路 口經警攔阻,因一時驚慌,乃轉入巷內,因耳後聽聞蜂鳴器 警笛聲即於128巷口停車,警方強行要求酒測,抗告人認為 並無飲酒、超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猛煞等異常情況, 在客觀上並無足認為有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力爭後遭認 拒絕酒測,嗣經基隆醫院檢驗後確認並無飲酒,有107年2月 7日基隆醫院說明酒測值函文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單、乙醇檢驗報告、急診醫囑紀錄單為證,應認本件有同 條項第13、14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觀前開基隆醫院函文係 屬抗告人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
訴訟資料,抗告人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52 號上訴駁回以前,抗告人僅提出前開乙醇檢驗報告,其他資 料則未提出,且抗告人為刑案被告,當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 使用之情事,依照上開之說明,則前開函文及乙醇檢驗報告 以外之資料自非屬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情形。又抗告人執前開證物,爭執當時並無飲酒事實乙節, 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有車身搖晃,警方遂加以盤查, 抗告人見警攔停仍不停車,反加速逃逸,警方按下蜂鳴器及 喇叭示意猶於巷弄中忽快忽慢,復險些撞上他車等危險駕駛 之行為,足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經警攔停後要求酒 測而拒絕,確有違規情事,裁罰無違誤,至隔日警方移送檢 察官後,為補強妨礙公務證據,檢察官指示警方將抗告人帶 往基隆醫院抽血檢驗,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有原確定判決 可參。縱令抗告人未有飲酒事實,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對 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照上開之說 明,因此亦不合同條項第13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要件。
2.基隆醫院前開函文及乙醇檢驗報告以外之資料,抗告人未曾 於原審階段提出於法院,非屬法院疏略證據聲請而漏未調查 斟酌之證物,依照上開之說明,核非屬於同條項第14款所指 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又抗告人於原審中固曾提出其未飲 酒之乙醇檢驗報告,惟原審係認定抗告人有前開車身搖晃, 見警攔停仍不停車,加速逃逸,警方按下蜂鳴器及喇叭示意 猶於巷弄中忽快忽慢,復險些撞上他車等危險駕駛之行為, 復經警攔停拒絕酒測等違規情事,則抗告人有無飲酒駕車,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涉,該證物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物,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抗告人主張刑事另案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時,曾履勘現場命舉 發警員到現場自攔停起,…迄於東峰街128巷口,實測其距 離為509公尺,而依當時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帶顯示為1分28秒 ,依此計算抗告人當時車速僅20公里,何來超速之有,足證 在客觀上無法判斷抗告當時有危害行為之虞,警員攔停不合 法云云,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繪圖照片、106 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證。惟查,前開詢問筆錄 係屬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以107年度 交上字52號上訴駁回以前,抗告人均未曾提出主張,且該筆 錄受詢問人為抗告人,復經抗告人受詢問後簽名在案,有該 筆錄可參,當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依照上開之 說明,則前開詢問筆錄自非屬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之情形。又抗告人執前開詢問筆錄內所記載警方密 錄器之錄影內容,爭執當時並無超速事實乙節,然原確定判 決係認定抗告人有車身搖晃,見攔不停,加速逃逸,於巷弄 中忽快忽慢、險些擦撞他車等危險駕駛,經警攔停拒絕酒測 等違規情事,並未認定抗告人有超速事實,則抗告人有無超 速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涉。縱 令抗告人未有超速事實,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違規 行為之認定,是縱斟酌後認抗告人無超速行為,抗告人亦不 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照上開之說明,因此亦不合同條項 第13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4.再前開詢問筆錄抗告人未曾提出於法院,非屬法院疏略證據 聲請而漏未調查斟酌之證物,依照上開之說明,核非屬於同 條項第14款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又抗告人執前開詢 問筆錄內關於警員密錄器錄影內容之記載,並進而主張其並 無超速乙節,惟前開錄影內容譯文,併同警製職務報告,業 經原審斟酌,並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車身搖晃,見攔不停, 加速逃逸,於巷弄中忽快忽慢、險些擦撞他車等危險駕駛之 行為,以及抗告人拒絕酒測等情,此可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五(二)之說明,則原審並無漏未調查加以斟酌之情 形。抗告人既有前開危險駕駛行為,經警攔停拒絕酒測等違 規情事,則抗告人有無超速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有前揭違規行為無涉,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亦非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顯不符 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5.至於抗告人先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繪圖照片,並 說明刑事另案承審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到現場履勘,實測 警員自攔停起迄於東峰街128巷口,距離為509公尺,以澄清 抗告人當時時速僅20公里,並無超速,其履勘結果亦可供參 卓,並可據以認定抗告人並無不依指示停車之客觀合理判斷 之危害行為,當於履勘後將勘履結果以新證物呈報云云。然 抗告人迄未提出履勘結果供參,又縱確有此證物,無非係抗 告人所述之刑事另案承審法官現場履勘之「履勘筆錄」,但 此文書非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文書,不符合同條項第13 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復非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終 結前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6.抗告人另主張據報載某員警曾於臺南市開元與長榮路口於深 夜之際,執行攔停時隨後要求某黃姓男子酒測,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認為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事,因員警攔停程序有瑕疵,縱該男子有酒駕
行為,該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亦遭法院撤銷,本件抗告人 酒測值為零,更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情事等語,並提出剪報資料作為佐證。惟報載相關案例,僅 係供法院參考,非屬證物性質,非同條項第13、14款所指之 證物。
(三)綜上,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表明其不服之 再審事由,但依其主張,不合於前條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之要件,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六、從而,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原裁定駁回之,雖理由不 同,但最終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本件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