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黃煥崧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黃煥崧於民國108 年7月2日20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 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 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AB123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上訴人於108 年9月4日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乃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12338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在高速 公路四線道行駛,從內側車道漸漸駛出至交流道出口,也有 打方向燈,在不同車道上示警,怎麼會是任意變換車道?此 外,民眾檢舉於108年7月2日提出,何以到108年7 月底公文 才送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寄來 照片7 張,從第一張到最後一張照片長距離錄影,難道不是 剪接照片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審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