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劉復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 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 錦和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中正左轉錦 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 警交字第C1526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0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12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152622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77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具駕照並依規定號誌指示左轉為事實 ,同時間舉發員警看見前方號誌為綠燈亦為事實,經上訴人 查證,確定號誌有秒差現象,同時發生可能會造成錯誤舉發 。本案並非攔檢,而是追檢,舉發員警並未依法提供錄影證 據,僅提供員警書面聲明,無釐清事實真相的可靠證據。據 此判決在燈誌誤差未修改同步時,均無法避免同現象依號誌 左轉向的駕駛被不當舉發,無法保障駕駛人權益。上訴人要 求訴訟並提供錄影證據及對質目的在釐清事實,舉發機關應 有提供證明的義務,未能保存或隱瞞證據,當負瑕疵責任。 不能作為聲稱基礎明確規避調查必要,剝奪人民權益。證據 的證明能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與證據 法則有違。本案涉高額罰款及嚴重扣點處分,對上訴人生計 影響重大,原判決恐有濫用心證,罔顧事實證據之嫌等語。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9頁),就原審已論 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