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6號
TPBA,108,訴更一,6,20201224,1

1/5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令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張素媛
吳裕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報及查得 資料,認原告涉高價申報電話儲值卡出口,就同批貨物旋以 快遞貨物低價報運進口,以此方式於民國100年5至6月期至1 04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49,938,705元之情事,並冒退營業稅合計12,361,81 1元,被告乃據以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12,361,811元。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27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無冒退營業稅之行為:
(一)查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業務,主要係向鉅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鉅威公司)進口國內三大電信之電話儲值卡(註 :僅有2次係向臺灣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 調貨),而依卷內資料可知鉅威公司係向全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 公司)及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購入電話儲 值卡,並經被告查證交易屬實(註:被告雖自行認定威 公司係虛開發票,然而,被告除未有任何具體證據外,且 鉅威公司既向全虹公司及統振公司採購電話儲值卡高達2 億餘元,足以證明鉅威公司係實際販售電話儲值卡為業, 自無再與威公司虛假進行電話儲值卡買賣行為之必要) ,合先敘明。又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時,歷年經海關辦理 實際查驗多達18次,均經海關驗明有實際以電話儲值卡出 口。
(二)次查,由於原告所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係香港TALENT POLYTECH LIMITED(下稱香港TALENT公司)訂購,以作為 該公司所經營之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香港TALENT公司 會將IPTV貼紙或硬卡寄給原告,請原告於出口時將貼紙貼 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中,以利該 公司於香港作為IPTV儲值卡販售。而香港TALENT公司寄送 貼紙或印卡時,因屬貨物進口之行為,亦須報關,海關亦 曾實際查驗後確認係貼紙或硬卡,而核定價值後課稅,以 103年12月7日進口報單為例,該次經海關查驗之結果認定 該批貼紙或硬卡之價值僅有6,000元,核定應繳納營業稅3 00元,且由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費證明之貨名欄記載「 4811410002」觀之,即為稅則分類之「自黏性紙及紙板, 捲筒或平板」,也就是IPTV之貼紙,要無被告所稱原告係 將同批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之情。
(三)復查,海關雖曾於104年3月2日查扣以原告名義所進口之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一批,然而,該批貨物進口品名明確記 載為「replacement」即換貨之義,純係香港TALENT公司 因自身銷售需求欲將台灣大哥大儲值卡換為遠傳儲值卡( 註: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即依TALENT公司要求出貨,並無 因海關104年3月2日查扣行為而未予出貨。嗣後於104年4 月起係因香港TALENT公司積欠貨款,才未繼續出貨,要與 查扣行為無涉),係屬正常之商業行為,要非被告所指為 冒退稅款之復運進口,此觀香港TALENT公司亦曾於102年 12月17日辦理退貨自明(註:報單別G7即為國貨復進口, 故該次進口價值雖經認定為2,679,174元,但因國貨復運



進口適用零利率,而未徵收稅款)。從而,原告多年來之 出口三大電信電話儲值卡之行為,均經海關多次查驗屬實 ,且香港TALENT公司僅係寄交貼紙或硬卡予原告之行為, 亦經海關於103年12月7日查驗屬實,詎料,被告竟以104 年3月2日進口報單已明確載明「replacement」即換貨之 進口行為,非僅忽視換貨屬於正常商業行為外,更以單單 一次的換貨行為肆意臆測原告過往5年之出口均屬虛假的 稅率銷售行為,此等純憑臆測之課稅方式,自與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明文 規定被告應就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全不相符。從而 ,被告竟仍在原告有實際出口、103年12月7日查驗進口貨 物為貼紙、104年3月2日係為換貨將電話儲值卡退回(被 告106年6月19日庭呈海關通報單後附資料倒數第6頁參照 )之情形下,並未證明原告存有長期原貨物復運進口,一 再以原告公司商業憑證並未完整、貨品運送方式與常情不 同、質疑電話儲值卡於國外使用可能性等非屬構成要件事 實,違法認定原告有長期原貨物復運進口之行為,原處分 自有錯誤。
(四)原告出口予TALENT公司之交易行為確屬實在: 1.查本件經香港飛駒空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駒公司)函稱: 「1.敝司在當時段為臺灣萬國公司的其中一間代理商(註 :函詢題目【貴公司是否為臺灣萬國公司之香港代理商? 】)。2.有(註:函詢題目【貴公司是否有為臺灣萬國航 空公司,處理附件所示託運單之香港地區送貨事宜?】) 。3.是(註:函詢題目【按附件託運單第2頁及第3頁所記 載,群永公司之貨物係寄送至4/F 12/ROOM HING WAH CENTRE,82-84 TOKWAN ROAD KOWLOON,此地址是否係香 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4.實際 是送至提單上的地址,簽收紀錄由於時間久遠的關係,已 經沒有存檔(註:函詢題目【按臺灣萬國公司之經理人所 表示,託運單第1頁之貨物並非寄送給香港TALENT公司, 而是寄送給該頁託運單記載之上興快遞/地址:香港九龍 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請香港說明該紙託 運單之貨物實際係寄送至何處?實際收貨者係何人?並請 提供收貨人之簽收貨物憑證及往來文件等】)。5.由於時 間久遠,已經沒有存檔(註:函詢題目【貴公司若有為臺 灣萬國公司處理附件第1頁託運單之香港地區送貨事宜, 並且有與該託運單所載之香港TALENT公司聯繫往來,請提 供相關文件】)。」可知,飛駒公司確實有辦理群永公司 出口電話儲值卡至香港之香港地區送貨事宜。




2.參以臺灣萬國公司劉漢祥經理士林地方法院證稱:「(檢 察官問:此貨運單收件人為何?)證人劉漢祥答:Consig nee就是收貨人,是TALENT POLYTECH LIMITED。……(檢 察官問:貨物出口至香港後,貨物會運送去何處?)證人 劉漢祥答:貨到香港之後正常的流程是香港代理會跟客人 聯繫,我們只負責把貨送到香港,到機場時代理會直接跟 客人聯繫,後面處理細節是香港那邊再跟收貨人做聯絡, 我們臺北這邊就不是很清楚」,亦可推論得知飛駒公司確 實係與Consignee即收貨人香港TALENT公司聯繫收貨事宜 ,香港TALENT公司收受貨物後,再指示飛駒公司將要寄交 原告之貼紙或硬卡,利用原紙箱送至香港上興公司地址即 香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從而,原 告出口予TALENT公司之交易行為確屬實在。另臺灣上興公 司雖函稱:「香港上興公司沒有跟香港TALENT公司的人接 洽過都是透過方秀利小姐的指示通知何時會有貨到香港上 興再直接安排寄回臺灣」云云。惟由上開說明,電話儲值 卡在香港地區之運送作業,本係由飛駒公司聯繫Consigne e即收貨人香港TALENT公司辦理,香港上興公司自然不會 與香港TALENT公司有所接洽。
3.香港TALENT公司將貼紙或硬卡透過香港上興公司寄交原告 (或丞鷹公司)時,因係由原告(或丞鷹公司)負擔運送 費用,始會由丞鷹公司之方秀利負責與香港上興公司聯繫 運送事宜,要非海關及國稅局所誤認之原箱原貨寄回,此 亦有臺灣上興公司陳春為經理嗣於刑案一審程序時,到院 接受詰問,就伊於海關之陳述為補充「(辯護人問:你此 處所稱的原箱原貨為何意?)陳春為答:就是沒有拆他的 東西」、「(審判長問:為何貨才剛從臺灣出口至香港上 興公司,又從香港上興公司寄回臺灣上興公司,然後再由 原寄貨人被告方秀利跟你們付現領貨?就此情形你有無覺 得奇怪?)陳春為答:這應該不能這樣講,被告方秀利何 時寄出的我也不曉得,她只是通知貨何時會到香港上興公 司,再聽她的指示寄回而已,因為她何時寄出的我們也不 曉得」可資為證。
4.且查原告於104年3月2日遭TALENT公司退回換貨之物品, 係原本於104年2月24日出口予TALENT公司,而出口時國內 電信儲值卡連同IPTV硬卡重量為25.75公斤,TALENT公司 於退貨時先將IPTV硬卡取出,僅將國內電信儲值卡退回, 而IPTV硬卡重量約為4克,故扣除IPTV硬卡後重量為10.75 公斤(計算式:25.75公斤=25,750公克,25,750公克-4 公克×3,750片=10,750公克,10,750公克=10.75公斤)



,與進口貨物重量10公斤大致相符,確實並無被告所認定 原箱原貨復運進口之情。
二、被告主張原告有冒退營業稅之行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一)被告雖謂原告及其上下游公司已經士林地檢署起訴,起訴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取得之進項發票及所開立之銷項發票 ,均與規定不符,況鉅威公司取得異常營業人進項高達98 .62%,原告亦高達99.6%,足證原告與鉅威公司等交易為 不實之蓋然率具高度蓋然性,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況退還 溢付之營業稅,係屬進項稅額,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原告自應提出付款及收貨等金流及物流證明云云。惟查 ,91年1月11日釋字第537號解釋係闡釋人民申請房屋稅減 免時,稅捐機關得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要求檢附 相關證件。然而,原告於100年5月至104年4月將出口營業 額申請適用零稅率時,業已依法提出出口報單、TALENT公 司商業發票(INVOICE),經稅捐機關審認核定,而同意 退還溢繳營業稅款在案,故原告於申請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階段,確實已善盡協力義務。從而,稅捐機關於核定退還 稅款後,始另行主張原告適用零稅率之營業行為不實,自 屬另一行政程序,並非釋字第537號解釋所適用之前階段 申請程序。
(二)次查,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業務,主要係向鉅威公司購 進國內三大電信之電話儲值卡(註:僅有2次係向丞鷹公 司調貨),而依卷內資料可知鉅威公司係向全虹公司、統 振公司及威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並經被告查證交易屬 實(註:被告雖自行認定威公司係虛開發票,然而,被 告除未有任何具體證據外,且鉅威公司既向全虹公司及統 振公司採購電話儲值卡高達2億餘元,足以證明鉅威公司 係實際販售電話儲值卡為業,自無再與威公司虛假進行 電話儲值卡買賣行為之必要),要無被告所稱鉅威公司取 得異常營業人進項高達98.62%,原告亦高達99.6%之情。 而士林地檢署雖有將原告負責人起訴之情事,然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人民在受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被告主張以檢察官起訴 之行為認定原告確有違章,要與人權保障核心制度之無罪 推定原則相悖,實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質疑原告未能提出電話儲值卡完整交易資料、電 話儲值卡並未能在國外使用、貨運公司陳述係原貨復運進 口、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函覆TALENT公司並無經由電話塑膠 卡業務云云。惟查,原告由於自104年起遭被告及海關之 聯手打壓下,原告非僅銀行帳戶全遭凍結,且歷年商業帳



冊、憑證均提出於被告查核,原告近年來實質上已無法正 常經營,整理資料有其事實上之困難,要不能因原告整理 資料之困難,即反謂被告得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課予舉證責任之 明確規範。
(四)又原告係依香港TALENT公司所下訂單出口貨品,香港TALE NT公司於海外之使用方式,要非原告所得置喙,電話儲值 卡既非屬不得出口之商品,原告於接受該一訂單後,為獲 取商業利潤,自無放棄訂單之道理;而海關人員實地至原 告公司調查時,原告員工林海崴亦實際以香港TALENT公司 所寄交供原告試用之電話儲值卡,現場操作予海關人員觀 看,海關人員亦於前審證稱確實藉由輸入儲值卡上序號可 獲取一個月之觀看權限,亦難謂香港TALENT公司就電話儲 值卡並無任何利用之可能。又TALENT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後 ,係依該公司指示發送貨物至香港上興公司,再由該公司 自行至香港上興公司取貨,而TALENT公司如將IPTV貼紙或 硬卡寄給原告,或有上述換貨需求時,自然係委由香港上 興公司寄回予原告;而處理上開寄送IPTV貼紙、硬卡或換 貨業務者,應係香港上興公司人員,稅務機關詢問台北上 興公司人員自無法知悉事實之原貌,自不能以不具證人適 格之人所為之錯誤陳述,據以對原告為不利處分;矧由上 述103年12月7日進口報單之查驗結果為例,確實由TALENT 公司寄送來台者係貼紙或硬卡,更可證明台北上興公司人 員於稅務機關詢問時答稱係原箱原貨寄回確屬伊個人錯誤 之臆測。至若,陸委會香港事務局覆稱香港公司吳小姐電 告,其負責人不認識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該公司亦非從 事塑膠電話卡買賣等語,被告機關即據此認定原告與TALE NT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一情,更屬無稽,蓋陸委會香港事務 局所接到之電話究竟是何人所為,根本無法證實,怎可任 憑不明人士自稱為香港公司員工,就遽為採信,且TALENT 公司如未與原告公司有交易行為,又怎會於103年、104年 各匯款美金868,931元、美金1,199,737元予原告公司。矧 被告機關認定其他非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台北上興公司人 員、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函文,係以未直接接觸待證事實而 不具證人適格之人且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言,依法根本不具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稽查報告雖質疑原告匯款通知書匯款國別為「TAIW AN(O.B.U)」,而非買受人香港TALENT公司云云。惟查 ,被告係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查原告之外匯收支情形,而 被告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資料整理之表格,確實顯示



原告於103、104年自香港TALENT公司收受美金868931.91 、1199737.03元,而被告雖於該稽查報告同頁記載「查得 自群永公司台銀大安分行OBU帳戶轉入群永公司台銀大安 分行DBU帳戶,疑似有故意安排外匯收入資金之情」,然 此僅係原告於以OBU帳戶收受香港TALENT公司貨款後,轉 存於自家公司DBU帳戶,要非如被告所自行臆測係安排外 匯收入資金之情。
(六)又被告雖質疑被查扣之進口貨物,開箱後均無原告所稱之 貼紙,認定原告係原貨寄回云云。惟查,TALENT公司會將 該公司販售需要之硬卡或貼紙,寄來臺灣給原告,要求原 告於出口時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 值卡塑膠中,以利該公司於香港作為IPTV儲值卡販售,並 提出貼紙或硬卡供核,且於106年9月4日訊問證人時,證 人林健合亦證稱原告員工林海崴有以IPTV貼紙上QRCODE下 載程式安裝在手機上,再輸入電話儲值卡上序號,成功獲 得收視一個月的網路電視之權限。從而,在前審的卷證資 料中,原告確已提出TALENT所寄交印有IPTV使用資訊之貼 紙及硬卡,合先敘明。又被告所指之查扣貨品,於進口報 單已清楚記載係為換貨即「replacement」,自然係由TAL ENT公司將要換貨之電話持儲值卡退回,而TALENT公司或 係要求原告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係要求原告 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中,有2種包裝方式,如為後 者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之包裝方式(註:以查扣物 品照片觀之,退貨儲值卡附有透明塑膠外套,且塑膠外套 上並無貼紙,原告該次出口時應係以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 外套之方式包裝),TALENT公司自有可能係先將硬卡拿起 後,再以電話儲值卡之原貌寄回臺灣,以免遭海關誤判為 獨立之進口行為,從而,要無從以TALENT公司退貨時並無 硬卡存在之情事,即推論根本並無硬卡存在,而謂原告係 為詐退稅款辦理原貨進口,應予澄明。
(七)又被告雖質疑全虹公司及統振公司均稱所銷售的電話卡最 終使用者為在台的外籍人士、外勞云云。惟查,原告確係 將電話儲值卡出口予TALENT公司,且TALENT公司僅係將貼 紙或硬卡寄給原告進行包裝,原告要無詐退稅款之行為, 已如上述。而當今社會之商業行為,由於網路虛擬通路之 盛行,國界之壁壘已漸漸模糊,在YAHOO拍賣、露天拍賣 等知名網站,常見電話儲值卡序號之交易型態,即買方付 款後,賣方以電子郵件告知一組序號,再由買方自行儲值 ,而無須實際交付電話儲值卡本體,TALENT公司自有可能 利用網路交易方式,自行將儲值卡序號售予在臺灣的外籍



人士、外勞。從而,全虹公司及統振公司回函僅係證明儲 值卡之最終使用者為在臺灣的外籍人士、外勞,並未證明 係由原告將儲值卡出售該等外籍人士、外勞,自無從推翻 原告有實際出口之明確事實,應予澄明。
(八)又被告雖質疑依原告員工林海崴之說明,原告與TALENT公 司係採月結60天匯款或120天匯款,被告查得渠等於103年 及104年始有匯款,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告員工林海 崴於104年5月20日海關談話紀錄係陳述「(問:請問貴公 司銷售至國外收貨人TALENT POLYTECH LIMITED之交易付 款方式為何?)答:從100年交易,初期往來是貨到現金 匯款(TT),合作一年多後給TALENT月結60天匯款,至10 3年9月開始月結120天匯款(TT)」,然而「初期往來是 貨到現金匯款(TT)」等字,其中匯款(TT)是另行添註 ,蓋林海崴一始回答初期TALENT公司係於貨到後請人拿現 金到公司,但海關人員詢問難道都沒有匯款嗎?由於林海 崴亦不確定是否早期全無匯款,便答稱可能也有吧?所以 談話記錄始另行添註匯款(TT)等字,但實際上TALENT公 司除後期有辦理外匯匯款外,早期都是於收到貨品後請人 拿現金至原告公司付款。從而,TALENT公司係原告於103 年給與月結的交易條件後,單次匯款金額較大所以辦理外 匯匯款,而在103年前交易條件為單次貨到現金匯款時, 則係委由其友人拿現金至原告公司付款(註:TALNET公司 此部分可能係經由坊間地下匯兌業者處理,但因原告並不 瞭解具體過程,僅為原告單方臆測),從而,要不能以查 無TALENT公司103年前之外匯資料,即否認原告與TALENT 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
(九)又被告雖謂有關TALENT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退貨乙 節,經查原告涉案期間,多次進出口行為,皆無海關代徵 營業稅證明,另查原告亦無申報退貨記錄;TALENT公司如 104年3月2日進口行為確為換貨,何須隱匿實際貨物品明 、價值,原告亦未就換貨之價值如何抵換進行說明;且原 告主張TALENT公司寄送貼紙或硬卡,亦須經報關,亦與原 告員工林海崴105年6月14日表示「貼電信卡貼紙,直接郵 寄進口,無報關資料」不符,而認原告主張並無多次復運 進口行為係屬不實云云:
1.惟查,TALENT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退貨時,係依規 定申報國貨復運進口(註:報單別G7即為國貨復進口,故 該次進口價值雖經認定為2,679,174元,但因國貨復運進 口適用零稅率,而未徵收稅款),要不能因海關並未通報 國稅局之緣故,所以國稅局並無補徵稅款紀錄,即否認TA



LENT公司有依規定辦理申報之退貨行為;而TALENT公司於 104年3月2日辦理退貨時,該次海關有將TALENT公司退貨 情事通報被告,原告亦於104年6月依被告通知繳納零稅率 溢退稅款完畢,併予敘明。
2.次查,就是因為TALENT公司確實僅有上開2次因退(換) 貨而將原告出口之儲值卡寄回之行為,所以才無其他海關 代徵營業稅證明或申報退貨記錄;且TALENT公司其他寄送 貼紙或硬卡之行為,海關亦曾實際查驗後確認係貼紙或硬 卡,而依貼紙或硬卡之價值課稅,亦足證TALENT公司之進 口物品,確實僅為貼紙或硬卡,而非被告所稱均係儲值卡 復運進口。
3.復查,由於原告係將電話儲值卡,寄往香港的TALENT公司 ,TALENT公司退(換)貨或寄送貼紙(硬卡)時,均係由 TALENT公司自行聯繫香港的貨運公司辦理(註:此即原告 員工林海崴於105年6月14日,於國稅局回答所詢:於103 ~104年申報進口貨物為何?做何用途時,陳稱:貼電信 儲值卡用貼紙,直接寄進口無報關資料),何以TALENT公 司於104年3月2日換貨時未依G7方式辦理,原告實不得而 知,原告推測可能係因國貨復運進口本亦無需繳交進口關 稅,TALENT公司因此便宜行事,而以亦無須繳納進口關稅 之簡易報關(註:即X3)方式辦理。然由,TALENT公司於 104年3月2日之報關品名明確記載為「replacement」,與 其他次的進口品名係記載「CARD、卡片」均為不同觀之, TA LENT公司確實除於102年12月17日退(換)貨外,僅於 104年3月2日係因換貨而將儲值卡寄回,其餘均係寄交貼 紙或硬卡。又原告出品品項之三大電信儲值卡,其售價均 相當固定,TALENT公司換貨時,亦僅須電話連絡換貨,無 須簽立書面約定價值抵換之比例,併予敘明。
(十)又被告雖謂於100年5月至104年4月間,原告於臺灣銀行大 安分行有多筆現金存入,同日或次日轉出予鉅威公司,其 大額存、提領代理人亦均擔任鉅威公司大額存、提款代理 人,顯見原告帳戶係為安排資金付款流程使用,難認有交 易事實;又依據台北關104年9月10日函,鉅威公司之主要 銷售對象為碁勝公司及原告,惟查,碁勝公司卻將來自鉅 威公司之進項,透過升豪公司輾轉成為原告之進項,因此 渠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情事云云:
1.惟查,被告上開指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告僅能就公司 實際狀況予以概括說明,合先敘明。原告與鉅威公司於99 年至101年間同址分別經營事業時,有時會互相幫忙辦理 銀行業務(註:即由他公司將銀行憑證填妥,再由去銀行



辦理業務人員一併送交銀行),要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鉅威 公司間交易非屬真實。其次,因鉅威公司負責人於102年9 月由蔣德發變更伊配偶孫慧玲時,因孫慧玲大陸人士不 熟悉會計作業,遂委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方秀玲代為處理 會計作業;而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方秀玲與丞鷹公司會計人 員方秀利為姊妹關係,有時方秀利亦會請求方秀玲順道辦 理銀行業務,故102年至104年間有時仍因上情,而有原告 會計人員方秀玲順道辦理鉅威公司或丞鷹公司銀行業務之 情,亦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鉅威公司間交易非屬真實。 2.次查,原告向升豪公司所採購之零件為監控系統設備及大 型快速印表機零件,要與原告向鉅威公司採購之電話儲值 卡不同,要無被告所指「碁勝公司卻將來自鉅威公司之進 項,透過升豪公司輾轉成為原告之進項」之情。至若,升 豪公司之監控設備及大型快速印表機零件,是否係經由碁 勝公司向鉅威公司採購,原告並不知悉,惟被告既未提出 具體憑證,原告為維護訴訟利益,爰予否認。
被告雖又以鉅威公司存貨帳多有結餘存量為負數、鉅威公司 103年度並無進貨「臺灣大哥大電話儲值卡350元」,原告卻 自103年2月27日至9月4日陸續取得鉅威公司記載該品名之發 票、鉅威公司銷貨明細帳單價與發票單價不符、丞鷹公司方 秀利陳稱係與原告合作復運進口等情,而謂原告與鉅威公司 間並無真實交易云云:
1.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鉅威公司存貨帳觀之,鉅威公司雖 於103年10月18日連續出貨而記載OK補充卡350元之存貨負 數達10,935,然鉅威公司緊接於10月21日起即連續進貨至 11月17日存貨數量即歸於正數,其他行動電話儲值卡380 元於103年1月17日至1月24日、5月27日至6月13日、6月20 日至7月1日之存貨變化情形亦同,故除鉅威公司之存貨數 量大多時間係為正數,與一般公司並無不同外,且鉅威公 司遇有存貨負數之情形時,均僅係短期現象,並亦緊接地 連續進貨,應僅係鉅威公司之入貨記帳時間有些微差異, 致帳戶上偶有存貨負數之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鉅威公 司間之交易為虛。
2.又被告所稱鉅威公司OK補充卡350元之平均售貨單價270 .47元,無非係依附件3鉅威公司銷貨明細表第11頁記載「 累計數量106,585、金額28,828,753」而算出(計算式: 28,828,753÷106,585=270.47),然而,被告所提鉅威 公司銷貨明細表第11頁明顯僅為OK補充卡350元之部分銷 售名細,此觀「月累積、累積」項下係接著記載8、9月之 銷售明細即可明瞭,從而,鉅威公司於1~7月就OK補充卡



350元之平均售貨單價雖為270.47元,但鉅威公司不可能 僅出售商品予原告,鉅威公司就同一商品出售予不同公司 自可能存在不同價格,故鉅威公司向不同公司出售商品之 平均價格,本與原告向鉅威公司之進貨價格本質上並非一 定相同;反而由鉅威公司銷貨明細表第11頁所記載「8月1 8日、數量3,750、單價266.17;8月20日、數量3,750、單 價266.17」觀之,該二筆交易相對人為原告,銷貨明細表 之記載亦與原告取得之發票相同,足以證明原告取得之發 票內容確屬真實。
被告雖謂如TALENT公司係透過網路銷售電話儲值卡序號,原 告可直接於網路販售,無須透過TALENT公司,原告論述前後 矛盾,且原告並無列有IPTV研究費用、成本,原告主張開發 IPTV軟硬件顯係不實,其主張TALENT公司寄送貼紙係供IPTV 使用,自屬空言云云:
1.惟查,TALENT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話儲值卡之具體用途為何 ,原告並不知悉,而電話儲值卡為合法商品,在獲有價差 利潤的情況下,原告要不可能拒絕交易,而由於被告主張 電話儲值卡無法於國外使用、電信業者表示系爭銷售之電 話儲值卡使用者為在臺灣的外籍人士等情,原告只得基於 維護權利,推論TALENT公司可能之利用方式,合先敘明。 2.原告係為獲取價差而出售電話儲值卡,以中華電信380元 儲值值卡為例,原告於103年11月每張之進貨價格為264.7 1元(註:因為之後電話儲值卡銷往國外,可辦理退稅, 此處成本便不計算營業稅),原告103年11月19日售予TAL ENT公司之出貨價格為277.52元(註:臺灣銀行當日美元 即期售出價格為30.87元新台幣,8.99×30.87=277.52) ,而TALENT公司於網路販售價格則可能為291元,則該一 銷售模式原告與TALENT公司皆有獲利,並無被告所稱不合 理之情。至若,被告質疑原告何不自行於網路銷售云云, 顯然被告係不了解商業行為始有此一誤會,蓋網路銷售實 係直接販售予消費者之小額、小量銷售,而原告販售予TA LENT公司係一次1,000張以上之批量銷售,兩者之商業模 式並不相同,要非每家公司都會僅限於直接向消費者進行 小額、小量銷售,要無被告所稱原告主張矛盾之情。 3.次查,TALENT公司於100年開始向原告公司採購三大電信 儲值卡,雖告知係用於該公司IPTV系統,以供大陸地區台 商或沿海民眾使用該公司IPTV系統,然而,對於TALENT公 司上開商業模式,要非原告所得介入,既然TALENT公司所 訂購電話儲值卡係屬合法得出口之商品,原告公司自無拒 絕訂單之可能。另外,原告鑒於TALENT公司所介紹之IPTV



系統有其發展性,遂結合鉅威公司、丞鷹公司等,共同研 發屬於自己的IPTV系統,以鉅威公司為主體,設置機房、 購買衛星電視節目授權,除於研發時有免費供大眾下載的 QQTV程式外,後來並有自己發行儲值卡的收費IPTV系統( 註:並非使用三大電信公司電話儲值卡)。從而,原告提 出原證1的目的係要證明,原告確實係認真營業之公司, 要無被告機關所誤解之不法情事,並非主張原告所出口之 電話儲值卡係用於原告IPTV系統,亦無主張TALENT公司所 進口之貼紙係用於原告IPTV系統,應予澄明。 被告雖又提出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且 主張原告亦未提出帳簿文據以供勾稽,難認原告與鉅威公司 間有實際交易,不符營業稅法之退稅要件云云: 1.惟查,原告於100年5月至104年4月將出口營業額申請適用 零稅率時,業已依法提出出口報單、TALENT公司商業發票 (INVOICE),已經稅捐機關審認核定,而同意退還溢繳 營業稅款在案,要無未經審核之情,首應澄明。又被告所 提出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除未經法 院判決認定(註:該案一審判決將於9月3日宣判),並非 確定之事實外,且該起訴書附表亦未將原告與鉅威公司間 交易列為不實交易,被告據而主張原告與鉅威公司間交易 為不實交易,實無理由。
2.被告雖一再質疑原告與鉅威公司間交易是否屬實云云。惟 查,經原告商請離職同事整理103年度交易資料,原告與 鉅威公司間之交易確實有逐筆、依序辦理付款(註:各筆 款項付款時,有時會因當下資金狀況,而有合併付款情形 ),故原告與鉅威公司間交易確屬真實。
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僅提出103年進貨及銀行轉帳明細表, 無法勾稽100年5月至104年4月之交易情形」、「提出附件一 、附件二表格,主張原告帳戶提領人員與鉅威公司提領人員 相同、且自原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入高達44,872,606元之 方秀玲非原告員工,且103年進貨及銀行轉帳明細表亦有與 原告標註之一般付款不合之情,顯見原告係安排資金與發票 之流程」云云:
1.惟查,本件係被告不顧先前已核准將原告出口行為適用零 稅率並退還營業稅之合法處分,僅憑海關一次查得TALENT 公司之換貨行為,即任意錯誤推論原告多年來之出口行為 均為虛假。然除海關於104年3月2日所查得電話儲值卡, 僅係TALENT公司辦理退貨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稱虛假出口 之復運進口外,且原告更已提出海關先前之查驗紀錄,證 明TALENT公司平常寄交予原告之貨品僅為IPTV之貼紙或硬



卡;甚且,依被告行政救濟卷內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 ,更顯示進口日期100年12月23日、101年3月28日、101年 4月15日、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7 日、103年8月20日、103年12月7日、104年3月24日等9次 均有實際查驗(註:1.TALENT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硬卡或貼 紙,性質上僅是產品說明資料,本身要無交易價值,所以 原告在委由香港上興公司進口時,會將貨物價值申報為3, 000元以下,而以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品項報關即X2, 以進口日期102年2月25日報單編號CR 02506H786為例,係 以起岸價格1,950元辦理X2報關,營業稅稅基為0元、課徵 營業稅0元;但在經海關抽選實際查驗時,海關仍會認定 該等硬卡或貼紙有一定財產價值,而於核定價額後課徵營 業稅;以進口日期103年12月7日報單編號CX 03710N8118 為例,原本係以起岸價格880元辦理X2報關,但經海關實 際查驗,改為認定營業稅稅基為6,000元、課徵營業稅300 元、報單別改為X3、增估補稅註記Y,故有實際徵收營業 稅款者,均係經辦理實際抽驗。2.102年11月27日報單編 號CX 02753YZ469係以國貨復運進口辦理報關,有實際查 驗,該次亦為正常換貨,且起岸價格為90,360 USD,經換 算匯率29.96,即為營業稅稅基2,679,174元,亦即申報時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