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30號
TPBA,108,訴,930,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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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晃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蕭世宏(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 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 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 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 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 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 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5日北市都 築字第10632748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 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 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 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 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 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



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598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 6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 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 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24日送達。惟屆期 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359064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 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 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 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 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 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1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無限制「不得 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6條、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管制措施,應於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中明定。然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均無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105年計畫中「 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係直接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居 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 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被告依據該違法 行為認定原告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要件 ,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判別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將臺北 市政府轄下所有機關單位之行為納入考量。原告之信賴包含 :⑴、被告未依照法規稽查使建商取得執照。⑵、稅捐處之 稅單提示可更改為住宅用稅率。⑶、原告設立戶籍,戶政機 關無提出質疑。⑷、所有權狀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⑸、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 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 畫案」,大彎北段地區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 ⑹、臺北市建管處認可建物建商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原告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 、不溯既往原則
臺北市政府讓原告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 以此為據裁罰原告,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 。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 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均在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後 ,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訊在107年3月5日起才能看到系爭建物 不能作為住宅使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要在104年9月1日起 方得以查悉。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單位之作為基礎 ,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原處分卻不予考量。即便認為本 件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4款規 定,亦應准許原告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
稅捐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未強制要求 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 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
㈥、原告就「違規使用」乙節無故意、過失,無期待可能性: 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商業 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等規定,亦明文肯認商業區亦得為住 宅使用。易言之,在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 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或 房仲甚至強調係「住商兩用」,原告購屋時賣方是以住宅為 標示而出售,以往商業區就是得做為住宅使用,稅捐處依「 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則原告對於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 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 然會有錯誤,故原告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㈦、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大彎北段地區建物價值不斐,尤其在爆發本件爭議後,原告 連要脫手系爭建物都極為棘手,如何能於短時間改善?本件 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㈧、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屬狀態責任,即 便認為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情事,但原告之 使用行為早已完成。應於行為完成時(即原告買受使用建物 時)起算時效。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㈨、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築物,其坐落土 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2、「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3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3區  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 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即係位於 街廓編號A3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3、「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  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  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  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  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  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4、「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3街  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  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  、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  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  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 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 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5、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 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建商、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行為;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限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物得否 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 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被告並 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 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 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3街廓不 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 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 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 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9年10月2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  依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  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皆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3、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  ,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 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1、被告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管理員拒絕讓被告人員進入; 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 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2、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 76.23平方公尺,屬級距二。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 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3、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  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4、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 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 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



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㈤、原告不適用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 94條: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自治條例)第  93條及第94條規定係專指「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  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該自治條例適用前即已  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始得依據該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  之方式辦理。然查,系爭建物係於97年3月28日取得使用執 照,且原告遲至106年間仍維持住宅之使用,已如前述。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早自72年間即發布施行, 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適用前 即已存在之原有建築物,並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故原告援引該自治條例第 94條規定,主張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等語,顯無理由。㈥、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
經查原告在被告做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曾發文建物所有權人 (即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 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 規定內容。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文到後10 日內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被 告始做成原處分。原告至遲在前開第1點受到被告通知系爭 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時,而原告之後猶未改善違 規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 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之後2、3函知時點, 原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告均捨此而 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 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㈦、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對於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行政指導函、領勘函 及十日陳述函通知原告,皆於說明內提醒並告知原告該分區 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經被告合法通知後 ,原告猶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之 事實,此時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  。
㈧、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的要件:
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前,就已發布



  都市計畫規定該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  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  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且  被告已先後以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十日陳述函通知原告系 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但原告仍繼續將 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原告已明知系 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 ,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 之甚明。
㈨、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原告係於99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 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 其迄107年12月3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 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 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2 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9頁)、97使字第0121號使 用執照(乙證卷一第67-70頁)、83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1 1-20頁)、105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41-53頁)、被告106 年4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7年5月16日函( 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107年6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3-1 5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1、原處分是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 利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 告有無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3、原告就「違規 使用」乙節是否具故意、過失?4、原告是否無期待可能性 ?5、本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6、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
1、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制度理念:
  按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 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 體之自治事項。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其次為編 定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 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依各區使用目的 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項予以不同之規定,



而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 ,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 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 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 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有都市計畫法之明確 授權,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 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 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 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 畫法第32條第2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 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及第10條之1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 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 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 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 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 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是以,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 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 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 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 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



」。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 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 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 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⑷、再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針對關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由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對 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之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 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 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 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 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予以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所發布 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權,自屬於同 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 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 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被告為有權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該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 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即明文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乙證卷一第 7頁)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
4、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即裁處作業原則)非法



  所不許:
裁處作業原則(乙證卷一第1-5頁)乃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 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 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 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 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 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 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 兼已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依建物面積大小所彰顯的資力) ,所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 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 的依據。
5、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的管制要點,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  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即「83年計畫案」), 明定街廓編號A3  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  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  「多戶住宅」之使用(乙證卷一第13頁、第16頁)。而系爭  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 廓編號A3區(乙證卷一第19-20頁),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 供住宅使用。
⑵、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即「92年  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  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  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  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



  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  卷一第24頁)
⑶、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 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即「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 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 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 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 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 證卷一第46頁)。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 8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乙證卷一 第53頁)。
⑷、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 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 、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經依都市計畫程序(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 發布實施)所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的「書圖」中予以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於細部計畫內劃定「不得供住 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此與法律 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⑸、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係規定:「市政府『 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則規定:「對於 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 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準此可知,對 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並非一律「應」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或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 要之規定,而是由主管機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而為之。且上 述管制命令,乃是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明確授權,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



,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6、本件裁處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已明文規定,在同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定使用分區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可見使用分區管制狀 況,尚須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優先決定。而系爭建物興建前, 據83年計畫案即明定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 住宅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管制,係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 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93條、第94條 規定之餘地。
7、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至少有過失違反83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所謂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實 法規範對物所設定的秩序狀態,課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的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有「 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定。上 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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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