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家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蕭世宏(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 畫娛樂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 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 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計畫書(下稱92年1月7日公 告),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 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 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娛樂區係 供娛樂健身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其使用組別比照第4種 商業區(原比照第3種商業區)。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乃以106年4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912300號函通 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 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 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55 6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 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 於107年5月31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 乃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3846號函通知原告就 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 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 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 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 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60615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作為原 處分裁處之依據,於法不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時點早於 106年以前,原處分以施行在後之裁處作業原則為依據,違 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裁處作業原則未說明其法律上依 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2款規定。72年4月25日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規定,商一至商四均允許當住宅。細部計畫不應另 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72條不符 。被告以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為 裁罰依據,該公告引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變更, 卻未依照內政部68年公告營字第44082號函示為變更,非屬 適法。
㈡、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從未被告知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特別限制。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 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足使 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然臺北市政府竟
一方面藉由稅捐處審定系爭建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 一方面又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為由,恣意開罰,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㈢、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 105年11月9日公告、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 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然前揭法令規範,皆屬 「新法規範」,而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 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自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93條規定相齟齬,原處分執意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本件違規態樣,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項、第94條第2款 規定,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㈣、原告不具故意、過失,無期待可能性。與被告同級單位主管 表示其不會在買房時看都市計畫。不能期待人民遵守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只是為應付監察院之糾正 。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 均無明文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在81年計畫案當時法令 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被告於83年計 畫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不動產 屬濱江國小、國中學區,原告女兒亦自幼兒園起即在該學區 就讀,顯示系爭不動產可遷入戶籍並為住宅使用。原告購屋 時賣方以住宅標示出售,稅捐處也是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 水電、貸款也是適用住宅費率、優惠貸款。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建築物建築物 ,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2-8地號土地。2、「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B10區均係「供娛樂健身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 B10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2-8地號土地,即 係位於街廓編號B10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3、「92年計畫案」明定「(五)街廓編號B3-B10娛樂區(供娛 樂健身使用),供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 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4、「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B10街廓 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五)本計畫區街廓編號B3 -B10之『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供遊憩、娛樂、健 身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2-8地號土地之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娛樂區(供娛樂健身 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5、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 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 。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建商、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行為;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限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物得否 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 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 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 賴基礎。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B10街廓係娛樂區,為供娛 樂健身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B10街 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 」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 於系爭建物所在娛樂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 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分別於102年1月18日登記為 原告甲○○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2、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 依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 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皆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3、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
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 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 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 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1、被告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管理員表示無人在。原告等嗣後 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 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向來也作為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 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2、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 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3、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原告違反 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 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㈤、本件不適用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 規定:
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案之B10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 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原告係於102年1月18日產權登記所有 ,是以原告自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依 該條例繼續違法使用。
㈥、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
原告在被告做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曾發文建物所有權人(即 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將依相 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 律規定內容。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 被告始作成原處分。原告至遲在前開第1時點受到被告通知 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時,而原告之後猶未改 善違規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
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之後2、3函知之 時點,原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告均 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不 具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㈦、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十日陳述函 通知原告,皆於說明內提醒並告知原告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 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經被告機關合法通知後,原告猶 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之事實,此 時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
㈧、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原告係於10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 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 其迄107年12月12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 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 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乙證卷一第23-2 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7頁)、97使字第0206號使 用執照(乙證卷一第67頁)、83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11-2 0頁)、92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21-39頁)、105年計畫案 (乙證卷一第41-53頁)、被告106年4月19日函(原處分卷 第1-3頁)、被告107年5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7-8頁)、被 告107年6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15-17頁)為證,堪信為真 。本件主要爭點:1、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 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明確 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原告是否具故意、過失 ?是否無期待可能性?3、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 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
1、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制度理念:
按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 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 體之自治事項。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其次為編 定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 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依各區使用目的 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項予以不同之規定,
而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 ,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 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 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 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有都市計畫法之明確 授權,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 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 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 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 畫法第32條第2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 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及第10條之1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 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 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 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 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 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是以,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 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 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 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 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
」。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 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 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 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⑷、再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針對關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由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對 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之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 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 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 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 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予以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所發布 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權,自屬於同 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 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 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被告為有權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該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 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即明文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乙證卷一第 7頁)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
4、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即裁處作業原則)非法
所不許:
裁處作業原則(乙證卷一第1-5頁)乃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 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 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 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 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 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 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 兼已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依建物面積大小所彰顯的資力) ,所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 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 的依據。
5、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的管制要點,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 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即「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B10 區均係「供娛樂健身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 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B10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 」或「多戶住宅」之使用(乙證卷一第13頁、第16頁)。而 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2-8地號土地,即係位 於街廓編號B10區(乙證卷一第19-20頁),故系爭建物確實 不得供住宅使用。
⑵、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即「92年 計畫案」),明定「(五)街廓編號B3-B10娛樂區(供娛樂 健身使用),供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 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一第 24頁)
⑶、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 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即「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 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B10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 明定「(五)本計畫區街廓編號B3-B10之『娛樂區(供娛樂 健身使用)』,供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 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一第47頁)。且系爭 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2-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 ,不得作住宅使用)」(乙證卷一第53頁)。⑷、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 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 、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經依都市計畫程序(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 發布實施)所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的「書圖」中予以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於細部計畫內劃定「不得供住 宅使用」的特定「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此與法律 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⑸、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係規定:「市政府『 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則規定:「對於 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 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準此可知,對 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並非一律「應」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或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 要之規定,而是由主管機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而為之。且上 述管制命令,乃是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明確授權,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 ,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6、本件裁處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已明文規定,在同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定使用分區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可見使用分區管制狀
況,尚須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優先決定。而系爭建物興建前, 據83年計畫案即明定屬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且不得供 住宅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管制,係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 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93條、第94條 規定之餘地。
7、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至少有過失違反83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所謂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實 法規範對物所設定的秩序狀態,課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的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有「 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定。上 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命令的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 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換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 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 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 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負有排除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 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就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管 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⑵、83年計畫案圖說及92年計畫案有關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內容 ,除了臺北市政府要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 ,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之外, 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存根已明白記載:「使用分區: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 )」(乙證卷一第67-69頁)。原告既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 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 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⑶、被告前曾先以106年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
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10 6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5頁);又以107年5月2 4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 查,並於107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7-9頁);然 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原處分卷第11 -13頁),被告再以107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 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並 於107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5-19頁),仍然未 獲回應。由此可見,原告經過被告多次通知,其係有按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 」保持義務,縱使原告或係因鄰近區域亦有與其情節類似之 建物使用人,而基於從眾心理,選擇忽視被告之通知,惟原 告就此乃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向被告查證確認, 逕自就系爭建物持續作為住宅使用,堪認其縱無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從而,原告既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 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之過失行為,參酌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 面積為31.95平方公尺(乙證卷一第9頁),為面積未達50平 方公尺,屬於級距一,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 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