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8號
TPBA,108,訴,68,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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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正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宇恆(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葉秋山
      郭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7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 處(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 區工程局)之「國道3號○○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 07)」(下稱系爭工程),因所僱勞工郭一峯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從事路面反光標記作業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7年4月24日派員 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6月15 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14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主旨前半段之記載,似有依職安法第49條第2款規 定將原告名稱公布之意,惟主旨後半段及說明二違法事實 及處分理由㈡,又均強調原處分係適用職安法第49條第1 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公布,且原處分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欄 均未提及原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處,故原告究 竟有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實難以透過原處分加



以理解。縱使原處分有指責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意(假設語),惟原處分不僅未記載原告違規之行為 ,連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等有關之事項均付之 闕如,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難以判斷是否已正確 適用法律。被告雖於107年6月15日檢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3號○○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 修工程(107)』之承攬人承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 一峯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 檢查報告)予原告,惟檢查報告不僅無法確定原告有無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亦無法獲悉相關事實。況檢查報告 並非行政處分,實難據以補充原處分明確性不足之部分。 應認原處分不符書面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而違法,應予 撤銷。
⒉依檢查報告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記載,係指因原告占用中 線車道,且未透過跑馬燈訊息加以揭露,以及交通錐設置 側向緩衝距離不足,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依系爭工 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條第(二)項第4.點記載: 「施工期間應確實依高工局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 通管制守則』規定布設交通維護設施,並於布設完成及撤 除前錄影或拍攝數位照片,送段備查」。原告則於107年2 月依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業經監 造單位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南區工程局審核通過,原告爾後亦確實於系爭事故現場 依照前開交通管制守則布設完成並拍照備查。系爭交通維 持計畫對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 作業時之交維布設圖,僅能封閉外側車道、外側路肩。而 原告為因應施工範圍需求,於郭一峯施作外車道與中線車 道標線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將交通錐隨之外移到外側車 線之外側,而有占用未封閉之中線車道、違反交維計畫之 情事,然此舉實際上係在增加施工區域之側向緩衝距離。 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交維布設均依交通維計畫擺放 ,郭一峯施作地點亦未踰越封閉之外側車道範圍,位於國 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公告訊息更明確顯示封閉外側車 道,且肇事車輛駕駛林復從業於警訊時表明知悉外側車道 封閉。況如前所述原告已將交通錐外移至外車道標線之外 側以增加側向緩衝距離,難認現場標誌、號誌、交通錐等 之布設,有何令用路人無法清晰獲知車道封閉範圍之情況 。原告實已盡力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檢查報告第七項 災害原因分析中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應不足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擅自將交通錐外移之相關行為有違職



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此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依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 處理要點(下稱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主管機關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為行政處分時,需以事 業單位違反職安法與同法第37條第2項職業災害發生之間 有因果關係為前提。系爭檢查報告缺乏具體論證,且職安 署並非專門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或學術機構,尚欠斷定事 故肇因之專業能力,不應作為認定因果關係成立之依據。 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A1交通事故檢討報告(下稱事故檢討報告),以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2日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係因 肇事車輛駕駛林復從偏移原行駛之中線車道,撞入外側車 道施工區域後撞擊在外側車道施工之死者郭一峯所致,並 非死者郭一峯在中線車道施工,而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林 復從撞擊所致。故自肇事車輛行進路線及撞擊地點觀之, 實難認原告將交通錐外移至外車道線外側致占用部分中線 車道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縱使原 告位於國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公告訊息未揭露前開交 通錐外移情形而使用路人無法清晰獲知,亦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關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07年6月15日勞職授字第10 702031441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屬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實施原告所僱 勞工郭一峯被撞致死職業災害案檢查時,分別於107年4月 25日、5月7日向南區工程局○○工務段段長高清泉、世合 公司監造工程師翁浩軒及4月25日向原告現場領班陳建男 、原告(原代表人為郭智文,原告代表人已於107年10月1 9日更改為李宇恆)製作談話紀錄,並據以撰寫本案檢查 報告書,檢查報告書第九項(二)、4,已明確認定並告 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8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指檢查報告不 僅無法確定原告有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亦無法獲悉 相關事實等,實已混淆事實。又檢查發現本災害發生當日 原交通維持規劃及對用路人公告(LED跑馬燈)僅封閉外 線車道,中、內線車道仍開放通行,在未施工前交通錐是 置於外線車道線之內側,惟俟開始從事瀝青混凝土鋪築時



,則會把交通錐再外移並占用部分中線車道(交通錐水平 移動距離約50公分)。因交通錐隨工作面影響而移動至外 線車道線之外側後,已占用部分中線車道,與位於國道3 號339.1K之LED)跑馬燈施工公告訊息「348-351K施工封 閉外側車道」並不一致,致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 晰獲知實際工作區域。另原告在未重新申請核准變更原交 通維持計畫書方式下,逕行將交通錐移動並占用部分中線 車道,致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於緊臨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 之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遭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林復從駕駛車牌00-000大貨車撞擊致死。縱使林復 從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原告所 僱勞工郭一峯在幾乎無側向緩衝距離情況下,於高速行駛 車輛之國道上從事作業,原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未能 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且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 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亦未置交通引導人 員,原告所設置之交通維護設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與災害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處分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 法令依據不明外,連原告違規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與適 用法令等有關之事項,均付之闕如,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⒊依職安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本應於施工前實施風險評 估,致力於防止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並負有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之責任,雖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係遭大貨車撞 擊致死,惟原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未能使受警告者( 用路人)清晰獲知,且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 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亦未置交通引導人員,顯然原告 未善盡職安法第5條第2項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且違反職 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及職安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實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而非將系爭災害肇災責任完全推諉大貨車駕駛等語。(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3項) 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 項之災害。……。」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 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 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一、 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八、設置 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 ,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又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條之1規 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 )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之職業災害。」
(二)查原告承造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3日因所僱勞工郭一峯 從事路面反光標記作業,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依 原告現場領班陳建男107年4月25日談話紀錄稱:當日作業 交維設計是針對外側車道(慢車道)封一車道,一開始交 通錐於外側車道線之內側,俟開始從事瀝青混凝土鋪築時 ,會把交通錐再外移至外側車道線之外側(移動距離約50 公分),俟瀝青混凝土鋪築完成後,標線接續施工,後續 再從事360度強化玻璃反光路面標記黏貼工作;原告所僱 勞工郭一峯係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作業時標線已 劃設完畢,交通錐已擺放於外側車道線之外側(已移動距 離約50公分),郭一峯被撞時,周遭並無相關警戒車或其 他更明顯之警戒設施,亦無人員持紅旗指揮警戒,僅有擺 設交通錐及破碎機所需用電之發電機上插有一支紅旗及警 示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又災害發生當日原交通 維持規劃及對用路人公告(LED跑馬燈)僅封閉外線車道 (見原處分卷第48頁照片),中、內線車道仍開放通行; 另在未施工前交通錐是置於外線車道線之內側,惟俟開始 從事瀝青混凝土鋪築時,交通錐則再外移並占用部分中線 車道(交通錐水平移動距離約50公分)(見原處分卷第47 頁照片),核與領班陳建男所述現場施工情節相符。而工 作順序則是瀝青混凝土鋪築完成後,標線接續施工,後續 再從事路面反光標記埋設作業,然因交通錐隨工作面影響



而移動至外線車道線之外側後,已占用部分中線車道,此 與上開位於國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施工公告訊息「34 8-351K施工封閉外側車道」並不一致,以致於未能使受警 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實際工作之區域。
(三)原告固主張依其107年2月所提並經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計 畫,對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 業時之交維布設圖,僅能封閉外側車道、外側路肩。而原 告為因應施工範圍需求,於郭一峯施作外車道與中線車道 標線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將交通錐隨之外移到外側車線 之外側,而有占用未封閉之中線車道、違反交維計畫之情 事,然此舉實際上係在增加施工區域之側向緩衝距離;又 縱認原告擅自將交通錐外移之相關行為有違職安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此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有關現場交通維持設施原係依合約書內所附100年1 0月所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南區工程局107 年3月8日所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1頁 乙證9)。而當作業進行到中、外線車道交接面時,因原 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交通錐擺放位置將影響作業進行(見原 處分卷第62頁),原告在未重新申請核准變更原交通維持 計畫書方式下,逕行將交通錐移動並占用部分中線車道, 致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於緊臨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標線 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訴外人林復從駕駛車牌00-000大貨車撞擊致死。縱使林復 從就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然原 告所僱勞工郭一峯在幾乎無側向緩衝距離情況下,於高速 行駛車輛之國道上從事作業,原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示 並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亦未置交通引導 人員維護安全,並不能因駕駛人林復從有過失而排除原告 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之事實。原告援引相關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檢討報告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自不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工程107年3月1日召開之施 工前協調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二)交通維持 4.施工期間應確實依高公局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 通管制守則』規定布設交通維護設施,……。」(見原處 分卷第95頁)所述「高公局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通 管制守則」,即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前身為交通部台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7年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前之草案。而106年11月修正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修訂草案」(見原處分卷第98頁,與原處分卷第189頁107 年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相同)中「貳、



設施規畫與設計/三、管制範圍/(四)工作區段」規定: 「工作區段乃是工程進行之區域,工作區段應使用第參章 所列設施與通行車道適當阻隔,……;主線三車道(含) 以上之標線標記工程亦應增大側向緩衝距離,跨車道封閉 至少3公尺側向空間。」(見原處分卷第108頁)參以原告 於其所提出之復工計畫書「六、改善對策、2.本工程於復 工前,修正『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內容,符合主線三 車道(含)以上之標線、標記作業將增大側向緩衝距離, 跨車道封閉至少3公尺側向緩衝空間之作業需求,並依計 畫內容據以執行,維護施工人員作業安全」(見原處分卷 復工計劃書第32頁),亦係依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之規定辦理改善,益足認原施工方式以自行將交通錐外 移至中線車道上約50公分之緩衝距離,客觀上顯有不足。 則依上所述,原告所設置之交通維護設施,實不足使受警 告者清晰獲知,亦未置交通引導人員,已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暨職安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原處分於主旨已載明係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於說明二、違法事實及處分理 由亦記載:「(一)受處分人承造位於台南市之『國道 3號○○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7)』,所僱勞工 郭一峯於107年4月23日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4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並查 證屬實,發生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 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二)……。」是依原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明確性要求云云 ,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僱勞工郭一峯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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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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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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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