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98號
TPBA,108,訴,298,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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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參 加 人 蘇盈蓉
張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8年1月4日107年勞裁字第46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撤銷。
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何煖軒變更為謝 世謙,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謝世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149-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丁○○為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三分會會員代表及理事,參加人戊 ○○則為該工會三分會會員代表,丁○○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發言:「哇!131回可以接220?先不要 說正班排到的機率有多低了,連換班都會被退啊」(下稱系 爭留言1)、戊○○發言:「休時不夠好辛苦!真是『犧牲 奉獻』啊……」等語(下稱系爭留言2,與系爭留言1,下合



稱系爭留言)。原告空服管理部組長林宗華於107年4月18日 去電丁○○說明原告立場,並要求丁○○於臉書上澄清;空 服管理部經理劉建文繼於107年4月20日與丁○○面談;林宗 華復於107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丁○○說明郵件內之提 問。而原告空服管理部組長陳昱靜於107年4月20日約談戊○ ○,要求刪除或澄清發言,並要求戊○○回家填寫QA問卷; 陳昱靜組長於同年5月10日再次約談戊○○並質疑戊○○為 何不澄清、刪文,隨後再度要求戊○○以書面答「請問在理 解原委後為何未對自身網路不實發言澄清,表現當責態度? 」等問題,戊○○於同年月11日到辦公室簽署空服處溝通互 動紀錄時,該記錄上記載空服部建議對其為予以申誡乙次之 懲處。又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下稱原 告評議會)約談戊○○、丁○○,評議會結果:依人事業務 手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9.2及9.7規定,擬提報懲處「申誡2 次」。另原告為召開107年5月25日原告評議會約談戊○○、 丁○○,因而調動戊○○同年5月24、25、26日之飛行任務 ,致減少飛行加給及外站津貼共新臺幣(下同)6,083元。 丁○○以空服部經理劉建文於107年4月20日咆哮斥責行為及 組長林宗華要求說明行為,戊○○以組長陳昱靜分別於107 年4月20日及5月10日約談並要求說明之行為,原告107年5月 25日原告評議會約談並予以2次申誡之懲處建議行為及變動 戊○○107年5月24、25、26日之飛行任務,致減少飛行加給 及外站津貼共6,083元,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企業工會、戊○○、丁○○遂於107年7 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被告 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於108年1月4日作 成107年勞裁字第4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主 文如下:「(第1項)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空 服管理部經理劉建文於107年4月20日在辦公室指責申請人丁 ○○不肯於花花三合會臉書發文澄清發言動機及意圖之行為 、相對人空服管理部組長林宗華於107年5月5日要求申請人 丁○○對臉書發言予以澄清並刪除之行為、相對人評議會於 107年5月25日約談申請人丁○○,並建議對其予以兩次申誡 之懲處之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二、確認相對人空服管理部組長 陳昱靜於107年4月20日、5月10日約談並要求申請人戊○○ 說明臉書發言動機及意圖之行為、相對人評議會於107年5月 25日約談申請人戊○○,並作成建議予以兩次申誡之行為、 及相對人變動申請人戊○○107年5月24、25、26三日之飛行 任務之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第3項)三、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戊○○新 臺幣6,083元暨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4項)四、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決決定書翌日 起5日內,將本件裁決決定主文一至三項以16號之標楷體公 告於內部網站『中華航空企業資訊網』(http:// www.eip .china-airlines.com)首頁及空服管理部辦公室之公佈欄 14日。(第5項)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107年2月10日,原告之關姓空服員走私8公斤(起訴狀誤載 為6公斤)黃金入境,遭日本留置罰款,同年2月23日(起訴 狀誤載為3月),再有1名李姓資深空服員於北海道千歲機場 遭日本關務員檢查出隨身攜帶200公克金飾(起訴狀誤載為 銀佛牌及量銀鑰匙)並予訊問調查,原告董事長曾於107年4 月初,親往日本致歉,日方表示希望由原告負責管理空服員 之經理前往說明如何管理空服員及讓日方相信絕對會避免再 有類似情形發生。為此,原告與日方交涉後,乃安排空服管 理部經理劉建文於107年4月16日前往北海道、4月18日前往 東京致歉與說明。詎戊○○、丁○○不明究理,丁○○於10 7年4月16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為系爭留言1、戊○○為系爭 留言2,劉建文乃於107年4月20日與丁○○面談,告知事情 原委,希望丁○○修改臉書留言,遭丁○○拒絕,並拒絕於 當日之空服處溝通互動紀錄(原裁決卷第129頁)上簽名, 觀諸參加人於不當勞動裁決程序中所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 劉建文所言:「……但是我現在告訴你,你在不知情的時候 ,你可以這麼作,我也都可以原諒你,可是你現在都已經知 道了,你們還不去做任何的修改,任何的解釋,我就不能夠 接受」等語(原裁決卷第54頁),如此言論並無不當,卻遭 原裁決決定認定屬不當勞動行為。另丁○○在花花三合會社 團之發言,社團人數高達3千多人,又怎麼可能係「非公開 言論」,在在顯原裁決認事用法之違法與不當。 ㈡原告空服管理部組長林宗華107年5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請 丁○○回答:「請問你,在我跟你充分解釋以後,你是否願 意基於誤會已經澄清的狀況下,將自己在網路上發言所引起 的誤解,跟所有不知情的網路使用者澄清?」、「請問你, 雖然身為工會幹部,是否仍然應該尊重職場倫理,對同事或 長官給予尊重?」等語(原裁決卷第56-57、130頁),誠非 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之認定顯然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主張 未予採納而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具認事用法之違 誤。




㈢戊○○所屬空服管理部組長陳昱靜於107年4月20日與之面談 ,僅係詢問戊○○組上日前已說明劉建文經理班表緣由係因 要赴日道歉,如果有疑問可以透過空服小幫手之正常管道詢 問及建議,希望戊○○可以主動撤文或澄清避免不必要之紛 爭。戊○○則表示要回家填寫,陳昱靜亦同意。而5月10日 亦係經由戊○○同意再約面談,該面談仍係重申上情,惟戊 ○○表示理解且對於面談亦無疑慮,但卻又稱自己為工會幹 部身分、不願意撤文或澄清,原告未要求道歉,僅希望戊○ ○在明知事實後可以撤文或澄清,絕無打壓工會或不當勞動 行為動機。原裁決決定未查上情,逕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 行為,顯屬對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證據未予採納而違有利不利 一體注意原則,並具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本件情形乃係劉建文因公赴日致歉,丁○○、戊○○如認班 表安排未符常情,自可循正常管道詢問,公司內部有多種管 道可以查證,在未查證下PO文誤導已屬未當,事後原告亦一 再向2人說明原委,但渠等卻未肯澄清或撤文;原告於107年 5月25日面談了解時,丁○○2人又態度強硬且連面談都以各 種理由推託,最後原告方進行評議會,評議會依「國內員工 獎懲規定」第9.2.妨礙辦公秩序或不遵守工作場所規定,情 節輕微者、以及第9.7初次不遵守主管人員或業務督導人員 合理指揮者,對丁○○2人為各申誡2次之懲處建議,此為合 理正當人事管理而無涉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顯有認事用法等違 誤。
㈤原告對空服員之排班,係依原告「客艙組員作業作業手冊『 3.1客艙組員排班原則』」,而原告「客艙組員作業作業手 冊『3.1客艙組員排班原則』」第1條即明文:「……空服派 遣部……執行派遣作業」,足見原告之空服派遣部具有對空 服員之排班權。戊○○依原告最終排定之班表執行飛航勤務 ,原告亦已給付飛行加給及外站津貼,並未有造成戊○○損 失之情事。又空服員之班表本為預排,預排後調整並非違法 ,且戊○○實際上並無從事長程、必須連續離家數日之班表 ,自不能領取外站過夜之津貼,此亦非其損失也。另依航空 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0款定義:「執勤期間(Duty Periods/DP)是指,客艙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 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 時間,並列入班表。」開會即屬於行政工作,戊○○參加評 議會,其假別代號為MT,依此定義屬於執勤期間。另依客艙 組員作業手冊第5.1條:「待命與因公執行非空勤任務,完 畢後應給予連續11小時以上之休息。」參加評議會屬於"因



公執行非空勤任務",為任務之一種,原告於任務後也給予 戊○○連續11小時以上之休息,在在顯示原告之班表調整係 依規定辦理,戊○○請求原告給付飛行加給及外站津貼損失 ,顯無理由。況飛行加給、外站津貼(即差旅費)係原告為 補助空勤組員在外之飛航津貼、膳食補助與雜支,性質上非 屬工資。戊○○未實際提供飛航勤務及停留外站,原告未給 予恩惠性質之飛行加給、外站津貼,自屬合法。 ㈥原告對丁○○、戊○○所為約談及之懲處建議等,確屬合理 且必要之人事管理範疇,絕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 定命原告將裁決主文刊登網站首頁顯屬無據。且原告所為並 非全然無據,縱經被告衡酌後認為所為有所不當(原告嚴正 否認),實亦無必要再命原告將裁決決定主文內容刊登於網 站首頁,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顯已逾越比例原則,更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三項均撤銷。⒉確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命原告將裁決決定主文公告於內部網 站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工會乃獨立法人,為工會法第2條所明文。而工會會員從事 工會活動,雇主不得任意橫加干涉,工會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保護。至於雇主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僅是雇主對員工之內部 管理,顯無從拘束身為外部獨立法人之工會,其法效果更無 可能凌駕於法律(工會法)之上。故具有員工身分之企業工 會會員依法從事工會活動時,其雇主若欲藉工作規則懲戒以 達阻撓其參與工會活動之手段,本即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若因而妨礙、干擾工會活動 ,則另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實務見解亦認為參與工會活動之企業工會幹部或會員,基 於維護工會會員之勞動權益而對雇主所為之批評言論,縱使 較為誇大或激烈,只要不悖離事實、未構成法律上妨害名譽 或重大侮辱等情事,雇主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藉工作規 則或人事權予以懲處。
㈡花花三合會臉書乃企業工會為通知會員或會員交流所設立之 臉書網站,且未開放給第三人(包括原告或原告之高級管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丁○○在107年間為企業工會理 事及會員代表,戊○○為企業工會會員代表,故其2人具有 工會幹部身分,要屬無疑,自會對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倍感 關心。其2人在花花三合會臉書網站之系爭留言,本即屬於 工會內部活動及對於勞動條件之會員間意見交流,原告無權 干涉。然原告及其空服管理部經理劉建文、空服管理部組長



林宗華即丁○○之主管)、組長陳昱靜(即戊○○之主管 )等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非但窺探企業工會臉書留言 ,甚至要求丁○○及戊○○刪除系爭留言,顯屬干預工會會 員參與工會內部活動之行為至明,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所禁止之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活 動」之行為,要屬無疑。再者,原告對劉建文經理確於107 年4月17日執行CI-131飛行任務後,於同年月18日執行CI-22 0飛行任務,休息時間不足14小時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 爭留言既未悖離事實、更未構成法律上妨害名譽或重大侮辱 等情事,原告本即負有容忍義務。而原告以自行揣度方式對 系爭留言加諸主觀意見,宣稱系爭留言目的「也非在於關切 劉建文休息時間是否充足,而僅僅係酸文一篇、嘲諷與揶揄 劉建文經理之班表可以連續飛日本系爭留言」云云。然此乃 原告主觀意見,而非系爭留言之文字至明,原告自不得以想 像內容作為懲戒員工之依據。詎原告竟以其主觀揣度作為懲 戒丁○○及戊○○2人之理由,甚屬荒謬,顯具針對性,被 告勞裁會認定原告本件所為之①原告空服管理部經理劉建文 於107年4月20日在辦公室指責丁○○不肯於花花三合會臉書 發文澄清發言動機及意圖之行為;②原告空服管理部組長林 宗華於107年5月5日要求丁○○對臉書發言予以澄清並刪除 之行為;③原告評議會於107年5月25日約談丁○○,並建議 對其給予2次申誡之行為;④原告空服管理部組長陳昱靜於 107年4月20日、5月10日約談並要求戊○○說明臉書發言動 機及意圖之行為;⑤原告評議會於107年5月25日約談戊○○ ,並建議對其給予2次申誡之行為;⑥原告變動戊○○107年 5月24、25、26三日飛行任務之行為等6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任何違誤。 ㈢原告窺探工會網站,甚而明目張膽插手干涉,顯屬干預工會 活動。且原告自有網站,如欲澄清或表達意見,自可利用其 網站為之。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一再強迫丁○○及戊○○ 必須「接受」或「同意」劉建文之意見並刪除其在工會網站 上之系爭留言。而丁○○及戊○○不從,原告即以評議會作 成給予每人2次申誡之懲處建議,自已造成丁○○及戊○○ 心生憂慮等不利益,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且原告欲藉該等行為迫使工會會員在工會臉書上 不敢暢所欲言,影響工會活動甚明,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藉工作規則達其箝制工會活 動或工會發言,遭被告勞裁會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者,已 有諸多前案。其至今不思改進勞資關係,仍一而再、再而三 欲藉工作規則、雇主人事管理權等藉口來繼續干預工會活動



,惡意甚明。
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立法理由明文賦予被告勞裁員會得發 布救濟命令,課予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以期能 迅速回復公平之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主該當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依同條第2項無效之 情形,勞裁會於審酌如何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認雇 主該不當勞動行為無效為原則;至於雇主該當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非屬同條第2項無效之情形者, 勞裁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 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則宜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 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被告勞裁會既認定 原告前述6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而依勞資爭議法第52條第2項作出原裁決決定 主文第3項、第4項之救濟命令,目的在迅速回復公平之集體 勞資關係,而非就薪資有所論斷,原告似對勞資爭議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救濟命令之目的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稱:
㈠空服員之服勤航班原則上均由原告排定,因此原告排班是否 公平,向來備受空服員關心。劉建文具經理身分,獲得派飛 熱門航班即107年4月17及18日之札幌、東京航班,因排班方 式不符規定,隨即引發熱議。系爭留言發生於工會之臉書社 團,原告身為僱主不得隨意窺視刺探參加人工會之內部言論 ,否則將會造成會員不敢暢所欲言進而寒蟬效應。原告如認 為前開事件有澄清必要,應循正當途徑自行向空服員說明, 其捨此不為,反對丁○○、戊○○予以公開羞辱、約談乃至 於建議懲處之方式予以打壓,明顯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即 ,原告本得自行澄清誤會,卻任由劉建文經理利用權勢在辦 公處所公然對丁○○咆哮羞辱字眼,並要求林宗華組長、陳 昱靜組長以約談方式施壓參加人丁○○、戊○○刪除發文, 此舉對丁○○、戊○○造成不當壓力,當屬不當勞動行為。 ㈡依原告人事業務手冊《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第3.4條之規 定,1年內面談紀錄次數達3次以上者,將被列為不適任人員 ,可能因此遭到輔導、職務異動、降等、行政懲處、資遣等 不利益待遇。故原告刻意製造約談丁○○、戊○○之次數, 將確實使2人陷入遭輔導、職務異動、降等、行政懲處、資 遣等不利待遇之恐懼與壓力中,核屬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對勞工予以不利待遇,對企業工會會務推動亦 有寒蟬效應之不利影響,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稱 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施壓未果,竟惱羞成怒對丁



○○、戊○○建議予以2次申誡,此舉對於2人之工作權益顯 有不利,當屬不當勞動行為。
㈢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原告針對戊○○之 系爭留言以形同騷擾之方式反覆要求戊○○無意義且內容相 同之問題,戊○○不願配合原告澄清、刪文,原告竟擅自更 改戊○○107年5月24、25、26日3日之飛行任務,導致戊○ ○之飛行時數與外站時數減少,因而受有飛行加給以及外站 津貼減少之損失合計6,083元,此舉核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減薪及其他不利待遇,對企業工會會務推動亦有 寒蟬效應之不利影響,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稱支 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原告移送戊○○至評議會懲處之 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其衍生之換班以及戊○○受有之 薪資損失當然同屬不法,如不命原告填補戊○○所受損失, 無異於雖不許原告利用懲戒權打壓工會,卻能利用附隨效果 使戊○○遭受不利待遇,此絕無法使勞資關係恢復公平。戊 ○○因原告之違法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法按照既有班表取得預 期獲得之飛行加給及外站津貼金額計6,083元(此金額為雙 方於原裁決所不爭執),被告命原告自提起本件裁決申請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恢復公平勞資關 係之方法,於法有據且係必要相當之救濟方式。原告雖辯稱 依客艙組員排班原則第5點規定,有為召開會議而調動戊○ ○班表之權益,然此調動權限之行使應限於合法範疇,而原 告將戊○○移送評議會之行為因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即已違法 ,自不得再援用該排班原則第5點主張行為合法等語。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裁決決定書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空服管理部經理劉建文、組長林宗華陳昱靜及客艙組員評 議會對丁○○、戊○○所為之要求澄清、刪除系爭留言、說 明發言動機,原告評議會進行約談及建議懲處處分、原告變 動戊○○3日飛行任務等行為,是否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 機,及是否具有針對性並已造成勞動尊嚴貶損之精神上不利 對待,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㈡被告命原告給付應給付戊○○6,083元,及自107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適法?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



爭議。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 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 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第39條規定 :「(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 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 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 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 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 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 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員會之 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 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 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 ,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 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 事業單位訪查。(第4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 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4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 條規定:「(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 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 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 由。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 、日。(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經查,勞裁會共 有15名委員,原裁決決定係由勞裁會12名委員出席詢問會議 (3名委員未出席),且作成原裁決決定之前,勞裁會已指 派委員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作成3次調查紀



錄,並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始經該12名委員討論一致 同意通過後而作成原裁決決定,此有107年10月15日第1次調 查紀錄、同年11月15日第2次調查紀錄、同年月29日第3次調 查紀錄(原裁決卷第206-215頁、第235-241頁、第269-274 頁)、108年1月4日詢問會議紀錄、簽到簿、勞裁會詢問程 序出席者報到簿、勞裁會第351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原裁 決卷第345-366頁),堪認被告作成原裁決決定係合於法定 之正當程序,且其組織合法並有判斷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第1項)雇 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 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 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可 知,該條所規定不當勞動行為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為主體。除雇主之行為及其指示第三人所為之行為 均歸屬雇主之行為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雖未由 雇主直接指示,如在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利用 其職權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即應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又工會或工會會員對於雇主之批評言論或宣傳活動, 是勞工行使團結權,進行工會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工會對 雇主所為之批評言論,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批評如 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自可利用其比工 會更有效之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不 可據此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幹 部不利之待遇。且相對而言,雇主在勞資關係中處於較優越 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發布之言論是揭 發企業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時,則工會為維護全體員工(包含會員)所為上開資訊之 揭露,應屬正當之工會活動,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㈢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 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 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 乎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均應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 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 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即屬行



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 言,且不因其係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有所不同。本件參加人係以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 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 決,然而,由於原告是否確實有上述行為之事實認定,以及 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決定之適法性為終局判斷 之權責,審判時即應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 適用。從而,原裁決決定縱係由勞裁會所作成,上述事項亦 無判斷餘地可言。
㈣經查,丁○○為企業工會三分會會員代表及理事,戊○○則 為該工會三分會會員代表,丁○○於107年4月16日在花花三 合會臉書發言:「哇!131回可以接220?先不要說正班排到 的機率有多低了,連換班都會被退啊」、戊○○發言:「休 時不夠好辛苦!真是『犧牲奉獻』啊……」等語(即系爭留 言1),系爭言論1係起因於原告空服管理部經理劉建文於10 7年4月17日執行CI-131飛行任務,於同年月18日執行CI-220 飛行任務,休息時間不足14小時;而依「客艙組員排班原則 」5.2.1規定:「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於執勤完畢返回本站 後之休息放寬至14小時」(原裁決第45頁)可知,客艙組員 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者、休息時間應有14小時,丁○○發言 係針對一般空服員就札幌航線回程CI-131與東京航線去程CI -220連日接續安排,會因休息時間不足14小時而無法排班成 功,因而對劉建文經理班表所生疑問,而於107年4月16日在 花花三合會不公開臉書社團為系爭留言1。戊○○於同日接 續丁○○上開發言後為系爭留言2,其亦係就一般空服員關 切之休息時間、排班原則是否應一體適用等涉及空服員工作 之核心內容表示意見,丁○○、戊○○分別為企業工會之幹 部、會員代表,其等於花花三合會不公開臉書就一般空服員 關切之休息時間、排班原則是否應一體適用,所發表之系爭 言論當屬工會活動。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稱之不當勞動行為,各有其構成要件,前者係以「勞工」是 否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受有不利益待遇,作為判斷標準, 而與後者所欲判斷雇主有無支配介入工會活動,即侵害或干 涉工會自主運作之不當勞動行為。兩者規定有所不同,不應 混為一談。茲就原告空服管理部經理劉建文、組長林宗華陳昱靜及原告評議會對丁○○、戊○○所為之要求澄清、刪 除系爭留言、說明發言動機,進行約談及建議懲處處分、原



告變動戊○○3日飛行任務等行為,是否基於不當勞動行為 之動機,及是否具有針對性並已造成勞動尊嚴貶損之精神上 不利對待,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析述如下:
劉建文為原告空服管理部經理,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其因原告之2位空服員分別於107年2月10日違法攜帶8公斤 黃金,及2月23日攜帶總重量200公克金飾卻未申報,而入境 日本,須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函館稅關千歲稅 關支署、4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東京日本財務省關稅局, 針對上開組員所發生之違規夾帶黃金事件向日方致歉與說明 ,有原告107年4月19日簽呈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18-323 頁),遂於107年4月16日擔任CI-0130班機督導勤務,從臺 北飛札幌(飛行時間為08:35至12:08),翌日4月17日由 札幌飛回臺北(CI-0131,飛行時間為13:53至18:41)。 107年4月18日則再度飛往東京(CI-0220,飛行時間為08: 53至11:48),再於翌日4月20日由東京返台(飛航時間為 06:02至09:25)。足徵劉建文上開飛行勤務班表之安排, 係為處理有關組員攜帶黃金入境日本事件,即有其合理性。 由於丁○○於107年4月16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發表系爭留言 1,劉建文乃於107年4月20日與丁○○面談,觀諸參加人於 原裁決程序中所提出之當日2人面談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與 被告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劉建文固有表示「沒關係 那是你的認同,這是我們的認同,你要怎麼樣都是你的自由 ,就像你說的,你也可以去胡說八道,對不對,你也可以去 胡說八道」、「你真是愧對當個空服員」、「但是我現在我 告訴你,你在不知情的時候,你可以這麼作,我也都可以原 諒你,可是你現在都已經知道了,你們還不去做任何的修改 ,任何的解釋,我就不能夠接受」等語(原裁決卷第54-55 頁),然此係因劉建文就其於上開107年4月16日與4月18日 、20日之飛行勤務與丁○○意見不合所為之表達,縱劉建文 於面談過程中語氣不佳,用詞未當,此亦係因其希望丁○○ 能在花花三合會臉書對其何以有上開飛行勤務之安排予以解 釋或修改系爭留言1,未獲丁○○同意,2人意見不合所致, 尚無從遽認劉建文於107年4月20日在辦公室與丁○○之面談 ,要求丁○○解釋或修改系爭留言1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利益待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認定 劉建文於107年4月20日在辦公室指責丁○○不肯於花花三合 會臉書發文澄清發言動機及意圖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云云,容嫌速斷。
林宗華為原告空服管理部組長,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其於107年5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丁○○,內容為:「以



身為你的直屬長官,空一組現在請教你以下問題,請回答: 1.請問你,在我跟你充分解釋以後,你是否願意基於誤會已 經澄清的狀況下,將自己在網路上發言所引起的誤解,跟所 有不知情的網路使用者澄清?2.請問你,雖然身為工會幹部 ,是否仍然應該尊重職場倫理,對同事或長官給予尊重?以 上問題,請你於10日內回覆,切勿自誤。」等語(原裁決卷 第56、57頁),此僅係林宗華以電子郵件寄送丁○○,希望 丁○○就其提問能有所回應,尚難謂對丁○○有何不利待遇 ,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 定認定林宗華於107年5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丁○○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僅稱「林宗華 組長,對申請人丁○○於私密性、不公開臉書社團之發言, 先於空服管理部辦公室執其發言內容予以約談,嗣後更要求 申請人丁○○以書面說明,一再要求其自行刪文、澄清,於 丁○○拒絕後更是強硬予以指責,核其行為,已有刺探工會 幹部或會員非公開言論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 ),卻未見原裁決決定有林宗華刺探工會幹部或會員非公開 言論行為,或如何刺探工會幹部或會員非公開言論行為之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遽認林宗華「已有刺探工會幹部或會員非 公開言論之情事」,自嫌率斷。此外,對林宗華於10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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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