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91號
TPBA,108,訴,1991,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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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因 本院受理另案即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對於所適用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 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於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業經 109年10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見 本院卷2第81至86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 ,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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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