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何煖軒,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謝世謙,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47-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起訴時聲明:「1、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違法。2、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 第20頁),期間經過數次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10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1、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新臺幣30萬元部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511-51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3月22日派員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經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 航工會)同意,使所僱女性勞工陳琦、黃薇瑄、蘇芳宜、呂 婉珊、馬憶茹106年12月份於午後10時30分起至翌晨6時30分 期間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 查屬實,又原告係5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本件是5 年內第10次違規),被告乃以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00 963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2項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07年6月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在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於107年7月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告仍不服,於108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際型航空公司,以提供跨洲際、跨時區之客貨運輸 服務為營運宗旨,是基於航空業之特殊性,絕對有使員工( 包含女性員工在內)於夜間工作必要,華航工會早在十幾年 前已數度表明同意女性夜間工作。觀諸本件華航工會與原告 於91年10月14日正式簽訂團體協約時,團體協約第30條即約 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 事工作」、第65條約定:「乙方會員於無公車時段上、下班 者,如甲方未提供交通工具,則甲方應提供車資補助,額度 依甲方規定」,與104年1月5日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 約)第30條、第65條約定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該條未曾 因後來歷次團體協約之簽訂而有變更。故在審認系爭團體協 約第30條約定之真意時,自應回溯至91年10月14日勞資雙方 首次簽訂團體協約時來判斷,並應審酌華航工會與原告在正 式簽約之前、於協商階段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內容及協商經 過。從華航工會與原告在91年10月14日簽訂團體協約前之協 商歷程與正式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足證雙方早就對女性夜 間工作達成共識,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對此參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即謂:「…… (2)其次,原判決主要係以工會於107年1月26日以華航企工 政字第107007號函(下稱工會107年1月26日函)就原審法院 函查所為之回覆為據,認定上訴人使劉妮艷於104年4月25日 凌晨3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並未經工會同意。 而就證人劉君祥證稱工會同意非懷孕女性會員可以在夜間工
作等語,則認該證人就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解釋與工會以 107年1月26日函回覆原審法院之解釋完全相反,且該證人執 為證述之依據係91年間第一次簽訂之團體協約,並非本件10 4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因而認定證人劉君祥之證詞 不足採信。惟查,工會107年1月26日函雖明確表明不同意女 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且上訴人未曾就該工會女性會員得否於 夜間工作等相關勞動條件與工會進行協商,而系爭團體協約 第30條約定亦不得反面解釋為上訴人得派遣非懷孕女性會員 於夜間工作等情。但原判決既認證人劉君祥執為證述之依據 係91年間第一次簽訂之團體協約,並非本件104年間所簽訂 之系爭團體協約,因而認定證人劉君祥之證詞不足採信,則 何以107年之工會組織於107年1月26日所為之函覆,即能說 明104年間當時該工會組織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時之真意,已 有可議;(3)再者,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自91年簽訂以來, 並未修正,則以空服員或其他女性勞工就航空業而言,於夜 間工作本屬常態,則無論是91年間之團體協約或104年1月5 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就當時勞資雙方談判及換約過程、 協商代表暨工會理事之意見為何,本得為行為時工會是否同 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重要佐證,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職權 調查,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遽認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 之約定內容,僅為勞基法第49條明文規定之重申,即有疏漏 。綜上,原判決之結論尚嫌速斷,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 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誠值作為本件參考。㈢、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尤應 將誠信原則函攝在內,且勞基法有關女性夜間工作之工會同 意,並不以明示書面同意為限。據此,由以上團體協商歷程 及觀諸華航工會與原告91年10月14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0條 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 從事工作」、第65條約定:「乙方會員於無公車時段上、下 班者,如甲方未提供交通工具,則甲方應提供車資補助,額 度依甲方規定」之真意,均可證明華航工會業已同意女性於 夜間工作,否則第30條何必特別約定「懷孕女性」不得於夜 間工作?第65條又何必約定在無公車時段(當時指午後十時 三十分至上午七時)上下班者,應提供交通工具或車資補助 ?!顯示原處分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依法律解釋有效性原則,同足證明華航工會同意女性夜間工 作。原告與華航工會所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並非專業法律人 士,實難期待雙方對於法律文字鉅細靡遺、清楚的明文約定 ,亦不應以法律人對於文字內容之精細標準用以苛求非法律
人之契約當事人。從而實質探求當事人當時締約文字約定之 真意,始符合有效性解釋原則。則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 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 從事工作」,可知華航工會係依勞基法第49條第5款「例外 排除」不同意懷孕女性於夜間工作,而「例外排除」女性夜 間工作的前提,當然是華航工會已「同意」女性會員可於夜 間工作前提。依法律解釋有效性原則,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 約定,係為強調女性保護而宣示懷孕女工不得在夜間工作, 而此條約定之前提,當然即係華航工會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㈤、從系爭團體協約第31條及原告與華航工會94年11月4日簽訂 之協議,同樣可以證明華航工會早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依 91年10月14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1條:「甲方應將正常工作 時間之起訖,視各單位業務性質及工作情形公告周知。」, 亦即華航工會同意工作時間起迄,依原告公司公告辦理。再 者,依原告與華航工會94年11月4日簽訂之協議第3條載:「 本協商日前,現有航班維持不變」,華航工會重申同意依原 告公司航班與班表辦理。另再對照觀諸原告公司94年當時班 表,無論係北美、歐洲、澳洲、香港、東南亞航線,或從高 雄出發航線,均橫跨女性夜間工作時段。另且,依原告公司 95年時班表,例如:TPE-SFO(CI004)班機起飛時間22:50、T PE-LAX(CI0 08)班機起飛時間22:50,均橫跨夜間工作時段 ,足見華航工會同意依原告之班表辦理,同意女性地勤於夜 間工作。且參原告「組員交通車接送及任務查詢辦法」第5. 3.4.2規範,無公車時段(即涵蓋夜間工作時段)報到或報 離空服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該辦法本條規範自92年制定 以來未曾修改變更),足證華航工會早已同意包含女性在內 之會員於夜間工作,不能過了十幾年才片面反悔變更。原處 分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㈥、參諸原告公司與華航工會互動情形與脈絡,可知華航工會至 少亦具「默示同意」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且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 4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 字第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意 旨均肯定默示同意之存在。
1、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 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意旨,認為勞基法第39條之「經徵得勞 工同意」包含默示同意在內;同理,基於同一法律之體系解
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經工會同意」自應作相同解釋 ,包含默示同意在內。
2、原告公司自4、50年間即開航,因航空產業特性需求,一年 365天、一天24小時,全年無休,絕對有使女性勞工於夜間 工作必要,使女性同仁於夜間工作的事實亦向來存在、從無 間斷。謹整理下列不同時期女性員工班表,可證明原告所屬 女性員工長期在夜間工作之事實與必要性。依79年間女性空 服員「池文」(CHIN WEN)班表、93年1月至12月楊姓女性空 服員班表、94年間余姓女性空服員班表,均可證其等每個月 、常態性地均有在夜間工作。再者,華航工會係由原告公司 員工所組成,華航工會自77年成立以來,迄至107年1月18日 期間,長達近30年,天天均發生工會女性會員於夜間服勤並 獲取工資之『積極事實』,但工會卻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民法上最長的請求權時效亦僅有15年,華航工會卻長 達近30年期間均從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數十年來,華航工會 讓其所屬女性會員依照原告公司所排班表服勤並獲致工資之 積極事實存在,絕對足使原告公司產生合理信賴,華航工會 至少亦已「默示同意」女性員工夜間工作。
3、另一方面,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 意旨,不能因為雙方日後關係生變,逕為否認華航工會先前 已默示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事實。且華航工會77年成立後, 雙方經多達30幾次勞資協商而與原告公司在91年10月14日簽 訂第一份團體協約,當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係規定:「女 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 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 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91年簽團體協約當時女性夜 間工作得以取得勞工同意之方式為之,非必須經過工會同意 ,故雙方在歷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女性夜間工作之同意 均非討論重點(因航空公司之特性本需夜間工作,雙方係以 女性得在夜間工作為前提來協商其餘事項),而員工應聘擔 任機師、空服員及機場地勤人員之前,均知悉需於夜間排班 工作,故長久以來依排班表上班及領薪資之事實,均可認為 女性勞工早已同意夜間工作。故雙方僅於91年團體協約第30 條特別註明當時勞基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於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之例外,排除不能讓懷孕女 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本條反面解釋即為同意非懷孕女性均得 在夜間工作】、團體協約第65條亦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無公 車時段上下班之會員(包含女性會員)交通工具或車輛補助 【本條約定的「前提」即為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倘若不同意
女性會員夜間工作,豈還會有在夜間工作提供交通工具的協 議?!】,足證華航工會於91年簽定團體協約當時,確已明 示同意、至少已默示同意女性夜間工作無疑。
4、不僅如此,勞基法第49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改成現行條文之 後,華航工會與原告公司在94年11月4日亦曾簽訂協議書, 約定「本協商日前,現有航班維持不變」、「2005年底前簽 定84-1」,另參簽訂上述協議書「前」、「後」的94、95年 班表,均有涵蓋夜間工作時段航線在內,華航企業工會明知 當時存在女性在夜間工作事實,仍簽訂上述協議書同意航班 維持不變,同可證明華航工會至少已默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 作。且94年當時討論84-1的版本,勞方早已同意女性夜間工 作,可見簽甲證9協議書時,華航工會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詎料工會事後又反悔,未依約讓會員於94年年底前簽定84 -1約定書,但此均不能推翻工會早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事 實。
5、另證人劉君祥在另案亦證述:「你有無看過這份94年11月4 日的協議書,是否由你草擬?(請求提示甲證9)證人:有 看過,這是我草擬的。」、「雙方簽署該份協議書時,你有 無在場?證人:有。」、「協議書的第三點寫到:『本協商 日前,現有航班維持不變…』,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證人: 意思就是在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我們都同意公司所有的班 表安排。」、「那當時公司所有班表安排,有無女性會員在 夜間工作的班表工作?證人:有,包括所有的越洋航線,一 定必須夜間工作。」,可見簽甲證9協議書時,工會已同意 女性夜間工作,或至少亦默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㈦、復依華航工會103年7月7日函文內容,同足證明華航工會已 同意(或至少默示同意)女性在夜間工作。參照華航工會10 3年7月7日函文指出:「…本會(指華航工會)自1988年5月 4日成立,由於各分會皆有女性夜間工作者,且工作性質不 一。故於所簽訂團體協約時,以勞基法為本,訂定有關條文 ,執行至今尚無重大爭議。」。依上揭華航工會函文內容, 再次強調其自77年成立以來,每個分會皆有女性夜間工作者 ,執行迄今並無重大爭議,顯示其已同意、或至少長達三十 年的默示同意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設若華航工會從未同 意女性在夜間工作,豈可能會稱對每個分會皆有女性夜間工 作之事實,執行迄今並無重大爭議?)。
㈧、華航工會現任理事長劉惠宗未曾參與108年以前之歷次團體 協約協商討論,其無法證明「過去」華航工會有無已經同意 女性夜間工作。乙證7第二頁工會函文,亦無法證明工會「 過去」有無已經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㈨、從華航工會要求原告公司應在女性夜間工作休息室安裝冷氣 一事,亦可證明華航工會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㈩、華航工會是否已同意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事涉原告公司女 性勞工依據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應從「寬」認定,故 更應肯認華航工會至少已默示同意女性夜間工作。1、以原告公司空服員、地勤、機師個別班表為例,可知原告公 司基於國際航空的產業特性,絕對有使空服員、地勤、機師 於夜間工作必要。若解釋為華航工會不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 ,等於限制女性擔任空服員、地勤、機師之權利,嚴重侵害 其工作權。
⑴、地勤部分:參原告公司陳姓地勤106年10月班表,其當月共 執勤20天,其中13天有夜間工作情況;106年11月班表,其 當月共執勤16天,其中11天有夜間工作情況。⑵、空服員部分:參原告公司賴姓空服員105年1月份班表,其當 月共執勤10天,其中6日有夜間工作情況。
⑶、機師部分,參原告公司貢姓機師101年4月班表,其當月共執 勤8天,其中5天有夜間工作情況。
2、由上可知,原告因經營航空業產業特性使然,無論係地勤、 空服員、機師,夜間工作天數均佔總工作天數過半以上。是 倘若對於華航工會是否同意女性夜間工作採從嚴解釋,不僅 造成原告公司根本無法經營,更嚴重扼殺原告公司女性勞工 之工作權,美其名為保護女性勞工,事實上卻係兩性職場競 爭絆腳石、剝奪女性勞工之工作權益。
3、再且,機師及空服員從事飛航任務必然會遇到跨時區問題, 則究竟所謂夜間工作時間,應以當地時間為準?或以台灣時 間為準?亦有疑問。
4、另參酌我國在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施行法」,致力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規定,及 我國當前立法趨勢:
⑴、我國「船員法」第28條原規定:「未滿十八歲及女性之船員 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本條已在10 3年12月24日修正為:「...船員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 間內工作,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刪 除原則禁止女性於夜間工作之規定。船員法第28條修法理由 明指:「『..配合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規定,落實憲法母性保護精神,考量海運業實務特殊性及 潛在危險性需要,修正僱用人僱用女性船員工作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以落實實質性別平等、消除 性別刻板印象。
⑵、職業安全衛生法前身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原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 坑內工作。....」,亦在102年7月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 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修正刪除以「生理性別 」對女性工作上之限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0條另行條列雇 主不得使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的危險性 或有害性工作,即由禁止所有女性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之限制,改以針對母性保護之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 性為限制對象。
5、由上可知,為落實男女平等及對女性消除一切形式之歧視, 我國船員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分別於102、103年間修正刪除 對女性為工作限制之規定。是參酌當前我國立法趨勢及社會 現況,對於工會同意權實應「從寬解釋」,以保障女性就業 機會並落實男女平等;再者,女性勞工本身若因健康事由不 能於夜間工作者,勞基法第49條第3項亦明文「女工因健康 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故對工會同意權從寬解釋, 亦無造成女性健康上之疑慮(即女性因健康因素依法雇主本 即不得強制其工作)。據此,華航工會自77年成立以來,迄 至107年1月18日期間,長達近三十年,默示同意讓其所屬女 性會員依照原告公司所排班表服勤並獲致工資之積極事實存 在,足使原告公司產生合理信賴見其已「默示同意」女性於 夜間工作至灼。
、華航工會於107年方稱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已構成權利濫 用。
1、依現任華航工會理事劉偉國證述:「三分會有3000名左右的 會員,其中有2700人是可能要於夜間工作的空姐,…如果明 文不同意,那變成華航公司晚上10點後就關門不營運了。」 、「(問:請問華航企業工會之女性會員及你自己目前是否 有執行晚上10點後的勤務?)答:有。」、「(問:…有無 不同意執行前述航班任務?)答:我自己沒有不同意。」2、華航企業工會明知依原告公司航空業性質,不可能不使女性 於夜間工作,光是三分會3000人中,就有高達2700人於夜間 工作(占9成之多),倘若工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原告 公司根本無法營運!(受衝擊的,不僅僅是原告本身,包含 員工,恐也須面臨失業問題);且原告公司自開航以來,一 直有使女性夜間工作事實,企業工會成立30餘年,更從未有 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意思表示,其在107年始發函稱不同 意女性夜間工作,實已構成權利濫用!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原告表示意見
如後: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該案是空服員,判 決理由認定原告公司可透過工會同意或勞工個別同意(簽署 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達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的目的。惟 本件是地勤人員,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與該 判決認定之前提事實不同,故本件仍有剝奪地勤人員憲法上 工作權之疑慮,就工會是否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基於保障 女性地勤人員工作權,應採相對寬鬆之認定標準。2、再者,依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原 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宗資料,諸多證物於該案原 審時,因原告尚未查得以致無法提出(例如本案所提甲證9 -11、16-43及證人劉君祥於本院108年度訴第504號證述內容 等),而來不及提供該案原審審酌,並由兩造進行言詞辯論 攻防與相關調查證據等審理程序,在兩案證據資料明顯不同 情形下,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 之認定於本案並無參考適用餘地。
、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1、本件原告與華航工會在91年10月14日正式簽訂團體協約時, 團體協約第30條即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 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第65條約定:「乙方會員於 無公車時段上、下班者,如甲方未提供交通工具,則甲方應 提供車資補助,額度依甲方規定」,與104年1月5日團體協 約第30條、第65條約定之內容,完全相同,且從華航工會與 原告間歷次協商過程,華航工會也數度表明同意女性夜間工 作之意,且原告為國際航空公司,空勤與地勤人員均需24小 時運轉,排定地勤人員(包含女性)於夜間工作之班表已行之 多年,均未見華航工會提出反對意見,更可證明華航工會早 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原告公司主觀上一直認為華航工會早 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當然無須再與華航工會另行簽立同意 女性夜間工作之書面,故原告對於本件被告認定之「未取得 工會直接明示書面同意」而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情事 ,完全無預見可能性;縱認原告客觀上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 第1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 ,然原告主觀上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被告不應處罰原告。另一方面,按目前之華航工會,眾 所周知,向與原告公司衝突、對立,本件實難期待原告公司 在前揭團體協約協商時已取得具有之多年來勞資共識(即工 會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之外,要求再另行取得華航
工會之直接明示書面同意。據此,原告認為就本案屬行政法 領域內之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即逕裁罰,顯有認事用法違誤。
2、另方面,如前所述,原告與華航工會已取得多年之勞資共識 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本件實難期待在華航工會不具 誠信、片面變更勞資共識,於107年突改稱不同意女性夜間 工作情況下,原告公司還要再次取得華航工會之同意。蓋按 華航工會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豈能在時隔30年後改稱不同 意?!原告認為就本案同屬行政法領域內之欠缺期待可能性 ,更足印證具認事用法之違誤。
、綜上論呈,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縱認客觀上有違反,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應免予處罰。然被告未察逕對原告裁罰30萬元、並公告 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命限期改善,訴願決定亦同 此意旨,實有違誤。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 臺幣30萬元部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所適用的團體協約僅104年1月6日生效之團體協約,其 他先前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均已失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為 政府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第九屆以前工會同意 女性夜間工作,並無任何明確依據,且違反104年1月6日生 效之團體協約之制訂過程所討論內容,華航工會明確不同意 新增女性夜間工作條文。甲證9至11為已失效之團體協約, 且該團體協約亦無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條文。
㈡、原告認其與華航工會於91年10月14日所簽團體協約時,華航 工會業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惟查原告上開論辯,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以審理後而不予採納,並審認團體 協約之制訂始末,綜合相關證據而認原告企業工會就本件行 為時適用之104年1月5日生效之團體協約並未同意女性夜間 工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已駁回原告就 之上訴而全案確定,肯認原告與工會所簽署之團體協約未曾 有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約定,理由略以:「…由事前協商既 已載明『保留』二字,事後亦完全未列入91年協約條文之情 以觀,則工會根本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 工作之事實在;尤有甚者,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協約前之10 3年間曾建議新增草案第31條之1『女性夜間工作現況條文』 ,惟因上訴人與空勤組員針對勞基法第84條之1尚未達成共 識,經工會建議不列入系爭協約條文中,上訴人即同意不新 增(見原審卷第230頁系爭協約第2次更約會議摘要),更可
證工會於先前91年協約迄今均未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女性於 夜間工時工作。」等語。
㈢、華航工會亦多次(包括向原告)提出明確表達不同意女性勞 工夜間工作之書面,且原告於本件勞檢時已表達知悉華航工 會不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且由華航工會第三分會之會議 紀錄及函文,及原告後續就團體協約(104年1月5日生效) 制訂討論過程之會議紀錄,均可見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團體協 約,並未有華航工會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內容,足見原告就 本件違章行為有故意之情事。
㈣、行政法院相關案例就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第49條之裁罰行政 訴訟案件,亦有相關勞基法第49條之合憲性的討論,法院案 例均認勞基法第49條並無違憲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26號亦 肯認勞基法第49條保障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之合憲性。勞基 法第49條於91年12月25日之修正,業經立法院充分考量「女 性保護」、「性別工作平等」、「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作為勞資雙方之安全閥、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等各項因素 ,權衡各項權利義務及利害分析後,取得大部分委員之共識 後而修正,並經相關行政法院審認該條文應屬合憲。㈤、從勞基法第49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正過程之立法文獻,亦可 看出現行法條乃立法者充分考量「女性保護」、「性別工作 平等」、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勞資雙方之安全 閥、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等各項因素,權衡各項權利義務及利 害分析後,取得大部分委員之共識後修改之法條,由上述立 法過程之討論可知,立法委員基於保護女性勞工等各項利益 衡量後所修改之現行勞基法第49條,並無歧視女性而違反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
㈥、查,原告提出之聲證八(劉梅君著〈女性夜間工作禁止存廢 的爭議〉,2001年4月)及聲證九(郭玲惠著〈男女工作平 等法理與判決之研究〉,88年9月初版),均為勞基法第49 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出版品,所討論之法條 為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49條:「女工不 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 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 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該法條限制之主體為「 女工」,因此引起勞工法學界之批判。惟查,本案所適用之 法條為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勞基法第49條:「雇 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系爭法
條所規範及限制之主體為「雇主」,而「非」女工,則修法 前後之法規所影響的權利義務,即有本質上之重大不同。因 此,上開二篇文章是否適足作為二位學者反對現行勞基法第 49條規定之依據?顯非無疑。況且,劉梅君所著〈女性夜間 工作禁止存廢的爭議〉乙文,亦明確說明國際規範就「禁止 女性夜間工作」之變遷中,確實有不同的價值及利益之衡量 ,且勞工對於夜間工作均持較反對之態度,反而是雇主急迫 想使用「女性夜間工作」之勞動力,對於完全開放女性夜間 工作較持支持之態度,因此該文表示:「…貳、女性『夜間 工作』的國際規範演變:西方國家有關女性夜間工作保護規 範的討論,最早出現在一八九○年於柏林召開的第一屆國際 勞動者保護會議;雖該次會議未有決議,但卻促成一九○六 年的夜間工作禁止協定。迨自ILO於一九一九年成立後,同 年即通過了女性夜間工作禁止的公約(第四號公約)、復於 一九三四年通過第四一號公約,修正第四號公約,將管理職 之女性排除於夜間工作禁止的適用範圍;隔年又通過第四五 號公約,禁止僱用女性從事礦場地下坑內工作,但排除從事 管理職、衛生福利事務、研究、訓練等工作;一九四八年再 頒定第八九號公約-『(婦女)夜間工作(禁止)公約』, 再次修正先前公約,此次將夜間的定義變更,彈性也更大, 例如家庭企業、白領工作者、特別是管理及技術性職務、衛 生福利業非體力工作者、為保存易損毀原料而夜間工作之必 要者、國家利益要求下的緊急狀況,在徵得勞雇同意下,這 些乃夜間工作禁止的例外。…一九八九年ILO大會曾為『夜 間工作』是否禁止,特別組了一個勞資政的三邊委員會,會 議中,工人團體表示『夜間工作』應被視為不得已情況下的 手段,儘量少用,以免有害勞工健康及其家庭與社會生活。 他們較傾向另立新的機制,以便對夜間工作予以更嚴格規範 ,目的在改善所有從事夜間工作者的勞動環境。另一方面, 雇主團體表示若禁止婦女夜間工作,會對社會經濟的進步造 成妨礙,且也是一種歧視行為,並造成第八九號公約與第一 一一號公約之間產生衝突,基於夜間工作牽涉的情況較為複 雜,因此雇主團體不贊成另立新公約來規範夜間工作。一番 折衝辯論後,決議是另定新公約-第一七一號公約(一九九 ○年),規定針對夜間工作所採行的特別措施…台灣近些年 來,也出現解除女性夜間工作禁止的呼聲,但究竟這項提議 ,是基於何種動機,實在有加以調查的必要,是基於平等原 則,不希望女性因此項『保護』,而形成對其就業機會的『 限制』?並使得社會性別角色分工更平等?還是資方遂行其 『彈性化』勞動力的目的?立法中『平權』的理想,如何在
具體的法律中規範,這些都值得深思。」
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認勞基法第49條規定之「工 會同意」,對外應以「明示」為必要;並經調查審理後,亦 認定「工會並未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㈧、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就禁止雇主使女工夜間工作之原則 ,設有例外規定,即該條但書雇主應取得工會同意,並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或女工宿舍。因此,原告得 依法取得工會同意,而合法使女工夜間工作。倘若原告於本 件得以「無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 拘束者,不但將實質剝奪工會代表勞工行使集體權之立法精 神,並使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㈨、被告審酌相關事證,認為原告就本件為五年內第10次違規, 足見原告就此違規行為有故意。就原告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之情節,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2萬元至30萬元以下範圍內 ,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 ,且原告係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 4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
㈩、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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