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09號
TPBA,108,訴,170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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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詠涵
 李儀鳳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2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任職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並投保勞 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陳懿千(下稱陳君)於民國107年8月9日 猝死,其配偶即原告盧淑惠及其子即原告陳○○以陳君因職 業病(職業災害)死亡,於107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死亡給 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審 查後認造成陳君死亡之疾病促發或惡化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導致傷害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以108年1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86002730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除發給原告死亡給付35 個月(含遺屬津貼30個月及喪葬津貼5個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萬3,000元,而否准原告其餘基於職業病所為申 請。原告不服經否准部分,遞經勞動部爭議審議駁回、訴願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陳君在大陸過世及家人因素,當時雖未解剖而無法確認死



因,仍無從排除肇因於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應可適用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下稱參考指引,原告曾爭執不得適用部分,嗣後已更正陳述 ,本院卷第195頁之筆錄),而由陳君工作上電子郵件記載 之發出時間等,可知陳君經常性於周六周日、國定假日工 作,甚至亦有夜間工作至凌晨之情形,陳君實存在長期呈常 態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且陳君發病時 係在與其聊天的同事轉身關門後即倒地,尚未有吸菸行為, 應屬職業病造成其死亡,被告認定顯有違誤。另原告填具之 發病原因與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已載明 陳君屬責任制工作型態,難以歸納工時,所填數字亦係保守 估計,且有載明「實際應該更長」或「更晚」,被告及審查 專科醫師等僅以勉強歸納之工時,即認定陳君並非因職業病 而死亡,顯與規定不符,為此依勞保條例第63條等規定,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3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45 萬8,000元遺屬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提具事證可認陳君猝死係職業病所致,且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即有根據原告所指陳君死亡前工作時間予以表列 計算,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於本院審理中並 再針對原告所述陳君電子郵件之處理工時及發病前6個月工 時統計表等資料,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惟 仍認依家屬提供資料所推估工作時數,陳君之月工作時數、 月加班時數均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情形,並不符合過勞 認定,且若陳君死亡原因為癲癇,此亦非職業病或參考指引 所列目標疾病,由陳君使用電子郵件狀況總時間復不長,又 無證據顯示會誘發癲癇,此節應對身心狀況影響不大,且縱 使陳君死亡無關癲癇有無發作,由其病發前6個月內每月加 班時數,亦不符合認定參考指引所列超時情形。故本案先後 經被告及所請提供醫理意見之專科醫師,就陳君工作型態、 內容、工間、工作環境等審查後,均一致認惟陳君疾病之促 發或惡化,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職業病而死亡情 形,且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 ,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10月3日系爭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



暨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第1至30頁)、陳君在和碩公司之 出差紀錄(原處分卷第57至61頁)、門禁通關紀錄(原處分 卷第63至66頁)、被告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出具之醫理見解報 告(原處分卷第111至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 )、爭議審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7至3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參酌被告所 訂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陳君於發病前1至6個月之工作時數, 有無超時工作時數且達可認定過勞之情形?陳君之死亡與其 超時工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按職業病死亡 給付標準作成核給原告45萬8,000元遺屬津貼之行政處分, 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者。……。(第3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 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 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 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 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40個月。」
2.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3條 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 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 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各該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 自得予以適用。
3.關於系爭審查準則第21條所指職業病,在涉及是否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必須評估工作者之工作負荷是否 過重;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 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 重;其中第6點、(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 情形,並敘明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主要為3.1所規 定:有無異常的事件(包含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 工作環境變化事件),3.2規定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 《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 ,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並說明此係以每 週40小時,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 「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本於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 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 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參考指引之行政規則,在 與前揭勞保條例第34、64條等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條文之 立法目的無違之範圍內,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保險人之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因職業促發,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且 此項事實認定關乎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勞保條例第28條 因而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 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 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可知 關於職業病、職業傷害之認定,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被告 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 實地派員訪查瞭解,被告為審核需要,並得依職權送請專業 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後,綜合診斷書、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 ,並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審查意見為審核參據,予以認定 。
(二)被告就系爭申請依法審查後,以陳君不屬職業病死亡而否准 原告關於職業病之遺屬津貼申請,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據以提出系爭申請之勞工保險關係被保險人陳君, 係於107年8月9日在出差至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工作處所倒 地,經送醫後並據醫院登載屬「來院已死」、「主要死亡原



因:來院死亡、猝死」、「死亡時間:2018年8月9日10時32 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之居民死 亡醫學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2.其次,被告已陳明針對原告之系爭申請,乃依參考指引第6 點、(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之要件內 容,除檢送陳君在臺就醫紀錄、原告及和碩公司之說明、打 卡紀錄等資料外,並就陳君發病前6個月部分,分別依和碩 公司所提供陳君在該公司門禁刷卡時間、陳君下班後或假日 使用電子郵件情形等資料,計算出如附表1所示發病前1至6 月單月最高195時56分、最低119時44分,減除正常工作時間 176小時後之超時工作單月最高19時6分、最低0之工作時數 統計表(明細詳見原處分卷第95至102頁);另再納入原告 所主張每日工作時間8時至21時、陳君下班後或假日使用電 子郵件情形,及每2至3個月中有2至3週之星期六須加班處理 專案等情,以陳君發病前6個月因專案加班平均每月為8.3小 時之方式,計算出如附表2所示發病前1至6月單月最高228時 50分、最低144時50分,減除正常工作時間176小時後之超時 工作則單月最高52時50分、最低0之工作時數統計表(明細 詳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10頁),一併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審查。根據審查醫師提供第1份醫理見解(原處分卷 第112頁)為:1.檢視發病前6個月工作內容,未有異常事件 ;依家屬主張責任制之工作時間及時數統計,發病前6個月 之月工作時數145至229小時、月加班時數0至53小時(由時 數說明可見應係以附表2之工作時數統計表為評估基礎), 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2.陳君為48 歲男性、猝死,屬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非職業病;第 2份醫理見解則除就陳君發病前6個月工作時數之意見如前述 1.所示者(亦即同樣以附表2為評估基礎)外,並有另列明 :陳君於107年4月2日至28日、5月16日至6月9日、7月29日 至8月9日出差,再指明綜合陳君加班時數與出差,仍認定陳 君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不建議依職業病 認定(原處分卷第113頁)。
3.再者,本件爭議審議中曾送請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 係以:個案當日無特殊異常事件,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壓 力過重,工作前6個月工作時間約144小時至228小時,超過 工作時間由21至5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 約28至36.55小時,其工作情形及發病狀況並不符合職業引 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個案本身有抽菸、高血壓 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其發病為自身普通疾病等語(



訴願卷第174頁),與前述被告系爭申請調查中所委請特約 醫師之意見均相同。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除以附表2所示 另入工作時數統計者為基準外,再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 尚未經採計工作時數的電子郵件部分,除郵件內容不明者外 ,以一般郵件3行以內為10分鐘之工作時間、4至6行為20分 之工作時間(行數均不含稱謂語),及若郵件所記載工作內 容明確,則以工作狀況另行列計之方式外,並再就原告所主 張陳君出差第1日、末日之交通時間,改以每日工時8時至21 時計算後,統計出如附表3所示發病前1至6月單月最高244時 50分、最低156時30分,減除正常工作時間176小時後之超時 工作則單月最高63時20分、最低0之工作時數統計表(明細 詳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被告就電子郵件之列計說明見本 院卷第216至218頁);然被告以此工作時數統計表再送請2 位特約審查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結果,其一仍以:1.陳君於發 病前6個月工作內容,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不符合過 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2.若死亡原因為癲癇,此疾病 非目標疾病,非職業病。另一則提出:因陳君死亡證明記載 原因不明,前有因癲癇就醫之健保紀錄等情,認係癲癇發作 而非(超)過負荷之目標疾病,及電子郵件總時數並不長, 對身心狀況影響不大等意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被 告審酌前開事證,認陳君死亡前並無工作負荷過重情事,均 依法辦理,且有依據。
(三)就上開事證進一步分析後,確無證據可認陳君死亡與工作負 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應無理由::
1.本件陳君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就死亡主要原因僅見記載 「猝死」,造成猝死原因為何則無進一步分析資料,而僅憑 猝死之結果,並不屬參考指引所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目標 疾病類型,當先釐明;其次,參考指引第6點、(三)非目 標疾病認定指引,固尚有針對猝死個案之死因非為該指引所 列舉目標疾病,規範如何加以參考認定之標準,惟由第6點 、(三)、1.末段仍指明如未能取得解剖報告或未有新的文 獻證實工作負荷會猝發其疾病時,則非該指引應用範圍(本 院卷第298頁)。而本件既無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猝死原因 係何疾病所造成而言,是否仍能適用參考指引,即有疑問。 又參考指引得否適用對此類職業病判斷的影響,主要在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原因不同,病因可能有自身體質、飲食 習慣等與工作無關的因素,病發是否必然為工作所造成,存 在醫理上的不確定性,但被告既藉由參考指引之訂定,自行 肯認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死有可能係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



並基於職權綜合相關研究調查而訂定此疾病促發與工作負荷 過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若符合參考指引之標準,被 告即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加以認定,否則即構成違法; 至於不符合參考指引所定標準時,固不排除仍有認定因工作 負荷致病發之可能,惟依系爭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仍須有 相當事證足以支持該疾病發作、惡化與工作負荷本身有相當 因果關係,方可認定為職業病,惟本件陳君猝死的病因既不 明,已失去醫理上難以進一步審究該疾病係自身因素所促發 ,或與工作負荷高度相關的論證基礎,亦當予指明。 2.其次,縱使參酌醫師審查意見曾提出陳君屬腦心血管疾病高 危險群之意見(原處分卷第112頁),不排除其猝死原因有 出於參考指引所列目標疾病即腦、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惟仍 須進一步審究其是否符合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疾病之要件 ,方可認定屬職業病死亡。而參考指引第六點、(二)目標 疾病認定指引、3.關於工作負荷有無過重的評估,既明文採 取有無3.1異常事件、3.2短期工作過重、3.3長期工作過重 等主要評估標準,自得據以審查。然查:
(1)陳君病發前並無異常事件發生:
前述參考指引第六點、(二)、3、3.1關於異常事件之有 無,主要在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期間,是否持續工 作或遭遇異常事件,並將異常事件分為3種即:3.1.1之精 神負荷事件(指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 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 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2之身體負 荷事件(指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 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 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之 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 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 ,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本院卷第296頁)。 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及和碩公司之說明(原處分卷第41至47 頁、第49至51頁),被保險人陳君擔任和碩公司自動化團 隊主管,從事硬體、韌體技術開發工作多年,工作內容主 要為前期技術開發先在臺北分公司進行,後期再至上海廠 區進行打樣驗證等,其於病發該次出差模式及內容,並無 事證可認與多年執行的事務內容不同;且陳君於病發前1 日於8時26分進入公司、19時47分離開,病發日同樣於8時 26分進入公司(原處分卷第66頁),依原告主張於9時20 分許病發時,陳君又甫上班未久,其並稱由和碩公司提供 原告之錄影畫面,可見陳君當時正與同事邊聊公事邊走入



休憩區之吸菸室(原處分卷第45頁、第9頁),於當日上 午8時55分所發出電子郵件,內容復僅屬一般之業務聯繫 (原處分卷第16頁),均未見有何異於往常而堪認足以引 起陳均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之 重大個人事故發生,亦無因發生、處理事故或協助救助活 動,致身體明顯承受負荷。另原告所稱當時工作之公司內 部有空調設備而約為26度,前往吸菸室而經過之戶外則約 為38度,雖有相當溫度差,但此不同溫差環境之移動,時 間甚短且非為執行作業之故,是就此均難認陳君病發係因 異常事件所造成。
(2)陳君病發前並無短期工作過重情形:
前述參考指引第六點、(二)、3.、3.2所稱短期工作過 重,必須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 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其評估重點包括:1.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2.發病前約1週內 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 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以本件 陳君病發前1週出差期間進入公司時間,均在8時25分至26 分間,離開時間則多為18時1分至20分間,僅病發前一日 稍晚而為19時47分(原處分卷第63至66頁);再對照陳君 病發前6個月(107年2月10至8月9日)已至大陸地區出差2 次(分別為107年4月2日至28日、5月16日至6月9日),病 發時係第3次出差之第2週內,亦有和碩公司提供之陳君出 差紀錄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57至61頁);是由前開紀錄 登載陳君107年7月29日該次至上海出差情形,陳君最早於 8時3分許進入公司,刷退離開時間於出差第1週最早為18 時1分許、最遲為18時43分許,第2週離開刷退時間則分別 為18時20分、18時13分及事故發生前一日之19時47分,且 每日時間不一(原處分卷第63至66頁),除可見並無如原 告所舉和碩公司內部假勤系統於出差時間曾出現統一出現 進入公司時間均為8時30分、離開時間均為17時30分的情 形外(原處分卷第76至80頁),以陳君病發前1週在公司 工作時間,經核對既與前2次出差情形之差異並不大,亦 無從認有何病發前1日特別長時間工作,或前1週短期內過 常態性長時間勞動;抑且,和碩公司所說明陳君一年大約 出差4次等情(原處分卷第51頁),雖與原告所稱一年5、 6次稍有差異,但原告亦自承陳君於103年初即為和碩公司 自動化團隊主管,107年7月1日始正式晉升為第三事業群 研發中心電子研發處電子三部四課副理,有原告說明及證 明書影本1份供佐(原處分卷第43頁、第12頁),和碩公



司並進一步說明陳君係管理10人規模的課級組織,工作內 容主要在技術開發工作,前期技術開發多在臺北分公司進 行,開發後期需要打樣驗證時,則出差至上海地區進行量 試,團隊成員多為陸籍工程師,基本上係為配合驗證時程 安排出差,有時為配合公司客戶自動專案進行,亦須出差 配合自動化專案量試及導入產線(原處分卷第51頁),原 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觀之陳君任職單位的出差工作計劃表 (本院卷第333至390頁),雖可見公司內部向來對出差事 務有一定規劃安排及時間性掌握,出差當須善盡相當心力 ,惟對照前述陳君出差紀錄(原處分卷第57至61頁),仍 可見陳君日常工作內容,本即包含一定間隔內出差約1個 月而有固定出差週期,而此次病發時的出差任務,即接近 週期性安排而可認尚在其工作內容的例行性事件,並無特 別情形;尤其,出差至大陸復無時差問題,對身體負荷之 影響有限。是陳君病發前的出差安排,與其日常工作相較 ,難認屬特別過重,無論由其實際工作時數或工作安排狀 況,均不足以認陳君病發前有參考指引所稱短期工作負荷 過重情形。
(3)陳君病發前亦無長期工作過重情事:
前述參考指引第六點、(二)、3.、3.3所稱長期工作過 重,須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 顯疲勞的累積,並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 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 日)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如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 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或發病前2至6個月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 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標準,其加班產生之 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另如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 數,及發病前2至6個月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 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 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本院卷第297頁)。而查 :
①如前述被告所抗辯,本件經被告、爭議審議機關先後委請 專科審查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結果,均一致肯認依原告所主 張附表2之陳君工作時數,其發病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均未 超過參考指引第6點、(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 作負荷情形中關於3.3.1.1及3.3.1.2(極強相關性)所定 前1個約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之前2 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



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標準,並屬於3.3.1.3前段 所定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至6個月之前2個月 、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 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係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之 情形。就此而言,已難認陳君病發前已達工作負荷過重之 程度。
②再就原告所主張附表3之陳君工作時數分析,同樣不符合 參考指引第6點、(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 荷情形中關於3.3.1.1及3.3.1.2所定極強相關性之標準。 雖然附表3所示陳君發病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之月 平均加班時數,則有超過45小時,存在適用前述3.3.1.3 後段關於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之餘地;但如前述,附表 2、附表3之計算差別,就列入原告所主張電子郵件之工作 時數致增加者尚有限,附表2、附表3呈現之數字差別,主 要係在於陳君出差第1日、末日之大陸、臺灣往返交通時 間,被告改以每日10小時30分計算(即107年7月29日、5 月16日、4月28日、4月2日部分)之故;但經比對和碩公 司所提供陳君門禁通關紀錄,其前往大陸出差期間仍可見 有列載實際進出時間(原處分卷第63至66頁),縱使陳君 交通往返當日概以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30分計算 ,以此交通行程並無時差因素,因此所增加時數內的工作 負荷,恐亦難評估為負荷加重並可達提高與發病相關性之 程度。再者,如前述,此次出差尚在陳君例行性工作安排 內,附表3中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縱以最高54時18分而言, 雖超過參考指引3.3.1.3前段之平均45小時標準,但與3. 3.1.2之80小時標準(極強相關性),仍有相當差距,在 難認其病發前有何異常事件或不同平時而正處理特別過重 工作之情況下,復參酌本件附表3所列工作時數的個案評 估,被告所委請的專科審查醫師,亦一致認定不屬長期工 作過重情形,均可見此情仍欠缺足夠事證可資認定陳君發 病前6個月的工作情況,已達長期過重程度且與其疾病之 促發、惡化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前開審查醫師述及被保險人陳君本身有癲癇、高血壓病 史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陳君105 年8月9日至107年8月9日間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可資比對 (原處分卷第31至39頁);惟如前述,本件陳君死亡原因 是否確實出於癲癇,由原告所提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7頁)僅記載猝死乙節,同樣亦無從憑認,前 開專科審查醫師意見中,述及陳君可能另有癲癇等自身疾 病而致死之意見部分,僅屬醫理上之推測,並不足以肯認



陳君猝死致病原因確實涉及其他疾病,此節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而僅以前開專科審查醫師依據參考指引,就陳君之 前工作情形、時數等所為陳君工作負荷是否過重、其工作 負荷情形是否與病發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醫理見解部 分,方為本院所採認,亦予指明。
(5)綜上,在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陳君當時有何異常、遭遇重大 壓力事件,或短期、長期工作過勞且達足以促發、惡化疾 病程度等情況下,被告本於陳君個案情況並參酌前述專科 審查醫師醫理見解,認陳君死亡前工作情形,並不存在足 認工作負荷過重之危險因子,符合參考指引有關工作負荷 尚未過重、並非發病原因的認定標準,難認有何違法處。 是被告認被保險人陳君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因而核定原 告系爭申請僅得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發給,否准原告主張 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核給遺屬津貼之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仍主張陳君死亡係因工作負荷過重所引發,並依勞保 條例第63條規定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三)原告另主張陳君在和碩公司任職實質為責任制,所負責業務 繁重,離開公司後且常須隨時待命等工作情節,尚難認已達 工作負荷過重且與陳君病發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本件原告主張陳君實質工作處於隨時待命狀態,並舉陳君不 在公司之下班或假日,有須接收電子郵件且未計入工時之情 形為據,謂其工作負荷過重;而觀諸原告提出並稱係陳君出 差期間寄出的電子郵件紀錄,有10封為陳君病發前6個月以 上且散見於104年10月至107年2月,頻率並不高,各該內容 復不明(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自難憑為陳君工作情形之 認定;另原告提出之陳君病發前6個以上於週間夜間或傍晚 、假日發出的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03、409至410、411至41 3、421頁),部分是否為陳君離開公司後之操作,尚有不明 ,且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多涉及意見回復或提供等,是否有要 求陳君須立即、費時操作再以電子郵件回復,容有疑問。是 此部分資料,至多僅足說明陳君離開公司後,個人尚有透過 電子郵件聯繫工作事務情形,關於陳君是否必須立即加班且 等同待命隨時進行工作、無法休息之程度,仍不足憑認。 2.再者,針對原告所提出陳君發病前6個月內的電子郵件或檔 案建立紀錄(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第83頁,本院卷第397 、398、400頁),內容亦多不明,部分雖可見陳君回復或於 凌晨表示人事意見(本院卷第398頁),或質疑對方所提供 資料有未修改處,或條列請其他同事協助處理事項(本院卷 第399、401、402頁),惟事項暨時間並不一;屬於因應他



人郵件等而提供意見部分,且亦難認有要求陳君立即回應等 旨;故由各該電子郵件呈現之工作內容,尚無法憑認是否均 係陳君花費相當時間才能完成的工作成果遞交紀錄;此外, 前開部分電子郵件內容,則屬其他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寄交陳 君的電子郵件內容(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各該寄件者當 時以電子郵件寄出以令相關人員知悉之舉措,係基於如何狀 態並不明,部分內容又僅係周知相關部門性質,未見有令陳 君須在非上班時間立即回復之指示,自亦無從解為陳君個人 確實有受公司指示須在當下加班並因此長時間工作之事實。 3.原告雖又指稱陳君部門人力編制不足,並提出107年2月28日 國定假日當日,和碩公司多名員工(含陳君)間有就相關設 計修改等事務彼此以電子郵件聯繫討論情形(下稱228假日 事件,本院卷第404至408頁),於107年12月31日假日亦有 類似情況(本院卷第414至420頁),及曾於107年5月26日( 星期六),為和碩公司處理新進人員面試事宜等(本院卷第 393至396頁),上情固可認陳君之工作,確有於上班時間外 ,仍須注意公司有無緊急事件以便即時跟進處理,並非不在 公司時間即可擺脫工作負荷,甚至經指示亦須於假日工作等 情;然由無法自由利用而實際須工作之內容應為偶發,尚難 認在陳君死亡前有較密集或常態性發生,此類處於若被通知 可能須操作之工作負荷程度,並不必然造成承擔此類工作之 勞工高度可能因腦、心血管疾病猝死之結果,仍須進一步檢 視陳君病發死亡前,所存在工作負荷是否過重且可達與病發 死亡高度相關之程度,方可指為職業病。而以本件陳君既擔 任團隊主管,較內部員工任務上更須保持與其他部門之溝通 聯繫,此應為其一般所承擔之工作內容,但無論如何,以本 件陳君病發前1週,並未見有前開原告所舉類似228假日事件 等非上班時間仍經交辦,或須配合而頻繁聯絡等特殊任務發 生,可見本件陳君病發前,應無可認存在異常事件、短期工 作過重等情事。至於228假日事件與107年5月26日面試之事 務,固然可納入陳君長期工作是否過重之時數統計評估中, 惟由原告所舉前開228假日事件中陳君職司之狀況,均係針 對提問涉及其主責有關部分回復即可,並非主要承辦人,被 告於附表3就此採計工作時數1小時,尚屬合理;另陳君於10 7年5月26日(星期六)處理新進人員面試事宜,固因地點不 在公司而未見載明於公司門禁通關紀錄內(原處分卷第65頁 ),惟經被告採酌而以5小時計算後,與前述228假日事件均 一併列入附表3之工作時數統計結果,仍不足支持其符合長 期工作過重之標準,業如前述,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主張,仍 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亦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被保險人陳君並非因工作負荷過重因素促 發或惡化疾病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因而以原處分就 原告系爭申請僅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給給付,就涉及職業病之 遺屬津貼申請部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就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仍 主張依勞保條例第6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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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