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87號
TPBA,108,訴,168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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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
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凃邑靜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六輕四期擴建計畫(下稱六輕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 以民國93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下稱93 年公告)審查結論。嗣被告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隊)為執行106年度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下稱污染源檢測計畫),派員於106年1 1月2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麥寮三廠督察,發現原告麥寮三廠 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1)(下稱系爭製程)排放管道採 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為29mg/N(系爭粒狀污染物 檢測值),超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加嚴限值(23mg /N)及雲林縣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5mg/N) (下稱雲林縣排放標準),同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 環評法)第17條及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30日環署 督字第107000958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函)限期請原告提 出意見陳述書。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具陳述意見函,經被告 審視後,以仍無法反駁未依環評書件內容切實執行及系爭製 程排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已超過雲林縣排放標準之事實,以 原告同時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污法第2



0條第2項規定,乃從一重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評法裁量基準)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107年5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環境 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107年5月29日修正發布名稱 為違反環境教育法罰款額度裁量基準,下稱修正前環境教育 法裁量基準)規定,於107年5月25日以環署督字第10700410 82號函附107年5月28日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並限期 於107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87年4月10日環署空字第18079號函釋(下稱被告87年 4月函)及87年1月9日環署空字第81849號函釋(被告87年1 月函)明確敘明應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斷粒 狀污染物之排放是否符合管制標準,此二函釋迄今均未遭廢 棄而效力繼續存在,且經被告之反覆適用,具對外效力並無 疑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當予以遵循。固定污 染源已依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依規定執行監測者,其監測數據得用以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 超過管制標準,且不宜直接以檢測值作為超過管制標準告發 處分之依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 諸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針對申報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同樣明定應優 先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為準據,次順位始為空氣 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此即係因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屬固定污染源連續監測之即時數據資料,可隨時反應實際 之污染物排放狀況,但檢測值則須另行採樣,且採樣後並非 即時進行檢測,尚應將樣品攜至監測公司分析,歷時冗長, 稍有不慎即易發生誤差而造成檢測結果無法切合實際狀況, 故檢測結果如有顯然不合理之處,自不得逕採為裁罰依據, 尚應回歸監測數據而為綜合判斷,方屬適法。原告系爭製程 就粒狀污染物之監測,已依法設有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OP A)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進行連線監測(下稱連續監 測設施),故被告執行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時,依被告上開 函釋之意旨,即不得逕以檢測值作為超限處罰之依據。而被 告本次於系爭製程排放管道取樣當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OPA)之監測數據落於10.78%~11.58%間,依電力設施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附表二「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總熱效率 換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均無超逾排放標準之情 事,故於被告稽查當時,原告之粒狀污染物亦應無超逾排放



濃度之情,實不得驟以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值作為超限處罰之 依據。
㈡被告至現場取樣當日,系爭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均正常運轉 ,且處於穩定運作之狀態,其粒狀污染物(TSP)之三筆檢 測結果竟明顯出現異常之大幅度波動,可見採樣及檢測過程 已受干擾,由此所得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值,其可信性顯 有疑慮,實無從作為原處分之裁處依據。
⒈被告取樣當日,原告系爭製程燃料系統逐時使用量(飼煤 量)維持在46.1~48.1 T/H之穩定狀態,而污染防制設備 (排煙脫硝、排煙脫硫及靜電集塵器)之逐時操作數值, 亦均處於穩定及正常運轉狀態,此有系爭製程當日之運轉 紀錄表可稽。如再同步比對當日系爭製程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不透光率(OPA)之逐時監測數 據,亦可見其數值分別介於13.45ppm~14.75ppm、24.54p pm~38.37ppm及10.78%~11.58%,並無異常或大幅變動之情 形,均屬於穩定及正常的監測狀態。且由當日被告之檢測 報告,其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檢測值分別介於10.3ppm~1 4.0ppm及28.3ppm~39.0ppm,與監測設施之逐時監測數值 相符,同樣無異常波動,此均足證原告系爭製程、污染防 制設備及連續監測設施監測,均穩定操作且正常運轉。 ⒉被告為執行本次粒狀污染物檢測所為之三筆樣品採樣時間 ,分別為16:15至16:57、17:12至17:54及18:18至19:00( 即1次採樣差不多近1小時);同步對照上開採樣時間原告 監測設施測得之不透光率(OPA),其數值分別為10.97% (16:00至17:00)、10.98%(17:00至18:00)及10.94%( 18:00至19:00)(下稱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並無不合 理之波動,而同期間連續監測設施顯示之二氧化硫及氮氧 化物監測數值,亦無明顯偏差,故其粒狀污染物之檢測結 果,依一般科學認知,不可能出現異常之變動及落差。 ⒊豈料,由被告之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明顯出現不合理之 巨幅波動及偏差,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扞格,可見其採 樣及檢測過程已受干擾,此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已顯有疑 義,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之依據,原處分基此 測得之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作成,自有違誤。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未經廢止前 ,仍有拘束訂定機關即被告之效力,且被告87年4月函所釋 示之法規,乃係修正前空污法第22條規定,並非固定污源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故其效力本不 會受管理要點之廢止而影響,縱管理要點於嗣後遭廢止,被 告自仍得且應以查核該監測設施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是否符



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以監測數據作為超限裁罰之依據 ,而非直接以檢測值作為處分之依據。再查,修正前空污法 相關規定,乃有諸多關於得依監測數據判定污染物是否超過 管制標準之明文規定,是被告87年4月函亦無牴觸法律之問 題,此函釋所揭示應優先以監測數據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 過管制標準之意旨,於本案中自應加以適用,即應以粒狀污 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斷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是否符合管 制標準。另關於「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附表 二: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總熱效率換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所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 :每日不透光率6分鐘監測值超過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4 小時。」亦屬以監測數據判定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規定。而 系爭製程排放管道取樣當時,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並無超逾 排放標準之情事,故被告猶執明顯出現異常波動之粒狀污染 物濃度檢測結果作為裁處依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混淆不透光率與重量濃度之不同管制。按空污法第20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 排放標準)之附表二,就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管制,除不 透光率外,亦訂有不同總熱效率下所對應之重量濃度(mg/N ),故除須符合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標準外,亦 須符合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另按管理辦法第 3條第1款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之量測項目僅有 不透光率,不包括重量濃度。是故被告87年1月函所述亦即 依規定設置連續監測設施者,僅就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部分 應以其監測之結果「其粒狀污染物每日量測值不透光率之監 測數據其6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是否超過4 小時」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而不適用目測判 煙法進行檢查;至於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部分,因依規定設 置連續監測設施者並無其量測項目,自無重量濃度監測數據 ,而仍應依稽查之檢測值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 。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之順序,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申報之計算順序,並非作為查核固定污染源是否符 合排放標準之依據。另原告之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尚無法換 算為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故其粒狀污染物之排放量申報, 目前仍是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 檢測結果進行申報。另查原告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寮三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l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下稱許可證),亦載有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及粒狀污 染物(不透光率)之相關內容,顯見原告明確知悉應符合兩 者各自規範之排放標準,並無原告所訴可僅以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 情事。
㈡關於本案採樣檢測作業,係委託經被告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執行,並悉依被告公告檢測標準方法進行採樣檢測 及分析,採樣準備過程、設備架設操作、濾紙樣品捕集測定 分析與數據計算過程嚴謹,相關完整表件及採樣過程相關照 片均記錄登載於檢測報告書內容,並無發現不符規定之處; 採樣檢測全程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無異議,被告 依法執行告發,核無不當。
㈢檢視原告所提104年至106年系爭製程排放管道(PB01)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不透光率監測值與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統計結 果(2015~2017年HP2粒狀物檢測統計表),原告以不透光 率監測值逕自對應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值,而認定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值應小於9.34mg/N之間,毫無依據。依據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粒狀污 染物排放濃度與不透光率換算關係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二 者標準值之關係尚未建立。次按不透光率監測與粒狀污染物 濃度二者測定原理、檢測屬性及檢測對象均不同,本無法直 接比較換算。原告所提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均正常運轉,其 粒狀污染物檢測,不可出現不合理之巨幅波動一節,查系爭 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數據之高低起伏,皆為反映實際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原告以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推算實際檢測之粒 狀污染物排放值,進而質疑被告實際執行採樣之檢測值,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 規定者。」
⒉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



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公 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
⒊依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105年10月4日府 行法一字第1052903912A號令訂定發布之雲林縣排放標準 第3條規定「本標準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期間如附表二。」 依附表二所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既存污染源為15mg /N,新設污染源為10mg/N。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 習。」107年5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依附表一所定,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違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金額逾1萬元,且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 罰鍰金額之比例> 35%,≦70%者,處環境講習(時數)4 小時。
⒌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環評法裁量基準第2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 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其附表項次三.5違反環評法第 17條規定,依第23條處罰者,其違反情節為G各項污染物 排放值或排放量㈡排放量超過環評承諾,且超過環保法規 管制標準或總量。其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或總量幅度:1 .未達1倍,違反情節點數為6。影響危害程度為同項次三. 1,即程度為開發基地位沿海地區,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 重(%)為+100。裁處點數計算為同項次三.1即裁處點數= 【(A項違反情節點數)x(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x (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x…】+【(B項違反情節點 數)x(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x(1+影響危害程度 加權比重b)x…】H-)。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 數x5萬元/每點。2.30萬元S裁處罰鍰$150萬元。」



㈡原告辦理六輕計畫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93 年公告審查結論。嗣中區督察隊為執行106年度污染源檢測 計畫,派員於106年11月2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麥寮三廠督察 ,發現原告系爭製程排放管道採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 度為29mg/N(即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超過環評加嚴 限值(23mg/N)及雲林縣排放標準(15 mg/N)等情, 有六輕計畫環說書、中區督察隊督察紀錄、系爭粒狀污染物 檢測報告檢測值、原處分等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7、79 頁、第1-3頁、第8頁、第82頁,本院卷第29-30頁)。從而 ,原告未依環評書件內容切實執行及系爭製程排放管道之粒 狀污染物已超過雲林縣排放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以 原告同時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從一重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評法裁量基 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修正前環境教育法裁量基準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並限 期於107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87年4月函及被告87年1月函敘明應以粒狀污染 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判斷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不宜直接以 檢測值作為超過管制標準告發處分之依據,基於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被告應遵循。原告系爭製程、污染防制設備及連續 監測設施監測,均穩定操作且正常運轉云云。查: ⒈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同法第17條復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 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依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 ,且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 具體結果為要件。原告依卷附六輕計畫環說書定稿本第4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附錄二、空氣污染物排放明細表所載, 其承諾公用廠擴建之汽電共生機組污染防制設備就懸浮微 粒之控制部分,燃煤鍋爐產生之懸浮微粒以靜電集塵器處 理後,再經排煙脫硫設備,藉吸收劑之水洗作用,濃度可 降至23mg/Nm3以下等情,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定稿節本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頁)。原告為 六輕計畫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自應確實依六輕計畫環說書 第4章之環境保護對策內容執行各污染防制設備控制效果 。
⒉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之附表二,就 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管制,除不透光率外,有不同總熱



效率下所對應之重量濃度(mg/N)等情,有排放標準之 附表二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依法除須 符合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標準外,亦須符合粒狀污染 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系爭 製程、污染防制設備及連續監測設施監測,均穩定操作且 正常運轉等節縱屬為真,惟連續監測設施既僅監測不透光 率,而未及於重量濃度,自未能僅以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 認符合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及原告 六輕計畫環說書內容。亦未能單以連續監測設施監測正常 運轉遽以推翻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正確性。故原告主 張,亦無足採。
⒊另按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 施之量測項目僅有不透光率,不包括重量濃度。是故被告 87年1月函所述係指依規定設置連續監測設施者,僅就粒 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部分應以其監測之結果「其粒狀污染物 每日量測值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6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 標準值之累積時間是否超過4小時」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排 放標準之依據,而不適用目測判煙法進行檢查等情,有被 告87年1月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87年 1月函係強調不適用目測判煙法進行檢查,而非依法僅以 連續自動監測數據為判定依據。
⒋又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 ,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污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 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 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之排 放標準,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 ,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 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 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 修正後空污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乃係禁止因燃燒等 行為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 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雲林縣政府為 降低雲林縣空氣汙染,維護空氣品質及縣民健康,依修正 前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雲林縣排放標準(原處分 卷第81-82頁),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 但書規定,特定區域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 準。故被告87年4月函係就環保機關對依規定設置自動監 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執行稽查作業,應查核該監測設施品 質管制及品質保證是否符合當時管理要點之規定,不宜直



接告發,另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報 經主管機關認可,並依規定執行監測者,其監測數據得作 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依據所為之說明。 然管理要點業經公告自92年12月5日起廢止(訴願卷訴願 補充理由書,附件8),且依修正前空污法及管理要點等 相關法規,均未見得依監測數據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 超過管制標準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 令不得牴觸法律,故被告87年4月函與修正前空污法規定 相牴觸部分,依法律優位原則自難認為有效。
⒌至於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部分,因依規定設置連續監測設 施者並無重量濃度之量測項目,而無重量濃度監測數據, 故仍應依稽查之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作為判斷是否符合 排放標準之依據。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 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依據之順序,為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之計算順序,並非作為 查核固定污染源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另原告之系爭 不透光率檢測值尚無法換算為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故其 粒狀污染物之排放量申報,目前仍是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進行申報,原告主 張以不透光率監測值對應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值云云,於 法並無依據。況依原告之許可證內容,亦載有粒狀污染物 (重量濃度)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相關內容,有 許可證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87-88頁),足徵原告明 知應符合兩者規範之排放標準。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87年4月函及被告87年1月函以系爭 不透光率檢測值判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云 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至現場取樣當日,系爭製程及污染防制設備均 正常運轉,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3筆檢測結果出現異常 波動,可見採樣及檢測過程已受干擾云云。然查: ⒈關於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採樣檢測作業,係委託經被 告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並悉依被告公告檢 測標準方法進行採樣檢測及分析。又採樣準備過程、設備 架設操作、濾紙樣品捕集測定分析與數據計算過程嚴謹, 相關完整表件及採樣過程相關照片均記錄登載於檢測報告 書內容等情,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1份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74頁),未有不符規定之處。另 採樣檢測全程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無異議等情 ,復有督察紀錄1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3頁)。況原 告復未能舉證採樣及檢測過程有何受干擾等情,是原告主



張採樣及檢測過程受干擾云云,亦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製程於中區督察隊檢測時運轉穩定,系 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明顯有不合理之巨幅波動,可信性有 疑慮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系爭製程106年11月22日運 轉紀錄表中「飼煤量」、「排煙脫硝」、「排煙脫硫」、 「靜電集塵器」之數據(本院卷第47頁)、二氧化硫監測 紀錄(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主張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 為實驗室分析結果記錄粒狀污染物濃度mg/N之數據(本 院卷第50頁),檢測內容並不相同而難以互相比較,況原 告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數據間之關連性,且上開 數據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會同被告人員在場 確認,自難僅以系爭製程106年11月22日運轉紀錄及二氧 化硫監測紀錄反面推認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有何誤謬。 況系爭不透光率檢測值並無法換算為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 ,且原告依法除須符合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標準外, 亦須符合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綜以檢測全程並 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無異議等情,前均已述及。 是原告以系爭製程於檢測時運轉穩定,系爭粒狀污染物檢 測值有不合理之波動,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之可信性有 疑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 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六輕計畫環說書之開發單位,依法 應依六輕計畫環說書第4章之環境保護對策內容負有執行各 污染防制設備控制效果之義務,系爭粒狀污染物檢測值超過 環評加嚴限值及雲林縣排放標準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據以 核認原告就上述違章行為至少有過失(本院卷第174頁筆錄 ),而有主觀歸責事由,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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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