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洪景清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代 表 人 邱鴻恩(經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12 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一、一 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 ;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二、月退休 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分之 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點 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第2項)前項畸零任職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 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不計。」
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獲准,經被告以民國108年4月9日北 人字第1080600432號函核定服務年資為32年0個月又27天, 應發給1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13,892元,每月退休金 自108年5月份起按月發給28,705元,108年4月12日至30日之 月退休金18,18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 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大約為1年10個月)計入服務年 資。如果原告全部勝訴,則原告可以增加領得之一次退休金 以及月退休金如下:
㈠、一次退休金
原告全部勝訴時,應計入之年資大約為1年10個月,依撫卹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故應以2年 計算任職年資。而依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發給 之退休金、撫卹金及撫慰金,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在職 同薪級人員之資位待遇百分之七十八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原告退休時同薪級人員資位待遇之78%為42,842元(計算 式:54,925元×78%=42,841.5元,約為42,842元)。原告 退休時年資為32年又27日,屬於撫卹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後段規定超過20年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之情形。 故新增兩年年資所可增加領得之一次退休金為42,842元(計 算式:42,842元×2×0.5=42,842元。)㈡、月退休金
原告為花蓮縣人,108年10月3日起訴時為00歲,平均餘命為 00年(有108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可參,本院卷第277頁), 故平均壽命為80.91歲(計算式:00歲+00歲=80.9歲)。 而原告退休時為00歲又5個月即00歲,故原告依平均餘命所 計算之餘命為00歲(80.91歲-00歲=00歲)。原告可領月 退休金之期間為222個月(計算式:12月×18.49年=222月 )。而原告退休年資核定為32年又27日,月退休金依撫卹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計為67%,若加計1年10個月年資 ,則採計為69%,其每月退休金增加為29,561元(計算式: 42,842元×69%=29,561元),故原告每月可增加之月退休 金為857元(計算式:29,561元-28,704元=857元),故依 其餘命可增加領得之月退休金為190,254元(計算式:857元 ×222月=190,254元)。
四、綜上,原告如果全部勝訴,其所得增加領得之1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總計為233,096元,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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