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71號
TPBA,108,訴,107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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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蕭世宏(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405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 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 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 ,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 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 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 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 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6日北 市都築字第106341813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 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 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 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 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 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



 7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449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 107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 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 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 ,被告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79300號函通知 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 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 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 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 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第1項裁處作業原 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60613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裁罰對象有錯誤:
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胞兄黃政吉於97年9月1 2日向前手彭瑞英(賣方)購得。嗣後,訴外人黃政吉再於 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予訴外人黃怡臻( 即原告之女兒),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 中山謄字第038517異動索引表。而黃怡臻於100年間剛成年( 約20-21歲左右),原告為代黃怡臻管理系爭建物及土地,黃 怡臻乃於100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代黃怡臻管理系爭房地,此有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中山謄字第038517異動索 引表可參。綜上,本件原告係因信託關係代黃怡臻管理系爭 房地,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已,然而被告 機關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作為裁罰對象,顯然裁 罰對象已有錯誤,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已有違法。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限定現行「都市計畫法」 或「臺北市依照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者退步 言,觀諸現行臺北市之自治條例中,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 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 告「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說、10 5年11月9日公告「修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僅有公告未 對人民送達、未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為理由說明,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訴訟權、財產權;並違反期待 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




㈢、有關臺北市政府將都市計畫法中牽涉人民重大權利事項之權 限,僅依「地方自治法規」委任被告機關辦理,並以該被告 名義行之應認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83年6月1日及105年1 1月9日公告內容,暨原處分、訴願決定,就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為商業區,不分樓層、區域一律僅能作為一般商業使用, 而不得作住宅使用,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為商業區,仍應依平等原則以合乎事務本質,依實 際情況,將相同得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務做不同處理, 而非如上開83年及105年公告內容及原處分,不分樓層、區 域一律僅能作為一般商業使用,而不得作住宅使用,此情未 按實際情況作不同使用管制,自已違反平等原則。83年及10 5年公告內容暨原處分,將一律「將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 共2,606戶)一律限制僅能作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手段,是否能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或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之立法目的 ,已屬有疑。縱使手段能達目的,一律「將系爭建物坐落商 業區(共2,606戶)一律限制僅能作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手段,明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已不符必要性原 則。
㈣、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之都市計畫圖說、105年11月9日公告「修訂計畫案」之 都市計畫書、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1、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機關有長期消極、放任系爭商業業區做住  宅使用,而有行政事實行為之外觀,足資作為引起人民信賴  之基礎。稅捐處不但未告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同意原告依法變更,足見本 件有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且原告亦有信賴表現。且原 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1日96使字第0405號使用執照存根其上 註記不得做住宅使用,係嗣後於106年9月間所增列之註記, 在此之前並無註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土地權狀、建物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無」註記「不得作宅使用」。在 此96年之前,上開使用執照並無註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僅 有於用途記載為「商業用」或「一般事務所使用」,然此並 無法導出或使人預見系爭房地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人民就此 顯無預見可能性。臺北市政府嗣後始於106年9月間始於使用 執照為上開註記不僅限制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亦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3、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權利人)已有長期間消極、放任系爭商



業區做住宅使用等不作為,已如前述,足見權利人有權利 失效行為(信賴基礎),並使原告(義務人)認其已拋棄權 利。此情已使原告(義務人)相信,既已經過如此長之時間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信賴)。如權利人事後貫徹其權 利,將造成原告(義務人)不可預計之損失(信賴表現,即 僅能作為商業使用、而不得作住宅使用)。準此,原處分明 顯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㈤、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其 上載有:訂定「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 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 並自106年10月20日起生效。適用範圍:臺北市政府105年11 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修定臺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內所劃 設之商業區與娛樂區等語,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以及不符行程序法第159條關於行政規則規定 。
㈥、原處分在無證明確實違法之事實即予裁罰,且未達到使法院 心證達到確信程度,以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罪疑 唯輕原則」,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實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僅係以系 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稅,以及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 ,即據以裁罰,明顯以擬制方式推測裁罰要件之事實,且未 提出確切證據,以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程度,是本件裁罰要 件事實既陷於真偽不明,即應認定裁罰事實不存在,其不利 益應歸被告。縱使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 ,或原告基於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行使等原因未配合訪視 ,原處分以原告行使緘默權乙事作為裁罰認定依據,自違反 不自證己罪原則。
㈦、被告106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81300號函其上記載 系爭建物涉違規使用,請確保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66條關於相對人拒絕指導時,不得據此對相對 人為利之處置之規定,並有濫用行政指導之情事。㈧、關於系爭建物106年5月至107年5月期間之水、電瓦斯相關資 料:水費單據詳原證18、附表1。電費單據及冷氣資料詳原 證17、原證20。系爭建物未使用瓦斯,亦未安裝瓦斯及天然 氣管線。
㈨、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60613631號裁處書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建築物,其坐落 土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2、「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 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 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即係位於 街廓編號A9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3、「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  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  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英達申  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  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  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4、「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 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 -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 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 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 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 金泰段8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 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5、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違反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 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 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㈡、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非住宅使用:
  原告提供之用水資料,用水度數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公  示資料「供水普及率及每人每日生活(家庭)用水量」比較 ,平均已大於每人每日家庭用水量。其用電度數與台電之公 式資料「住宅用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及電費與去年同期比較 結果」比較,已大於該數據結果。
㈢、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建商、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行為;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限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物得否



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 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 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 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表現 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等人任何得將系爭建 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
㈣、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 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9街廓不 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 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 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 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2、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  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  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皆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無涉。
3、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 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 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 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㈤、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1、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管理員表示拒絕被告所屬人 員按鈴。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 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
2、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分 別為14.36平方公尺,屬級距一。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
3、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  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



法。
4、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 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 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 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㈥、原告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仍應視都市計畫內容而定:
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之1第2款、第25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  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  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  確定。故原告雖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無  明文禁止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惟查本地區已於83年擬定並  發布細部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故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仍應視都市計畫內容而定。
㈦、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
經查原告在被告做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曾發文建物所有權人 (即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 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 規定內容。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文到後10 日內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被 告做成原處分。原告至遲在前開第1點受到被告通知系爭建 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時,而原告之後猶未改善違規 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 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之後2、3函知時點,原 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告均捨此而不 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 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31-34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3頁)、96使字第0405號使  用執照(乙證卷一第67-69頁)、83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  11-20頁)、105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41-52頁)、被告106



  年5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7年5月17日函(  原處分卷第7-8頁)、被告107年6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5-1  7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裁處作業原則是否 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被告是否有權限作成原處分?本件裁罰對象是 否錯誤?83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說、105年計畫案之都市 計畫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原處分、訴願決定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83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說、10 5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 、誠實信用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被告有無舉證證明原告 有違法使用之行為?原告或黃怡臻有無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 用?被告106年5月16日函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原告有無期待可能性?本件應否適 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分是否已逾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
1、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制度理念:
  按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 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 體之自治事項。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其次為編 定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 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依各區使用目的 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項予以不同之規定, 而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 ,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 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 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 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有都市計畫法之明確 授權,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 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 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 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 畫法第32條第2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 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及第10條之1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 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 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 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 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 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是以,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 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 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 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 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 」。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 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 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 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⑷、再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針對關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由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對 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之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



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 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 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 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予以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所發布 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權,自屬於同 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 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 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被告為有權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該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 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即明文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準此,關於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4、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即裁處作業原則)非法  所不許:
裁處作業原則乃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 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 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 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 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 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 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 (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 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兼已考量受處罰者的 資力(依建物面積大小所彰顯的資力),所訂定不同的裁罰 數額及管制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 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5、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的管制要點,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  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即「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  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  多戶住宅」之使用(乙證卷一第13頁、第16頁)。而系爭建  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 編號A9區(乙證卷一第19-20頁),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 住宅使用。
⑵、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即「92年  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  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英達申請  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  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  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  卷一第24頁)
⑶、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  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即「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  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 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 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 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 證卷一第46頁)。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 8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乙證卷一 第53頁)。
⑷、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 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 、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經依都市計畫程序(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 發布實施)所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的「書圖」中予以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於細部計畫內劃定「不得供住 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此與法律 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⑸、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係規定:「市政府『 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則規定:「對於 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 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準此可知,對 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並非一律「應」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或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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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