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端
陳家恩
江素華
林江富美
林子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蕭世宏(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47號、108年4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2048號、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93號、108年4
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貞端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建築物, 原告陳家恩、江素華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建 築物,原告林江富美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3建築物,原告林子靖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3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均為被告以違反系爭 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 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 處作業原則)等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分別處原告陳貞
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處原告陳家恩、江素華10萬 元罰鍰、處原告林江富美、原告林子靖各6萬元罰鍰,並限 原告於裁處書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文 號分別為:被告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2041號 裁處書(原告陳貞端)、被告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 0760697601號裁處書(原告江素華、陳家恩)、被告107年1 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16061號裁處書(原告林江富美 )、被告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0721號裁處書 (原告林子靖))。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 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依序分別為: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 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47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 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048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8年4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93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8 年4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09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不具做成原處分之權源,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 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原處 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裁處作業原則違反 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無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 用」之明文。105年計畫在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 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都 市計畫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 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判別原處分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將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機關 單位之行為納入考量。原告之信賴包含:⑴、被告未依照法 規稽查使建商取得執照。⑵、稅捐處之稅單提示可更改為住 宅用稅率。⑶、原告設立戶籍,戶政機關無提出質疑。⑷、 所有權狀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⑸、臺北市政府81 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大彎北段地 區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⑹、臺北市建管處認 可建物建商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⑺、被告前代表人許志堅 在議會公開表示大彎北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依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若一戶小於 500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仍可
合法使用,免辦使用執照變更。被告雖辯稱使用執照上已有 載明用途限制云云,但因原告依法本即免辦使用執照變更, 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臺北市政府讓原告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 以此為據裁罰原告,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05年計畫案、裁處作 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均在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 物之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訊在107年3月5日起才能看到系爭建物 不能作為住宅使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要在104年9月1日起 方得以查悉。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單位之作為基礎 ,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原處分卻不予考量。原告使用系 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時點晚於原告購 買使用系爭建物。即便認為本件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原告改為妨害較 輕之使用。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早於105年計畫案, 故原告亦應得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
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
稅捐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未強制要求 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 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
㈥、原告就「違規使用」乙節無故意、過失,無期待可能性: 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商業 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等規定,亦明文肯認商業區亦得為住 宅使用。易言之,在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 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或 房仲甚至強調係「住商兩用」,原告購屋時賣方是以住宅為 標示而出售,以往商業區就是得做為住宅使用,稅捐處依「 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則原告對於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 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
然會有錯誤,故原告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若一 戶小於500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 ,依舊可合法使用,免辦使用執照變更,則被告自不得據此 認為只要使用執照上有限制,即認為原告有故意過失。㈦、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大彎北段 地區建物價值不斐,尤其在爆發本件爭議後,原告連要脫手 系爭建物都極為棘手,如何能於短時間改善?本件實應有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已逾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屬行為責任,即便認為原告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情事,但原告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應 於行為完成時(即原告買受使用建物時)起算時效。自原告 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 處時效。
㈧、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2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 A2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105-4地號土地,即 係位於街廓編號A2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92年計畫案」明定「(三)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 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 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 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 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 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105年計 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2街廓不得供住宅 使用之規定,明定「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三)本計畫 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 )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 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 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 樂之使用為主。1.街廓編號A1、A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 中心)」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00○ 0○號土地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商業 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建商、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行為;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限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物得否 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 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被告 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 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2街廓係商業區,為供商業 購物中心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2街 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 」之規定並 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 ,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 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分別於99年3月17日、 98年1月19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23日、98年1月23日登 記為原告陳貞端、陳家恩及江素華、林江富美、林子靖所有 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 依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 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皆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無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 其他使用區域。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 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 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經管理員打
電話通報確認無人在;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自 承系爭建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來也作為住宅使用 」,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 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 宅使用,並無違誤。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陳 貞端、陳家恩及江素華、林江富美、林子靖所有之系爭建物 面積分別為130.28、147.51、99.62、98.27平方公尺,屬級 距二及級距三。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 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裁處作業原則 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 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 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 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 ,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 性原則,難謂有理。
㈤、本案並不適用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 第94條規定: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自治條例)第 93條及第94條規定係專指「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 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該自治條例適用前即已 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始得依據該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 之方式辦理。然查,系爭建物係於97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 照,且原告遲至106年間仍維持住宅之使用,已如前述。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早自72年間即發布施行, 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適用前 即已存在之原有建築物,並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故原告援引該自治條例第 94條規定,主張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等語,顯無理由。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條之1第2款、第25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 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 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 確定。故原告雖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無 明文禁止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惟查本地區已於83年擬定並 發布細部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故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仍應視都市計畫內容而定。且本案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
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㈦、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
被告曾發文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 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 通知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以確認是否仍 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規定內容。復再發 文予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 為陳述意見在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原告至遲在前開第1 點受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時,而 原告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仍 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 之後2、3函知時點,原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 權,惟原告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 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㈧、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十 日陳述函通知原告,皆於說明內提醒並告知原告該分區都市 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經被告合法通知後,原 告猶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之事實 ,此時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住 宅使用,卻仍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至今,其違法性知之甚明。 原告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㈨、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原告係於99年3月17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19日、98年1 月23日、98年1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 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 其迄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4日、107 年12月18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 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 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12月19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6067204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3-26頁)、被 告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97601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59-62頁)、被告107年1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 1606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89-92頁)、被告107年12月18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072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17-12 0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47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9-47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 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04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9-58頁 )、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93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一第59-67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5日府 訴一字第108610180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9-77頁)為 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1、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 之權限?2、裁處作業原則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3、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4、本案有無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之適用?5 、本案有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6、被告有無舉證證明原告有 違法使用之行為?7、原告就「違規使用」乙節是否具故意 、過失?8、原告是否無期待可能性?9、本件應否適用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10、原處分是否已逾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
1、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制度理念:
按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 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 體之自治事項。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其次為編 定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 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依各區使用目的 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項予以不同之規定, 而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 ,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 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 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 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有都市計畫法之明確 授權,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 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 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 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 畫法第32條第2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 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及第10條之1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 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 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 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 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 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是以,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 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 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 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 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 」。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 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 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 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⑷、再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針對關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由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對
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之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 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 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 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 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予以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所發布 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權,自屬於同 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 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 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被告為有權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該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 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即明文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準此,關於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4、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即裁處作業原則)非法 所不許:
裁處作業原則乃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 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 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 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 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 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 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 (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 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兼已考量受處罰者的 資力(依建物面積大小所彰顯的資力),所訂定不同的裁罰 數額及管制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
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5、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的管制要點,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 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即「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2區 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 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2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 或「多戶住宅」之使用(乙證卷一第21頁、第24頁)。而系 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105-4地號土地,即係 位於街廓編號A2區(乙證卷一第27-28頁),故系爭建物確 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⑵、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即「92年 計畫案」),明定「(三)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 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 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 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 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 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一第 32頁)
⑶、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 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即「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 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2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 定「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三)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1、 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 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 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 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 1.街廓編號A1、A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組別 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一第52頁) 。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105-4地號土地 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商 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乙證卷一第61頁) 。
⑷、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 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 、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經依都市計畫程序(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 發布實施)所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的「書圖」中予以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於細部計畫內劃定「不得供住 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此與 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⑸、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係規定:「市政府『 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則規定:「對於 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