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經查,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有關地方稅捐事務事件 ,因認被告據以課徵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76 ,335,032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 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然上開規定業經109年10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 第1509次會議認「非屬法官可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並議決 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53至第257頁),復已不生因違憲疑義 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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