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周錦玉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金海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經過:
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係 依106學年度桃連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民國106年 7月11日公告免試入學錄取被上訴人學校普通科且報到之學 生。嗣上訴人提出106學年度(含上下學期)免學費補助申 請表(私立學校),申請免學費補助,由被上訴人學校上傳 申請資料到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網站(下 稱全國補助系統網站),再由教育部彙總送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查調。惟依財稅查調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上訴人 因資格不符,非持國民身分證無法申請補助,被上訴人學校
依此查驗結果,於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秀珠確認又未於 106年10月16日提出疑義後,通知上訴人請於106年11月8日 繳納學費新臺幣22,800元(下稱系爭繳納學費通知)。上訴 人雖於106年11月10日繳納,但認為上訴人母親周秀珠原籍 大陸地區湖南省,99年因結婚定居臺灣,上訴人自101年來 臺依親,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不應該以是否 具中華民國國籍作為可否免納學費之條件,對系爭繳納學費 通知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判決以私 立學校為公營造物,推論被上訴人收取學費並非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容有誤會,被上訴人向原告收取學 費或拒絕補助學費,應為行政處分,原判決之見解有商榷餘 地,更有進一步討論空間。⑵原判決雖認定拒絕上訴人申請 免學費補助者為教育部,但被上訴人是依教育部審核後,進 而開單收費,可見學費補助是多階段處分,卻未依職權命教 育部參加訴訟,未調查此多階段行政處分過程為何,原判決 是否判決不備理由,有商榷餘地。上訴人爭執以國籍為標準 ,區分給予補助與否,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重申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對於上訴人 為何不能受補助,則無論證,容有理由不備之疑慮等語。四、查原判決已論明:⑴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私立 學校於實施教育範圍內,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 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其地位應屬授與公權力之私人成立之 公營造物。在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營造物或營造物主體得向 利用人收取利用報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學費,是上訴 人利用學校之報償,非屬被上訴人實施教育範圍內之有關錄 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 ,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⑵依教育部補助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4 目及第3款第1目關於申請學費補助的程序,係由學生於每學 期依學校規定期限填妥申請表,並繳驗戶口名簿正本,必要 時應提供新式戶口名簿影本;學校依報送規格於規定期限內 ,上傳相關資料至教育部全國補助系統網站;由教育部彙總 各校上傳教育部全國補助系統網站之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 申請資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並將結果公告於彙 報系統網站,以供申請學校查詢及下載。可知,本件上訴人 申請106學年度之免學費補助,於被上訴人將申請資料上傳 到全國補助系統網站,經教育部以「資格不符,非持國民身 分證無法申請補助」拒絕,否准上訴人之免學費補助申請者
係教育部,系爭繳納學費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⑶況且,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36條第1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 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教育資源有限,理應由具有我 國國籍之學生享有,未具我國國籍之學生,應繳納學費,乃 合理之差別待遇。上訴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不應免納學費 ,其主張前揭規定違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敘明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